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蔡清祥(檢察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十六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補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二人,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陳永傑之父、母。被害人陳永傑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與有夫之婦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邱莉雯之丈夫李瑞祥遂對二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陳永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邱女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同年五月三日晚間邱莉雯電話邀約陳永傑,陳某即邀友人李昆峰一同駕車前往,同日二十三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7─便利超商前,陳永傑下車與邱女見面後發生爭吵,已在旁等候之李瑞祥及四名男子旋即衝出,並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經送醫救治因頭頸部遭鈍器傷引發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遺屬補償金,原告甲○○請求醫療費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殯葬費三十萬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原告乙○○○則請求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被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委會)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七、二八號決定書,認原告甲○○可補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十三萬三千元,惟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另扣除原告甲○○已領有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甲○○原可得補償金七萬零一百十八元均全數減除,乃駁回原告甲○○之申請,另原告乙○○○之申請則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與其妻設計邀約後,加害人趁被害人與其妻發生爭吵時突然夥同多人衝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四分之一為當,原決定已准補償原告甲○○醫藥費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殯葬費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扣減四分之一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另原告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此部分覆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決定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當,予以撤銷,原告等其餘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等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九
十年度補審字第二八號決定書關於駁回申請之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十六號決定書關於駁回覆議之申請之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支付原告甲○○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整、殯葬費三
十萬元正及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整,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整,及應支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認原告請求殯葬費非屬必要費用部分及過高應予核減是否妥適?⒉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其請求補償扶養費是否以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與乙○○○係被害人陳永傑之父母,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時多,
邱莉雯藉故約陳永傑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當晚十一時許陳永傑由其友人李昆峰開車載往前開地點,李昆峰駕車於路口等候,陳永傑則走向加害人邱莉雯處,詎邱莉雯即命當時躲在暗處之加害人李瑞祥、劉鴻文及不詳姓名人士共約七、八人衝出,以角鐵、磚塊、酒瓶等凶器猛力毆打陳永傑之頭部,且逞兇者口中一直叫囂「打死他」等語,待李昆峰見狀下車搶救,陳永傑已倒臥在血泊中,且李昆峰亦同遭毆擊,致陳永傑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部挫傷出血,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搶救,再轉往壢新醫院,仍因傷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⒉本件刑案業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
且加害人李瑞祥、邱莉雯、劉鴻文等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渠等十年六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
⒊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依第九條之規定被害人家屬得申請之項目,則包括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辦理後事之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扶養費。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項目臚列如次: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陳永傑遭加害人等攻擊後送醫急救,原告為其支出之醫藥費共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②喪葬費:原告甲○○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查原告因
本件被害發生支出殯葬費用總計三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元,惟申請人前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但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制,故原告僅申請三十萬元。
③扶養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一百萬元。
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陳永傑為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出生,亡故時才二十三歲,且有正當工作,正積極回饋父母哺育之恩,且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國民生命表,甲○○尚有平均餘命二八.二七年,此原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並未超過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再以八十八年度國民平均可支配所得為計算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每人每年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所得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惟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將上開金額除以二,得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乃原告等依法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制,故原告僅申請一百萬元。
