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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春吉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二、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二地號(重測前石牌段九三--七地號現所有權人:甲○○--即原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辦竣買賣登記】)、同段四小段一七三地號(重測前石牌段九三--六地號現所有權人:

臺北市【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辦竣徵收登記】)及同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重測前石牌段九三--一0地號現所有權人:吳冠華【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辦竣繼承登記】)、同段二小段五一九地號(重測前石牌段九三--九地號所有權人:吳佩紳【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辦竣徵收登記】)土地間界址,於六十六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辦理重測。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等一方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甚多而提出異議,經協調雙方不成立,被告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予以裁處,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而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吳佩紳、汪瑞娟二人返還土地,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嗣吳佩紳、汪瑞娟等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書申請將其所有土地之重測資料移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被告所屬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依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北市地一字第二二九五三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界址既尚未確定,宜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訴請繼續處理或雙方協調一致界址後再憑處理」等語,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四九四號函知吳佩紳及汪瑞娟二人。

三、吳佩紳及汪瑞娟二人不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0五八0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對造余君等人雖不服調處提起訴訟,惟訴訟標的為返還土地,而非確認土地界址,亦即未對被告之調處結果訴請法院處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應依首揭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服調處者逾期(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辦理。……」等語,測量大隊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五二九0號函將上開訴願決定理由轉知吳佩紳、汪瑞娟及副知原告等,並於文內敘明「倘有疑義,請於文到十五日來函表示意見,逾期將逕行依法辦理。」嗣吳佩紳之繼承人吳冠華及汪瑞娟表示不服,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原告等一方亦提出異議。而吳、汪二人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審認測量大隊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僅係通知限期表示意見,尚未為任何處分,渠等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乃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二0一八三二八號駁回其訴願。

四、嗣吳冠華及汪瑞娟二人又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申請書請求測量大隊將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之重測資料移送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測量大隊函請被告釋示,案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二七00號函示略以:「……說明:……三、本件台○○○區○○段九三--三、九三--六、九三--七地號與同段九三--八、九三--九、九三--一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重測地籍調查期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以舊地籍圖移繪結果,石牌段九三--三、九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因面積減少,認為減少之面積被鄰地同段九三--八、九三-九、九三--一0地號佔用而提出異議,經協調雙方不成立,嗣經被告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依法予以調處,惟甲○○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六七三四七六號函規定原調處結果已失其效力,惟嗣後法院判決並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自無從據以辦理,既因石牌段九三--八、九三--九、九三--十四地號所有權人吳佩紳及汪瑞娟二人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0五八0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請測量大隊補辦協助指界,如有一方不服者,再依調處程序辦理。」案經測量大隊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二六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協助指界,當日原告等一方雖到場,惟表示不同意以參照舊圖移繪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協助指界。吳冠華及汪瑞娟二人則對上開測量大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函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吳冠華及汪瑞娟二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仍經內政部駁回其再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駁回其訴。

五、嗣吳冠華及汪瑞娟二人又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書請求測量大隊迅予辦理重為指界之程序,並將重測資料移送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案經被告及測量大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數次通知雙方前往現場會同辦理協助指界及召開協調會,雙方土地之界址糾紛並未解決;測量大隊復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00六九四00號函檢陳重測界址糾紛案件報告表報被告,經被告三度召開協調會後,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嗣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000號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略以:「………說明:……五、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經被告就有關資料詳予研究後,裁處如左:……(二)……本件土地界址……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其界址如所附位置略圖),則甲、乙雙方建地面積各自增加三七平方公尺,似較合理。……(四)裁處依前揭裁處之界址,系爭各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如左(正確面積以被告測量大隊移送登記為準)……六、先生等若不服本件調查結果(即被告裁處),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如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其界址即以調處結果為準,並由測量大隊據以辦理測量造冊後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逕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七、先生等如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本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原告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訴請確認經界,經法院以其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其提起上訴,亦遭駁回。嗣被告依他方申請將本件界址糾紛案依上開調處結果逕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則對上開調處結果通知書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程序,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六、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本件被告就系爭重測前石牌段九三─六、九三─七、九三─九、九三─一0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因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協議,乃依相關規定作成調處結果,並以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其內容性質,僅係地政處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之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調處結果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