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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提存書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聲請貴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到該函後逾三十日仍未依法行使權利,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