④總計: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國民生命表,乙○○○尚有平均餘命三一.四年,此原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並未超過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再以八十八年度國民平均可支配所得為計算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每人每年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乙○○○所得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惟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將上開金額除以二,得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乃原告依法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制,故僅申請一百萬元。
⒋原審議決定關於喪葬費對原告之申請為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⑴喪葬禮儀,是人結束了一生後,由家屬、鄰里、友好等進行哀悼、紀念、評
價的儀式,同時也是殮殯祭奠的儀式。傳統的臺閩地區喪葬活動是由一系列的儀式所組成,而非一單一的典禮。整個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一、即「殮」(淨身入棺)主要在對死者身體做一番恭敬的處置及掩藏。二、「殯」(停棺祭拜)主要係停放死者進行弔唁,安排後續喪事為主。三、「葬」(造墳入土)主要以告別及安頓死者最後歸宿為主,每一階段都具有一些特殊的儀式和陳設。
⑵不同的宗教亦有不同的葬儀,台灣道教與佛教在為人治喪、送葬的觀念與習
俗,講求超度亡靈,以求早日轉生,主張靈前宜用葷腥祭祀亡者,並應以香花、素食、蔬果供養,為喪家所做的功德以課誦經懺為主。由於一般民間信仰,人死後靈魂須乘轎(現在或改用汽車)赴陰間,因而一斷氣即須在戶外焚燒一頂紙製魂轎,同時要在腳尾供腳尾碗、點腳尾燈、燒腳尾香與紙。在恭請三清做主的情形下,請亡魂至壇前,為他課誦「度人經」「太上三元慈悲減罪水懺」「冥王經」等,透過「給牒」、「過橋」以示亡魂已被超拔渡化,不會沉淪於地獄之中。
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就個案具體狀況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補償之項目及補償之金額,則須視殯葬費用之支出,是否已成為當時當地的喪禮習俗而定;而是否已成為當地當時的喪禮習俗?則得參酌各該轄區葬儀公會或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
⑷原告為被害人辦理殯葬後事,僅依民間一般習俗,並未鋪張浪費,所支出費
用,包括念佛機五百元、擇日二千元、印刷訃文一千五百元、對聯一千元、三牲一千二百元、紅包子發糕六百元、水果一千元、裝盒毛巾八千二百五十元、長毛巾三百元、禮薄文具三百元、小白花一百二十元、奉飯二千八百元、靈屋一萬元、花園一千五百元、花籃一千八百元、紙紮三千五百元、化妝室使用費三百元、代辦服務費三千元、封釘紅包一千二百元,合計四萬零八百七十元之費用,確屬一般喪葬禮俗之必要費用,且於一般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中均有記載,原決認為非屬必要費用而予扣除,實有誤會。
⑸原決定針對下列費用認為過高,並予刪減,亦不合理:
①接屍車資、接屍工資共支出六千元扣減五千元部分及洗身、穿衣、化妝共
支出七千二百元扣減五千四百元部分:查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死亡,接屍的費用(包括車資及工資)依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應依夜間計,即較白天為高,且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須驗屍、解剖以鑑定死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故洗身、穿衣、化妝即須二次,其相關費用即有必要以二次計,此均為必要費用。
②引魂師父、安靈用品、開冥路師父、誦經師父、功德用品、作七師父、作
七祭品共支出六萬三千元扣減五萬七千元部分,銀紙、入殮庫錢、作七庫錢、庫錢、元寶箱共支出八千元扣減五千元部分,鮮花、小靈堂、告別式場、司儀、禮生、禮堂佈置費共支出七萬零一百元扣減五萬零一百元部分,棺木、骨灰罐、刻字描金、瓷相共支出七萬七千元扣減三萬七千元部分,棺內用品、蓋被墊、女兒被、往生被共支出三千三百元扣減二千三百元部分,小殮、大殮共支出二千四元百扣減一千八百元部分,樂隊支出七千二百元扣減二千二百元部分,禮堂費支出六千元扣減四千八百元部分,場地清潔費支出二千元扣減一千八百元部分,及北莊福園骨灰位支出六萬元扣減三萬元部分:原告乃一般傳統道教徒,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華航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禮俗所常見,且為辦理殯葬合理必要支出。
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免稅扣除額喪葬費用為一
百萬元;財政部所主管保險條款關於喪葬費用之標準亦為一百萬元;再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八十六年所做臺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當時北部地區喪葬費用平均支出亦接近四十萬元。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僅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態,且係確實支出,至於支出明細係葬儀社業者內部作業計算,亦未超越當時當地的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⑺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固可參考犯罪被
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標準於新台幣三十萬元內酌定之。」此有法務部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釋可稽,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僅有參考作用,實際認定仍應審酌時代環境與遺屬心情等因素綜合考量喪葬費用是否必要,不宜以過時保守之實務見解任意刪減,反致家屬二次傷痛。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均有收據可稽,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原告僅申請三十萬元,在民間習俗業屬低估,原決定仍將多數必要費用刪減,顯有不當。
⒌原告認為原審議決定否准扶養費之請求亦屬不當:
⑴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非惟法律適用之當然之理,亦有法務部法保字第○○六八九一號函釋可參。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本得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此與原告是否得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原決定竟以申請人尚有微薄財產,即否准申請人此項申請,殊屬未洽。
⑵況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
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本件申請,然原審議委員竟拖延一年半始做出決定,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且如原審議委員會依法定時限做出決定,則依當時之相關行政函釋,父母為被害人之遺屬而申請補償時,並不需受無法維持生活之條件限制,原決定逾越法定期限做出決定,已使申請人權益嚴重受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
⑶原審議決定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等之財產資料,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保密規定,則該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用以認定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之依據,況原告等縱尚有微薄財產,亦非即遽認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原決定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如原告之家庭狀況、負債情形及衡量社會觀念等因素綜合考量,自不得以不完整之稅捐資料認定原告尚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況原決定所查得之財產資料中亦欠完整,如原告雖擁有自用住宅土地房屋,然貸款均未清償完畢,尚有負債情形,且並無汽車,利息收入部分係為原告之長子服兵役時因公殉職之撫卹金優惠存款,並非原告等之財產收入,況原告乙○○○業遭公司資遣,目前並無工作,無謀生能力,凡此原告之家庭狀況、負債等情形均未見原決定詳為調查,詎遽予認定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殊屬率斷。
