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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營業,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四四一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曹○○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二二五○○○號函通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九三三四○○號函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七四五七○○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台北市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是否因牴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台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電腦遊

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惟台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訂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即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⒉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⒉卷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七四五七○○號函處

分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二二五五○○○號函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一頁)(一)商號(市招)名稱:斯德哥爾摩資訊社(E世紀網咖)‧‧‧。(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當場於‧‧‧發現有男子陳○○把玩十五號機檯在其身旁查獲女子曹○○(女、000年00月00日生)在旁觀看,‧‧‧核該店涉嫌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另偵訊(調查)筆錄(曹○○部分)「問: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警方在台北市○○區○○○路六段三八○號斯德哥爾摩資訊社(E世紀網務咖啡店)實施查察容留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答:我人就在網咖店內第十五號機檯坐在我朋友陳○○身旁,觀看及陪同他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問:你於何時進入該網咖店?有否遭店家攔阻或檢查身分?答:我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入該E世紀網咖店內(斯德哥爾摩資訊社)。因店家未看見我進入,所以未攔阻我也未檢查身分。‧‧‧。」等語。並由現場人員許惠怡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按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併前揭曹○○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知該商號經營電腦遊戲業,殆無疑義,自應受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本案原告既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即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

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違反『母法依據』」乙節;查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台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在台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原告訴稱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少年福利法之子法,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云云。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而該授權之法律稱為「母法」,依該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稱為「子法」。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查上開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依法定程序所制定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既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且屬再犯,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六萬元罰鍰

,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斯德哥爾摩資訊社(E世紀網務咖啡店)」,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四四一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曹○○進入其營業場所,而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七四五七○○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事實,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現場人員許惠怡簽名確認之臨檢紀綠表、前開少年曹○○之偵訊 (調查)筆錄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之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間,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內,核已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七日令其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牴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自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乃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牴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台北市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星期三之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間,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前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七日令其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