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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132號原 告 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Nishitani Nobuyuki)(法務部統括部

長)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麗琦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

參 加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何愛文律師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92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根據第3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5944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40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被告在作成本案處分過程中有以下之程序瑕疵,其處分自有違誤:

1、被告無權介入審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正當專利授權行為。原告等3家公司在本案收取及維持權利金之行為,係從事專屬於專利法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而非屬被告得介入審查之範圍,此為我國法、外國法、學說及實務均一致承認之觀點。被告無權介入審查本案卻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其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亦有違誤,謹說明如下:

⑴我國立法例:

①公平交易法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指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本法(即公平法)之規定。」。

②專利法立法理由:

A、就專利權行使行為是否正當,依專利法第60條之規定,於專利權之授權可能發生「不公平競爭」而被視為約定無效之情形者,特別列明限於「禁止或限制被授權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以及「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等2種情形。

B、至於「專利授權權利金」之約定,我國專利法第60條(原第46條)當初在修正時已將原第3款:「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之規定刪除,並加上「致生不公平競爭」之要件,足見專利法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為專利授權最低權利金之約定,當事人本身自會斟酌,而被授權人是否能得相當利潤與授權金之約定亦無因果關係。故本案專利授權權利金之約定並非專利法認定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結果之事由。

③學說及實務見解:

A、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5年判字第2891號判決已明揭:專利權人排除專利侵害之行為,不應任意受公平交易法之限制。

B、我國學者謝銘洋亦認為:以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得豁免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言,立法者係考量專利制度獎勵發明創造及公平交易法維持公平交易秩序,均在於追求消費者之福祉及整體經濟效益,二者均為國家達成前揭目標之法律制度,為避免二者解釋適用上之衝突,於價值判斷上,專利制度獎勵發明創造所產生之消費者福祉及經濟效益,應大於對於個別市場自由競爭之限制,因此規定專利權正當行使之結果,縱使對市場自由競爭產生限制,仍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參照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智慧財產法系列(一)第2版第198頁】。

⑵外國立法例:

①依照被告訂頒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案

件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第6款規定,被告在審理技術授權案件時,應審酌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故外國立法例在被告進行審查時,亦應一併考慮。

②依美國聯邦政府主管公平競爭事務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

員會所共同頒布之「美國智慧財產權授權反托拉斯準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Intellectual Property)(下稱「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本案情形並無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之虞。被告稱該原則亦指出集中授權於某些情況下具有反競爭之效果,且集中授權行為如純係為達限制定價或分割市場而設計之運作機制,在美國有可能遭到「絕對違法」原則之認定云云。惟被告自始即未能證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限制定價」或「分割市場」之情事,其所稱尚待斟酌。

⑶外國專業法律意見:

①依照比利時布魯塞爾大學歐盟競爭法權威學者貝里斯教授

(Jean-Francois Bellis)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下稱「貝里斯教授法律意見」):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授權予飛利浦公司,使其得將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關於產製CD-R所必要之專利,連同飛利浦公司之專利再授權予第3人之行為,並不違反歐盟之競爭法,因為原告、太陽誘電公司及飛利浦公司各自擁有部分製造CD-R之必要專利,且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授權飛利浦公司之目的,並不在於排除任何競爭者進入生產CD-R之市場。相反的,由於飛利浦公司一次包裹授權之結果,反而提供了競爭者迅速進入市場的機會。

②依照美國Kaye Scholer LLP律師事務所知名律師理查史都

爾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史都爾法律意見」),原告、太陽誘電公司及飛利浦公司各自擁有部分製造CD-R所必要之專利,一次授權可以增加被授權人之便利,依前述美國聯邦政府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所共同頒布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並無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虞。

⑷被告未舉證證明本案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係「非依專利法之正

當行使權利行為」,即任意介入審查,其處分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①由前述立法意旨及實務與學界見解可知,被告是否得因收

取權利金之高低即認定非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得以介入審查?被告至少必須舉證證明本案約定收取專利權授權金係不屬於「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否則被告任意介入審查本案之專利權授權金約定,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嫌。惟被告於處理本案時竟無視於上開立法意旨,逕自將專利法已認定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處分顯已違反該法第45條規定。

