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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五七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定。又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知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固先經開具舉發通知單,惟尚須裁決後,始得對裁決書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申言之,訴願機關審酌之對象及行政爭訟之對象均為裁決書,並非舉發通知單,若未經裁決,逕對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竹市監三字第五一─U○○○二二J三六號舉發通知單,以原告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之違規事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惟未經裁決程序,逕對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嗣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適法。訴願機關未從程序上駁回,而就實體論究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因新竹區監理所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所屬單位,逕列為被告亦有未合,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卅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