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李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之提起返還傷病給付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返還傷病給付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李百春因自行向本院陳報其罹患老年失智症,而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免於因延遲訴訟將受損害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均可認為屬實。查李俊宏為被告之子,現年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應認為適合為被告代為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