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建築模板用之壓柱」(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五)台專(丙)一五○四四字第八○○八一七號函,發給新型第一○四○八二號專利證書,函內並同時載明自八十九年起,每年應於九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嗣原告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第七年年費,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一(一)權字第五六○○九七三五號函通知其專利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繳交第
七、八年年費,並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專利權。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一(一)一四○○六字第○九一一二一二三九七九號函為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專利年費致生專利權消滅,是否不可歸責於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
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案專利權申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主。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為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案專利權從申請至取得專利權,所有函文皆由被告函知代理人,再由代理人函文送達原告,已成一種習慣,本案年費之繳納亦同。
⒉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專利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
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智專一(一)一四○二○字第八八二○一○三一號公告說明書第二條第四行「今後將改為僅對於預繳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年費者,於六個月補繳期間內之第三個月寄發(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免生專利權消滅之憾」,於此之做法即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美意及規定。
⒊系爭案專利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人接獲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八九)智專一(一)年字第五二○一八九二六號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通知本案繳納第六年年費加倍補繳,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交付代理人專利文件資料第三頁,其中亦記載本案系爭(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專利年費加倍補繳單,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在預繳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年費,於六個月補繳期間內之第三個月寄發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通知系爭案需補繳第六年年費乙事,以致代理人能通知原告補繳第六年年費,免生專利權消滅之憾,因此被告更是符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⒋依收到加倍補繳通知之日期所示,被告交付代理人文件記錄為九十年十一月二
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中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所有的專利文件資料中,同時記載著與本案相同繳納期限九十年九月十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良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需加倍補繳第七年年費通知單,本案亦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接獲被告(九○)智專一(二)一四○一六字第○九○一二一三五九五三號函知第000000000NO六號專利舉發案即將進行審查,就是未收到本案需繳納第七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由此顯見,被告仍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良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代理人第七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就是未交付原告代理人本案第七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則被告對上述之兩案各有不同的行政通知,且對本案竟有如此不公平的差別待遇,足以剝奪原告之權利。訴願決定稱第七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並經被告平信分寄專利權人及現任代理人黃志揚在案。然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交付原告代理人文件之作業程序係代理人之人員至被告,由被告直接交付代理人之人員,並非郵寄方式,於此稱以平信寄代理人實屬不正確。系爭案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獲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智專一(二)一四○一六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二九六號函知(系爭案第六次被舉發之函文),且函知需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答辯,而原告亦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答辯。緣此,系爭案仍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被舉發案之答辯,系爭案怎可能放棄加倍補繳第七年專利年費。
⒌被告因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之寄發,改以專利年費
加倍補繳通知單,運氣不好的,該加倍補繳通知單又沒收到,造成每年專利權人喪失專利權約有一萬餘件,而加倍補繳年費亦達兩萬餘件,所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網站上張貼恢復寄發專利年費繳納通知。於此可知,因被告不當措施,造成專利權人及企業競爭極大損失及民怨,之後被告又恢復了專利年費繳納通知,於此即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於立法時之精神應該是讓專利權人確實有某些原因致始不可歸責於己時能夠從寬認定恢復專利權之目的。即如系爭案專利所有程序及年費繳納係依代理人制度辦理,一切函文皆由被告交予原告代理人,再由代理人送達原告,所以系爭案專利第七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因代理人確實未收到,而無法送達原告致延誤法定期間繳納年費,於此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新型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
納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暨「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⒉系爭案第七年年費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前預繳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
年三月十日前)加倍補繳。原告既未於期限內預繳,復未於加倍補繳期限內補繳,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補交第七、八年年費,已超過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限,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專利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固可申請回復原狀,然查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交第七年年費,純係因個人疏於注意,導致專利權消滅,所請核與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⒊原告稱被告將專利函文送代理人再送原告,已成一種習慣,系爭案年費之繳納
亦同,復稱未收到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怎可能放棄等等,惟有關專利年費繳納一事,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之規定,及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專(丙)一五○四四字第八○○八一七號發證函背面說明三「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本局不另通知」,可確認被告通知繳納年費之法定義務僅限於第一年,是除第一年年費應由被告通知外,其餘各年應由專利權人自行繳納,被告並無通知義務。
⒋至於被告寄發之加倍繳納年費通知單,僅屬便民服務之措施,旨在提醒專利權
人按時繳納年費,以免專利權當然消滅,專利權人尚不因此得據以認被告有通知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之法定義務,亦不得以該通知作為其繳納年費之要件。
蓋專利年費係為維持專利權有效存在而應每年定期繳納之規費,專利權人可自由選擇是否繳納,被告並無通知要求其納費之權責。是原告縱未收到專利年費繳納通知,為維護本身權益,亦應依法按期繳納,尚不得以未收到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三、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準用。又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因此,新型專利年費自第二年起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自行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而申請人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回復原狀者,僅限於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為限,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如申請人延誤法定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能依專利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建築模板用之壓柱」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一○四○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預繳第七年年費,復未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加倍補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則該專利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之寄發,改以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原告又未收專利第七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原告致延誤法定期間繳納年費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等。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五)台專(丙)一五○四四字第八○○八一七號函發給原告新型第一○四○八二號專利證書時,已於函內同時載明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每年應於九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該函背面說明二、三亦詳明「二、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未於主旨所示日期之前繳納者,得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三、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本局不另通知,如欲避免每年年費繳納之繁瑣,亦可一次繳清...」等語。原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專利第七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而被告就本件專利第七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係以平信寄出,亦未能提出原告收受之回執。但查,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又「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準用。因此,原告就專利年費自第二年以後依法應於屆期前自行繳納之。且被告於發給原告專利證書時,已於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九年起,每年應於九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第一年至第五年已一次繳納),另於該函背面說明二、三亦詳明「二、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未於主旨所示日期之前繳納者,得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三、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本局不另通知,如欲避免每年年費繳納之繁瑣,亦可一次繳清...」等語。則被告嗣後雖另寄發加倍繳納年費通知單,惟核其性質,僅屬便民服務之措施,目的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以免專利權當然消滅,原告自不能以被告該項便民服務措施據而認定被告依法有通知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之法定作為義務,或以該通知作為其繳納年費之要件。原告縱未收受本件專利第七年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其專利權因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自行繳納,而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之法律效果,並不因此而影響。又被告於發給原告專利證書時,已於函內載明每年應於九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及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不另通知,如欲避免每年年費繳納之繁瑣,亦可一次繳清等情,則原告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第七年年費,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而請求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就前開專利權既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繳交第七、八年年費,並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專利權,核非有據,被告據此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