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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九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外職停役轉任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嗣應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經被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原告曾任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四年少將年資,比敘俸級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計原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四年「年度考績」列甲等以上之少將年資提敘年功俸四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部銓二字第0九一二一0四八八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四級七八0俸點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致函被告即銓敘部部長,請求以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之少將年資辦理複審(應為重行審定),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部銓二字第0九一二一一四一三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另予考績部分可否併予提敘年功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

述、主張如左)⒈按「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考績年度。

」,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年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考績年度並不相同,惟為配合預算法改歷年制,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修正為:「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並於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

⒉次按本件爭點係國軍年度考績計算原從「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變更

為「當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當年考績為此遭切割成一半,權貴機關國防部為此變更依法(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所核定保障原告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另予考績」卻遭被告排除適用。鑒於上揭考績年度之修正變更,攸關全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重大權益,故國防部特本於於主管機關職責核頒解釋保障當事人權益,舉凡牽涉年度考績變更影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權益均採從寬有利當事人之解釋。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定期晉任改為定期晉任者,服務滿半年,並符合晉任規定人員,准於辦理晉等一級。又國防部雇員(准公務員)聘用晉級原係從七月一日晉級,惟配合前揭改從一月一日計算晉級,為維雇員權益,國防部特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易旭字二九六0三號另規定對服務滿半年符合晉支及晉等規定之聘雇人員准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次辦理晉支、晉等。另國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易日字第一三六一0號令轉頒修正「陸海空軍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暨國防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鍊鈦字第四三七0號「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同意將志願役服役年資,於退伍請頒忠勤勳章(可依薪資核發獎金並列入退休金優惠存款計算)時,列為近十年之考績數。

⒊又按原告自服務軍職以至轉任一般行政職年資從未中斷,且服務成績優良(年

度考績均為甲等以上),原告聲請俸級轉敘,所憑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其計算方式雖有變更(即從年度七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一日更改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年度考績被分割成二個另予考績,原得被採計之年資,因被告未全盤考量前揭考績年度之修正變更過度階段所生之瑕隙,僅囿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認定,至原告年資遭分割而形同喪失。又被告與國防部雖為不同部會,惟政府應為一體,理應參酌國防部前述所陳針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修正過度期間瑕隙對全體當事人相關權益予以從寬解釋之精神,一體適用保障當事人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等職務。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等職務。...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復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另「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考績年度。」,亦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規定。再「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敘條例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曾任軍職年資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得提敘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須上開積餘軍職年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且考績成績列乙等以上,始得按年提敘年功俸,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外職停役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嗣應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茲以原告係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爰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原告曾任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四年少將年資,比敘俸級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原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四年年度考績列甲等以上之少將年資提敘年功俸四級,至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七月積餘之少將年資,因分屬「八十九年另予考績」及「九十年另予考績」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爰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四級七八0俸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原審結果依法洵無違誤。

⒊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準此,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聲請許可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且該變更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者,始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計算期間,業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規定而有所變更,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就其積餘考績年資請求採計提敘,並無聲請許可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事;再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業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之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之辦理方式為一次另予考績,是以,本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指稱本部應參酌國防部頒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鍊鈦字第四三七0號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採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云云,以前開規定係就服役年資滿十年或二十年之志願役軍、士官於退伍時請頒忠勤勳章,及國防部聘僱人員辦理晉支、晉等之規定,與本件有關年資提敘俸級所應依據之規定,尚屬有別,原告援引以為得提敘俸級之依據,洵屬個人主觀認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有關公務人員申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被告向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被告依法採計原告所具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洵無違誤,均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等職務。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等職務。...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復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又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考績年度。」,亦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再按「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復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副司令,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外職停役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嗣應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經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原告曾任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原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四年少將年資,比敘俸級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計原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四年「年度考績」列甲等以上之少將年資提敘年功俸四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四級七八0俸點。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七月積餘之少將年資,應予提敘年功俸等情,有兵籍資料、陸總部九十年度考績名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公務人員任用銓敘審定表、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軍管區司令部列管備役將級軍官考績證明冊、任官令、國軍就任外職停役人員簡歷冊、國軍外職人員簡歷冊、畢業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計算期間,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規定而有所變更,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此觀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即明。

而比敘條例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曾任軍職年資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得提敘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須上開積餘軍職年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且考績成績列乙等以上,方得按年提敘年功俸。然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七月積餘之少將年資,因分屬「八十九年另予考績」及「九十年另予考績」,致不符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請於法不合,而予以否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