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蔡志揚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敏忠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任職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士資位之技術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個人事故兩眼遭化學物品灼傷,致延長病假期滿仍未銷假上班,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鐵人二字第○三一三七一號令核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停職,復因原告視覺功能喪失,無法勝任原職,被告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鐵人二字第一一八七三號令核布渠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辦理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並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鐵人三字第○八二九七號函核定渠命令退休,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領取退休金後,又以被告上開之作法不合理為由,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九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拒絕接受命令退休核定之退休金,並請求安排可勝任之職務,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鐵人一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既已核定退休且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被告依規定無法同意渠繳還已支領之退休金,且經被告審慎考量,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希其他社會團體單位協助為宜。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訴九十字第六四九六八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委託律師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再任公職,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鐵人一字第七二三八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被告前揭函,向交通部提起復審,旋遭駁回,原告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仍遭保訓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一八號作成再復審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申請復職事件作成決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証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明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今被告所屬員工總數既逾五十人,依法本應積極留用原告,尤其原告更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當受更大之保障,此觀之「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意旨自明。準此,雖本件被告業已超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七十九人,惟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員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今其本末倒置,置有任用資格之原告於不顧,明顯違法。再者,我國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狀況經查以肢障者最佳,最差者為則為視障者,故被告更當本於照顧所屬公務人員之立場,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而關於被告辯稱所謂因應實施人事精簡,清潔工作均以外包方式處理等情,實難令人信服。蓋原告申請復職至今已一年餘,若謂仍無職缺,實不合理。另被告辯稱系爭退休處分,曾經原告切結云云,惟查斯時原告雙眼失明,並無可能自書該切結書,而該切結書既未經原告同意作成,且盜蓋本人之印章,強迫原告退休,則該退休處分即有明顯違法之處。
㈡、復查原告自申請復職至今,復健狀況良好,又於職業轉銜訓練表現優異,積極進取之態度頗受肯定。根據行政院研考會之研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下列數項優點:①工作認真、專注不分心②敬業精神良好③忠於職位、盡責守份④人際關係良好、少有心機⑤給予進用機會,易獲得回饋等等。且視覺障礙者可以從事的工作很多,如電腦、服務人員、推銷員、手工、清潔人員、木工、心理輔導、理療按摩師、樂器演奏等等,被告辯稱不能提供原告類如電話總機、心理諮商員、理療師等工作,要非妥適。縱實際上有所困難,亦非完全不能克服,例如盲用電腦即可透過轉換,使點字列印成一般國字,因此視覺障礙者非不能從事打字工作;又從事總機工作,一般員工須看電話號碼簿查詢,而電話號碼亦可轉換為點字記載,供視覺障礙者辨識等。是以被告僅需提供適當的輔助器具或設備,即可使如原告一般之視覺障礙者,貢獻所長。被告今捨此而不為,巧言推託,亦有違政府保障鼓勵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意旨。
㈢、另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職業訓練法第三章第五節則設有「殘障者職業訓練」專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証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及第三十一條明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及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觀之上揭法規意旨,乃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人與人之間之社會連帶責任,身心障礙者由於身心不健全,無法與常人公平競爭,故必須由政府積極負起行政責任,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此為現代福利國家之重要課題,政府更須以身作則,在政府機構及公營企業中大量雇用身心障礙者,如此亦可降低社會福利成本支出。準此,被告未對原告之工作能力作適當職能評量下,即率斷以原告無力勝任公職為由強制命令退休,嗣後更屢次拒絕原告復職之申請,實已違反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要非妥適。
㈣、另查,原告自遭被告違法強制命令退休後,即不斷尋求總統府等各局處機關援助,彼同情原告遭遇,參酌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法規之意旨,乃不斷行文交通部囑其為原告安排職務。惟交通部屢次發函其所屬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機關機構,渠等機關、構均以無適當職缺拒絕。查其拒卻理由,或以精簡人事,或以原告不能勝任職務。惟渠等未考量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員之現況,僅單純以一般健康人士之標準來看待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則原告當然永遠不可能被進用。按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不斷收到交通部等機關的函文應允協助原告復職,惟至今已近三年,原告只見行政機關的函文不斷往返推卻,難有結果。本於前揭各相關保護身心障礙者法規之意旨,以及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有一具體明確之義務使原告復職,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兩眼遭化學灼傷係因私人因素所致並非因公受傷,被告應無為其安置工作之義務,但原告目前之處境被告深表同情,對其所提之訴求亦非常重視,期使雙方能更瞭解彼此之立場與需求,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卅分及九月十日下午三時於被告所屬人事室及貴賓室,分別由被告所屬徐副局長及人事室前祁主任主持召開協調會,於會中對原告之訴求工作:電話總機、播音員、心理諮商師、理療按摩師及工友等職,均詳細解說,茲再簡述如下:
1、被告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應為三三三人,目前進用四一二人已超額進用七九人。
2、清潔工作: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局力字第○一九七五二號函示略以,被告所屬臨時工員部分應採出缺不補及業務委託外包方式逐年精簡,是以被告處內之清潔工作除辦公室桌椅及茶水均由員工自行處理,以期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外,均以外包方式委外處理,實無法安置。
3、播音工作:原告為全盲性視障,無法由電腦視窗得知火車進出站時間,立即播出發車訊息及適時處理緊急應變狀況,恐無法勝任斯職。