②被告稱授權契約有違反上揭規定者,法律效果為該授權契

約條款無效。其是否涉及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形,自應由被告機關依公平交易法加以認定云云。惟如前述,專利法第60條既已明定於專利權授權發生「不公平競爭」而應視為約定無效之情形者,僅限於「禁止或限制被授權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以及「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等2種情形,則除該等情形之外,專利權之授權均屬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殆無疑義。被告無視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明文規定,逕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集中授權及收取權利金等正當行使專利權且未合於專利法第60條所定例外情形之行為,作成不利於原告等3家公司之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

③且查:授權金額之設定、收取及分配,本為聯合授權之基本要素:

A、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透過「聯合授權」,將各公司所擁有具有互補性之專利,集中委由飛利浦公司統一處理授權事宜。其具體授權情形為:太陽誘電公司授權原告為其專利權代理人,代理該公司處理相關專利授權事宜,原告再同時為自己及太陽誘電公司,將其個別擁有之專利技術授權飛利浦公司進行聯合授權事宜。而依聯合授權方式辦理之專利授權,實有必要訂定單一之權利金價額。歐體競爭法甚至可能要求聯合授權人以單一授權金額進行授權,以避免對不同被授權人收取金額不等之授權金可能發生之差別待遇(參照「貝里斯教授法律意見」第6頁)。

B、事實上,聯合授權對於被授權人最大之意義,即在於可避免少數關鍵專利權人藉由拒絕授權而哄抬授權金,導致被授權人於取得多數專利授權後,不得不受制於少數關鍵權利人而付出較預期更高之權利金。倘各專利權人在聯合授權之機制下仍須自行與被授權人談判、議定個別之授權金額,則聯合授權機制根本無法避免各專利權人各自哄抬價格之情形,被授權人亦失去接受聯合授權之實益。

C、學者黃銘傑亦明白指出:「專利集管協議如果不是要進行包裹授權,共同收取授權金,爾後再行分配的話,其存在有何意義?也因此,美國判例法上早有認識,授權金額的設定、收取及分配,乃是專利集管的基本要素,而非如公平會之論理,二者可單獨分離,..」【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1頁】。

D、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實係出於對專利授權實務理解有限之故。

④事實上,本案審查委員陳櫻琴亦曾於第2次處分之審查過

程中,提出「外界有誤以為本會介入『權利金高低』之價格爭議,請評估僅適用第10條第4款之可能性及不論第10條第2款之利弊」之疑慮。被告因此於內部審查意見表示:「權利金之高低並非本會非難之焦點。」顯見被告亦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向廠商收取權利金,乃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然被告先是表示「權利金之高低並非本會非難之焦點」,其後復稱「對於3家公司間之聯合授權不予非難,所非難者係3家公司共同合意訂定授權金額之行為」云云,其立場反覆矛盾,顯見原處分係在未經調查、毫無依據之情況下作成。

⑸綜上,無論自我國立法例、實務及學說見解、外國立法例或

外國專業法律意見觀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本案專利授權行為及授權金之約定,均為專利法下正當行使權利之範疇,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被告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行為恣意進行審查並作出不利之處分,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

2、本案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立場顯有偏頗,其意見並不具公正性及專業性:

⑴依照我國CD-R生產廠商提供之年報顯示:工研院光電工業研

究所(下稱光電所)及材料所本身亦係從事CD-R及其他種類光碟片製程研發工作之機構,並與我國各CD-R製造廠商間具有長期且密切之合作關係,其立場已有預設,顯難保持公正客觀並為專業之鑑定。

⑵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係要求工研院鑑定:「本案系爭專利

所涵蓋之技術,彼此間是否具有不可替代之互補性」。然工研院光電所非但並未依照被告所要求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反倒是自行訂定鑑定範圍,以管理經濟及產製過程整體作為判斷基準後,再提供意見,而未對被告要求鑑定之範圍提供具體鑑定意見,致被告未加區分地任意全盤接納其意見,進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則工研院光電所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足作為處分原告之參考依據,自屬當然。

⑶且查,工研院光電所副所長黃得瑞博士前曾接受訪問,表示

:「部分廠商反應經常遭受一些外商追索,承受莫大之壓力,而這些公司通常又屬於規模較小,無力聘用固定律師與對方進行長期談判。」、「智權持有人極有可能會以廠商不尊重智慧財產權為由向政府施壓..」等語。又據工研院光電所於官方網站發佈之新聞稿,黃得瑞博士亦曾公開表示:「台灣資訊儲存產業面臨最大的議題在於智權(IP),台灣廠商以往以生產製造為主的『老二主義』,故主要的產品規格及國際標準均由外商所主導,外商也可以其在規格中擁有的專利智權來向台灣廠商收取高額權利金。其間亦發生專利權利金超過出廠價30%以上的極不合理的現象。」云云。由黃得瑞博士過去之發言,足徵其向來同情(甚或支持)國內業者未付權利金即使用國際廠商專利之侵權行為,而忽視渠等不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行徑。

