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 甲○○民國七十九年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二九號訴願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鄭淑麗)之父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及新生兒篩檢時均正常,但自八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施打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DPT)及口服小兒痲痺疫苗第二劑後,當晚即因發燒、抽筋而送醫急救,今原告已成極重度智障兒,盼有關單位能給予協助云云,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結果,確定排除與疫苗相關。經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衛署疾管預字第○九一○○○三九三六號函知乙○○後,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三四七七○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疑因接種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及口服小兒痲痺疫苗引起副作用,經審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函知乙○○否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疫苗從研發到臨床使用,因須要經過多重的程序,並經過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其
安全性,以保障接種者之安全,通常不會有嚴重之副作用,但疫苗因產製過程中之意外或接種者本身之特有體質,造成接種者異常之不良反應,目前醫界仍無法完全避免。
⒉關於特異體質的反應(如先天性缺乏某種代謝酵素)以及疫苗過敏反應,此多與病人的體質有關,無法預知,少數情況下,可經由過敏試驗查知過敏反應。
意外反應的發生率極低,只有三十萬分之一,但死亡率及重殘率極高,雖罕見但仍有發生之可能。原處分以原告所發生之傷害,與預防接種無關為由,拒絕賠償,置意外反應之可能性於不顧,並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推行防疫政策,期使因預防接種而導致嚴重疾病、殘障、死亡者能迅速獲得
救濟,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衛署防字第八一四三八六三號函公告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爰此,行政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孝授一字第○七三四四號令發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⒉依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規定,請求救濟時間是接種後一年
申請;依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規定,須在接種後三年內申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申請時已經不符規定,惟被告基於保護被害者之觀點,仍將原告之申請送實體審查,惟審查結果仍認與疫苗無關。
⒊有關因接種疫苗引發之副作用,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縝密程序辦理,蒐
集彙整接種受害案件發生前後之完整就醫病歷資料,送二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先做初步鑑定,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會議,會中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做成審定結果。本案業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蒐集相關文獻報告及病患就診資料,詳予審慎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係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健康狀況,斟酌就醫臨床檢驗紀錄、服藥經驗與過往病史以及疫苗特性、特異體質反應、疫苗過敏反應等,就學術專業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之間,其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作出所有委員皆能接受的一致結論。本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提交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結果,確定排除與疫苗相關。
⒋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三十九次會議認為:個案甲○○(原名
鄭淑麗),000年00月0日出生。據陳情書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私立得恩診所之病歷記載,出生後第四天血清膽黃素高到17mg/d1以外沒有異常的現象。但是八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接受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DPT)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第二劑後,晚上開始發燒與抽筋,而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求診,抽筋持續十至十五分鐘後停止,經住院治療後燒退,個案之神經學檢查均無異常,醫師診斷為熱性痙攣,個案於四月十一日出院。熱性痙攣在正常人的嬰幼兒期相當常見,五歲以後不再發生,而且不至於會影響到小孩的發育。至於本病例後來續發的反覆抽筋及神經腦電波之異常應屬於癲癇之發作,易初發在小嬰兒時期,與疫苗接種無關,因為文獻上報告接種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DPT)之嬰幼兒會發燒而併發良性的熱性痙攣,但不至於發生癲癇、腦症或永久性腦傷害(2000年第25版美國小兒科醫學會感染症委員會報告所載)。因此個案之癲癇及日後發育遲緩、智障應與預防接種無關,故不予救濟。惟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知社會福利單位儘量給予個案協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涂醒哲,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此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請求權係傳染病防治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始有明文。在此之前,有關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依被告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訂頒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修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公告停止適用)辦理。
三、原告之父乙○○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及新生兒篩檢時均正常,但自八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施打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DPT)及口服小兒痲痺疫苗第二劑後,當晚即因發燒、抽筋而送醫急救,今原告已成極重度智障兒,盼有關單位能給予協助云云,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結果,確定排除與疫苗相關,經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衛署疾管預字第○九一○○○三九三六號函知乙○○後,被告再以原處分以原告疑因接種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及口服小兒痲痺疫苗引起副作用,經審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函知乙○○等情,有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相關資料及接種前後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上開函文、原處分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接受施打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DPT)及口服小兒痲痺疫苗第二劑係在八十年四月九日,即接種日為八十年四月九日,其時並無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而關於該項請求權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尚不得依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況且,縱認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請求,依該要點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預防接種救濟之申請及審理程序如左:㈠受害救濟之對象,應於接種日起一年內,向預防接種地之衛生局提出救濟之申請。」,原告最遲應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前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始行申請,亦已逾期。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