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0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肝癌、肝硬化及B型肝炎,於九十一年四月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出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為確定成殘日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 (下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 下簡稱殘廢給付表 )第十號全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公現字第0九一一六六0九二五九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部復決字第五四六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殘廢給付表第十號全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傷病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十號之全殘廢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五年七月二三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病情由Β型肝炎進展至
肝硬化、脾臟腫大、肝功能異常等症狀,並於八九年九月二日實施超音波檢查,發現腫瘤、脾臟腫大,經長庚醫治團隊評估後,已屬不可逆病情,並終止治療,同時辦理肝臟移植,原告恐生命不保,爰於同年十二月二八日進行肝癌切除持移植手術,並由內人冒生命危險移植部分肝以換除原告不堪使用之肝臟,應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編號第十號全殘標準之規定。
⒉其次,原告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須長期依靠服用抗排斥藥物以維持生命
及減低不適感,確已屬重大器官障礙患者,並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屬重大器官障礙並經政府主管機關發予極重度殘障手冊。為此,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提出全殘廢給付申請,無奈遭被告以術後已稍有改善為由而否准,無視原告仍須完全依賴抗排斥藥物以維持有如風中殘燭之身軀,剝奪原告依依法應享之權益。況若依被告機關所言,豈非被保險人只有領取死亡給付一途,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所明示之立法精神豈非神話。
⒊依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人民生命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時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重度殘障以上者、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保護法」規定。
今原告既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依法提出全殘廢給付申請,卻遭被告機關及上級主管機關以「不同制度」、「立法裁量」等理由駁回,嚴重漠視公教人員依法應享之權利,同時違反憲法上「相同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肝臟部位為人體極其重要之器官,若肝臟代償力喪失之情形,如無法改善最終一途也只有換肝,別無他法,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已無法改善尚得請領全殘給付,同時換腎亦可請領全殘給付,獨換肝不得請領全殘給付,依舉重明輕法理,主管機關所定之殘障給付標準,令人匪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提起復審後,經公保處函調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就其殘廢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予以檢視後表示:
「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肝臟移植後,於最近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病歷記載肝功能檢驗報告,顯示其換肝後之肝功能代償力尚好,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尚有門診治療紀錄及肝功能檢驗,惟該檢驗報告並未附於本件資料內。綜上之內容顯示,患者繼續治療中,且病情與肝功能已有改善,無法判定醫治終止日期,亦就無法判定成殘日期,且其肝臟代償力亦未喪失達符合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之規定。」嗣公保處再請高雄長庚醫院傳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委請前開顧問醫師審視以:「依據(甲○○先生)後來送達之多普勒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超音波檢查(換肝後之超音波檢查),報告無腹水,無膽管擴張,肝門脈及肝動脈正常,血液流速正常。顯示換肝後之肝功能正常。⒉依據該病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檢驗報告,顯示肝功能經治療後尚好。三、綜上之內容,無法判定喪失肝臟代償力,故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之規定。」是以,依原告所檢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及相關資料與委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尚無法證實原告已達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等肝臟代償力喪失之現象,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之規定未合。又依原告換肝後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肝功能既得經肝臟移植手術改善,則非屬「無法改善之障礙」,原告換肝後之肝功能正常,且尚有門診繼續治療之紀錄,並不符合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規定。公保處係以其肝臟移植前後之病情綜合判斷,並據以否准其殘廢給付之請領,於法並無違誤。
⒉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原規定
,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即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為認定依據;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本部爰據以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核付殘廢給付之依據,並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適用。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保險被保險人如已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仍得於確定成殘之日起五年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者,得依從優原則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殘廢給付,又肝臟移植尚非本保險之殘廢給付項目。茲因公保殘廢給付與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係屬不同之制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尚非本部主管權責,公保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仍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而非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身心障礙等級辦理。
理 由
一、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又銓敘部依前開法條授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規定之全殘廢標準為:「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予以全殘廢給付,該項規定之說明欄亦註明:「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
