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丙○○原名何玉英)戊○○○己○○庚○○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共同輔佐人 乙○○
兼共被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 表 人 徐漢雄處長)訴訟代理人 子○○
壬○○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辛○○變更為徐漢雄,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事件之處理及措施,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北投關渡宮知行路拓寬計畫,擬拆除台北市關渡宮攤販臨時集中場,故養工處及被告之先期作業於關渡宮前北側臨淡水河關渡宮停車場空地興建臨時攤棚,供遷移安置原集中場之攤販暫時營業,惟被告竟未將長期在該處經營攤販之原告等六人列入安置範圍內,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請被告依公平正義原則辦理配攤,惟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六○七三六三○○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再行召開專案小組重新審核,仍決議不同意將原告等列為安置對象,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九一六一五三四八○○號函(下稱系爭復函)通知原告仍不同意將其列為安置對象。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復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臨時攤棚安置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按「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建設局得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爭其未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且非係依前開攤販管理規則而為申請,亦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明不同意將其列為安置對象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仍維持原聲明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之說明,其起訴即因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