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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相 對 人 乙○○即甲○○右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提存書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金額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健保給付事件,前依貴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提存,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起訴,而遭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遲未行使權利,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