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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以同額之台灣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暨付款人之支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關於供擔保後得命假扣押,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準用,故就行政訴訟事件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提存物亦應有變換提存物之問題,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例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規定,不惟就行政訴訟事件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有其訴訟上必要,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且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並不牴觸,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關於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在行政訴訟法無明文準用時,仍得依法理解釋予以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票號各為TD○○○九一八A、TD○○○九一九A、TD○○○九二○A、TD○○○九三一A,金額各十萬元),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行存第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屆期,為免利息損失,因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單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四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