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係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主管機關今任以行政函示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認定,顯已破壞法律保留之原則;況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僅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充性質」,更注意較近親屬間之親情傷痛。
⒍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邱莉雯、李瑞祥等設計邀約後,加害人等共約七、八人
趁其不備,共同分持預先準備之角鐵、磚塊、酒瓶等兇器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口中並一直叫囂「打死他」等語,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即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並未有被害人可歸責事由,被害人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過失,原決定竟認為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屬荒謬;況國家設置刑法,以公權力介入嚴重違反社會規範非行,其重要目的之一即在於防止「以暴治暴」,縱認為被害人曾與加害人間有家庭風化糾紛,加害人李瑞祥亦已對被害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自應尊重法律處理結果,豈有任意毆打被害人致死之正當理由,如依原決定之見解,不啻認為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得以正當化?若此則顯非國家制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意旨。
⒎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⒏查本件犯罪行為人李瑞祥、劉鴻文對被害人陳永傑傷害致死之犯行,業據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認其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本件綜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人李瑞祥、劉鴻文對被害人陳永傑傷害致死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陳永傑之被害,固源於陳永傑與李瑞祥之妻邱莉雯有婚外情,李瑞祥乃與劉鴻文等五人埋伏等候李瑞祥與邱莉雯見面時,將其毆死。然依經驗法則,就前開犯罪事實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第三者與有夫之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男女朋友關係,其夫即可因氣憤或修理心態,發生殺害第三者之結果;本件被害人被殺害,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害人之行為與其被殺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對其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過失),審議決定認被害人對其被殺害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即有欠合,與此類似之案例,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可參。
⒐綜上所述,原決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所依據者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設(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立法說明),故乃係救急之補償,補償金經費來源之一為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償之後仍須向加害人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國家補償,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限;倘基於民法對加害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而此補償金依法應向加害人求償,此無異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如若求償不得,則無異加重全國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無論何者均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再者,本法第九條設有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限制,另第十、十一條亦設有不補償或減除之規定,顯見本法係補充性質,而非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徹底之保護。
⒉原告甲○○原所請求醫療費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審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在案;原告甲○○原所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元,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示「犯罪被害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審核所列支出,經扣除非必要項目及費用過高之金額後尚有十三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對原告之申請為有利之認定,並無原告所稱「於法不合」;原告甲○○、乙○○○以被害人之父、母請求扶養費各一百萬元,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旨意及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第字0000000000號令,略以: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經被告所屬函查甲○○、乙○○○之所得與財產,認定均應足以維持生活,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後段為駁回申請之決定,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法之嫌」。
⒊依被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起訴書所載加害人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雖
因加害人等設計邀約毆打傷害致死,然事件之發生被害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審核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並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委員組成審議委員會;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依法組成並依法審議各申請補償案件,審理之決定與受理案件時機或處理時限無關,並無原告所稱因審議未依時限完成以致申請人權益嚴重受損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列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經被告抗辯該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後,原告改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自應允准,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甲○○、乙○○○以其子陳永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十一時許,由邱莉雯電話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7─便利超商前,由邱莉雯之夫李瑞祥夥同四名男子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經送醫救治因頭頸部遭鈍器傷引發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遺屬補償金,其中原告甲○○請求醫療費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殯葬費三十萬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另原告乙○○○則請求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被告所設補償審委會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七、二八號決定書,認原告甲○○可補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十三萬三千元,惟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另扣除原告甲○○已領有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甲○○原可得補償金七萬零一百十八元均全數減除,乃駁回原告甲○○之申請,另原告乙○○○之申請亦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覆審,該法院檢察署覆審委員會以本件被害人係遭李瑞祥等圍毆致死,李瑞祥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原告為被害人父母,自得依法申請遺屬補償金。
