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三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冰果、冷飲業務,涉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營業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現場記錄表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五二、○七○元,初查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九一、六○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九一、六○四元處三倍之罰鍰一、一七四、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水果、冷飲業務,未有女性陪侍,但有女服務生之打掃,為何處以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且警察局之筆錄亦有說明原告每日營業額大約一千元左右,並有開立統一發票,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涉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果、冷飲業務,且領有北縣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定期繳交稅金,原告聘有男經理一人、吧檯女服務員一人、外場女服務員一人、清潔打掃女服務員一人,其雇用男員工一人、女員工三人,並非經營有女陪侍餐飲業務,每杯飲料數十元,並非三百元,原處分機關僅依片面一詞就將原告處以一百多萬元稅金,使原告無力負擔,且已倒閉,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被告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於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概括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機關變更為本局,合先陳明。
二、按「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一、‧‧‧二、酒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二、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冰果、冷飲業務,卻未依規定辨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營業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稅額案經板橋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現場紀錄表等證據,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前揭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三九一、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一七四、八○○元。
四、至原告主張有男經理一人、吧抬女服務員一人、外場女服務員一人、清潔打掃女服務員一人,其雇用男員工一人、女員工三人,並非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每杯飲料僅賣數十元,並非三佰元,原處分機關,僅依片面詞就將原告處以一佰多萬稅金,使原告無力負擔,且已倒閉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板橋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坦承僱用男員工一人,女員工三人(與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上雇工人數相同),所僱用女子陪客人聊天、喝酒,每日營業額約五千五百元,原告所販賣每杯酒代價為三百元,且原告亦坦承僱用女子陪客人聊天、喝酒,每日營業額約五千五百元‧‧‧等,有原告人之負責人在該筆錄上親自閱讀無訛後簽名捺印,按原告所稱飲料僅賣數十元,並非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顯係狡辯之詞,所訴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一、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一七四、八○○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首予敘明。
二、按「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一、‧‧‧二、酒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二、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冰果、冷飲業務,涉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營業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現場記錄表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銷售額一、四五二、○七○元,初查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九一、六○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九一、六○四元處三倍之罰鍰一、一七四、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涉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原告雖否認經營有女陪侍餐飲業務,主張有男經理一人、吧抬女服務員一人、外場女服務員一人、清潔打掃女服務員一人,其雇用男員工一人、女員工三人,並非經營有女性陪侍餐飲業務,每杯飲料僅賣數十元,並非三佰元,原處分機關僅依片面詞就將原告處以一佰多萬稅金,使原告無力負擔,且已倒閉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有板橋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現場記錄表等證據附案佐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板橋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坦承僱用男員工一人、女員工三人,所僱用女子陪客人聊天、喝酒,每日營業額約五千五百元,原告所販賣每杯酒代價為三百元,且原告亦坦承僱用女子陪客人聊天、喝酒,每日營業額約五千五百元‧‧‧等,有原告之負責人在該筆錄上親自閱讀無訛後簽名捺印,若依原告事後所稱每日營業額一千元,則月營業額僅為三萬元,扣除成本根本無法支付四名員工薪水,又如何能經營十月之久,是原告所稱僅係事後圖免責之卸詞,要無可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