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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于樁律師複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陳溫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九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惟兆瑞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市稅處)審理核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銷貨收入計新台幣(下同)

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收入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涉嫌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計二、五四○、三三一元,除由市稅處信義分處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六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

八一、四六九元,合計應處罰鍰一二、七○二、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市稅處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五三六六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按訴願人以前手發票抵充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暨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市稅處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九○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二九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市稅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四四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一四三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市稅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五九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市稅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因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市稅處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0一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原告仍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市稅處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五一三000號復查決定:「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有無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漏進漏銷等行為,致逃漏所得額之違章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契約原係由兆端公司與豪旭公司、豪昇公司訂立,但於七

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以後,系爭呼叫器經銷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震旦行公司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

原告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兆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端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兆端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及豪昇有限公司(下稱豪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訂立呼叫器商品銷售權收回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兆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之合約關係,雙方同意以移轉訂單之方式,交由震旦行公司承受,但交貨及收款手縝仍由兆端公司代為處理。故震旦行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直接銷售呼叫器給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而二家公司均接受震旦行公司開立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出貨單上簽認自震旦行公司收貨無誤,甚且還開立銷貨折讓單予震旦行公司,顯見,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均同意呼叫器經銷契約之對象變更為震旦行公司,此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均以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執報營業稅來看,亦可知之。

⒉震旦行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兆端公司訂立收回呼叫器銷售權之協議書

,系爭呼叫器經銷買賣契約當事人已變成震旦行公司與豪旭公司、豪昇公司:①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已依照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同意震旦行公司承擔兆端公司關於經銷契約呼叫器之銷售權:

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兆端公司)與甲方下游經銷商(即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之合約關係,雙方同意以移轉訂單之方式,交由乙方(即震旦行公司)銷售」,故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兆端公司與下游廠商豪旭公司、豪昇公司之訂單,均陸續移轉於震旦行公司,且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當時二家公司均無異議加以接受,且該二公司甚且開立銷售折讓單予震旦行公司,可見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均明瞭震旦行公司為出賣人,亦即同意震旦行公司承受兆端公司之經銷契約。

②系爭出貨單之簽認、執統一發票報稅及開立銷售折讓單予震旦行公司,係豪昇公司、豪旭公司書面同意震旦行公司承擔兆端公司銷售權之明證:

按:兆端公司與豪旭公司、豪昇公司訂立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雖約定:「甲

乙(即兆端公司及豪昇公司、豪旭公司)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

」。

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收受震旦行公司給付之貨品後,均於震旦行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上簽認收受貨物,並收受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報稅,更甚者,震旦行公司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間之交易如有現金付款及銷貨獎勵折扣時,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亦均開立銷售折讓單予震旦行公司,即為依照上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經豪旭公司、豪昇公司之書面同意之明證,故兆端公司將銷售權之移轉於震旦行公司已因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之書面同意而對該二家公司發生債權債務移轉之效力。

③豪旭公司於訴外曾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泱,認定兆端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訂單行為已對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發生效力,又豪旭公司其後就該判決上訴之歷審訴訟程序中,均僅就債權金額表示不服,對於移轉訂單之效力已不再爭執,亦足見豪旭公司已承認該部份事實,而關於民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當事人須受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或主張,故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係有爭議時,係以民事法院之裁判為最終之依據,蓋法院須經公開審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言辭辯論等嚴謹慎重之程序,並因而獲得確定心證後始得為裁判。故震旦行公司與兆端公司移轉訂單之協議對豪旭公司、豪昇公司而言,暨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為據(該判決目前已確定),自更應認定已生債權債務移轉之效力。

⒊兆端公司只是震旦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代理人而已: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兆端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後係震旦行公司之代理人:

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半段約定: 「移轉訂單後,乙方(即震旦行公司)與甲方(即兆端公司)下游經銷商間之交貨及收款等手繽仍由甲方代理。」是故,銷售權雖移轉於震旦行公司,但為考慮兆端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之人員較為熟悉,同時尚有其他商品交易往來,是由兆端公司業務員代理交貨及收款,可以節省震旦行公司之成本,亦未增加兆端公司之負擔,且兆端公司係代理人,其收款及交貨之效力仍直接對震旦行公司發生效力。

②支票抬頭書寫兆端公司之原因,乃因兆端公司基於代理椎代理震旦行公司向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收受之故:

系爭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兆端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兆端公司收受」之原因,乃因兆端公司與豪旭公司、豪昇公司間同時尚有(除系爭呼叫器外)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且兆端公司為震旦行公司收款代理人,所以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為方便故,乃將兆端公司及震旦行公司之貨款一併交付兆端公司之業務員,並以兆端公司為受款人,兆端公司代理收款係依據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任何差價,其代為收受之貨款,不論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均不影響其受託代理之法律關係,是故不得因此而逕認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兆端公司仍為系爭呼叫器經銷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

③系爭協議書對震旦行公司及兆瑞公司之穩定經營,均有實益而具必要性:

