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管處)臺中分處,經被告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四一九三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五)註明其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曾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支薪是否係單一薪給,刻正查證中,該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暫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另案核復;嗣經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六五一三六號書函以其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以其於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服務於臺糖公司之年資,所適用之「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制度並不等同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度,爰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再查證其待遇類型及待遇支給內涵相關疑義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部退二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九一號書函否准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部復決字第五四八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准予原告
就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溯自原告退休日00年0月00日生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准許原告申請就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任職台糖公司期間,未曾領取待
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業經台糖公司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人業字第九○二三○○五○○六號函、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人業字第九○二四一○一○○五號函查證屬實及被告先後認定有案。故該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
⒉被告既以行政命令作成解釋函釋示,加管處所屬人員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發布
後退休者,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參加公保期間,如未曾...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該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即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核定原告退休案自00年0月00日生效時,業已同時銓定上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另案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核復「依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上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乙節,應係主管單位又錯認該年資之待遇類型所致。因此,被告起先承諾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後又反悔不肯依據法令規定行政,即與行政處分應採取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不符。何況,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
⒊被告多方查證任職於台糖公司之待遇類型,後來查明任職期間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完全符合規定,案內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時,卻先後另以多條理由駁回本案申請,其所提理由除無法規依據外,多數理由,似是而非。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屬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公保優存要點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由被保人退休法之主管機關訂定,優惠存款之超額利息,亦係由退休法支付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辦理條件完全比照一次退休金辦理。退休公務人員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所領一次退休金即得依據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則所有擇領月退休金者,所領公保養老給付,自得依據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如此,才能使兩者之權益獲得平衡。公保優存要點及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無疑是主管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屬於法規命令,自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拘束。公保優存要點既已發布實施,適用於數十萬軍公教退休人員,事關退休公務人員權益,執行單位不應有差別待遇,個案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⒋查公務員服務法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據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相關法律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律與命令內容之限制,亦有所規範,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法務部對一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見解,亦認為職權命令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內容。此一項法令適用見解,業經行政院函復同意照辦在案。被告原審核單位將原告依法令規定應得權益,逕予剝奪,而另以其他法無所據,前後一再修正、變更之理由作答覆,以解釋否決退休人員權益之正當性。此種行政處分,似已逾越執行法令人員法定權限之嫌,不符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律之意旨。
⒌就被告認台糖公司與一般機關、機構之待遇項目、實質支薪內涵,仍有差異一
節,查被告會同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乙目,已因法令規定不合時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再次修正為第二點(第一項)「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改以任職期間曾否支領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以及有無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作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認定標準。被告卻仍以此法令已不適用之理由不准所求,即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合。
⒍又被告認原告所領薪額確實較為優厚一節,此為被告一直不准依據公保優存要
點之規定核准併計辦理優惠存款之主要原因,原告就記憶所及,概述任職台糖公司期間,該公司與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及具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之事業機構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工作之比敘、換敘標準、按年核計加給情形,以及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待遇項目、實質支薪內涵、實質待遇所得等等,用以證明,被告所作抽樣待遇比較,誤差太大,無法真實反映此兩待遇類型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實際上,其實質所得確實相差有限,分段陳述如下:
①約於六十年或六十一、二年前後時間,原告無意中在政府公報上看到登載一
則被告函件,內容為事業機構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工作之比敘、換敘標準。其中登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六至十二職等得比敘、換敘為薦任職(相當於其後一般行政機關開始實施職位分類後之六至九職等);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分類職位八至十三職等得比敘、換敘為薦任職;且當時已有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後可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
②當期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十二職等以下職等,每一職等再分本
俸七級、年功俸三級,與一般行政機關開始實施職位分類後第九職等以下職等,每一職等,亦分為本俸七級、年功俸三級,完全相同。就連每年度考績,考列甲等人數不得超過參與考績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亦同。
③據了解,原告進入台糖公司工作時,該公司之人事管理法規規定,初任大專
以上畢業或具高考、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人員,須先經實習階段,其中甲種實習員實習期間,支薪五等一級,實習期滿,始辦理歸等(級),在未申報歸(等)級前仍支原薪五等一級。由於填報歸等表須填列職務說明書、擬列職等之工作難易程序,以及所須資格條件等等,應填書表厚厚一冊,也不知是當時直屬主管工作繁忙,無暇填報歸等表,抑或另有目的,對新進人員實習期滿,都有遲報歸等(級)表情事,連約晚原告二至三年進用之女性甲種實習員也不例外。故原告自五十四年元月進入該公司農業工程處工作之第一年係支領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五等一級薪俸。而當年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則規定,初任高考或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列優等者,應以薦任職任用;考試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委任職任用,並無任用前應先訓練、實習半年之規定;又是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初任上開考試及格人員,以薦任職任用者,以薦任十二級(相當於一般行政機關開始實施職位分之六等五級)支薪,以委任職任用者以委任一級(相當於五等七級)支薪。由於原告初進台糖公司工作時,已具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如五十四年元月即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工作,至少得以委任一級支薪,且工作一年後即得參加考績,其初任等級遠高於台糖公司甲種實習員支薪等級。④五十八年間,原告為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再次參加行政院暨所屬單位特
