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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趙淑純即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被 告 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休閒服務業亦即俗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二六九三○○號函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由被告所屬商業稽查時,復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認原告另有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且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前次處分時所定應於五日內改善之命令,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七○○○○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北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條例制訂之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社會福利法子法,其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是否違反社會福利法之規定而屬無效之規定?又上開法條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是否指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後,即得先行離開,抑或必須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能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玩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部份:「電腦遊

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僅規定門禁而已,並沒有明確規範需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原告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一律禁止進入,原處分中所指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

⒉有關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部份:

查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又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⑵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為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磁、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卷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七○○○○號函行

政處分係依據本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二八八四)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四十坪。...三、現場經營型態:㈠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三十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裝設中華電信專線連結三十七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儲軟體有天堂、金庸群俠等。㈡消費方式:一小時三十元。四、現場有查獲未滿十五歲及十八歲之人正消費中,名單詳如附表。五、現場全面禁煙。」;上述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吳永春簽名及黔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是以該商號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五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法定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查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未滿十五歲

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該條文制定乃考量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合十五歲以下之人打玩,明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而非原告所稱僅係門禁條款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則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故被告依原告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事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七○○○○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自屬依法行政。

⒋查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

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要非少年福利法之子法自無違反「母法授權」之虞,亦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無效情事。又該自治條例既經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台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台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另原告訴稱: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少年福利法訂定,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云云;查該自治條例並非依少年福利法訂定,已如前述,原告所訴顯屬辯詞,自不足採。原告既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⒌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休閒服務業亦即俗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二六九三○○號函處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由被告實施商業稽查時,復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認原告另有再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且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前次處分時所定應於五日內改善之命令,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七○○○○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三、原告不服,訴稱被告所指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惟被查獲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原告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有所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被告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被告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按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而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非依據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之授權而制定之法律,自無所謂違反「母法授權」之虞,亦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無效情事。依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五、次按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十五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呂○衡、呂○霖、李○○等三人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黃○○、侯○○、尤○○等三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員吳永春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二六九三○○號函處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此次違反前令日內改善之處分,除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並從重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