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代 表 人 曾家驥校長)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設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惟何者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三二三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三三八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綜上意旨,亦即認為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軍事機關內部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緣原告甲○○任職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班總隊輔導長期間,遭該校以營外行為肇生軍民糾紛,嚴重影響軍譽,及不假離營敗壞軍紀等事由,經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柏愛字第三○五三號懲處令為原告大過兩次、記過兩次並調離主管職之懲處。原告不服,向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通信電子資訊署提起申訴,復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儀確字第五三二四號函覆原告原懲處並無不當。原告猶表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卷查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柏愛字第三○五三號懲處令,係對原告為大過兩次及記過二次並調離主管職之懲處,並未改變軍人身分,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僅係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軍事機關內部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行政訴訟尚有以下不合法,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係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國防部以(九○)鐸錮字第○○一四一七號令訂定發布之「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組織規程」改制而成。並依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下設總教官室、學員生總隊部、本部連、教勤連等單位。是而,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為一具有組織法規之獨立軍事機關,其機關首長對其所屬官士兵,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等規定,本其權責自得對原告施以行政懲處。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既為一獨立之軍事機關,其機關首長(即校長)亦得對其所屬軍官依權責逕為懲處處分,是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並非為懲處處分之機關,原告將之同列被告,顯有誤會。

㈡、另查原告所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通信電子資訊署所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儀確字第五三二四號函覆原告原懲處並無不當,係回覆原告陳情被告通信電子資訊學校懲處不公所作之說明,更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殊有未合。

㈢、又被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柏愛字第三○五三號令,除以原告「任職班總隊輔導長期間個人營外行為肇生軍民糾紛嚴重影響軍譽」記大過二次外,並就原告「九十年九至十二月份逾時歸營及不假離營敗壞軍風」之過犯行為,核予記過二次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以(九一)柏愛字第三○五四號令將該記過二次之處分註銷。故原告所指記過二次處分部分之懲處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