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辰○○
巳○○原告參加人 乙○○
丙○○丁○戊○○○己○○○庚○○○高換更名為辛壬○○癸○○○子○○丑○○寅○○卯○○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高平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一六七、五一四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丙○○、張玉定、張忠雄等五人。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申請更正㈠繼承人扣除額。㈡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重測前為一○五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㈢死亡前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扣除。㈣按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課遺產價值。經被告初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更正追認親屬扣除額一、○○○、○○○元;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額九一○、五六○元;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二八、九八九元;應納遺產稅額更正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乙○○、丙○○、丁○、高換、戊○○○、庚○○○、己○○○、壬○○、寅○○、丑○○、卯○○、子○○、癸○○○等十四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罰鍰金額更正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罰鍰受處分人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同。原告、己○○○、寅○○等不服,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二之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遺產為公共設施留地。㈡被繼承人生前訂約出售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一八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其土地價值不應併計遺產課稅。㈢死亡前應納未納土地增值稅三八、四五○、九四三元,應予扣除。㈣重核本案納稅義務人等項。申經復查結果,除因鄧高欸於裁罰時已死亡,故將其繼承人即壬○○等六人之裁罰部分撤銷,另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二、四八八、三六○元,應納遺產稅額及罰鍰變更為二一、一
八四、三七三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壬○○、寅○○、丑○○、卯○○、子○○、癸○○○等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甲○○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能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⒉繼承事故發生後,繼承標的之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致面積有增減者,
課徵遺產稅時是否應以重測後之面積核實課稅?⒊依民法之規定屬共同繼承之人,如未辦理拋棄繼承,稽徵機關將之列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及漏報遺產稅之處罰對象,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高平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核定遺產總額為七四、一六七、五一四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三、二二
一、二一一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更正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罰鍰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應納稅額及罰鍰再變更為二一、一八四、三七三元,惟關於坐落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一八六地號及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三、一三
六、一三七、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四、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八、一七一、一七一之四、一七六地號(重測後為惠國段九五、一○三、九七、七○、六九、四八四、四九三、四九五、四九二、四
九七、四九四、四九六地號及一二四、一三二、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將之列為遺產,原告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地出售第三人,並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未及繳納即死亡,由原告繳清土地增值稅
三八、四五○、九四三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嗣因買受人系爭土地地屬畸零、風景區及工業區緣故,買受人拒予付款,致生糾紛,最後由原告予以收回登記與高平星之繼承人。查系爭土地增值稅本屬被繼承人公法之債務,由繼承人代繳,被告既將系爭十六筆土地列入遺產,自應將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遺產中扣除,詎被告竟不允扣除,顯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且系爭十六筆土地,於繼承事故發生後,曾由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測後面積增加,被告竟未以繼承當時之土地面積計算遺產價值,而以重測後之面積計算遺產價值,於法亦屬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⑵原告之父高平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申報遺產稅
,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七四、一六七、五一四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罰鍰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核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罰鍰受處分人為原告、乙○○、丙○○、張玉定、張忠雄等五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正繼承人扣除額,被告乃據以更正取消張玉定、張忠雄(已被收養,無繼承權)二人之繼承人扣除額,並增列被繼承人之七男丁○、養女高換及女兒鄧高欸、戊○○○、己○○○、庚○○○等六人之繼承人扣除額共計九人,(惟鄧高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乃改列其繼承人壬○○、寅○○、丑○○、卯○○、子○○、癸○○○等六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均列為甲○○等十四人。壬○○等六人不服,主張本案已在八十六年經法院執行,受處分人張玉定、甲○○、乙○○、丙○○、張忠雄等五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擅自列入鄧高欸之繼承人壬○○、寅○○、丑○○、卯○○、子○○、癸○○○等六人,是否妥適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繼承人鄧高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六刑(五)字第三二三七號函意旨「自然人為違章主體時,如其人死亡,未便就繼承人予以處罰。」,將原罰鍰受處分人十四人中之壬○○、寅○○、丑○○、卯○○、子○○、癸○○○等六人剔除,更正為原告、乙○○、丙○○、丁○、高換、鄧高月媚、己○○○、庚○○○等八人。至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凡屬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遺產稅屬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繼承人之子女如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仍應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為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仍維持甲○○等十四人。
