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九號裁定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七號內之假扣押擔保金即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號碼TD000934A∫TD000937A)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銀支票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許其變換;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經鈞院九十一年度
全字第三九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以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正四張(存單號碼TD000934A∫TD000937A),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正預供擔保,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製作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七號提存書准許在案。
茲因原定期存單即將屆滿,爰依法狀請准予以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之台銀支票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假處分之擔保金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