⑷本案鑑定人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意見既不足採,被告據此偏頗且錯誤之鑑定意見作成處分,其程序顯有瑕疵。

3、被告未充分調查本案事實及證據:⑴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採「職權主義」,並傾向「嚴格之證明」。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更可確認,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必須嚴守證據法則,不得恣意為之。

⑵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任意施以處罰,此為行政法院75年第309號判例所揭櫫之意旨。

⑶原處分審查委員之一的鄭優及被告專員王立達於93年4月間

為文檢討被告執法10年來之成效,亦指出:「公平會對於智慧財產案件與一般案件之間,除因涉及無體財產導致執法標準不易決定之外,就競爭法之法律適用而言,其性質上究竟有何不同,似乎尚未明確掌握。事實上由於智慧財產權制度本身,乃係透過專屬排他權利之賦予,使權利人得以享有全部或部分之獨占權,以鼓勵創新活動的蓬勃發展,帶動科技進步以改善人類生活。因此就其權利範圍內之垂直交易限制,..以及是否授權與授權金額等核心授權決定,權利人施展其智慧財產所擁有之市場力量,獲取經濟利益,原為智慧財產制度基於本益評估或歷史經驗等因素,決意加以保護之範圍。競爭法就此部分之限制競爭行為,倘欲加以管制,其所須證明之限制競爭嚴重程度,似乎必須高於一般案件之標準,方不致與前述智慧財產之制度目的產生無法化解之直接衝突。」。鄭優身為原處分審查委員之一,亦肯認「是否授權」與「授權金額」之決定,係智慧財產依其本質所生之權利,本為智慧財產制度所欲保障之核心,非經嚴格之證明及檢驗,不能率以競爭法規加以限制,其所論尤值吾人重視。⑷被告作成原處分,全憑檢舉人等之意見,而為恣意認定。被

告並於鈞院9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取得檢舉人與飛利浦公司所簽訂之完整授權合約,亦未取得其他利害關係廠商與飛利浦公司簽訂之合約,被告確係於未瞭解本案全貌之情形下,作成本件處分,足堪認定。

⑸且查,被告作成第2次處分並未重開調查程序,而被告調查

本案期間(自檢舉人於88年6月8日提出檢舉,至90年1月20日作成第1次處分),國內光碟片廠商共多達40家,惟被告僅僅約詢7家廠商,其中尚包括本案之檢舉廠商(含參加人),益足證被告僅憑檢舉廠商片面之詞,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即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4、被告未經市場調查及經濟分析即率爾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獨占事業,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⑴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

必須嚴守證據法則。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2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於特定市場上之對外關係,具有壓倒性地位或可排除競爭力者,為獨占。可知公平交易法係將2以上事業為寡占之情形,擬制為獨占。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事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應考慮包括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之進入障礙、商品之輸出、輸入情形等因素,足見公平交易法係以「經濟上獨占及寡占」之概念來認定事業是否構成獨占。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部分CD-R授權技術,其因專利

權之保障而享有「法律上獨占」之地位,然3家公司是否亦構成「經濟上獨占或寡占」,必須先經詳盡之產業市場調查及專業之經濟分析後,始得依市場情形具體認定之。被告於原處分雖曾論及CD-R光碟片以外之光學儲存產品(包括CD-

RW、DVD、DCC及MD等),然細究其內容即可知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僅羅列各種規格產品之功能,全無任何產業調查及經濟分析之依據,即以寥寥數語獲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可單獨界定為特定市場」之結論,並認定渠等3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嚴重之程序瑕疵。

5、原處分之作成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嫌: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二(行政院草案原編為第86條)業已指明:「行政機關對特定人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此外,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則指出:「系爭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強調行政機關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性。

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亦指出:「按,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而前大法官吳庚於其大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則指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予以補正著,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惟該瑕疵應僅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549頁)。

⑶由上述法條、實務見解及學說意見,可知行政機關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是「依法行政」之基礎。尤其,法律更是強制要求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必須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項陳述意見之機會解釋上應該是使被處分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否則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同。

