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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一號內之假扣押擔保金即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號碼TD○○○九一四 A~TD○○○九一五 A),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復規定甚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物之變換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所為假扣押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假扣押擔保金即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用以供擔保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是聲請人擬以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變換提存前開假扣押等語,經核於首項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