」準此,被保險人須因肝硬化症致產生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之肝臟代償力喪失現象,經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始得請領第十號全殘廢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任職於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肝癌、肝硬化及B型肝炎,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定成殘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經公保處審查結果,以原告經肝臟移植手術後,尚無法證實已達肝臟代償力喪失之現象,且肝臟移植手術非殘廢給付項目,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規定不符,而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公現字第0九一一六六0九二五九號函否准所請全殘廢給付之事實,有原告之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殘廢證明書及公保處前開函附復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經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病情由肝硬化、肝功能異常進展至腫瘤、脾臟腫大,經醫師評估已屬不可逆病情,而進行肝癌切除及肝移植手術,以換除原告不堪使用之肝臟,應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十號全殘之規定。再者,原告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須長期依靠服用抗排斥藥物以維持生命及減低不適感,業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屬重大器官障礙患者,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依重度殘障申領全殘給付,被告曲解法令而否准原告所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
定之。」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是公保處辦理公教人員之殘廢給付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殘廢標準,並非逕以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為據。原告主張本件既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經肝臟移植手術屬重大器官障礙,即符合肝臟全殘廢之標準云云,顯有誤解。
㈡次按,公教人員保險條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條例
,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條例第三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嗣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前三項生育、疾病及傷害之給付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修正後即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三條乃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有關公教人員因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至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之目的,則係保障被保險人成殘後生活之所需,亦即填補其成殘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並非提供被保險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因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故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未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永久殘廢之狀態,即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甚明。
㈢依卷附原告檢送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肝癌切除,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行活體肝臟移植,並註明原告因肝癌經肝臟移植術後等情,並未記載原告有肝硬化、黃膽、腹水、下肢浮腫、食道靜脈曲張及肝臟代償力喪失等情形,尚難認原告之肝臟遺存有殘廢給付第十號所定永久無法改善之障礙。又原告不服公保處前開否准處分,提起復審後,經公保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顧問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患者邱先生 )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肝臟移植後,於最近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病歷記載肝功能檢驗報告,白蛋白 4.4mg% (Albumin), AST/ALT29/42U/L 膽紅素T-Bili/D-Bili
0.9/0.2mg%,顯示其換肝後之肝功能代償力尚好,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尚有門診治療紀錄及肝功能檢驗,惟該檢驗報告並未附於本件資料內。綜上之內容顯示,患者繼續治療中,且病情與肝功能已有改善,無法判定醫治終止日期,亦就無法判定成殘日期,且其肝臟代償力亦未喪失達符合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之規定。」等情。嗣公保處請高雄長庚醫院傳真原告手術後之肝功能檢查資料,再送請前開顧問醫師審核結果,亦認:「依據(甲○○先生)後來送達之多普勒(Doppl as Scans)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超音波檢查(換肝後之超音波檢查)報告無腹水,無膽管擴張,肝門脈及汗動脈正常,血液流速正常。顯示換肝後之肝功能正常。依據該病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檢驗報告,白蛋白4.4mg% (Albumin), AST/ALT 29/38 U/L膽紅素T-Bili/D-Bili
1.0/0.2mg%,顯示肝功能經治療後尚好。綜上之內容,無法判定喪失肝臟代償力,故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之規定。」足徵原告因肝癌經肝臟移植手術後,其病情及肝功能已有改善,並未遺存肝臟代償力喪失之永久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所定全殘廢之狀態甚明。至原告所稱其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須長期依靠服用抗排斥藥物以維持生命等情,核屬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得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給醫療給付補助或免除自行負擔額,尚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補助之範疇。
㈣又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雖規定:「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然該條第二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是有關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標準,即應依被告訂定之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核付殘廢給付之依據,並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適用。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保險被保險人如已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仍得於確定成殘之日起五年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者,得依從優原則擇一請領殘廢給付。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自不得逕依身心障礙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所定之殘廢給付。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核與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中,被保險人須盡繳費義務始能享有給付權益,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社會保險性質有別,其立法目的、規範對象、請領要件、給付內容或補助措施亦均不相同,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欲請領殘廢給付,自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辦理,核與其是否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得享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各項扶助福利措施無涉,原告執前開已失效之法規,主張其依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即得請領全殘廢給付,被告否准其所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公保處以原告因肝癌經肝臟移植手術後,並未遺留肝臟代償力喪失而無法改善之現象,且肝臟移植手術非殘廢給付項目,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號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該項全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按該表第十號核給全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