被害人陳永傑因與加害人李瑞祥之妻發生多次姦淫關係,經加害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仍未收斂,仍至女方住處邀約外出遭拒而欲毆打女方,致使加害人心生不滿,而設計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害人對其被害固有歸責之事由,惟被害人陳永傑係遭加害人與其妻設計邀約後,加害人趁被害人與其妻發生爭吵時突然夥同多人衝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四分之一為當。本件原決定已准補償原告甲○○醫藥費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殯葬費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扣減四分之一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另原告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此部分覆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決定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當,予以撤銷。
至原告等其餘覆議之申請則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原告對覆審駁回部分仍不服,起訴理由略稱:原告就殯葬費部分僅申請三十萬元,在民間習俗已屬低估,原決定仍將多數必要費用刪減,顯有不當。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本即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請求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此與原告是否能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原決定以原告尚有財產,即否准之,有違法之嫌。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設計至案發現場遭毆死,被害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任意刪減補償金額,殊屬無稽。原決定拖延一年半始作出決定,使原告權益受損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原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覆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其理由略謂:
㈠關於原告甲○○申請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之費用而言,若非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就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本件原決定就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審核結果,認念佛機等共四萬零八百七十元非屬必要予以扣除,另接屍車資等費用過高予以扣減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准予補償十三萬三千元。
㈡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
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法定扶養費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經調查結果,原告陳榮明現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八十九年度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共四十五萬九千餘元,另原告乙○○○則有汽車,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四十六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為八萬二千五百餘元,應足以維持原告等之生活,而駁回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
㈢本件被害人因與加害人李瑞祥之妻發生多次姦淫關係,經加害人提起妨害家庭
之告訴仍未收斂,仍至女方住處邀約外出遭拒而欲毆打女方,致使加害人心生不滿,而設計毆打被害人致死,認被害人對其被害亦有歸責之事由,原決定斟酌上開情形及被害人以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認應依法不補償原告甲○○損失二分之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覆審決定,則認被害人陳永傑係遭加害人李瑞祥與其妻邱莉雯設計邀約後,加害人李瑞祥趁被害人陳永傑與其妻發生爭吵時突然夥同多人衝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四分之一為當。因而將原決定撤銷,並就原決定准補償原告甲○○醫藥費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殯葬費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部分,改為扣減四分之一,認原告陳榮明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六元,惟原告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對原告等其餘覆議之申請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查原決定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示「犯罪被害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訂標準,審核原告所列支出,經扣除非必要項目及費用過高之金額後尚有十三萬三千元,固非無見,惟原決定認接屍費過高予以刪減一節,據原告主張係因夜間接屍,葬儀社收費較高所致,是否屬實,未據被告敍明;再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判決要旨稱:「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被害人楊○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審悉未調查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遽認楊○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中之盒巾千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油香錢六萬二千元、紙厝二萬元、法會消災三千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自嫌疏略。」本件關於其餘殯葬費用刪除或過高核減部分,未據被告陳明詳細理由,亦難昭被害人折服。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決定以原告等陳榮明現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八十九年度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共四十五萬九千餘元,另原告乙○○○則有汽車,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四十六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為八萬二千五百餘元,應足以維持原告等之生活為由,而駁回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覆審決定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且因被害補償金額之認定,屬原決定機關之職權,故撤銷後應由原決定機關再行核實認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