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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松木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二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一七、六四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移撥至被告自行稽徵)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三五、八八三元,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八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略以:

⑴原告確實與鋁台公司有交易的行為,並提供該公司送貨單及原告之付款支票證明交易的事實。

⑵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市稅處稽核課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暨稽核報告等影本,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實為荒唐。原告已盡買受人之義務,見過負責人、業務代表、貨物集散地,並支付貨款,有確實交易行為。被告以查無資金流向為理由,裁處原告,但政府機關都無從查起,何以叫小老百姓如何查起,故原告相當不服。

⑶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之主張略以:

⑴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列印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二二二一0五號調查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市稅處稽核科所製作談話筆錄暨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工程所需之模版確實有部分向該公司購入,該公司亦將貨品運送至原告,亦有交付貨款之事實乙節,經查鋁台公司於本案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其無進銷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業經市稅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鋁台公司為實質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再查,就鋁台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鋁台公司向該虛設行號營業人所取得進項金額佔其進項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九點九,此有上開移送書之附表附卷足憑。益資證明鋁台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自無交易之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憑證,益臻明確。原告起訴理由,核不足採。原告提示付款支票,經查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八八二元,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⑵查鋁台公司於本案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其無進銷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事實,業經市稅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略為:「‧‧‧被告洪清和‧‧‧係『俞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清結‧‧‧係『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白文能(通緝中,緝獲後另結)‧‧‧任巨崑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清和前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洪清和所涉犯罪時間,係在判決確定前並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查鋁台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始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書昇,惟陳書昇自八十五年間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洪清和到署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再查,鋁台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時,該公司有股東陳添盛、魏志明、羅文通及郭松根等人,惟鋁台公司負責人陳書昇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已如前述;證人陳添盛到署陳稱其不知被登記為鋁台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識被告沈清結及證人洪清和等語;又證人魏志明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亦不通事理,無法就案情為說明,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羅文通及郭松根屢傳未到。綜前所述,陳書昇是否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即為鋁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雖無從自陳書昇及其他股東之陳述確認,然徒此不足認定被告沈清結即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此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是鋁台公司為實質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再查,就鋁台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計有俞清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鋁台公司向該虛設行號營業人所取得進項金額佔其進項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九點九,此有上開移送書及其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益資證明鋁台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自無交易之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憑證,益臻明確。原告起訴理由,核不足採。

⑶末查,原告提示付款支票,經查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

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八八二元,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市稅處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鑒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徽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七一七、六四八元(不含稅),未依法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鋁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爰補徵營業稅計三五、八八三元,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八八二元。原告則主張其確實與鋁合公司有行交易之行為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㈠依市稅處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上所載「一、查涉嫌人洪清和等十一人係『俞清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貴人‧‧‧二、右列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方式,並僅繳交小額或積欠營業稅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虛報進項金額‧‧‧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語;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略為:「‧‧‧。經查,本件被告‧‧‧洪清和所涉犯罪時間,係在判決確定前並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鋁台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時,該公司有股東陳添盛、魏志明、羅文通及郭松根等人,惟鋁台公司負責人陳書昇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已如前述;證人陳添盛到署陳稱其不知被登記為鋁台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識被告沈清結及證人洪清和等語;又證人魏志明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亦不通事理,無法就案情為說明,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羅文通及郭松根屢傳未到。綜前所述,陳書昇是否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即為鋁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雖無從自陳書昇及其他股東之陳述確認,然徒此不足認定被告沈清結即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此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鋁台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自無交易之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憑證,益臻明確。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

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件系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鋁台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市稅處就不得扣抵部分,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計三五、八八三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