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0三三九九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福字第二六九一0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一六七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府勞福字第0九一0四二九一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五四六二三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原受僱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就其與該公司有關工資、加班費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向被告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經被告協調不成立,爰請雙方當事人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之工資部分,據笛威公司稱已開立支票由經理代收,請原告親往洽領,另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先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單憑考勤紀錄,尚難以認定笛威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爰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復原告。嗣原告申請核發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六一六七七號函復原告,業已處理並已回覆。又原告申請鑑定職業病,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福字第二六九一0九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府勞福字第0九一0四二九一八七號函副本知會原告,已檢陳原申請函及附件影本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而原告申請核發笛威公司之歇業證明,則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五四六二三二號函復,該公司之歇業事實認定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0三三九九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福字第二六九一0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一六七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府勞福字第0九一0四二九一八七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五四六二三二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以前開函件,有曾經該會訴願決定不受理者(對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0三三九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一六七七號函不服部分,業經該會前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00二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有僅係對原告申請事件之處理過程或結果之告知,僅為單純之事實述敍,應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0三三九九三號函部分:
原告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經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上開函文,答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資三字第000二五六六號函轉台端未具日期文號檢舉函辦理。二、台端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工資,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已開立公司支票由過乃凱經理代收..等語,文到後請台端親往洽領。三、有關加班費部分,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依公司規定如員工有需要加班,必須先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始作為報領加班費之依據...台端在公司任職期間,從來都沒有加班過...等語。四、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工周有輝聲明書聲明遲打卡及下班之原因,係純粹處理個人事情,另說明勞工林建成超時及未發給加班費之原因,係其為責任額之業務單位(榮譽責任制),核薪乃以達成實際業績為依據,基於上開聲明及說明,台端倘與周有輝、林建成未依公司規定先填妥『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單憑考勤紀錄,尚難以認定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二十四條之規定情事。」等語。經查,並無法令賦予原告有因被檢舉人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得請求被告予以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認笛威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向被告檢舉,請求為適法之處分,此所謂「檢舉」,固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檢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以上開函文答復,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其認定笛威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決定通知原告,但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此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本質上僅係被告將其調查情形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00二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六一六七七號函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核發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被告以上開函回復,略以:「主旨:關於台端函請本府核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關於台端所申請核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部分,業已處理並已回覆台端在案。三、茲台端之歇業認定與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訂頒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要件不符,仍請台端提供本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四五四五五號函所提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並函送本府,俾供本府就台端事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歇業證明釋示,否則仍請台端逕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爭取台端權益。...」等語,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前開申請事項之處理結果重複告知原告,並重複請原告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四五四五五號函所示提供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使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歇業證明釋示,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00二0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福字第二六九一0九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府勞福字第0九一0四二九一八七號函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分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之鑑定,被告以本身未成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分別以上開二函正本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甲○○先生申請鑑定(或認定)職業病乙案,檢陳原申請函及附件影本,該察核。說明:依甲○○先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0九耀字第0二九號函辦理。...」及「主旨:甲○○先生申請職業病病鑑定案,檢陳原申請函及附件,該察核。說明:一、依甲○○先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耀字第0八四號函辦理。二、本府未成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等語,核該二函文內容係被告就前開申請事項之處理情形以副本通知原告,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觀念通知,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五四六二三二號函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笛威公司之歇業證明,經被告以上開函回復,略以:「主旨:關於台端向本府提出申請核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認定歇業證明』乙案,其事實認定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請查照。說明:...二、本項同意備查文件,僅限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用及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訂頒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三、該公司業已經經濟部函文該公司命令解散在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四七四三二三0號函),經本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組成『臺北縣政府事實認定歇業小組』赴該址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該公司確實無營運之事實。經勞保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退保)及稅捐處(亦同經濟部函文表示因該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及健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三目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一00三二一三三號函表示最後人員轉出健保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及該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房東所提供資料(九十年八月退屋),皆顯示該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為該公司歇業日期。...」等語,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前開申請事項之調查情形、認定依據及處理結果告知原告,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前開函文,均非屬行政處分,且部分係重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函文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勞工涉訟輔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覆不予補助等語,應係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部分訴願決定亦不予受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