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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唐美希緋

可公司 街二六二號大學廣場貝爾穆大樓一○三︱ATommy

Licensi代 表 人 乙○○○○○○

Steve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TOMMY LI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掛、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六七二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之前身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