考乙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尚未奉人事行政局分發前,據原告事後推測,該公司會計經理,也許是從曾同在台糖農業工程處會計課工作,是時業已調任總公司會計處服務之舊同事處,獲悉原告想轉至家鄉鹿港鎮附近之公家機關工作,而從旁協助原告轉調溪湖糖廠,原告才能夠不經請託很順利的達成在家鄉附近工作之願望。惟事前該廠會計課長曾言明將調任該課新近設置、歸等(級)之七職等會計管理師職位,此時之時間點似為五十八年十一月初,距離五十八年會計年度結帳日還不到兩個月時間,原服務單位主管要求幫忙至五十八年底才肯放行赴新單位報到,不料屆時原告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赴溪湖糖廠報到時,方知新設七職等職缺已被他人佔用,原告只得暫任其所遺六職等職缺,改支六等年功三級薪俸;更想不到恰巧台糖公司五十九年度那次調薪,調整後之薪給表結構不合理,依稀記得,是次調薪,七職等以上每級調高後之薪額差距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但六職等以下每級薪額差距則反而調降為三二‧五元(比之前薪給表每級薪額差距還低),相差一倍。六等年功三級之薪額還較七等一級之薪額為低。因此,原告後來好不容易恢復為七職等職位時,依規定只能以七等一級改敘。此即原告轉調溪湖糖廠前原即實支七等三級薪俸,而辭離該廠時,仍舊是七等三級之原因。
⑤當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間辭職該廠時,依稀記得台糖公司似已有一、二年未
調整待遇,則同期間一般行政機關不知有無調整待遇。前經該公司查證,該公司自六十二年一月起,待遇改制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而原告辭離時,對該公司當年曾經調整待遇一事,則毫無印象,此或許係因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所擬待遇調整方案,約需等待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內,才會奉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追溯自原擬會計年度首月生效。而原告離職時,六十二年度待遇調整案尚未奉核定所致。惟查一般行政機關之會計年度係為七月制,例如六十年度係自五十九年七月起至六十年六月止,餘類推。而事業機構會計年度則為歷年制,例如其六十年度係自六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較一般行政機關之會計年度晚半年。是以台糖公司六十一年度截止月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乃是一般行政機關六十二年度(六十一年七月起六十二年六月止)所需執行者。又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核復所提申請重行審定案不准,即以此項理由作答覆,其所指台糖公司上開期間實領待遇薪額總數,仍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支待遇,似係依據經濟部主管單位提供之五十六年、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作為比較基準,其比較年度,仍嫌有不足,實須增加比較年度,以六十二年度軍公教人員所支各項待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六十一年度分類職位薪給表作比較,較為周全。此因退休金既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為基數基準,則其所作待遇比較,自應以最靠近原告辭離該公司時之六十一年度薪給表作為比較基準,以資配合。又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加管處台中分處,自六十一年六月正式成立為一般行政機關後,其待遇係比照國貿局支領專業補助費,並非支領工作補助費。
⑥又查台糖公司員薪給標準表內除含配有各項食物配給、津貼暨補助費外,尚
含配有該公司各級主管之「主管加級」在內,此可由其所屬單位課長、股長所列職等看出端倪。據悉,一般行政機關開始實施職位分類後,鄉鎮公所之課長歸列六職等;縣市政府之課長歸列七職等;加管處所屬各分處課長則歸列八職等至原告退休時未見調整。而台糖公司所屬各糖廠及直屬單位之課長則歸列十一職等,股長歸列九職等。其所列職等較各級行政機關課長、股長之歸等高出許多,應係事業機構薪給表內未另列各級主管人員之主管加級,而以調高其職等來補償其所得支領之主管加級,相信惟有如此推斷才能解釋事業機構課長、股長列等較一般行政機關課長、股長所列職等高出許多之原因。又據當時被告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列等為六至十二職等者屬薦任職,而一般行政機關薦任職則為六至九職等,高階之職等相差三等,此即其薪給表內,含有主管加級之另一證明。
⑦以下列三件函文來說明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項目及實質支薪內涵。被告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部復字第○九一二一二一一一四九號函列舉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項目係支給統一薪俸、職務加級、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原訴願決定則將其待遇項目概分為俸給與福利兩大項。俸給應係指統一薪俸、工作補助費或專業補助費及主管職務加級;而福利項目則列有食物配給、婚喪生育補助、眷屬生活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等。而加管處現職人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致訴願決定機關再復審聲請函則列舉唯獨一般公教人員才能享有之各項福利措施計有房屋津貼、購屋低利貸款、子女教育補助費、交通補助費、食物代金、急難救濟貸款等等。
⑧公保優存要點列舉之四種高所得待遇,實施初期,均較台糖公司開始實施用
人費率制度前之待遇及一般公教人員實質支薪內涵(包括俸給及福利項目)高出許多。前兩項待遇單一薪給、中美基金係過去少數行政機關人員所支待遇;而後兩項待遇則係為事業機構員工所支待遇,其中支領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各級金融人員所支待遇),以其自設立以來,均支領高所得待遇,故上開要點規定,是類人員任職期間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全部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餘三種高所得待遇約高出台糖公司六十一年度所支待遇,及同期間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包括各項福利待遇)約高百分之五十左右。約於六十二年下半年或六十三年間,原告辭離台糖公司轉入新機關之後,有一天閱報,看到報上登載一項消息,內容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將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大幅調高員工待遇。何謂用人費率薪給制,據指出係指事業單位依據用人費率之高低,核定員工待遇,用人費率較高者,所核待遇較低,用人費率較低者,所核員工待遇較高。而所謂用人費率係指事業機構全年用人費用總額與其營業收入之比。報上並稱,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以台糖公司用人費率最高,約在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之間,由於原告自轉入新機關工作後,親眼目睹新同事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及約於六十四年四月間,原告首次領取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之印象,因而記得此事。
⑨如欲比較某一待遇類型之薪給總額與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後
者原應以其平均實領各項待遇所得(包括俸給及各項福利待遇)與之相比,如此對等比較,方符公保優存要點增列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相信絕大多數完成高等教育及考試及格人員選擇進入何家公家機關、學校及選擇支領單一薪給或一般待遇,均將一般公教人員所獨自享有之各項福利措施所得收入,列為考量因素。報紙上時常報導服務公職人員待遇,亦係將其所領俸給及各項福利津貼暨補助等等收入併計為其待遇所得收入。何況,行政院所訂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內所訂各項福利措施標準,須按年編列預算,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才能支用,原係歲定經費,屬經常性支出項目,會記帳目亦列為用人費用。而且一般公教人員所支原告暨眷屬食物配給或代金,原告及眷屬生活補助費以及其他各項津貼暨補助等各項福利待遇,既須與俸給項目一併由政府編列預算經費支應,原為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另一種支給方式,故作此待遇比較時,自應將其平均實領總數,列為一般公教人之所得收入,才能作對等比較。上述各項福利待遇收入,就公教人員本身而言,則屬於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一種所得收入,須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課稅。
⑩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所作待遇比較,係以台糖公司分類職位七等三
級與一般行政機關薦任十二級作比較。惟查原告自五十六年二月起,已實支七職等薪俸,如對照當時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簡薦委制,似可比敘、換敘為較薦任十二級略高之級數,且原告轉任之新機關自六十一年六月正式成立為一般行政機關後,係支領專業補助費,並非支領職務加給或工作補助費。
除此之外,所做待遇比較,又漏計約佔本俸三成之本人及眷屬食物配給或代金,以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其他各項津貼暨補助,故其比較結果,支領「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所得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出甚多乙節,並非事實;訴願決定機關所作待遇比較,雖改以月俸額計算,將原告食物配給或代金併計為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所得,與之比較,但仍漏計一般公務人員平均所領之各項福利待遇,如眷屬食物配給或代金,原告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各項津貼暨補助等上開列舉之各項福利待遇。且如以五十九年度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六等一級作比較,依當時之比敘、換敘標準似可比敘為行政機關實施職位分類後之六等一級,並非五等一級,又原告轉任加管處台中分處之初,係支領專業補助費。並非支領工作補助費,且其係以委任職低階等級作比較,如未將佔其本俸成數不小之各項福利待遇均列計為一般公教人員待遇所得。而低階等級公務人員之俸給又不見得是其主要收入及所得,其所領上開各項福利待遇有時並不比其俸給總額少,故如未將其平均所領各項福利收入併計為其所得收入,對等比較,則其所作比較,誤差相對較大,故其比較結論,亦不可靠。
⑪查一般公務人員獨自享有之各項福利待遇,應與其所領俸給併計為其在工作
上或職務上取得之所得收入,已是主流民意之共識,有如前述。此種福利待遇實施之初,雖非屬經常性給與,但相信當時一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可憑常識、經驗判斷,此種為數眾多之福利,勢必成為永久性、經常性給與,一般公教人員領取此種福利,雖須附特定條件,但符合此特定件較多、領取此種福利合計金額較大者,退休時,其年資即得依規定併計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如符合特定條件較少、領取此種福利合計數額較少者,反而不能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即有背常理。且就人性觀點而言,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所望取得之報酬,不在於其是否係屬固定性之俸給,或永久性之福利,只須此兩種待遇總額較多,即視為其待遇較好,反之,則視其待遇較差。原告任職台糖公司期間,一般公教人員按年支領之各項福利待遇金額多少,相關機關會計部門已有記帳,相關表報應可查得其實支數。故如不作此兩「類型」待遇比較則已,如欲作此比較,則須分年按其實際支付數額列計為一般公務人員各項福利待遇所得,然後併計於其「俸給」所得內,使比較基礎一致,始能與其他待遇類型作比較,以求比較結果,真實可靠。
