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品統油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六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執行廢食用油專案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四時十分間在原告公司查察廢食用油處理情形,發現原告與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當勞公司)間訂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錦揚企業有限公司將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送到原告所屬台中工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處理,惟原告所屬台中工廠係向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非屬飼料製造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環保署督察人員爰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交原告之員工郁繼峰當場確認簽收,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四0號函通知被告查明妥處,並以副本通知彰化縣政府至現場稽查。被告依據環保署前開函所載情事與契約書影本、原告對麥當勞限公司、錦揚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廢食用油進貨統計表影本等證物,未至台中工廠查察,亦未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現場情形,逕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三六四二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陳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四四九0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顯見所謂「再利用
」係指再利用機構將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而單純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⒉查本件原告核非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再利用機構,而
係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並以經營:(一)各種食用油油脂等之買賣經銷業務;(二)各種植物油動物油脂肪酸糖精等之買賣經銷業務;(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貿易業務;(四)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等為業,此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白可稽。是以,原告從事上開業務而將廢食用油單純送往再利用機構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以下簡稱嘉新飼料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小港廠(以下簡稱台糖飼料廠)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以下簡稱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核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等情,殊甚灼然。
⒊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迺訴願決定機關竟
任指原告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締約自任再利用機構,承包處理廢食用回鍋油云云,核屬無稽。蓋原告充其量僅係將廢食用油分送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此有出貨單可稽,嗣再由各該飼料廠自行利用,顯見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始屬所謂「再利用機構」,且其等俱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本件絕無被告臆指,略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情事,毫無庸疑。
⒋關於本件廢食用油係經訴外人錦揚企業有限公司自麥當勞公司送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之台中工廠貯存後,原告再將該廢食用油分送至再利用機構之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再利用等情,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認定在案,益證原告既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顯非再利用機構,被告曲解前揭法規並誤認事實,逕指原告違法而遽以處分,殊屬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案緣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執行廢食用油專案稽查勤
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四時十分間在原告品統油脂有限公司查察廢食用油處理情形,發現原告與麥當勞公司間訂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委託錦揚企業有限公司將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送往原告所屬台中工廠處理,惟經環保署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所屬台中工廠係向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非屬飼料製造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環保署稽查人員爰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交原告員工郁繼峰當場確認簽收,此有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四0號函、前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主張係單純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之「再利用」,且係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僅將廢食用油單純送往再利用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小港廠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再利用,該等俱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屬「再利用機構」,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乙節,惟查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二三八四○號來函原告與麥當勞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之簽訂對象確實為原告,非為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合約內容明訂:「甲方(即原告)每月可處理六十公噸廢食用回鍋油。乙方(即麥當勞公司)委託錦揚企業有限公司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全數送到甲方所屬台中廠處理。」合約內容即已明訂原告之再利用機構身份,顯與原告主張係單純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不符,且原告指稱將廢食用油單純送往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小港廠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等俱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之「再利用機構」利用,並提具自行開立之出貨單佐證,卻未於前開與麥當勞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中明訂,片面說詞,委無可採。
⒊末查行為時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工字第○九○○四六二八五五○號公告「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明訂再利用資格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再利用之主要產品為飼料、肥皂、硬脂酸或其他相關產品。二、再利用於飼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惟經查原告並非屬飼料製造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登記證,上開行為確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經濟部依據上條授權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暨公告編號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告發,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依原告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第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如附表):::」如下:
再利用種類:編號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加工業及餐飲速食業產生之廢食用油。
二、再利用用途:飼料原料、肥皂原料、硬脂酸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具備下列資格: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飼料、肥皂、硬脂酸或其他相關產品。
(二)再利用於飼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執行廢食用油專案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四時十分間在原告公司查察廢食用油處理情形,發現原告與麥當勞有限公司間訂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委託錦揚企業有限公司將所清運之廢食用回鍋油送往原告所屬台中工廠處理,惟原告所屬台中工廠係向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非屬飼料製造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二三八四○號來函敍明並檢附相關契約書及廢食用油進貨統計表等影本為證,未至該台中工廠查察,亦未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現場情形,逕以原告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並無生產飼料、肥皂、硬脂酸或其他相關產品之營業項目,且亦非飼料製造業,其所屬台中工廠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卻承包回收處理麥當勞公司產生之廢食用油,,認原告係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暨公告編號二
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非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再利用機構,而係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並以經營:(一)各種食用油油脂等之買賣經銷業務;(二)各種植物油動物油脂肪酸糖精等之買賣經銷業務;(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貿易業務;(四)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等為業。是以,原告從事上開業務而將廢食用油單純送往再利用機構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小港廠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再由各該飼料廠自行利用,顯見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始屬所謂「再利用機構」,且其等俱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本件絕無被告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與麥當勞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係約定麥當勞公司高雄縣市、台南縣市,嘉義縣市各分公司所產生之廢食用回鍋油,委託錦揚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至原告所屬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台中工廠處理,此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錦揚企業有限公司自麥當勞公司所清運之廢食用油送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台中工廠貯存後,原告係將該廢食用油分送至前述再利用機構∣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再利用,此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將廢食用油分送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之出貨單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復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上開原告之台中工廠實地稽查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原處分卷可稽,彰化縣環保局亦認該台中工廠僅係供貯存,無再利用行為,而僅指摘原告回收廢食用油後未直接送至再利用機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據此撤銷其罰鍰處分在案)。足見原告與麥當勞公司所訂契約中所謂之「處理」,實際上僅係將廢食用油貯存後再分送嘉新飼料廠、台糖飼料廠及福壽飼料廠等各大飼料廠,由各該飼料廠自行再利用,原告並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之再利用行為,則原告並不是再利用機構,至為明顯。本件原告已有公司登記,以各種油脂之買賣經銷為業務項目;雖然其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處並無工廠登記,亦未領有及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惟原告並無再利用行為,不是再利用機構,本無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暨公告編號二十七、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而回收處理(再利用)麥當勞公司產生之廢食用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裁處六千元罰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事業廢棄物(廢食用油)貯存於上開地址,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核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