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四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納稅義務人柳成加之配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子女、父及甥子女李柏均、李盈霏、李盈萱、詹惟晴及詹雅雯等十一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八五一、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甥子女李柏均等五人與原告未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乃否准認列渠等五人免稅額三七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已提供切結書、證明書等資料供核,被告予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實有未合。
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有關負扶養義務人順序之主張,旨在保障無謀生能
力或工作能力之受扶養人其受扶養之權益,倘受扶養人其受扶養之權益遭到損害時,法院自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依序強制應負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扶養之義務。被告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該條文並未有後順序者履行扶養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之規定,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再「...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盈霏、李
盈萱、李柏均、詹惟晴及詹雅雯等五人之其他親屬免稅額。被告原核定以不合首揭規定,尚難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而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三七0、000元。
⒊次按原告檢附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之切結書,主張有扶養之事實等情。按納稅
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扶養之詹惟晴及詹雅雯,與渠等母親同一戶籍,此有查調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案可稽,顯見該二人皆屬與其母親共同生活,難認原告與該二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是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則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當年度有所得,此有經調閱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附案可稽,是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復同時將子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復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五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原告雖提示戶口名簿影本、切結書及村里長證明供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原核定否准原告系爭五人免稅額三七0、000元,徵諸首揭規定,並非無據,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其配偶柳成加之姊夫李利民之子女李柏均、李盈霏、李盈萱及其姊陳秀珠(配偶詹前勝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子女詹惟晴、詹雅雯等五人,應准列報其免稅額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首揭民法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經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人李柏均、李盈霏、李盈萱之父母李利民、乙○○於九十年度分別有營利、利息、薪資及執行所得,各共計四三八、一四四元、一八0、七二一元;詹惟晴、詹雅雯之母陳秀珠於九十年度亦有營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計三二二、五五三元,其父詹前勝死亡前亦有薪資所得九一、00八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李利民、乙○○及陳秀珠等人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堪以確定,則渠等不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責任,自有違常情。況原告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李柏均、李盈霏、李盈萱及詹惟晴、詹雅雯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致原告須負擔李柏均等五人之扶養義務,縱原告確有給予李柏均等五人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親戚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再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雖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然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即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李柏均、李盈霏、李盈萱及詹惟晴、詹雅雯五人,於九十年度並未與原告同居同一戶籍,原告徒提里長證明書、李利民及陳秀珠之切結書等據以主張,自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亦不得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李柏均、李盈霏、李盈萱、詹惟晴、詹雅雯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