⑴對兆端公司而言,關於銷售權被收回部份,除可免除其與下游經銷商茲生

履行銷售條件及獎勵辦法等約定之壓力外,兆端公司更可大幅降低營運成本,甚且可避免發生違約賠償之糾紛;甚況,縱使兆端公司必須為下游經銷商對震旦行公司代償,兆端公司仍得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震旦行公司受讓取得對下游經銷商之債權,進而向法院聲請拍賣下游經銷商為其供擔保而為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兆端公司之求償權仍受保障,並無絲毫減損喪失,是對兆端公司之營運乃大有助益。

⑵對震旦行公司而言,系爭震旦行呼叫器商品銷售之對象,亦多為兆端公司

之下游經銷商,而兆端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關係一向維持良好,同時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是為維持兆端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間之良好商誼,由兆端公司業務員至下游經銷商處理除系爭呼叫器外其他商品交易事宜之同時,代辨系爭呼叫器交貨及收款手續,不但可節省震旦行公司之成本支出,亦未增加兆端公司之負擔; 甚況,震旦行公司除可直接向下游經銷商請求給付貨款外,亦有兆端公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承諾之代價擔保,實可多一重保障並有助於降低經營風險,此對震旦行公司言之穩定經營有更多助益。

④綜上所述,系爭呼叫器買賣關係當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後即以變更為震旦行

公司與豪旭公司、豪昇公司,而與兆端公司無涉,故兆端公司未開立系爭呼叫器銷售之統一發票交付二家公司並無違法。

⒋系爭訴願決定係違法行政處分:

①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玫處分,以違法論。」查原處分機關亦曾以震旦行公司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售呼叫器,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端公司銷售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端公司之下游廠商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一事(即與本件同一事實),課以罰鍰處分,嗣震旦行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經六度訴願,業經台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並曾於本件訴願救濟程序中,檢附前揭震旦行公司行政救濟案歷次訴願理由及訴願決定供參酌,詎原處分機關及被告竟未予採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此顯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②系爭訴願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與本案同一之事實關係業經台北市政府以府拆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認定系爭經銷契約存在於震旦行公司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問,震旦行公司(出賣人)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買受人)實與法相符,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應受拘束,但系爭訴願決定仍與之違反,本件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③系爭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慣例:

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第五十五號判例闡明:「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

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上開第點震旦行公司經過六度訴願業經台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事實關係錯誤;亦有台北市政府(85)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0五二九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00三五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亦為同一之認定,已足以形成行政慣例,依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第五十五號判例,系爭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與之相違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⒉原告起訴理由主張:「、、一、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契約原係由兆瑞公司與豪

旭公司、豪昇公司訂立,但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系爭呼叫器經銷契約當事人已變為震旦行公司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二、震旦行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兆瑞公司訂立收回呼叫器銷售權之協議書,、、四、兆瑞公司只是震旦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代理人而已、、」等語,資為爭議。

⒊卷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收入金額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及豪昇有限公司,金額計五0、八0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HR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五紙交付,致漏進漏銷,計逃漏營業稅二、五四0、三三一元之違章事實,有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君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與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市稅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各乙份、震旦行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君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市稅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⒋次查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及豪昇公司所簽訂,並由兆瑞

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兆瑞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兆瑞公司收受,是市稅處審認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向兆瑞公司所購買,並據以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致漏進漏銷,而予以裁罰,核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洵非無據。再查,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兆瑞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等事務性協助,故自應由震旦行公司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仍由兆瑞公司負擔,顯違一般常理。又查本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上開判決理由以「系爭三十七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兆瑞公司』交付原告豪旭公司,且原告豪旭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異議等情,有出貨單三十七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拍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訴外人兆瑞與訴外人震旦行間之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原告豪旭公司發生效力::」復據豪昇公司及豪旭公司與原告所訂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於第三人。」是縱如原告與震旦行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豪昇、豪旭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且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而言,其訴訟爭點為豪旭公司經銷原告貨品後,有無積欠原告之貨款,與原告轉讓訂單行為是否有效無關,上開未表現於主文,僅於判決理由所為之見解,依法並無既判力,況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之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及高院前後三次判決,亦均僅就豪旭公司與原告貨款債權已否清償,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並未敘及原告之轉讓訂單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爰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略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是上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效力。且豪昇、豪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一號聲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兆瑞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是本案既已查明系爭交易之實際出賣人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自無代收代付關係,亦無代銷貨物之情事。再查,本件補徵稅額部分,亦經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肯認在案。從而,市稅處重核復查決定,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漏稅罰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之規定,維持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兆瑞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兆瑞公司經檢舉查獲涉嫌以漏進漏銷方式,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度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致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二、五四○、三三一元之事實,原告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均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嗣營業稅本稅全案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之合併公司兆瑞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談話筆錄、查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豪昇等公司,漏未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致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兆瑞公司確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等之事實,故被告承受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課處漏稅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殊無可採。從而本件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