⑫綜上所述,如欲求比較台糖公司員工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前之薪俸總額與一
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之高低正確可靠,自不能漏計一般公教人員所領各項福利待遇所得,否則所作比較,即無法真實反映此兩類型實質待遇之高低。且以原告任職台糖公司期間,該公司薦任職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薦任職之實質所得(包括俸給所得與各項福利所得),可從幾個方面比較,就比較年度而言,除被告原提事業機構五十六年、五十九年度外,應再增加接近原告辭離時之六十一年度,且行政機關應對應以兩種會計年度皆能相容之五十七年度、六十年度、六十二年度與之比較。就比較等級而言,兩者均抽樣以薦任職為比較範圍,依據被告當時函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員薦任職係指六至十二職等職務,而行政機關薦任職相當於其實施職位分類後之六至九職等職務。就實質支薪內涵而言,台糖公司人員為各該年度薪給表所列薪額即為其薪給所得總額,而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包括俸給及各項福利待遇所得,後者如各項食物配給(即本人及眷屬食物配給)、本人、眷屬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各項津貼暨補助,以及主管加給。就比較方法而言,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六至十二職等,每一職等均自本俸一級起至年功俸三級止共十級,分別計算後,再加總、平均。而行政機關六至九職等亦自本俸一級起至年功俸三級止共十級,分別計算後,加計其主管加級總額後,再加總、平均。其中一般公教人員所領各項食物配給,如不擬列為比較項目,只須於事業機構人員薪俸所得總額內減除三成即可。被告如擬抽樣以原告任職台糖公司之等級作比較,以明瞭其原告任職期間,待遇是否較一般公教人員為高,自應以原告如同期間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後可比敘、換敘、按年核計加級之等級作為比較基準,方屬公允。原告任職於台糖公司期間,業已取得特考乙等考試兩類科考試及格,具有公務人員薦任職任用資格,是時一般行政機關係實施簡薦委制,尚未開始實施職位分類制。因此,如在一般行政機關工作,可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起薪換敘,並按年核計加給,工作期間,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每年參加考績晉級。查原告任職台糖公司期間,五十六年度係實支七等一級;五十九年度為六等年功三級;六十一年度由被告函得知係為七等三級。如對照當時簡薦委制,五十六年度似應可比敘、換敘為一般行政機關人員較薦任十二級略高之級數,其間工作至六十年度,六十二年度參加考績晉級後,自是比薦任十二級還高數級。
⒎就被告以優惠存款制度係考量公務人員薪資及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
生活之立法意旨及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據以否准本案申請一節,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既已發布實施,適用於數萬軍公教退休人員,則符合一定條件之退休人員,自應依規定條件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先前所作數件行政命令解釋函,亦釋示加管處所屬人員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發布後退休者,即得依修正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退休案奉核定生效時,雖因原審核單位對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之待遇類型似不甚了解其涵義,未能同時核定是段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但已同時銓定准予依法令規定辦理,豈能事後反悔不肯依法令規定行政。至於所示優惠存款制度之立法原意及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乙節,原告完全理解,值得肯定。惟如今支領一般公教人員待遇者,薪資(包括各項福利措施),及退休所得已是不低,政府既未取消或限制此項優惠存款,仍保留優惠存款制度,以維照顧退休人員之承諾,豈能有差別待遇。何況,原告是一個屆齡退休者,計有多年年資無法依規定領取退休金,雖然服務公職近四十年,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仍相對於一般公教退休人員偏低,本是一個立法原意首須照顧之退休人員,且退休時只能擇領月退休金。查由主管機關相關函件得知,政府當初訂定一般公教退休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原是為平衡擇領一次退休金及擇領月退金者之權益,如個案否定擇領月退休金人員應得權益,豈不是與所標榜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乙節,背道而馳。
⒏就被告所言實務上,早期之待遇類型,需逐案查證,個別認定,以符公平原則
及立法意旨一節。惟查由於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之修正,退休人員各段早期不同待遇類型之年資,確需逐案查證,以便核定其各段年資所計給之養老付得否併計辦理優惠存款。惟該要點既已修正第二點第一項㈡之規定,則本案任職期間支薪項目、實質支薪內涵與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項目,是否完全相同,即與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乙事無關,有如上述。又該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僅限制支領其所列舉之四種高所得待遇者,任職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則審核單位只須查證,案內年資有無支領上開四種高所得待遇,或其待遇類型,是否屬於此四種高所得待遇類型之一者已足。再者,該要點僅限定支領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開始實施用人費率制度以後待遇者,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支領實施前待遇者,以其與實施後之待遇相差很大,故不在限制之列。且吾人當知,執行人員惟有在既定法令規定範圍內,行使職權,才有公平可言,否則,反而背離公平原則。又優惠存款制度,如何經濟有效、公平合理的應用,以符立法原意,本是主管機關政策性之通案問題,自無由由執行單位,藉此理由否准弱勢退休人員應得權益。
⒐就被告認待遇類型雖非屬公保優存要點之四種高所得待遇,但如其支領標準,
確高於一般行政機關支薪標準者,自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優惠存款建置之本旨一節,查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即已列舉界定未支領上開四種高所得待遇者,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該要點修正規定即已發布實施,係屬法規命令,適用於數拾萬軍公教退休人員。其待遇均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開始實施用人費率制前待遇及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含俸給所得及各項福利所得)高出很多,因此上開要點始列舉限制支領該四種高所得待遇者,任職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如此,既已全部搜集早晚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何勞執行人員再逐一搜集。被告如不論早期待遇是否屬上開四種高所得待遇類型,一旦搜集查出其支薪標準均較一般公務人員所支待遇高,即不論高出多少,一律不准辦理優惠存款,亦當注意其所作待遇比較是否實在,是否正確可靠。惟由其以薦任十二級之標準所作待遇比較,單就列作比較之一般公務人員「俸給」項目及對應之台糖公司等級就略有出入,有如前述。再查被告就本案所作待遇比較,五十六年度列為一般公教人員待遇項目者計有本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六十年度則列計有薪俸、工作補助費,但最具關鍵性之六十一年度事業機構待遇與其對應之六十二年度一般公教待遇則未列入比較。已完成之兩次(年度)比較,五十六年度至六十年度,經過四年時間,台糖公司調薪共三五五元,而同期間一般公教人員則調薪共九四○元,其原因不知是否係因一般公教人員調薪較高,抑或其間已有部分一般公教人員獨享之福利待遇收入,併入其俸給內,不得而知。又原處分列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項目係支給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及眷屬生活補助等,雖仍未將其他各項津貼暨補助等福利待遇項目列為一般公教人員待遇項目,但已較前者多出實物配給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兩大項。該決定只稱所領之薪額確實較為優厚,並未指出台糖公司薪給高出很多。何況原告任職台糖公司期間,最晚之年資距今已逾三十年,主管單位既使查出任職期間台糖公司之薪俸總額確實較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含各項福利收入)為高,因受限於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既已發布實施,亦有必要依法令規定行政,以示公務員依法令行政之誠信。
⒑就訴願決定所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
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式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然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四八五號亦有類似之統一解釋,其涵意是說立法者對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應鑒察國家資源有限,依資源有限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不得對特殊職位或身份給予明顯過度之照護;其所訂法律案得授權主管機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並非指人民在法律上之利益,得由主管機關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任意予以剝奪。由於法律案性質各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於此項解釋。且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即同一性質之法律上利益適用同一相關法規之權利,是以,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法規既經發布實施,即應依法令規定行政。對人民在法律上同一性質之利益應平等對待,不得有差別待遇,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凡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時,都有權請求救濟。
⒒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任職於台糖公司期間之年資雖屬事業
