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三百五十二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該案送達郵費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元(收受郵費三百四十元,退還八十一元),連同本件送達郵費九十三元(收受一百三十六元,退還四十三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五十二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