⒉遺產總額─台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一八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被告依查得資料,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一八六地號
及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三、一三六、一
三七、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四、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八、一七一、一七一之四、一七六地號(重測後為惠國段
九五、一○三、九七、七○、六九、四八四、四九三、四九五、四九二、四
九七、四九四、四九六地號及一二四、一三二、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依死亡日公告現值併計遺產總額。原告等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訂約出售之十六筆土地為其自由意思生前處分,應不在課徵遺產稅之列。且相關遺產已在八十三年八月移轉至第三代之各關係人,土地遺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時,方有繳交遺產稅之義務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十六筆土地經繼承人及買方雙方說明因地屬畸零、風景及工業區,已無商業價值,買受人拒予付款,致未能成交,遂中止買賣協定,歸還繼承系統表之關係人(高銘城、高銘乾、張誌強、張天賜、高莊美秀等人)。原核定乃據以併課遺產稅並無不妥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土地增值稅扣除額部分:
⑴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七、被繼承
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⑵被告依查得資料,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一八
六地號及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三、一三
六、一三七、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四、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八、一七一、一七一之四、一七六地號(重測後為惠國段九五、一○三、九七、七○、六九、四八四、四九三、四九五、四九
二、四九七、四九四、四九六地號及一二四、一三二、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依死亡日公告現值併計遺產總額。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報移轉現值,八十二年二月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八、四五○、九四三元(正確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二、三八七、三○八元,八十三年二月間繳納三六、○六三、六三五元)應予扣除,不應重複課稅,一罰再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十六筆土地經繼承人及買方雙方說明因地屬畸零、風景及工業區,已無商業價值,買受人拒予付款,致未能成交,遂中止買賣協定、歸還繼承系統表之關係人。買賣既未成交,所繳土地增值稅即非屬「依法」應納之稅捐,且既無售地款併入遺產課徵,相對地,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扣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⒋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之父高平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申報遺產稅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七四、一六七、五一四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被告依原告更正申請,追認親屬扣除額一、○○○、○○○元;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額九一○、五六○元;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扣除額二八、九八九元;應納遺產稅額更正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罰鍰變更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二、四八八、三六○元,應納遺產稅額變更為二一、一八四、三七三元,罰鍰變更為二一、一八四、三七三元,並無不妥,而維持原處分。
⒌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等未分配遺產,被告不應對參加人課徵遺產稅及罰鍰。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高平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繼承,未申報遺產稅,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七四、一六七、五一四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並處一倍罰鍰計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核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罰鍰受處分人為甲○○、乙○○、丙○○、張玉定、張忠雄等五人。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申請更正㈠繼承人扣除額。㈡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重測前為一○五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㈢死亡前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扣除。㈣按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課遺產價值。經被告初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更正追認親屬扣除額一、○○○、○○○元;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額九一○、五六○元;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二八、九八九元;應納遺產稅額更正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乙○○、丙○○、丁○、高換、戊○○○、庚○○○、己○○○、壬○○、寅○○、丑○○、卯○○、子○○、癸○○○等十四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罰鍰金額更正為二二、三二九、○一八元,罰鍰受處分人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同。原告、己○○○、寅○○等不服,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二之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遺產為公共設施留地。㈡被繼承人生前訂約出售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一八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其土地價值不應併計遺產課稅。㈢死亡前應納未納土地增值稅三八、四五○、九四三元,應予扣除。㈣重核本案納稅義務人等項。申經復查結果,除因鄧高欸於裁罰時已死亡,故將其繼承人即壬○○等六人之裁罰部分撤銷,另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二、四八八、三六○元,應納遺產稅額及罰鍰變更為二一、