機構之年資,但既已於同年轉任加管處台中分處,則所有工作年資(包括任職台糖公司、學校、服務文職預備軍官役等年資)、參加公保年資以及退休年資等,皆已被新機關所概括承受,已於當時取得將來退休時適用一般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規定之既得權益,而加管處台中分處自六十一年六月正式成立至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奉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前,係屬一般行政機關,而原告自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轉任該機關後至其首次待遇改制為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前,係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並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因此,新機關首次待遇改制前之年資,係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㈢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是時原告服務於新機關之上述年資,新機關即未曾變更待遇類型,自無法規上之理由適用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惟依據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上述年資已完全符合第二點第一項㈠、㈡、㈢目之規定,自得依該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公保優存要點增列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係採分段核算退休人員各段任職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原告服務新機關支領一般待遇前之年資,自得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併計所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惟有持此觀點,該第二點第一、二項之規定,才能適用於退休人員在任何機關退休,任職於任何階段之年資均得公平、合理的併計其優惠存款而不悖。另依本院之前所為判決,其內容涵義大概是說,退休人員不一定要在符合規定之一般行政機關退休,才能辦理優惠存款,如有其他一般行政機關之任職年資者,亦得依規定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因此,原告上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自亦得依新判例辦理優惠存款,何況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係屬一般行政機關。
⒓當時公務人員相互轉任年資採計辦法規定,具公務人員薦任職務任用資格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六至十二職等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任職時,其曾任上開事業機構六至十二職等年資者,准予採計提敘為簡薦委制之薦任職務(其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全面實施職位分類後之六至九職等),按年核計加給。此項規定,目前原告雖無法查得其發文字號,但可由以下資料獲得證實,即當時上開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五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之職稱定為管理員,六職等以上人員之職稱定為管理師,其主管人員定為管理監,應係以此界定管理師係簡薦委制之薦任職務,而定其職稱,如同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審四字第一三八九八九一號函解釋資位相當之對照附表列:交通事業機構高員級人員屬薦任職位一樣;查由附表一對照得知,交通事業高員級人員薪點三二○至三六○點歸級為行政機關分類職位六職等,而由同表對照行政人員則列俸點三八五至四四五點歸列六職等,比較兩者之最低俸(薪)點即三八五點減三二○點,相差六五點,此六十五點缺口,可由行政機關、交通、部屬事業人員三角關係對照得知,當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分類職位六職等職稱為管理師人員屬薦任職務(其後才修正最低七職等歸級為薦任職務)。何況,當行政機關全面實施職位分類時,係將其薦任十二級歸為六等五級;委任一級歸級為五等七級,如此,當時事業人員分類職位六等年功三級之薪級、薪點,如有當時之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應係屬低階薦任職位,實無庸置疑。再者,由於原告六十二年七月轉任台中分處此一剛成立不久之一般行政機關時,加管處尚未試行行政機關職位分類制,其俸級係採簡薦委俸級制,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轉任人員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規定轉任人員須具公務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其曾任公營事業薦任職公務年資,始得採計按年核計加級,如此,原告轉任時,之前服務台糖公司薦任職年資計有七年以上符合上開條件,自得依該舊制年資採計辦法規定,核予按年核計加級,依規定提敘至薦任六級。至於附表一之對照表相關欄原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開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並調整每一職等之薪級為十五級後所適用之對照表,與早期之相關規定頗有出入,自無從依附表一或附表二對照得出當時事業人員七職等各薪級約為薦任幾級。
⒔依原告所記憶,當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職位分類制,將其分類職位分十
四個職等,其職員之薪給分本俸、年功俸,均以月計之。每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三級,共計十級。並非如附表一所列,職等分十五個職等,每一等級,分十五個級次,故表一應係晚近才修訂之對照表。據申訴人推測晚期之規定較早期之規定增加一個職等,應係配合其間主管機關修正行政機關職務列等表,將行政機關高階層主管一律往上跨列一職等,不限於固定一個職等有關;至於每一職等修正增列為十五個級次且無本俸、年功俸之分一事,據揣測,應係有鑑於支領簡薦委俸級制者,既得按其任職年資,每年考績晉敘一級,如此,年年晉敘,直至晉敘至所任職位最高俸級為止。而有意比照,儘量增加每一職等之俸級為十五級,藉此,鼓勵士氣,提高員工久任之誘因,增加員工向心力。又記得當時省市所屬生產事業人員係將其職位分十五個職等,其中八至十三職等相當於簡薦委制之薦任職位,其最高職等較表列十四個職等高出一個職等,與前者早期所分職等,正好相反。
⒕被告所提附表二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係指行政機關全面實施職位
分類後原已銓定為簡薦委制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職位分類制」官等、職等之對照表,其實施日期遠較原告轉任日期為晚,且附表二又未列出公務人員之俸給可因工作期間參加考績而跨等晉敘俸級之規定納入對照。被告提出附表二之目的,如為證明其所述台糖公司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十二級無誤,則因前後時期之相關規定本有差異,實無法反向對照該等級約為薦任幾級,倒是可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反向對照係屬於薦任幾級,惟具一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事業機構人員轉任時,其曾任公務年資,尚得依附件四之規定,採計其工作年資提敘俸級。綜上所述,原告當時轉任台中分處時,其轉任前年資,依上開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規定,應得採計提敘至薦任六級,有如上述。惟如對其中實支六等年功三級之年資,是否屬薦任職務,且轉任時新機關並未即以薦任職務任用,是否得採計年資提敘至薦任六級,仍有疑義時,須知原告參加五十八年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特考乙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該類科之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係被人事行政局分發原單位台糖公司服務(原告並未志願分發原單位)再由該公司調派溪湖糖廠充任新設置之七職等會計管理師職位,原告到職前並不知道該職位已被他人佔用,到職後,只得暫時接受佔用者所遺六等職缺,而轉任台中分處時,新機關雖有薦任職缺,卻與未具薦任職務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利益相衝突,因此,新機關未即以薦任職位任(派)用,此種情形,乃係絕無僅有之特例,並非常態,絕大多數同具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以上開全部任職年資,於當時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最起碼得採計年資按年核計加級,依規定提敘至簡薦委制之薦任六級,是毫無疑問的。本案原處分單位,既不依法行政核准退休人員權益於先,卻以此非常態之個案及不一致之比較基礎,作此與實際情況不符之待遇比較,並藉待遇較高為由剝奪退休人員本案權益,殊不知無論所作待遇比較結果如何?台糖公司當期之待遇有無較高?亦只能供參考而已。依法終須依據現行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判斷原告所求。
⒖被告認具薦任職務任用資格之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任職時,係以原敘薪
級,逕予換敘為簡薦委制之俸級乙節,查與現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四、五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不合。是否係被告各單位承辦人員受原告之前用辭錯誤之影響,不得而知。原告之前因對本案有關人事法規研究不精,故所提查有多處將轉任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寫成「比敘換敘」。另被告以原告轉任時原任職台糖公司之等級換敘為簡薦委制之薦任十二級作待遇比較結果,當時台糖公司之待遇所得,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待遇高出甚多乙節,應係取自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七○六○號函所作此兩類型之個案待遇比較。惟被告退撫司所作上開待遇比較,其比較主體係以政府全面實施職位分類及修正職務列等表後所規定之等級,反向對照上述分類職位七等三級,約為薦任十二級乙節,查與上開辦法規定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至薦任六級乙節,計相差六級,單就此六級之薪給,已足影響其所作待遇比較之準確度不小,何況,被告稍早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部復字第○九一二一二一一四九號函列示: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項目係支給統一薪俸、職務加給(應係指工作或專業補助費以及主管人員職務加給,謹註)、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原已較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所列項目減少許多,而原處分單位,更推翻其說法,將一般公務人員之待遇項目縮減為只剩本俸,原告生活補助費、非主管人員之職務加給(不含主管人員職務加給)或工作補助費(五十六年之待遇比較)或統一薪俸、非主管人員之工作補助費(所舉六十年度之比較)。惟依照所得稅第十四條規定,凡公、教、軍、警及公私事業職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均為其薪資所得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結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依財政部釋示:「子女教育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由此推知,不只是子女教育補助費,上開生活津貼支給要點所規定須由政府編列預算、經費支應,唯獨一般公務人員始得支領之各項福利待遇所得,即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所列舉之津貼及各種補助費,均屬於一般公教人員之薪資所得,此種福利待遇所得,除原處分所列舉之項目外,其餘如婚、喪、生育、眷屬重病補助等亦包括在內;而同條款所列舉之俸給乙項,即除本俸外,包括公務人加給辦法列舉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給與在內。
⒗又依據人事行政局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六六)局肆字第一五九七○函釋示:公
