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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函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且申復並無理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登記(此部分原告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審理)。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二一三一○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十億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命令解散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設立後屆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應非合法,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尚在鈞院繫屬審理中。又原告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登記證,其處分理由亦有違法,已另案訴訟,至於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係以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合法為理由駁回,而非以實體法律審酌判決,不能認定原告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而目的主管機關亦非可絕對命令解散不可,其依職權命令解散有違法及不合法。

⒉營利事業社團法人辦理公司登記後,依法取得私法人營利社團應無疑義。私法

人未違反行政法規定,目的主管機關則不得據以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原告登記後並已依法向所屬營業稅稽徵機關,亦即財政部主管目的之事業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設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彰化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彰稅工字第一三三七一一號函核准設籍),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稅籍號碼000000000號在案。

⒊被告所適用法規錯誤,因為依據公司法,原告已經取得營業登記,被告卻要求

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法源是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惟商業登記法並不能限制公司法。另外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是根據商業登記法所衍生的行政院的行政命令,被告用這個來限制原告顯然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有下列情事,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嗣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將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

⒉原告於收到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

命令解散處分函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發文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二一三一○號函原告廢止登記,揆諸前項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不以命令解散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廢止登記。

⒊至於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向貴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貴院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其裁定,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亦經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抗告駁回;至於不服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乙節,亦經行政院分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⒋原告所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

據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亦已修正刪除等節,經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縱使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惟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廢止第二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準此,在該辦法未廢止前,公司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原告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命令解散處分時,係商業登記修正前所為,原告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命令解散之要件。復查,雖然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商業登記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二十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自不受影響。

理 由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原告以其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然而,該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設立,領有被告核准公司執照證書,為

合法成立之法人。原告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登記證,其處分理由亦有違法,另案訴訟中,被告以原告設立後屆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應非合法,也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職權命令解散有違法及不合法。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賠償十億元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遂依行為時公

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命令原告解散,原告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發文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爰以原處分函原告廢止登記,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

四五○號函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且申復並無理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原處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函及原處分可稽,且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函之處分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業經與本件併案審理,亦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七四九一○號函、被告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六六一三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八八三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四七六號函、被告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三四五一八○一○號書函、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有下列情事,公司

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嗣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將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

原告於收到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命令

解散處分函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發文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已如前述,且此命令解散處分亦不已以該命令解散處分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廢止登記。從而,被告爰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登記,揆諸前項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其餘有關不服命令解散之理由,並無理由,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中敘明,不再一一論述。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十億元部分,姑不論原告未舉證是否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其撤銷訴訟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之訴,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淑萍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