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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葉昭雄(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駕駛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東園巷時,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不遵守號誌」違規,案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駕駛該重機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該監理所遂填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嘉監保違字第七○─GB○四五五J○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嘉監裁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復仍應處罰,並同函檢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字第七○─GB○四五五J○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額;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攔檢舉發其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乃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四份所記載之內容

應一致,不可變更。一份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一份移送聯交監理所,然而在交通部訴願書理由四之(二)中指出通知聯上未勾記,而移送聯上保險證欄係勾記「未出示」,此二聯所記載之內容明顯有變更過,而法規規定此一式四皆(複寫)之內容須一致,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一)末段亦記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細則第十

六條及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由公路監理機關再據此查證後為舉發違規之程序...」然根據目前臺中縣警察局對於機車騎士未依法規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僅開立勸導單,而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然監理機關指警察機關並無行政裁量權,但罰單開立之內容實仍定於警察機關,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項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而此案受理在先之單位為警察機關,故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一○○一四五六○號函:「...無舉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言,應可成立。

⒊依「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與上開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函之說明並不相符,原告當時並未被舉發。而此通知單上亦無註明駕駛人姓名及違規地點,而其備註「請持有效之保險證核驗」,可見通知單發出時,仍屬臆測,公路監理機關未依照「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第三條程序進行查證,查證程序未依規定及未確定即進行舉發。⒋根據被告訴願答辯書事實欄記載:「至於警方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是為疏忽

...」假設該部份真是疏失,公路監理機關應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故此程序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符。

⒌再根據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三A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舉發,但於

第五天即九十一年四月四十日列管,此程序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七條規定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內無駕駛人姓名及違規地

點」云云,查該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位雖未載明原告之姓名,惟查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係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資料填記,而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既已記明六四○七二九之「出生年月日」,且「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已載明Z000000000,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駕駛人「出生年月日」及「駕照或身份證統一編號」兩欄位所記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完全相符,因此,該等些微瑕疵當無妨於違規事證之認定與處罰。另原告訴稱違規事實與實際不同云云,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騎乘MMA─四六五號重機車經警方當場舉發不遵守號誌交通違規屬實,該車既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而該車行駛道路之日(被當場攔檢日)既復經查未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屬實,其違章事證明確,警方舉發交通違規當場漏未勾記有無出示保險卡,因該勾記純屬警方通報公路主管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並非對原告之任何處分,當無妨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焉有違規事實與實際不同之理?又,警方於當場攔查時,本難能即時查明原告實際投保情形,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通報資料,移由公路主管機關據以查明確未依規定投保,公路主管機關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舉發,純係依法舉發,何來原告訴稱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不符之理?至原告訴稱致電財部保險司詢問,其認為此舉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純屬片面諉過飾辭,本件之舉發與裁決依前揭程序,悉依法令規定裁處,何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⒉原告訴稱在交通部訴願書理由四(二)中指出通知聯上未勾記,而移送聯上保

險證欄係勾記「未出示」此二聯所記載之內容明顯有變更過,而法規規定此一式四份(複寫)之內容須一致,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查警方於當場攔查製單時因一時疏誤而漏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致於交付違規人之「通知聯」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乃在所難免,惟事後既發現爰於移送裁罰機關之「移送聯」補行勾記,予以補正,本無不可,況,該勾記純屬警方通報公路主管機關之內部作業,其勾記之效力本未及於原告,因此,該勾記之有無原告本無由置喙,本件既如前揭程序予以補正處理,何違反行政程序之有?因此,該些微瑕疵本無妨亦無涉於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裁罰。

⒊原告訴稱雖然監理機關指警察機關並無行政裁量權,但罰單開立之內容實仍決

定於警察機關,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項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而此案受理在先之單位為警察機關,故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一○○一四五六○號函:「...無舉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言,應可成立云云,純屬曲解法令。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又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略以:「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當場無法查驗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同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路監理機關收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揆諸上揭規定,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騎乘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被攔檢稽查時,原告未出示保險證,礙於警方未能即時查知該車之投保情形,警方雖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勾記保險出示情形,但該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鍵入電腦後即與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之電腦連線列管,此乃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依同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經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搜尋查獲原告於交通違規日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爰據以舉發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本件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如上揭,本件警方於當場攔查時,既未能查得原告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之投保情形,警方何從「受理在先」?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一○○一四五六○號函敘「...無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

..」自明,因此,本件仍得俟有關違規資料通報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經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搜尋,查獲原告於交通違規日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始得受理該違規之舉發事宜。

⒋原告訴稱依「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與上開

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函之說明並不相符,原告當時並未被舉發云云,如前揭,警方於當場攔查時,既未能查得該車之投保情形,自未予舉發,惟依前揭程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仍應依規定舉發,舉發並無違誤。另其訴稱備註「請持有效之保險證核驗」,可見此通知單發出時,仍屬臆測云云,純屬不解該規定之原意,因本事件之處罰,其消極之目的固係對違反投保義務者予以處罰,惟其積極之目的究係促使其履行作為義務依規定投保,因此,仍應責令依規定投保後始行受理該罰鍰之完納,從而,受理結繳罰鍰時,應核驗是否已投保。又原告訴稱公路監理機關未依照「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第三條程序進行查證,查證程序未依規定及未確定即進行舉發云云,查本件之舉發、裁決悉依規定程序依電子傳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搜尋而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始予以舉發、裁決,原告所為指訴,純屬曲解法令,圖謀規避處罰。