營事業及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員工待遇已將生活津貼、各項補助併入薪給內支給,不另支子女教育補助費,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得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表各等級所列薪額,已將上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所支各種福利待遇項目合計金額及加給給與辦法所列各種加給給與,如工作或專業補助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分配數併計在內,亦即其員工每月所領薪資(房租津貼除外)即為其實質待遇所得。因此,如欲比較此兩類型實質待遇之高低,須將上述各項福利待遇金額及各種加給給與一併計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內,使比較基礎一致後再作待遇比較;而且須擴大比較範圍,以部屬事業機構人員分類職位六至十二職等各薪級與行政機關薦任(相當於實施職位分類後之六至九職等)各俸級作比較,才能真實反映此兩類型實質待遇之高低,惟就原告所記憶當期此兩類型之實質待遇,再印證退撫司所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修正述要三之㈠所述,則不用逐級逐欄計算,亦可估算出此兩類型之實質待遇所得相當,相差有限。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薪給,是在其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後,待遇才較一般公務人員之實質待遇所得為高(但與當期中央金融機構人員所支待遇仍然相差一截),實施前此兩類型之實質待遇確實相差有限。再說,被告以個案所作待遇比較,由於比較等級不對等,比較基礎不一致,有如上述,且又漏未作六十一年度事業人員待遇與六十二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比較,按該年度後者似有調整待遇,故其比較結果,支領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所得確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高出甚多乙節,不足採信。惟不論當期台糖公司人員之薪給總額,有無較一般公務人員之實質待遇所得為高?本案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取決於是否於法(則)有據,是否符合現行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
⒘被告認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之退休人員,在職期間計有二十餘年支領高所得
待遇乙事。查在單一薪給行政機關服務之公務人員,自六十三年七月起,開始支領單一薪給待遇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開始實施前為止,計有二十一年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惟此制實施初期待遇確實較一般公務人員之實質待遇所得(即除俸給外,並計入津貼暨各項補助之實質待遇所得)為高。但實施期間,歷經多次公務人員待遇調整結果,此兩類型之實質待遇所得,已逐漸拉平,據個人估計,前者實施至後期約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即
七十七、八年間,支領八職等本俸(非年功俸)以下至支領五職等年功俸以上之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者,其稅後薪資淨所得,已不較支領一般待遇者之實質待遇薪資淨所得為高。如此,不用說,約自七十七、八年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前為止,屢次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後,前者之實質待遇淨所得反而不如後者,尤其是支領五職等本俸以下人員,不如之程度更大。何況,在加管處退休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已依上開要點規定,全部均奉核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有案。由此可見,並非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所領薪給所得均較支領一般待遇者之實質待遇所得為高。
⒙被告所述本案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
節,實係未認清兩者之案情截然不同,倒用相關法條,顯與現行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不合。查由上開判決,正可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如下啟示,即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悉以該要點之規定為斷,如符合該要點第二點第一、二項設定之條件,自得依上開法(則)辦理優惠存款,如不符其條件,自不得請求辦理優惠存款。按該判決之被上訴人之訴求,最終獲判敗訴,係因其訴求與該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之㈡之規定不符,故其原提訴求,於法無據。而本案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完全符合該要點第二點第一、二項設定之條件得辦理優惠存款,故此訴求,依法(則)有據。由上開判決得知,前者任職期間係支領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但究係以一般公務人員之等級、俸點支薪(未實施職位分類制前為簡薦委俸給制),抑或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薪點(薪給表結構似與簡薦委制類似)支薪,不詳,本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捷運工程局退休時,該機關人員之待遇並未改制為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故判決才提及退休時最後在職之機關所支待遇類型與該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所須條件不合,而加管處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係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係按行政機關俸額標準表支領單一薪給;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待遇改制為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迄今,符合該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所須條件。至於此兩類型待遇有無差距(高低)?相差多少?須先了解早期支領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待遇是與中央金融機構人員待遇(據聞當時其待遇約高於一般公務人員待遇二、三倍)相當,以及捷運工程局人員所支待遇,究係以一般公務人員之等級、俸點標準計給,仰或以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級、薪點計給?以及得否扣除食物代金,免納所得稅?但無論以何種標準計薪,相信其待遇或多或少均較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者為高。
⒚復查前揭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求,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係因其退休前最
後在職之機關迄未將其人員所支待遇改制為一般公務人員待遇,不符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一項㈡所須要件,其情況與加管處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待遇改制前退休者完全相同,何況,亦有於加管處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待遇改制後,但於上開要點發布實施前退休者,都了解其退休時所適用公保優存要點不公平、不合理,無奈上開要點尚未經主管機關發布實施,只得勉強接受,但似無人循取法律途徑提出申訴。按其所述理由,亦屬正當,但終究是法令規定外之理由,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於法(則)無據,而判決敗訴,乃係執法人員依法行政,依法判決之表現,正可作為此兩案雙方當事人嚴守依法行政,依法提出訴求之重要參考依據。如此,退休人員依法無據之訴求,固不足採,而執行人員所作依法無據之行政處分,豈能容許其繼續有效。
⒛原告之前於陳情書所提建議事項,本意是在藉此機會婉轉的挑出現行修正一次
退休金優存辦法、公保養老付優存要點仍未盡周延,未盡公平、合理,此一存在已久之問題;並指出既訂上開法規,已是對支領單一薪行政機關待遇者之退休人員不公允,如其審核優惠存款單位,又不依既定法規行政,任意剝奪在此類機關退休人員符合法(則)之權益,則弱勢退休人員之權益,即毫無保障。據了解,具師專學歷之國民小學教師(其學歷多係於擔任國小教職期間上夜校或空中師專暑期班,取得師專學歷)服務達三十五年後退休者,其所領一次退休金(似為八十一基數)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可領取退休所得六百多萬元,何況其在職期間所領實質待遇所得(即含各項福利待遇所得)全部免納所得稅,反觀,一般中央基層單位及縣、市政府公務人員俸級為薦任八等年功六級(此為除局長或同等級少數人員外,其餘人員所能歸級之最高等級)服務達三十五年後退休者,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不過四百多萬元,何況,除新制退休法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全部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新制公保年資,並無發給養老給付之規定),舊制年資部分是否得全數或部分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須視其是否符合一次退休金優存辦法、公保優存要點第二條(點)第一、二項之規定。且後者除所領食物配給或代金免納所得稅外,其中支領單一薪給待遇者其薪給表所含食物代金亦不得免稅;如兩者均以擇領月退休方式作比較,則前者服務達三十五年後自願提前退休,由於退休時年紀尚輕,支領月退休金之時間相對較長,而後者尤其是支領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之退休人員,因受上開辦法、要點規定之影響,絕大多數人員均不得不服務至屆齡時才退休,故所領月退休金之時間較短。又據了解,政府補貼公教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利息係每年編列人事經費支應,而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三類)亦規定:「凡公、教丶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丶丶按月或按年分期結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丶丶」在內,換言之,所有公、教人員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實質待遇所得,以及退休金、養老金及其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均為其薪資所得,如此顯而易見國民中小學教師之待遇較同等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待遇為高,而且高出不少。
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前之待遇,如擴大比較範圍,並調
整比較基礎使之一致後,再作待遇比較,此兩類型之實質待遇所得相當,相差有限,既使是以與原告同具公務人員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在當期不同時段平均所得領取之一般公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亦同。何況,本案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依法須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點所設定條件,並非任意作此待遇比較所能改變、所能剝奪。由此可知,其實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前待遇確與同期間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相當,相差有限,故該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僅限制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年資不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但實施前待遇,則不在限制之列,非常適宜,絕非漏列。平心而論,該第二項修正規定,除文字略嫌籠統,似仍有部分公務人員不完全了解其真諦,以及未儘周延,未列明追溯期效,易導致極少數臨退休之現職人員,鑽營法規漏洞,謀取非分之利益外,大體上是相當公平、合理的,倒是自一般公務人員實施職位分類薪給制,進一步實施考績升等,容許未具薦任職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因考績晉升薦任職務以上各職等,及待遇扁平化政策後,造成多數具公務人員薦任職務任用資格兼具大學以上學力之基層公務人員所得晉升之最高俸級與具同等學力之教育人員(支簡薦委制俸給待遇)所得支領之最高俸級,相差一大截,前者之實質待遇所得甚至連學力只有師範、高中(職)之國小教師都不如,有如上述,才是待遇懸殊不均之問題所在。