⑷被告就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原處分所為之調查程序,涉嫌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程序重大瑕疵存在:

①被告為第2次處分時並未進行實質之調查程序,予原告到被

告處說明之機會,而由被告卷宗內公文,可知被告認定:「本訴願案原處分決議尚無違誤,因事證已相當完備亦無重新調查之必要。」。因此被告僅於90年12月20日以(90)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行政院訴願決定所指3項問題提出答覆,完全未如同作成第1次處分之調查程序,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②被告於作成第1次處分前,雖自88年6月8日檢舉人等提出檢

舉至90年1月20日作成處分,惟長達1年半左右之調查程序中,卻遲至89年11月10日方透過外交部發函給原告【參照被告89年11月10日(89)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外交部係於89年11月21日以外(89)亞太一字第891018146號函命亞東關係協會轉交原告】,且遍查被告之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原告收受送達之文件,亦即,根本無從查考被告於作成第1次處分時給原告之通知是否送達,以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縱使被告上開通知確實已送達至原告辦公處所,但因原告為

日本公司,對我國法並不清楚,必須透過委任我國法律專家代為處理。而送達原告之時間,最快即以外交部發文時間(89年11月21日)為準,距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之時間亦不過2個月,並不足以使原告有機會得以充分陳述意見,此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毫無不同。

④如前所述,被告作成第2次處分並未重開調查程序,完全依

據第1次處分時所調查之資料,第1次處分時又未給予原告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第2次處分時則只片面詢問原告3項問題,此種情形下等於是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法條、實務見解及學說意見,被告此種作為顯然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6、原處分之作成亦涉有明顯之政治力介入之嫌: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原授權合約中之權利金約定,係適用

於全球各國之CD-R光碟片製造廠商,且為外國製造廠商所共同遵守者,於歐美國家均受到保障。但授權我國廠商時,不但被授權之廠商未依約支付全額之權利金、亦不依約提交生產數量報告供專利權人計算權利金,更不依約接受專利權人之稽核,甚至因不支付權利金而得以削價傾銷CD-R光碟片,致使CD-R光碟片之價格下跌,因此本案之始作俑者,應為該等侵害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專利之廠商,絕非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原定之權利金收取條件之問題。

⑵更有甚者,原處分案之檢舉人博新公司於西元1997年9月取

得專利授權前,即已經開始大量生產製造CD-R光碟片,博新公司並於西元1998年起即開始獲取高額利潤,且於當年度帳上即提列應支付之權利金,但博新公司卻罔顧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權,始終拒絕支付權利金,反而於飛利浦公司主張該公司侵害飛利浦公司專利權時即向被告提出本件檢舉,其意圖顯在規避侵害他人專利及支付權利金之責任。

⑶於被告調查本案階段,尚有諸多不尋常之政治力介入,舉其要者,說明如下:

①89年10月25日立法委員朱鳳芝辦公室傳真至被告要求於89

年10月26日下午3時會見主任委員,陪同業者到被告處與主任委員見面,其意顯然係在對本案之處分施壓。

②89年10月26日立法委員朱鳳芝、鄭永金、邱鏡淳、陳超明

等立法委員,及丁守中國會辦公室夏瑞娟主任,陪同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參加人等業者拜訪被告,由被告主任委員親自接見,原處分審查委員鄭優、何之邁、羅昌發、梁國源及承辦處人員並在場列席。業者聯合民意代表向被告施壓之意圖已不言自明,且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審查委員及承辦人員均列席此點,可知此舉確已造成被告之壓力並引起其高度重視。

③89年11月17日立法委員鄭永金辦公室電話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目前辦理狀況,並以書面傳真至立法委員鄭永金辦公室,以利向檢舉公司說明,此舉顯然亦係在對本案作成不利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處分施壓。

④被告自88年6月受理業者檢舉本案至89年底為止,歷時近

1年半仍未能作成處分,卻於業者偕同民意代表施壓後,隨即於90年1月11日將本案列為被告第480次委員會議之臨時審議案,並旋而於90年1月20日作成第1次處分,其匆促結案係因受不當施壓所致,至為灼然。