4、電話總機工作:被告目前總機工作由二位同仁負責,需比一般同仁各早晚三十分上、下班,負責中壢至松山段之電話,另有四十條自動跳號外線電話,再加上被告內部由總機轉接之電話,約計有三千個分機號碼,原告表示可記憶六○○個電話號碼,倘不用目視電話簿而以記憶方式,亦無法獨立完成作業,且電話訊息進入總機係以亮燈警示,再以按鍵方式接聽電話,倘加上颱風天候火車之輸運狀況或有緊急事故需協調相關單位緊急處理時,亦有困難;原告雖一再表示希望擔任總機接線工作,惟因其全盲無法辨識燈號,且作業動作繁瑣恐非其所能勝任,另被告即將規劃以語音代替現有人工轉接業務,以精簡人力,故實無法同意其擔任總機一職。
5、被告目前並無心理諮商員及理療按摩師之編制,故亦難同意其請。
㈡、另原告因申請再任公職,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鐵一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書函所為處分,向交通部提起復審案,業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交訴字第○九○○○六四九六八號以公務人員任用法雖有公務人員經考試錄取,應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規定,惟原告既係退休後再申請重任公職,即非如新進人員當然應予分發任用,被告自有視需要而進用之用人權為由,予以復審駁回確定在案,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一三○一一○九○一號函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結論㈠略以,對被告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並超額進用七十九人,並對原告復職案積極徵詢所屬單位安排適當職缺,對原告工作項目請求,亦曾詳細斟酌工作內容及性質考量其適當性值得肯定,足見被告實已竭力保障原告權益。
㈢、綜前所述被告因所轄業務特殊,對原告之訴求及交通部轉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請被告積極安排與輔導原告轉任適當職務,惟因依九十二年度國營事業機構預算員額審議結論:被告現有員額未低於一四、五○○人之前出缺不補,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底現有員額一四、九一五人,超出四一五人尚待精簡,且被告所屬餐旅服務總所、貨運服務總所及產管處將合併成立「策略事業總所」,尚有一四四人待安置,又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差工晉升士級改派業務工科及格人員,尚有一二八人待分發派補,經再審慎研議,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
㈣、另本件原告訴稱:「...該切結書未經本人同意做成,且盜蓋本人印章,強迫原告退休,該退休處分即有明顯違法之處。」乙節,查該切結書係原告雙眼化學灼傷請延長病假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期滿,仍不能銷假上班,依修正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停職時所做成者,按當時原告其弟林錦彬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為其代筆出具報告書,核與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筆跡相同,當係同一人書寫,且經原告蓋章,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需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切結書既經簽名、蓋章,被告自當信其為真,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本案行政處分(停職)迄今五年,依據訴願法第十四條已逾請求時效,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對其停職及退休之處置並無違法之處。
㈤、末按截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被告暨所屬各一、二級單位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二七五人,實際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四五八人(具有任用資格者三二八人),超額進用一八三人,實已無再進用原告之空間,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是依上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者,自以前揭現職人員為限。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為符合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現職人員對原公務人員身分遭受剝奪之處分,或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如退休金、退休年資或公保養老給付等請求權遭受侵害之處分有所爭議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至於公務人員如已離卸公職,因已非屬現職人員,若非對其原公務人員身分遭受剝奪或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遭受侵害有所爭議,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卷查原告原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士資位之技術工,八十五年間因個人事故兩眼遭化學物品灼傷,致延長病假期滿仍未銷假上班,鐵路局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鐵人二字第0三一三七一號令核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停職,復因原告視覺功能喪失,無法勝任原職,該局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鐵人二字第一一八七三號令核布渠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辦理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並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鐵人三字第0八二九七號函核定渠命令退休,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領取退休金後,又以該局上開之作法不合理為由,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九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該局表明拒絕接受命令退休核定之退休金,並請求安排可勝任之職務,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鐵人一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既已核定退休且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該局依規定無法同意渠繳還已支領之退休金,且經該局審慎考量,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希其他社會團體單位協助為宜。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訴九十字第六四九六八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並於同年二月七日送達在案,且卷查原告並未就該復審決定表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而告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業已奉准退休,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已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三、茲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另向鐵路局提出復職申請書,申請安置適當職務使其重任公職,核其性質應屬申請再任或安置,其申請遭否准,非屬剝奪原公務人員身分或侵害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之處分,自無從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交通部以原告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而將其所提訴願改依復審程序予以審理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復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是以再復審程就復審決定之違法,不論係實體或程序方面,自均有糾正之義務,若復審決定,就應為不受理之事件,誤為實體決定者,再復審決定應於主文諭知復審決定撤銷,以使復審決定違法之狀態得以排除,且本件係原復審機關將原告所提訴願改依錯誤之復審程序予以審理決定,再復審決定更不能以原告非公務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而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致將程序錯誤之不利益,歸於提起正確程序之原告負擔。況若本院受理本件行政訴訟不予程序糾正而以實體判決,則該判決之前置程序究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效力尚存在之復審決定)或訴願程序(再復審決定書意旨),將陷於不明。且再復審不受理決定之意旨,係著由交通部依訴願程序就原告之申請另作決定,則亦將使同一申請事件因不同程序作二次行政爭訟之決定,亦有不合。從而,依上開說明,一、再復審決定均係違法,自應將一、再復審決定撤銷,由原受理原告申請之管轄機關以訴願程序,另為適法之決定。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