現行上開辦法、要點,並未對自願提前退休公教人員所領一次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依所得稅法規定全部退休所得包括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均屬於其任職期間在職務上或工作上之薪資所得收入)乙事,訂定任何限制,致使多數基層屆齡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實質待遇所得已差人一截,屆齡退休後退休所得亦同,此應是相關人事制度仍未盡周延,未盡公平、合理之處。由於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實施前,一次退休金發給金額係依據舊制退休法之規定辦理,而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發給月數則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其核給金額,均依法有據,固無話可說,惟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仍依據上開兩種法律規定核算,則由於自願提早退休者之退休年齡較輕,相較於屆齡退休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收入之時間較長,合計支領金額較多,如此,服務時間短者,支領金額多,服務時間長者支領金額反而少,即不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是否改按退休人員擔任公務年資、參加公保年資,另訂一套公平、合理的辦法,以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務使退休人員之工作年資與其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成正比,不致發生上述服務年資較短者所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反而較多之不正常現象。此種同一標的物訂定兩種不同之計算標準,並非沒有前例,例如土地法相關法規即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得分別計價,即為其例。故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不與上開既定法律規定之標準掛鉤,而另闢一種公平、合理之標準計給,不但符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並可立即節省為數不小之政府優存利息補貼經費,對政府財政負擔之減輕,足可產生立竿見影之效。故如原處分單位如仍不同意准許申訴人此一合法訴求,以維護基層退休人員應得權益,而堅持不依法行政,不向其直屬主管機關建議參採此一立可節省退休公教人員人事經費之可行辦法,實係捨本逐末,陷主管機關於不義之舉動。
原告任職台糖公司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如依上開要點規定,准予辦
理優惠存款,計可獲得多少優惠存款利益問題,此點須視係依據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抑或第二項規定並參照被告機關所查定之年資為計算標準而定,如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則連同已核定之二年公保年資(依規定年資達二年以上,未達三年者以二年計算),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已達十一年,對照附件,計可獲得二十七個月投保金額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經扣除己核定之二年年資,七個月養老給付金額後,計可增加二十個月投保金額,如此,乘以投保金額三九、三○○元結果,計可增加七八六、○○○元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後,每月計可增加一一、七九○元優惠利息收入,如依第二項規定標準計算,則可增加十九個月投保金額所計給之養老金額七四六、七○○元辦理優惠存款,如此每個月約可增加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
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其中第一項除第三款係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提高,而增列按新制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第一、二款均係維持歷來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要件,其中第二款之限制條件,乃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均較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立本旨之一乃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故退休時非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乃予排除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為因應部分機關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嗣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機關,為使於此類機關退休者,其屬於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維護此類人員之權益並符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本旨,乃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惟以政府各部門待遇類型甚多,上開第二點第二項增列時,無法就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逐一列舉(其中「非實施用人費率」係屬早期待遇類型,上開要點修訂時,已無此一待遇類型,更難以蒐集列入)。茲以增列上開第二點第二項乃係為使此類機關依法退休者其屬於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得辦理優惠存款,惟如非屬上開第二項所列舉之待遇類型,但其支薪標準確高於當時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該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自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優惠存款制度建置之本旨。故有關優惠存款公教員工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該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自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俾符合優惠存款之建置本旨。
⒉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
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機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禁止恣意為不同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理,於有合理之理由時,仍得予以合理之差別待遇,始符實質平等之要求。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針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所作之規定,係為使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者,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部分,亦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本旨,係為照護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所得較低人員。因此,雖非為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若實質上所得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人員為高,仍應認未符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始符公平原則。
⒊本案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之待遇類
型,經函准人事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五八二○號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九○)國營字第0000000000–○前開函查復略以,臺糖公司於五十四年至六十一年期間待遇類型係屬實施職位分類薪給制,為非實施用人費率之單位;故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任職臺糖公司之待遇類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自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至原告六十二年以前任職於臺糖公司之待遇類型及待遇支給內涵,依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九○)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臺糖公司之待遇內涵(結構)因隨著時間演變而逐漸合併,愈到後期待遇項目愈少,與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結構差異愈大,又該函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四十二年十一月至六十四年六月待遇項目演變情形表」載以,上開待遇內涵自五十一年七月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待遇項目包括:薪給、食米差額、房租水電津貼;五十六年一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待遇項目包括:薪給、房租水電津貼;其中,於五十九年十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另增主管特支費一項,據此,臺糖公司上開期間待遇類型其支給項目並無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實務代金等,與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項目,仍有差異,故非屬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又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授營字第○九一二○二三三九一○號函送之五十六年、五十九年及六十一年分類職位薪給表及五十六年、六十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比較結果,臺糖公司人員於上開期間實領待遇薪額總數仍高於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所稱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待遇,且以原告上開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於離職時係任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第十二級之標準,而依此等級,於五十六年度時,臺糖公司人員支領薪給為二、七○○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則為七三○元(含本俸三六○元,生活補助費二八○元,職務加給九十元);於六十年度時,臺糖公司人員支領薪給為三、○五五元,一般行政機關為一、六七○元(含薪俸一、四五○元、非主管之工作補助費二二○元),依上開比較情形,支領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所得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出甚多。