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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四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供資金為其女高韻清等三人繳納香港興三德投資公司(下稱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新台幣(下同)七、一

七六、八0二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經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亦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七六、八0二元,淨額為六、一七六、八0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七四四、一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贈與其女高韻清等三人繳納香港

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七、一七六、八0二元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持有香港興三德公司百分之十五點五股份,該公司業經董事會核准現金增資美金一二、四五○、○○○元,並通過可分五期繳納,是按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所持有之股份計算,應繳納增資股款為一、九二九、七五○元,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及配偶高達雄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六四七、四○○元、六四七、三八五元、六四七、四○○元,共計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至香港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係為繳納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所應繳納之股款,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涉。

三、至於原告及配偶高達雄何以超匯一二、四三五元,實乃係前開增資款本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即興三德公司規定第一、二期應繳納時間)繳納,惟原告之配偶高達雄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可以後始分別匯入增資款,為繳納遲延利息等零星雜項費用之故,原告及配偶高達雄始有超匯乙情,實非為代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繳納增資款。至於何以原告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匯款憑證,則係因原告之配偶高達雄與香港興三德公司之負責人高新平間有若干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可稽,故原告實無法取得任何憑證以證明之,祈請明鑑。

四、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訴願人等家族成員五人應繳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元,計分五期應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繳納,其家族成員五人每期合計應繳美金六四七、四○○元,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至香港興三德公司於CITIBANK,CAUSEWAY BAYBRANCH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有卷附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及該銀行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是該筆匯款美金六四七、四○○係屬訴願人繳納其家族五人應繳之第五期增資股款,其中屬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人應繳之增資股款計美金二六一、四五○元,為訴願人代為繳納股款,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贈與行為自屬明確‧‧‧查該公司之股款既分五期繳納,每期間隔長達二個月,預繳全部股款既無優惠,平白損失利息收入,有悖常情,亦與其主張差額匯款美金一

二、四三五元係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之說詞自相矛盾」云云,惟查:

(一)雖香港配興三德公司之增資款可分五期繳納,惟此乃係為免股東因無法立即籌措全部應繳股款致生不利益而定之便宜措施,並不當然意味該公司之股東必然須分五期繳納,是原告及配偶高達雄願將應繳納股款分三期繳納,又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更何況原告及配偶高達雄除匯前開三筆款項至香港興三德公司外,並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苟該筆款項係同時代高韻清等三人繳納股款者,則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所應繳納之股款總數即有不足(蓋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應繳納之股款計一、九二九、七五○元,而渠等匯予興三德公司之款項計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若扣除被告所認定贈與高韻清等人股款之金額計二六一、四五○元,僅餘一、六八○、七三五元,距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所應繳納之股款總數尚差二

四九、○一五元),是原告及配偶高達雄又何有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匯之款項代其三名女兒支付增資股款之可能?因之,被告僅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適與原告家族成員五人每期所應繳納之股款金額相符,即認原告曾代高韻清等三人繳納股款,自屬率斷。

(二)查原告及配偶高達雄第一次繳納股款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該公司規定應繳納股款之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即原告及配偶高達雄係較晚於第一期繳納股款日逾四個月後始繳納之,自有滋生所謂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之可能,是原告及配偶高達雄超匯一二、四三九元以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自符事理之常,而無自相矛盾之處。

(三)又高韻清等三人均已成年,並有收入,自無須由原告代繳股款。

(四)次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認原告之子高偉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原告、高達雄,及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繳納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而核課高偉超贈與稅三、六一八、一八四元,此有復查決定書可稽,由該復查決定書認定之理由與被告就本案之認定實不無有悖於常理之處,蓋就本案匯款之情形而言,原告與其配偶所匯之款項本即足以支付渠等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總額,衡諸一般常情,渠等自行支付即可,渠等又何須先將自己所匯金額中之一部分贈與高韻清等人,致不足渠等所應繳納之股款,再由其子高偉超贈與原告與其配偶款項以繳納不足之增資股款,如此重複課徵贈與稅,豈非增加原告家族稅賦之負擔?且如此迂迴之匯款方式,對原告又有何實益可言?