一八四、三七三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二、原告不服,訴稱:被告將系爭十六筆土地列為遺產,原告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地出售第三人,並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未及繳納即死亡,由原告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三八、四五○、九四三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嗣因買受人以系爭土地地屬畸零、風景區及工業區緣故拒予付款,致生糾紛,最後由繼承人予以收回,登記與高平星之繼承人。查系爭土地增值稅本屬被繼承人公法上之債務,由繼承人代繳,被告既將系爭十六筆土地列入遺產,自應將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遺產中扣除,詎被告竟不允扣除,顯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且系爭十六筆土地,於繼承事故發生後,曾由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測後面積增加,被告竟未以繼承當時之土地面積計算遺產價值,而以重測後之面積計算遺產價值,於法亦屬不合云云。被告對被繼承人高平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十六筆土地出售第三人,並申報移轉現值,未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死亡,由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二、三八七、三○八元、八十三年二月間繳納三六、○六三、六三五元,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買受人買受價值達數千萬元之土地,竟不瞭解其是否畸零地及其地目如何,即與被繼承人訂約買受,已屬有違常情,原告更於買受人未給付任何價款,即為之墊付三八、四五○、九四三元土地增值稅,其後始因買受人拒付價款,收回系爭土地,登記與繼承人名下,更屬有背情理,參酌原告並未申報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之未收價款債權,其後為被告查獲,因而認系爭十六筆土地之買賣係屬假買賣,乃以繼承發生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總額,而未以售地價款為被繼承人之未收債權列入計算遺產總額,自無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本件原告所稱其代被繼承人墊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與繼承人間既已中止買賣,可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申請撤銷現值申報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且縱不能申請退還稅款,原告亦應請求買受人賠償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能請求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三、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自遺產中扣除,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業已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再解除契約,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所有,依法不能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新二字第○九三○○○四八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主張原告可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稅款,亦屬無據。惟本件原告主張買受人未先瞭解土地是否畸零、風景區及工業區,即與被繼承人訂約買受系爭十六筆土地,原告亦於買受人給付任何買賣價款,即為之墊付土地增值稅三八、四五○、九四三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始因買受人未給付價款,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所稱交易情節顯有違常情,難予採信,且原告復未向被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十六筆土地之售地價款之未收債權,被告乃以系爭十六筆土地於繼承發生之現值核計遺產總額,而未以其未收之買賣價款列計遺產總額,本件原告就此既無爭執,則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稅捐,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退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出售系爭十六筆土地與第三人,惟原告既一再主張係買受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價金,始解除買賣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回繼承人,並非撤銷買賣契約,以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否准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則日後原告出售系爭十六筆土地時,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即須以此次移轉系爭十六筆土地所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前次移轉現值,亦即系爭原告已繳之土地增值稅不會重複課徵,且因遺產稅與土地增值稅係各自不同計算,倘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其下次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豈非獲取減徵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屬於法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十六筆土地,於發生繼承事故後,曾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測後之面積大於原登記面積,被告以重測後之面積計算遺產價值一節,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系爭十六筆土地,重測前後之範圍乃屬相同,其登記面積之增加,乃屬重測後,因新儀器較為精準,所測得之結果,亦即系爭十六筆土地原即有該面積,衹是以往所使用之儀器不夠精準所產生之誤差,而登記面積不足,依核實課稅之原則,被告於地政機關重測查明其確實面積後,按其確實之面積計算遺產價值,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指其為違法亦乏依據。
五、再查參加人等以渠等未分配遺產,被告不應對之課徵遺產稅及罰鍰一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父高平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申報遺產稅,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七四、一六七、五一四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罰鍰為二三、二二一、二一一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核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罰鍰受處分人為原告、乙○○、丙○○、張玉定、張忠雄等五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正繼承人扣除額,被告乃據以更正取消張玉定、張忠雄(已被收養,無繼承權)二人之繼承人扣除額,並增列被繼承人之七男丁○、養女高換及女兒鄧高欸、戊○○○、己○○○、庚○○○等六人之繼承人扣除額共計九人,(惟鄧高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乃改列其繼承人壬○○、寅○○、丑○○、卯○○、子○○、癸○○○等六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均列為甲○○等十四人。壬○○等六人不服,主張本案已在八十六年經法院執行,受處分人張玉定、甲○○、乙○○、丙○○、張忠雄等五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擅自列入鄧高欸之繼承人壬○○、寅○○、丑○○、卯○○、子○○、癸○○○等六人,是否妥適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繼承人鄧高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六刑(五)字第三二三七號函意旨「自然人為違章主體時,如其人死亡,未便就繼承人予以處罰。」,將原罰鍰受處分人十四人中之壬○○、寅○○、丑○○、卯○○、子○○、癸○○○等六人剔除,更正為原告、乙○○、丙○○、丁○、高換、鄧高月媚、己○○○、庚○○○等八人。至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凡屬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遺產稅屬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繼承人之子女如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仍應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參加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末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本件經本院裁定命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參加人亦有效力,合併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核定原告及參加人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一、一八四、三七三元,罰鍰為二一、一八四、三七三元,經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