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覆有關不予涉訟補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覆不予涉訟補助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原受僱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就其與該公司有關工資、加班費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向被告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經被告協調不成立,爰請雙方當事人逕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涉訟輔助申請,請求補助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小額訴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等三項之律師費,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復原告,因經費不足,且公司已事實關廠歇業,顯無執行實益,決議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五七六六號訴願決定,以前開函件,僅係對原告申請事件之處理結果之告知,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應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申請本件涉訟輔助應否准許?㈡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復原告
不予補助,是否為行政處分?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所述與事實不符,該函應係行政處分,且造成原告之損失。
二、原告任職的笛威公司以原告侵占公款不發給薪水,原告請求被告以主管機關的立場協調,但被告在協調會表示勞資爭議太大,要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請求補助是因被告承辦人員告知且是在六個月之內申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八條規定「本府為審核訴訟輔助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由本府勞工局局長為委員並兼任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律師二人、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之。」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顯無勝訴之望者。
(二)顯無實益者。(三)其他特殊情形者。」是故每個個案是否補助、補助金額多寡,均由外界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核小組依法審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僅係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依上開要點規定,涉訟補助應於提起訴訟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原告請求補助之事由包括民事訴訟、小額訴訟、強制執行,其中民事訴訟、小額訴訟的部分已超過六個月期間,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已經歇業所以沒有實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涉訟輔助申請,請求補助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小額訴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等三項之律師費,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本府勞工涉訟輔助乙節,因本府經費不足,且公司已事實關廠歇業,顯無執行實益,經本府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請 查照。說明:復台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申請書。」核該函文之內容,係拒絕給予原告涉訟補助費之意,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已足生影響原告申請涉訟補助費之權利,要難謂僅係單純之事實敍述或觀念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該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惟受理訴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事件,將不予補助之處理結果告知原告,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應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勞資字第0九一0五七七七一七號函覆不予涉訟補助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而原處分是否有違誤,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