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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臺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昶(即原告之夫)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一三九三二○,下稱系爭土地),該筆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於公告徵收後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林志昶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被告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一)塗銷原告與其夫間之贈與登記及以同日期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九○五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原告並副知林志昶略以:「主旨:有關女士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夫林志昶簽訂夫妻贈與契約取得本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本所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登記申請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首揭乙案,因涉本府六十二年興辦仁愛路四段道路拓寬工程,經陳報本府地政處研議。嗣經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示本案似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昶先生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該移轉登記行為如本府拒絕承認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本府所有。是以,本案依前開號函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本所九十一年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女士與林志昶君原申辦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且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林志昶。即再依同函檢具之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隨文檢送貴原管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公告乙紙。...」又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九○五五○二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二)略以:「主旨:甲○○○女士管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六十九條及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公告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塗銷本所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登記案,登記名義人甲○○○管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號碼:八十九北大字第一五八七一號)依法予以公告註銷。」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函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函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告認均屬行政處分。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是土地徵收必須發放「應補償之地價」而非「收購地價」。縱林志昶或其代理人所領取者為「收購地價」款,但非「補償地價」款。又專司臺北市土地徵收事宜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二○○號函答覆原告時,即已表明:「查上開土地(即指本案系爭土地)係屬本府六十二年興辦仁愛路四段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用地,本府曾分別與該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徵購』(並非徵收)」,惟依現行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政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雖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然並無「徵購」用語之規定,而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收購地價補償費收據上亦將「徵收地價」刪掉。準此,被告當年顯然並未依法完成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是依法自不得將系爭土地違法移轉為臺北市所有。再者,買賣為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原告無法提出協議價購簽約買賣書。另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之變更、演進,均為被告單方所處理,故被告辯稱應由林志昶依贈與瑕疵擔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⒉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曾依法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法定程序,況即使林志昶或

其代理人曾經領取被告所發給之「收購地價」款,則亦僅屬私法間土地買賣關係,而非公法上之土地徵收關係,則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被告既主張林志昶係於六十二年領取「收購地價」款,則至被告發函註銷林志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其期間已近三十年之久,早已逾越十五年之不變期間,則被告亦因請求林志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而不得逕將林志昶業已依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違法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函文只是觀念通知,而原處分二乃附屬於原處分一之下,故本件只針對一

件登記案而為處理。本件原告以林志昶有無合法受領補償,徵收公告是否合法等由,提起行政訴訟,惟本案徵收係對於林志昶所為之行政行為,實與原告無涉,依行政訟訴法第四條及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難謂適格。

⒉依地籍資料,林志昶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九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係於六

十七年間○○○區○○段八七之一○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重測合併後登記為系爭土地。又前揭地號舊簿資料上明確載有「奉臺北市政府六二.六.二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令公告徵收」,雖其間因重測合併致有漏轉載註記之情事,但經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七五一七○○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該徵收事業是否仍為存續,徵收公告字樣應否保留?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說明三復以「...仍請於本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地號及仁愛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電子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上繼續註記『六二.六.二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文號」,故徵收事實係經業管單位確認,徵收效力應無疑義。