⑤被告於90年1月20日作成第1次處分時,立即由當時被告之

主任委員趙揚清具函將處分書分函送給立法委員朱鳳芝、鄭永金、邱鏡淳、陳超明、丁守中及黃昭順,顯然本案調查過程,檢舉人至少曾透過上述6名立法委員對被告施壓。

⑥於行政院撤銷被告第1次處分移回被告重為處分後,立法

委員張學舜於90年12月間亦曾向被告詢問本案目前辦理狀況,被告因此將本案列為「急要案件」,並於90年12月17日簽呈答覆函稿,亦可見檢舉人透過立法委員之關切並未斷絕。

⑦綜觀以上事證,加上被告於調查過程之疏漏事例,甚至於

處分書理由中大量援引檢舉人書狀內容、用語,且違反常例地前往檢舉人等國內廠商處所約詢相關人等,並使檢舉人有充分之機會配合提出諸多陳報書狀等,均足以使人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確實有受到政治力介入之影響,以致於自始即偏信檢舉人之說詞,而先入為主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處分自有不當。

⑷抑有進者,被告於90年1月11日將本案列為被告第480次委員

會議之臨時審議案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由第481次委員會訂定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則」,且於兩日後(90年1月20日)作成第1次處分之同日發布該處理原則。被告甚至於第1次處分書中,即以處理原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據而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顯見該處理原則根本係被告於不當壓力下,為本案量身訂做者,其目的無非在企圖正當化及合理化其未經合法調查、草率作成之處分。

二、實體部分:

1、被告對本案市場之認定顯有錯誤:⑴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

則」界定本案之市場,進而作成本件處分,顯然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

①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A、「法律不溯既往」係憲法原則,早經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指明在案。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68號判例亦已指明:「行政法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同院85年判字第2274號判例更指明:「除非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既往為原則。」。

B、被告係於作成第1次處分之當日,同時發布上開處理原則,且就本案「市場」之認定,係以該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其判斷之準則,並更於本件處分中就「技術市場」之範圍界定,自行提出毫無依據、似是而非之3項標準,進而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

C、被告稱上開處理原則係用以處理技術授權案件,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具體化,期使執法標準更臻明確,俾利業者遵循且利相關案件之處理云云,實已自承被告確已適用該處理原則處理本案之事實。然查,被告卻又無視該處理原則於實質上已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事實,一再執詞主張該處理原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法定執掌所頒布者云云,企圖迴避行政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D、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為審酌「技術授權協議是否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所制訂者,核其性質,應屬「裁量性或指示性之行政規則」,為一間接對外生效之獨立性行政規則,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定其生效日期。被告係於90年1月20日方公布該處理原則,則該處理原則應自90年1月22日始生效力。而本案事實既係發生於此之前,本案即應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餘地。因此被告依該處理原則而判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授權行為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利競爭之影響云云,即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

②被告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A、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主張該處理原則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然查,釋字第548號解釋係針對被告所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而作成,與本案所稱之處理原則無關。且第548號解釋本文亦明揭行政規則僅於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始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

B、細察上開處理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議當事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特定市場之功能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該處理原則實際上乃被告為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關於「聯合行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內容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又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者,依據同法第41條規定,被告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等法律效果。則該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既係為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內容所制定者,自應被認為係補充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其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裁罰之基準,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法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

C、然遍查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之內容,對於其何以能補充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授權依據,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為何,被告均未作任何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文所揭示「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被告欲以該處理原則補充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自屬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要求,而屬違法。

③被告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

A、鈞院90年訴字第6676號判決業已明白揭示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下稱「收取附加費用處理原則」),對事業在該處理原則制訂前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作成處分,有違行政法明確性原則。於該案中,被告係於88年起即已針對該案原告向供應廠商收取附加費用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乙事,進行全面性調查,進而於89年11月4日作成處分,認定該案原告收取附加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嗣經該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0年訴字第667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在案。

B、謹將上開鈞院90年度訴字第6676號判決之判決要旨說明如后:

a被告於89年11月4日就該案原告在87年及88年收取附加

費用之行為作成處分後,始於89年11月9日訂頒「收取附加費用處理原則」。

b「收取附加費用處理原則」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

相關定義、行為類型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被告就該案之判斷均以該原則之內容為基準。

c該案原告行為時,可供判斷收取附加費用是否適法之「

收取附加費用處理原則」既尚未公布,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該條規定允宜審慎為之,主管機關在此情況下,應以先為具體明確之行政指導以期事業建立交易秩序為要,而非急於適用法律為處罰。是被告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之規定為明確之行政指導前逕予科罰,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

