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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張鈺田即盛義企業社右聲請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狀誤載為行政院)中區勞動檢查所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所罰鍰事件,聲請人準備提行政訴訟,前因訴願決定書載有「如有不服本決定,於收受送達後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均設址於台中地區,應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方為便民,為此聲請移轉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若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案件應屬本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因行政訴訟法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管轄,其前提亦須先有本案繫屬法院且該本案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方有適用。因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自始尚未繫屬本院,故本院自無從為有無移送管轄事由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