綜上,原告於臺糖公司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任職期間待遇類型確非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其待遇類型雖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所列舉之待遇類型,惟所領之薪額確實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優厚。是以,被告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係考量公務人員薪資及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立法意旨及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據以否准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屬於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以及六十二年一月至七月屬於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等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尚無違誤。
⒋又原告訴稱比較臺糖公司薪給總額與一般公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應將
福利待遇所得部分納入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內,以求比較結果真實可靠一事,茲以公務人員之待遇所得,以其待遇可概分為俸給與福利兩類,公務人員雖有各種福利,如實物配給、婚喪生育補助、眷屬生活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等,但俸給仍是公務人員主要收入及所得,屬經常性給與,福利的建制則著重在彌補公務人員俸給之不足,係非經常性之額外生活照護。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享有該等補助均係附特定條件,為非固定性給與,譬如因婚、喪或逢生育、有子女接受教育等條件時,始得享有該補助,與每月固定給與之薪俸本有不同。復以優惠存款制度建立本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致其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早期退休實質所得偏低之退休人員生活,爰比照軍保之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制度,又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係以本俸為計算之基數標準,並未含其他補助費及加給。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僅規定軍公教員工待遇部分並未包括福利部分,至為明確,是以,原告訴稱比較臺糖公司薪給總額與一般公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應將福利所得部分納入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內,以符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等,顯無理由,不足採證。
⒌另原告訴稱加管處臺中分處自成立至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為單一薪給行
政機關前,為一般行政機關,其員工於機關改制前之公保年資,係適用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㈢之規定,不須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因加管處臺中分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因待遇類型變始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並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本案原告不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一項規定,仍須以第二項規定判斷是否得辦理優惠存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⒍有關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自臺糖公司離職時係任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如何對照
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十二級標準一節,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定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原告任職於臺糖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以其職等為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對照行政人員職等相當為薦任第六職等。又參照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行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十級至薦任十二級。另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決第七八號判決供參。⒎有關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任職於臺糖公司公保年資不得
優惠存款部分,查上開年資臺糖公司係採「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其公司人員實領待遇薪額高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稱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待遇,被告已敘明原告於臺糖公司離職時其職等為分類職位七等三級,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原告於臺糖公司分類職位七等三級之職等相當於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十級至薦任十二級。至原告訴稱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考試院訂定發布,而原告係於六十二年七月辭職轉任一般行政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無從適用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一節,以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雖於七十九年訂定,惟薪給制度皆有其延續性、一致性,且查原告任職臺糖公司等級為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六十二年七月任職加管處台中分處時等級為分類職位五等本俸七階核定三一○俸點之課員,依六十三年度(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規定其俸額為一、五九四元、工作補助費為七○○元,合計二、二九四元,較之六十年度臺糖公司人員敘分類職位七等三級所支領薪給三、○五五元為少,顯見無論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對照原告相當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職等之薪資,抑或從事實面原告轉任加管處台中分處後所領薪資,皆可得知原告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出甚多,以原告任職於臺糖公司之待遇類型確非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其待遇類型雖非屬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所規範之待遇類型(按「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已停止適用多年,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增列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時爰未列入),惟所領之薪額確實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優厚。是以,本部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係考量公務人員薪資及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立法意旨及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據以否准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之公保年資所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尚無違誤。
⒏有關原告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任職於臺糖公司公保年資不得優惠
存款部分,查原告退休時任職之機關為加管處台中分處,原係採單一薪給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因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並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原告不適用優存要點第一項規定,仍須以第二項規定判斷是否得辦理優惠存款,以上開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二年七月臺糖公司係採實施用人費率制度,是以依照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原告該等公保年資所領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甚明,尚無疑義。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容明,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第一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三、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任職台糖公司期間,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故該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等等。惟按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固僅列舉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如其機關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得就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但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銓敘部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因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公保優存要點係銓敘部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定之規定。次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建立之本旨,係考量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薪資及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建立。至於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類型之人員,因其實領薪資所得總額,遠較前述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行政機關公教人員待遇優厚,基於各類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上開要點據此規定該類人員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機關,其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須非屬首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其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固係針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所作之規定,但其係為使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者,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部分,亦得辦理優惠存款。
