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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試院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中三字第五○二六八七一號函核定,依其退休時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之標準給與月退休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因重行審定,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中三字第五○三二九○七號函重行審定其退休原因,其退休等級則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惟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主張其退休等級應晉升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而不服被告上開退休等級之審定結果,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移由被告以復審案件受理。又系爭之事實涉及原告八十二年考績晉敍案爭訟結果,原告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被告乃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暫停審議,迄最高行政法院就其考績爭訟案作成裁定確定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部復決字第五五一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嗣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復審決定而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原告仍不服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補正狀所載: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行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提高二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公俸六級六三0俸點,並補發原告提高退休俸級後所生之月退休金差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要求被告主動辦理其考績晉敘,進而重行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任彰化縣溪湖鎮鎮公所薦任八職等合格實授之人事室主任,莫名被上級降調兩個職等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原告就此部分經窮盡司法救濟途徑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

二、政府機關在原告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將原告降調低職等職務係違法行為,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恢復原告原職等之考績並依法晉敘,又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中三字第五0三二九0七號函核定之退休等級,以其未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恢復原告薦任第八職等人事主任職等應享有之等級,並主張「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已訂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條文,如今法規已修正,被告仍不據以辦理,還駁回原告之請求,實難令人信服。

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略以:「‧‧‧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被告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主動辦理,何須原告三番兩次提出復審,增加公文流程。高階低用人員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修正而受惠,而將原聲請釋憲人即原告排除在外,對原告不公平,建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恢復原告原人事主任所應得之真正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0俸點),而非降二級之人事管理員所換算之退休等級(五九0俸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復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而擇領月退休金種類者,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制度修正前後依法均應以其在職之最後俸級,按照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屬於退撫新制年資部分)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為準(屬於退撫舊制年資部分)核給月退休金。

二、本案原告申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時,被告原根據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依其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結果(即在職之最後俸級)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及嗣後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中三字第五○三二九○七號函重行審定其退休案(退休等級仍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於法均無違誤;從而本案之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三、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要求被告主動辦理其考績晉敘,進而重行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憲法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其意旨乃在於釋明經司法院解釋之事項,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聲請人如有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惟本案原告就考績晉敘問題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故本案原告系爭之法律事實(退休時之退休等級)已不容變更,意即其退休時之等級已確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從而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於法應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之其他各點,因屬對其考績爭訟案所為之陳訴,均與本案無關,尚非本案退休等級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同法第六條規定:「(第一次)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三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次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四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復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制度修正前後依法均應以其在職之最後俸級,為核算退休金之基礎,而公務員退休前之最後俸級,又取決於其在職之歷年考績晉敘,如其歷年考績晉敘案已經判決確定,對於其退休前之最後俸級即產生構成要件效力,銓敘機關自應受此效力之拘束,不能逕行變更原已確定之考績晉敘處分而重新審定該公務員退休前之最後俸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申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時,依其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結果之審定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0俸點,被告依該考績結果之審定等級,亦即其在職之最後俸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中三字第五0三二九0七號函,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0俸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被降調低職等職務係違法行為,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主動辦理原告之考績晉敘,恢復原告薦任第八職等人事主任職等應享有之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0俸點);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已訂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條文,高階低用人員因而受惠,原聲請釋憲人即原告卻被排除在外,對原告不公平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告原任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經被告機關

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一年考績晉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嗣經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派代該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並依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之規定,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字樣在案。原告乃以薦任第八職等參加八十二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案經被告機關核定「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審,主張其八十二年年終考績應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九八九○八四號書函答復,略以考績申復依規定應經原機關核處或核轉。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政府申復,案經該縣政府以依規定不再晉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三彰人二字第九三三○○號書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按事後因原告所服務機關人事管理員之官職等提高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原告始得以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考績晉敍至八職等年功俸四級,參見本院卷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頁)㈡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憲法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其意旨乃在於釋明經司法院解釋之事項,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聲請人如有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本件原告前因考績晉敘事件,循序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其解釋意旨固謂:【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即揭示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並命主管機關應從速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惟就原告而言,其既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仍應提起再審之訴,始能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未以再審之訴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前,被告僅能依原已判決確定之考績晉敘處分,審定原告退休前之最後俸級。復按本案原告就考績晉敘問題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確定,故本案原告退休前之最後俸級已不容被告自行變更。從而被告以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考績晉敘處分為基礎,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於法應無違誤。至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雖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但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要求被告適用新法,重新審定過去已確定之考績晉敘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審定,並命被告應重行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提高二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公俸六級六三0俸點,並補發原告提高退休俸級後所生之月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