(五)綜右,原告及配偶高達雄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入六四七、四○○元至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確係為繳納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所應繳納之股款,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涉。

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查被告並未查得原告之三位子女有允受原告贈與之任何積極證據,或原告之三位子女無自行匯出增資款之記錄,即遽認定渠等之增資款係由原告贈與之而課予贈與稅,實殊嫌率斷,且於法無據。再者,由被告現所取得之資料,實不無令原告懷疑係由香港興三德公司內部人員所提供,而原告之配偶高達雄與該公司之負責人高新平間有若干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已如前述,是本案是否因高新平挾怨報復而檢舉,亦不無可能,倘真如原告所言,則該公司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自亦有疑,而不可盡信之,是自不可僅憑該有瑕疵之資料即遽認原告曾贈與若干款項予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

六、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此苟課稅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方符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從輕之租稅立法精神。

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針對原告提出疑點進行查證,或要求檢舉人提出原記錄及相關資料正本加以核對,以確定真象,逕依據不實之資料影本認定係原告無償贈與,遂課徵原告鉅額贈與稅,經申請復查,卻遭「復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詎仍遭決定駁回,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狀請貴院鑑核,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主張: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原核定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至香港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繳納其本人暨其配偶高達雄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應繳之第五期增資股款,扣除其本人暨其配偶應繳股款美金三八五、九五0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0元係屬代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增資股款,涉有贈與情事,乃依前揭規定,按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七‧四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七、一七六、八0二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七六、八0二元,淨額為六、一七六、八0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七四四、一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暨其配偶高達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共三筆合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係繳納其本人及其配偶應繳增資股款美金一、九二九、七五0元外,餘超匯美金一二、四三五元係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並非為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代繳納增資股款。被告僅依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在未經調查及求證過程下,即認屬原告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顯有不合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檢舉人提供(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於該銀行帳戶之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暨三月十二日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之匯款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資料,均為原告及其配偶高達雄君所不爭,且就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載明,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五人應繳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000元【即原告本人暨其配偶(合占十五‧五\二十六)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每人三‧五\二十六,三人合計占十‧五\二十六)】,計分五期應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繳納,其家族成員五人每期合計應繳美金六四七、四00元,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至香港之興三德公司於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有卷附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暨該銀行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筆匯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係屬原告繳納其家族五人應繳之第五期增資股款,故其中屬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應繳之增資股款計美金二六一、四五0元,為原告代為繳納股款,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贈與行為自屬明確。原告主張其本人與其配偶所匯付之三筆美金匯款係繳納渠等二人所應繳五期全部之增資款乙節,查該公司之股款既分五期繳納,每期間隔長達二個月、預繳全部股款既無優惠,平白損失利息收入,有悖常情。亦與其主張差額匯款美金一二、四三五元係繳納遲延之利息等雜項費用之說詞自相矛盾。至主張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已自行繳納各該應繳之增資股款乙節,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證明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空言主張,自無足採。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乃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訴願,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供資金為其女高韻清等三人繳納香港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七、一七六、八0二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經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亦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七六、八0二元,淨額為

六、一七六、八0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七四四、一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贈與其女高韻清等三人繳納香港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七、一七六、八0二元之情事?

三、經查,原告對於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五人應繳香港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000元,其中原告本人暨其配偶合占十五‧五\二十六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每人三‧五\二十六,三人合計占十‧五\二十六,計分五期應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繳納,其家族成員五人每期合計應繳美金六四七、四00元。又其繳款紀錄分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SAN TEH LT匯款繳納、十月二十七日由高偉超匯款繳納、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之配偶高達雄匯款繳納、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原告匯款繳納,各美金六四七、○○○元、六四七、○○○元、六四七、三八五元(與應繳款相差美金十五元)、

六四七、○○○元、六四七、○○○元之事實,有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暨該銀行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及中央銀行匯款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匯款繳納紀錄可知該增資股款均係按期給付,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五人係於各期繳清該期應繳股款總額美金六四七、○○○元,要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雖主張原告及配偶高達雄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六四

七、四○○元、六四七、三八五元、六四七、四○○元,共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至香港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係為繳納原告及配偶高達雄所應繳納之股款美金一、九二九、七五○元,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涉云云。惟姑不論其所匯金額總數與應繳金額總數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差額部分為利息,亦未能說明其利息計算方法以證明其實在,其所稱已不足採信;且經被告向中央銀行函詢結果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於上開期間亦未曾匯款分文繳納該增資股款,有中央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台央外捌字第○四○○四四四三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亦無從認定其女三人業已繳清股款或原告應繳股款部分已由該三名女兒付款代為繳納,而得予以扣抵,是則被告依常理認定原告本件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匯美金六四七、○○○元為繳納上開五人應繳之第五期增資股款,於扣除其本人暨其配偶應繳股款美金三八五、九五0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0元認定係屬贈與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為其等繳納增資股款,並按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七‧四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七、一七六、八0二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七

六、八0二元,淨額為六、一七六、八0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七四四、一二八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