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復審及再復審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若不服該等駁回復審或再復審之決定,即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一二號駁回再復審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惟查原告之起訴狀除載列銓敘部為被告外,另贅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揆諸首開說明,顯非合法,又因其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