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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比林診所係被告王仲茂獨資,而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醫事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依其辦理情形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有效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惟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有出境紀錄,應無從親自看診,竟仍以醫師身分證號違約申報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有偽造其親自看診病歷之嫌,顯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證明、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另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溢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亦應返還原告,故依兩造前開醫事服務合約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常年住在國外,不可能執行醫師門診業務,仍每月固定收取比林診所

四萬元,且與一般醫師多有看診業績獎金者不同,其顯以四萬元之代價而擔任該診所之負責人,又一般醫師僅須辦理執業執照,無須經衛生局及原告核准開業,然被告有辦理開業執照,且其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連續申報比林診所每年業務收入達數百萬元之多,故依上開事實,可證被告確有同意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證人王玉鑾證稱被告僅當兼差醫師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又查,被告與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醫顧公司)所訂合

約書上之印文,與醫事服務合約、合作金庫圓山支庫 (下稱圓山支庫)帳戶之印文,均屬同一,若非其同意,他人不可能持有其一切文件、印章辦理執業執照、開業執照、訂約及至金融機構開戶,足認其有授權他人代行與原告訂立前開合約;縱訂約當時,被告人在國外,但他人持其文件、印章與原告訂約,該他人即為被告之機關,其與原告簽訂之前開健保合約,對被告自發生效力,退而言之,本件本件若非代行,則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印章、照片、醫師證書等正本交付丙○○與原告訂約,即屬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準用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該合約對被告亦發生效力。故原告依兩造所訂前開合約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末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還醫療費用,

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故加計十日,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與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醫

顧公司)簽訂契約,係約定擔任比林診所之醫師,並非負責人,訂約當時,該公司亦出示其與訴外人丁廣祥訂立由其擔任比林診所負責人之契約,是比林診所之代表人應為丁廣祥,而非被告,原告指稱比林診所係由被告獨資經營,與事實不符;又依醫療(事)機構申請辦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開業之申請,需負責人親自到現場辦理或可附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領具執照時,亦需申請人攜帶醫事人員證書至衛生所繳費並加蓋業態章,始得為之,惟依中山區衛生所及入出境管理局覆函可知,被告於比林診所申請、領取開業執照時均不在國內,顯係不詳第三人冒被告之名為申請開業及領取開業執照,被告自非比林診所之負責人。

⒉次按,醫事服務合約此定型化契約之印章處已載明:「由負責醫師親自當面

簽章或附負責醫師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乙份」,本件比林診所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合約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亦未授權他人與原告訂約,而該二份合約亦未依規定附負責醫師之印鑑證明,足證該契約係不詳之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訂立,屬無權代理甚明。又被告僅與訴外人丙○○約定為比林診所醫師,至多僅授權其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該診所醫師。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見解:「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勢將危害交易安全」而認除非本人具有表見事實,否則不可認定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印章交付訴外人丁廣祥及丙○○,即成立表見代表,尚不足採。況依前所述,比林診所與原告簽訂前開醫事服務合約時,被告並不在國內,無法親自當面蓋章,原告亦未依規定要求附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是原告於簽約時就本件非表見代理「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不能主張表見代理甚明。故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既係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醫療費用。

⒊又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出國期間,僅依約按月向比林醫顧公司領取四萬元

之車馬費,並未支領其他費用,亦未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故從未向被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行為,原告不知係何人冒名所為。至比林診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在合作金庫圓山支庫開立帳戶,然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知,該日被告並不國內,無法親往圓山支庫開戶,該支庫復未提出被告委託第三人前往辦理之委託書,可確認該帳戶確非被告王仲茂所開立,係不明第三人冒被告王仲茂之名開立帳戶甚明。況依圓山支庫提供之比林診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可知,原告每次存入健保費用於比林診所帳戶後,隔數日即遭人以現金或轉帳方式領走,再比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比林診所共有六十三次領款紀錄,但其中六十一次領款期間,被告並不在國內,而該二次被告亦未前往領款,足證被告並未領取原告撥給比林診所之健保費用更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登記為比林診所之負責人,亦未與原告訂

立前開醫事服務合約,或授權他人訂約,該合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核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依前開合約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張鴻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為比林診所之負責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由被告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惟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出國,已無法親自看診,竟以不實之看診病歷資料,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共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依前開醫事服務合約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得在其申報應領之費用內扣除;又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溢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亦應返還原告,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共一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其與比林醫顧公司簽約係擔任比林診所之兼職醫師,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登記為比林診所之負責人,亦未以該診所負責人申請設立圓山支庫前開帳戶,或與原告訂立前開醫事服務合約,更未向原告申報任何醫療費用,或領取原告撥給比林診所前開帳戶內之醫療費用,原告以其違約申報及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而請求其返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主張依兩造醫事服務合約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違約申報及原告溢付之醫療費,自應就其與被告訂有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及被告申領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提出被告以比林診所負責人名與其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書,及其核付之醫療費用均匯入該診所設於圓山支庫之前開帳戶等情為憑,並經證人即承辦前開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事宜之原告所屬員工戊○○、己○○到庭證稱:前開醫事服務合約書並未附有委託書及委託人之印鑑證明,應是王仲茂本人前來訂約;及承辦前開比林診所開戶對保事宜之圓山支庫行員丁○○具結證稱:當時係與王仲茂本人對保等語在卷。惟查,被告辯稱其僅受僱比林醫顧公司擔任比林診所之醫師,並非負責人,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比林診所簽訂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合約,及比林診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圓山支庫申請開立前開帳戶時,其均不在國內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入出境資料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訂立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前開圓山支庫帳戶亦係他人假冒其名義申請開立等情,尚非子虛。又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間匯入比林診所前開帳戶之醫療費用,該診所共有六十三次領款紀錄,然其中六十一次之領款時間,被告均不在國內;且由該帳戶轉帳匯出之款項,受款人多為比林醫顧公司之代表人丙○○或其經營之僑彬貿易有限公司,尚無款項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其他帳戶等情,亦有本院函向圓山支庫調閱前開比林診所帳戶之領匯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領取原告撥付比林診所之醫療費用,亦足採信。故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本人並未以比林診所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及申請設立前開比林診所帳戶,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訂約、開戶及申領前開醫療費用,自難認兩造已成立醫事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受有原告核付前開醫療費用之利益,則本件所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醫事服務合約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一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