⒌原告訴稱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舉發,但於第五天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列管,此程序亦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七條不符云云,實屬不諳法令之誤指,蓋該細則第七條所揭示者為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後,該案件移送管轄機關之時限,而本件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舉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列管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本件之舉發既係於公路主管機關自行依前揭程序查證舉發,無須另行移送管轄機關,自無所指訴移送管轄機關之問題。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有關「期間算計」之規定,其期間為四日而非五日。

⒍綜諸上述,本件原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所為舉發與裁決,於法並無違誤,交通部所為決定應予維持,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定。又「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駕駛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東園巷時,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不遵守號誌」違規,案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駕駛該重機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該監理所遂填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嘉監保違字第七○─GB○四五五J○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該監理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嘉監裁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復仍應處罰,並同函檢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字第七○─GB○四五五J○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額;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上開函附裁決書及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駕駛所有之MMA─四六五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東園巷時,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不遵守號誌」違規之際,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行駛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所屬嘉義監理所經由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後,據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訴願書理由四(二)中指出通知聯上未勾記,而移送聯上保險證欄係勾記「未出示」此二聯所記載之內容明顯有變更過,而法規規定此一式四份(複寫)之內容須一致,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云云;但查警方於當場攔查製單時因一時疏誤而漏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致於交付違規人之「通知聯」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固屬警方執勤人員之疏忽,惟此等疏忽,於事後發現,而於移送裁罰機關之「移送聯」補行勾記,予以補正,並無不合。蓋勾記純屬警方通報公路主管機關之內部作業,其勾記非行政處分,其效力本未及於原告,從而,通知聯上上該勾記之有無,無礙於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認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舉發違反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之說明不符,原告當時未被舉發云云;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騎乘MMA─四六五號重機車經警方當場舉發不遵守號誌交通違規屬實,從而,原告既有駕駛該車行駛道路之事實,而該車行駛道路之日經查未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屬實,則原告違反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行駛之違章事證明確,要無疑義。至警方雖於舉發交通違規當場漏未勾記有無出示保險卡欄位,惟該勾記純屬警方通報公路主管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蓋警方於當場攔查時,本難能即時查明原告實際投保情形,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通報資料,移由公路主管機關據以查明確未依規定投保,公路主管機關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舉發,純係依法舉發,何來原告訴稱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不符之理?至原告訴稱致電財部保險司詢問,其認為此舉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純屬片面諉過飾辭,本件之舉發與裁決依前揭程序,悉依法令規定裁處,何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

六、原告主張罰單開立之內容實仍決定於警察機關,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項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本案受理在先之單位為警察機關,故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一○○一四五六○號函:「...無舉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言,應可成立云云;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明定:「...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又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當場無法查驗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四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收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騎乘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被攔檢稽查時,原告未出示保險證,警方雖亦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勾記保險出示情形,但該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鍵入電腦後即與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之電腦連線列管,此即上開規定之「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經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搜尋查獲原告於交通違規日所有MMA─四六五號重機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爰據以舉發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要無不合。易言之,台中市警方之舉發標的,係原告之「不遵守號誌」交通違規行為;而被告所屬嘉義監理所依其通報單所查證,始據以舉發,本件舉發單位為被告所屬嘉義監理所,從而,本件警方於當場攔查時,無受理在先之問題,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一○○一四五六○號函敘「...無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至明,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七、原告主張依「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與上開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函之說明並不相符,原告當時並未被舉發云云;但查警方於當場攔查時,既未能查得該車之投保情形,自未予舉發,惟依前揭程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仍應依規定舉發,易言之,本件舉發單位係被告所屬嘉義監理所,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通知單上無註明駕駛人姓名及違規地點云云;但查上該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位雖未載明原告之姓名,惟查該通知單係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資料填記,且上該通知單已記明六四○七二九之「出生年月日」,且「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已載明Z000000000,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駕駛人「出生年月日」及「駕照或身份證統一編號」兩欄位所記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完全相符,該等瑕疵無礙原告違規事證之認定。又原告主張通知單備註「請持有效之保險證核驗」,可見此通知單發出時,仍屬臆測云云;惟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處罰,其消極之目的固係對違反投保義務者予以處罰,惟其積極之目的究係促使其履行作為義務依規定投保,因此,仍應責令依規定投保後始行受理該罰鍰之完納,從而,受理結繳罰鍰時,應核驗是否已投保,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未依照「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第三條程序進行查證,查證程序未依規定及未確定即進行舉發云云;但查本件之舉發、裁決悉依規定程序依電子傳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搜尋而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始予以舉發、裁決,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要屬曲解法令,殊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書事實欄記載:「至於警方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是為疏忽」假設該部份真是疏失,公路監理機關應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故此程序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但查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明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本法保險事件文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而本件舉發機關係被告所屬嘉義監理所,非台中市警察局,已如前述,從而,警方於通知單上未勾記保險證出示情形一節,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要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據。

九、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舉發,但於第五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列管,此程序亦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七條不符云云;惟按上開細則第七條所揭示者為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後,該案件移送管轄機關之時限,而本件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舉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列管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本件之舉發既係於公路主管機關自行依前揭程序查證舉發,無須另行移送管轄機關,自無所指訴移送管轄機關之問題。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有關「期間算計」之規定,其期間為四日而非五日。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十、綜合上述,原告駕駛重機車,遇警攔檢舉發「不遵守號誌」違規,案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查證,原告駕駛該重機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揆諸前揭規定,該監理所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