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五十四次午餐會報紀錄,提案一(即

原告申請維持八十九年夫妻贈與登記)說明三載略:「...『本案仁○○○區○○道路用地奉准不舉辦重劃後,曾通知該民(林素美、林富美、林志昶)前來協議領價,惟該民辦理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奉准徵收,公告徵收期限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是以系爭土地原以徵收前之價購方式處理,惟手續尚未辦竣,即為工程需要先行列入公告徵收,...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釋說明三:「...本案雖曾經本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林君達成協議,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經行政院六十二年臺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依舊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地政機關發生拘束力,是以,縱然事後當事人願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出售該筆土地與本府,本府亦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程序辦理,有關貴處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以價購方式買受該筆土地,本府支付價金之行為亦僅得認為係發放補償費,故本案似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昶先生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該移轉登記行為如本府拒絕承認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本府所有,...。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得由貴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逕為辦理塗銷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依清冊所列辦理該持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則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午餐會報紀錄內容、函釋意旨及該函所附之林志昶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燈受領土地收購地價補償完竣之憑證影本,行政院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地政機關即被告發生拘束力,臺北市政府雖曾以協議價購方式與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昶達成協議,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成,即經行政院公告徵收,尚不生協議價購之法律行為,且原告所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二○○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曾分別與該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徵購」等云,僅係陳述於徵收前曾辦理協議價購未成,並非指明業與林志昶辦理價購完竣,蓋若是「徵購」應會有契約書,另依被告九十年即已發文之載有林志昶簽名之收購地價補償費收據亦明載「徵收」字樣。故臺北市政府支付價金之行為亦僅得認為係發放徵收補償費,因此臺北市政府既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林志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亦不生請求權時效問題。從而原告與林志昶間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在經有權利人(即臺北市)承認前自不生效力。且按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錯誤或遺漏,經發現後,則呈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得更正之,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得報經直轄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核准塗銷之。故原處分一塗銷原告與林志昶間之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夫妻贈與案外,並以九十一年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並非無據,而原告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已無所附麗,則被告以原處分二公告註銷亦無不合。另原告以信賴保護為據,指被告違法撤銷夫妻贈登記云云,惟不究林永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法律設計善意第三人之制度並非以追奪真正權利人為意旨,而應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四百十一條規定,由林永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始符衡平原則。

理 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系爭函文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有關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

夫妻贈與契約取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該所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登記申請案),業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志昶,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以同日期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囑託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於上開登記時已發生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準此,系爭函文僅係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志昶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僅原告就該登記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應遵守期間,應以收受該通知為知悉時而已。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關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即所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得報經直轄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核准塗銷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三、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即地政機關辦理公用徵收之土地登記,對於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

二、被告以林志昶所有系爭土地,乃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臺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但系爭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於公告徵收後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林志昶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甲○○○,遂以原處分一塗銷林志昶與原告間之贈與登記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並副知林志昶,及以原處分二公告原告之所有權狀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函文及原處分一、二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林志昶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關係,僅屬私法上土地買賣關係,而非公法上之土地徵收關係。縱林志昶或其代理人已領取「收購地價」款亦非屬土地徵收之「補償地價」款,況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收購地價補償費收據上亦將「徵收地價」刪掉,足證被告當年所為顯非徵收,是被告逕將系爭土地違法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及公告原告所有權狀註銷,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衹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雖曾於六十二間,經臺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志

昶進行協議價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經行政院六十二年臺內地字第五二八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此有該核定徵收函、公告附卷可稽。依舊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需用地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嗣後之程序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程序辦理,縱然相關之文件誤書為協議價購等文字,但不能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該筆土地予需用地機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地機關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土地徵收。是以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七月之補償費收據雖誤載為「收購地價」等文字,仍應認係土地徵收。原告徒以上開收據上記載「收購地價」等文字即主張係協議價購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確已列入行政院六十二年臺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

書清冊內,且已繕造該工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歸戶冊等,此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影本可稽,足證本件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作業手續,系爭土地確經土地徵收無訛。雖歸戶表記載「已發價」,惟不表示系爭土地即係協議價購,亦有可能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價,上開文字應係承辦人員認徵收補償費發給即為發價所致,自無礙於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況再由臺北市政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所有權登記訴訟中所提舊檔卷所示,系爭土地曾因六十二年徵收當時誤算公告現值,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九次首長會報核議補發徵收差額地價,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二四八七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徵收土地差額補償地價在案,即係以「徵收土地差額補償地價」名義通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以徵收方式辦理。

㈣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完畢,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昶

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燈受領土地收購地價補償費完竣,此有林志昶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燈簽名及蓋章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臺北市政府支付上開補償費既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故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臺北市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昶受領,林志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自不得再行移轉或設定負擔。林志昶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縱本件被告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林志昶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配偶即原告間之土地贈與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在經有權利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臺北市即以函文明確拒絕承認,自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臺北市所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除以原處分一塗銷林志昶與原告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依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公告原告之所有權狀註銷,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一塗銷林志昶與原告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並副知林志昶,及以原處分二公告原告之所有權狀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