依照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本旨,係為照護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所得較低人員。因此,雖非為前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若實質上所得較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為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意旨,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定之機關本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若原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尚有缺漏,則於適用該法規定命令時,自得依原法規命令訂定之本旨,依實質平等原則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應先敍明。
四、再查,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之待遇類型,經被告函人事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五八二○號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九○)國營字第0000000000–○前開函查復略以,臺糖公司於五十四年至六十一年期間待遇類型係屬實施職位分類薪給制,為非實施用人費率之單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因此,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任職臺糖公司之待遇類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自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至原告六十二年以前任職於臺糖公司之待遇類型及待遇支給內涵,依卷附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九○)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臺糖公司之待遇內涵(結構)因隨著時間演變而逐漸合併,愈到後期待遇項目愈少,與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結構差異愈大,又該函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四十二年十一月至六十四年六月待遇項目演變情形表」載以,上開待遇內涵自五十一年七月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待遇項目包括:
薪給、食米差額、房租水電津貼;五十六年一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待遇項目包括:薪給、房租水電津貼;其中,於五十九年十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另增主管特支費一項。因此,臺糖公司上開期間待遇類型其支給項目並無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實務代金等,與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項目,核有差異,故非屬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五、又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三○○八七六號書函略以:「五十一年七月以後進用之人員,歸入分類職位四等以上者適用職員法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第六職等考試::認定如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考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考試。::』」經濟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八五)人字第八五○三一五八八號函略以:「分類第五職等以下職務之職責程度相當於委任第一至第四職等」。經查,原告於臺糖公司離職時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七職等人員,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六職等為例,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據卷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薪給表資料,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第六職等第一級起薪為二、六○○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月俸額自一、一九六元起薪(非主管人員月支工作補助費為一六○元),二者月差額為一、二四四元,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一個月之俸額。由此可見臺糖公司之待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優厚。雖然待遇可概分為俸給與福利兩類,公務人員固有各種福利如實物配給、婚喪生育補助、眷屬生活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等。惟俸給仍是公務人員主要收入及所得,屬經常性給與,福利的建制則著重在彌補公務人員俸給之不足,係非經常性之額外生活照護。
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享有該等補助均係附特定條件,為非固定性給與,譬如因婚、喪或逢生育、有子女接受教育等條件時,始得享有該補助,與每月固定給與之薪俸本有不同。原告主張如欲比較某一待遇類型之薪給總額與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後者應將各項福利待遇平均實領與之相比,方符公保優存要點增列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一節,尚非可採。
六、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自臺糖公司離職時係任分類職位七等三級,關於如何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十二級標準部分。業據被告說明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定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原告任職於臺糖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以其職等為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對照行政人員職等相當為薦任第六職等。又參照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行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十級至薦任十二級,經核並無不合。雖然上述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考試院訂定發布,而原告係於六十二年七月辭職轉任一般行政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無從適用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惟薪給制度本有其延續性、一致性。另查原告任職臺糖公司等級為分類職位七等三級,六十二年七月任職加管處台中分處時等級為分類職位五等本俸七階核定三一○俸點之課員,依六十三年度(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規定其俸額為一、五九四元、工作補助費為七○○元,合計二、二九四元,較之六十年度臺糖公司人員敘分類職位七等三級所支領薪給三、○五五元為少。因此,無論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對照原告相當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職等之薪資,抑或從事實面原告轉任加管處台中分處後所領薪資,皆可得知原告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出甚多。又上開薪資之比較,係依原告任職之職位相互轉任對照相當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職等或依原告轉任加管處台中分處後所領薪資,以瞭解原告皆可得知原告任職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是否確較相當職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與原告本身所具之資格可任用之職位比較無關。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糖公司期間,業已取得特考乙等考試兩類科考試及格,具有公務人員薦任職任用資格,如在一般行政機關工作,可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起薪換敘,並按年核計加給,工作期間,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每年參加考績晉級,如對照當時簡薦委制,五十六年度似應可比敘、換敘為一般行政機關人員較薦任十二級略高之級數,其間工作至六十年度,六十二年度參加考績晉級後,自是比薦任十二級還高數級部分,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雖非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該段服務年資所支之待遇較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者為高,自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優惠存款制度建置本旨;另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因此,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而否准原告自五十四年一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應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准予原告就五十四年一月起至六十二年七月止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溯自原告退休日00年0月00日生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