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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八0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劉○○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三五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一五一00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遵守政府法令,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等相關規定。

㈡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自治條例施行後,應給予業者一年之

緩衝期間,以解業者經營不易。原告之店員指稱,該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外貌體格極像十八歲出頭,且該少年亦自稱已滿十五歲,始給予進入營業場所,依情理法,原處分機關處原告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似嫌過高。況原處分機關不處罰該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似乎不公平。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七一五一○○號函行政處分係

依據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一頁)檢查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星期五)十五時二十分...(第二頁)一、...佔地約一一○坪,設有電腦三十台,供客人上網遊戲使用。二、該店每日營業時間零時至二十四時...設有遊戲軟體天堂、...等遊戲供客人遊玩。.三、臨檢時於該店第三十號電腦查獲未滿十五歲青少年劉○○正在線上打玩遊戲。」,上述紀錄表並經現場管理人周貴美親閱無訛後簽名具結確認,並有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本處據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㈡有關原告訴稱:「原告遵守法令,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禁止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等相關規定。」乙節;查該營業場所既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自有權責管理場所內之各種生財設備及人員秩序與安全,此雖係其權利,亦屬相對之義務,然原告卻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法定禁止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消費,於管理義務上自屬「有過失」,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處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訴稱「遵守政府法令...相關規定。」,「仍無法阻卻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㈢又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後,

應給予業者一年之緩衝期...」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乃給予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業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緩衝期,非為一切之違規行為均可適用,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另原告訴稱:「...該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外貌、體格極像十八歲出頭,且該少年自稱已滿十五歲,始給予進入...原處分機關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似嫌過高。」乙節;查原告係屬獨資經營,其對營業場所之管理,雖屬合法權利行使,然相對地亦有遵守法令規範之義務,首揭自治條例既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原告與其現場負責人(受僱人),自應遵守規定負起保護青少年之社會責任,不應以自我利益為重,致觸犯法令。至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不處罰該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似乎不公平。」云云;查本案係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之規定,就原告(電腦遊戲業者)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其對象並不及於該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處據依該自治條例裁處原告,自屬依法行政。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本處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洵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劉○○進入其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則主張原告遵守政府法令,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等相關規定。原告之店員指稱該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外貌體格極像十八歲出頭,且該少年亦自稱其已滿十五歲,始給予進入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似嫌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在原告之營業場所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劉○○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周貴美簽名並蓋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周貴美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電腦遊戲

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從而原告雖已於商店門口張貼告示,亦不能免除其查驗消費者身分之責任;況該自治條例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並無處罰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已標示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等相關規定,應可免責;另原處分機關亦應處罰該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等語,並不足採。

㈢另上開自治條例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

業者,應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原告主張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緩衝期間等語,亦非可採。

㈣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

處分機關僅處以罰鍰五萬元,乃是最低度之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似嫌過高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