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李俊宏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右抗告人因選任代理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返還傷病給付事件之原告李百春,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抗告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均已向管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原告李百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原告李百春既已死亡,則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無必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