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果凍包裝盒」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九五○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