C、上開判決雖係針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而論,惟其由主管機關(即被告)執其嗣後所制訂之行政規則,用以處分事業於該原則訂頒前之行為,與本案之狀況完全無異。誠如前述,被告確已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則」處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技術授權之相關事實,而此處理原則亦係為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構成要件所制訂者。本案事實既發生於該處理原則生效之前,本案即應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餘地,因此被告依該處理原則而判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授權行為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利競爭之影響云云,依上開判決見解,顯已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另鈞院91年訴字第4606號判決亦再次指摘被告依據「收取附加費用處理原則」,對該案原告作成不利處分,確已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

⑵被告以毫無依據之標準界定「特定市場」之範圍,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一般原則:

①當經濟理論之市場模型演變為法律規制之對象時,法律抽

象之條文本難窮盡地具體表現各個經濟概念之內涵及其構成要件。然而,獨占事業涉及刑事及行政處罰,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須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此為司法院一再揭櫫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432號解釋)。然查,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第10條關於「獨占」之認定,其法律用語包括「特定市場」、「全體之對外關係」、「不為價格之競爭」、「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及「以不公平之方法」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事業由上開構成要件之規定,無法瞭解其具體內涵為何,亦無從預見其有受處分之可能,因此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授權制定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定,自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而不得恣意為之。

②縱認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之一環,應容許在規範上具有較

多空間,被告亦不得執毫無依據之標準用以界定本案市場:

A、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則」界定本案之市場,進而作成本件處分,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原則。

B、被告另稱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應考量a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b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c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云云。

C、惟查,姑不論被告用以界定「技術市場」之3項標準是否正確,該3項標準本身亦無任何足以劃分及界定市場之經濟分析基礎加以支持,被告於本案中自行訂定此3項標準,並加以推論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技術具有替代性,進而錯誤地認定該等用以生產CD-R光碟片之智慧財產或技術係居於同一「技術市場」,並據此恣意處分原告,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之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參照學者陳清秀著行政法第3章-行政法的法源第129頁之見解:「行政機關的行為,必須人民能預測、預見,才能據以規劃安排其經濟活動,而不致於發生無法預測之損害。」),被告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D、被告又以「一般公認市場界定原則」,主張應以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與生產者供給替代性等指標界定特定市場,並據以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構成獨占地位云云,亦屬無據。蓋所謂「一般公認」之依據何在、「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與「生產者供給替代性」之指標是否及為何得適用於本案市場之界定等疑義,被告均未加說明即逕予援用並據以處罰原告,顯亦有違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與可預測性等原則之要求。

⑶「特定市場」之界定應參酌經濟學學理之分析:

①「特定市場」之正確界定,乃認定事業是否從事聯合行為

或具獨占地位之關鍵前提。就獨占而言,何謂「特定市場」?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然而,上述規定仍為一個不確定之概念性定義,吾人由其文義仍無從瞭解該如何界定市場,因此在界定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特定市場」時,自應參酌經濟學學理之分析。

②經濟學者所稱之「市場」,通常以產品或產業來界定。簡

言之,「市場」係指生產某特定產品的廠商及共同決定該項產品價格之消費者的集合。在「獨占」市場裡,只有1個廠商,且其所生產之產品並無類似之替代品存在;而「寡占」市場則是由少數廠商構成,因為家數少,每1廠商之行動均會影響其他廠商之銷售與收益,其行為彼此牽制(參照張清溪、許嘉棟、劉鶯釧、吳聰敏合著經濟學理論與實際4版上冊第297頁)。以飲料為例,「養樂多」是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亦是該公司獨家生產之產品,但其擁有之商標及技術並未限制其他廠商生產其他飲料或乳酸菌飲料,只是其他廠商所生產之飲料不得稱為「養樂多」。而消費者想喝飲料時,亦非只有「養樂多」1種選擇,各種汽水、茶類、乳品飲料、果汁及運動飲料也都是飲料。縱使一般人想喝乳酸菌飲料,市面上亦有多家廠牌、各種口味之優酪乳可供選擇。因此,隨目的之不同,特定市場可能被界定為「飲料市場」或「乳酸菌飲料市場」,但無論係何種市場,「養樂多」均不成為「獨占」或「寡占」之產品。

⑷被告錯誤混淆「產品市場」與「技術市場」:

①按本案事實純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將其專利授權予國內

生產廠商之問題(技術市場),與CD-R「產品之銷售」(產品市場)完全無關。是以,本案「唯一」需探究者為系爭專利是否可形成單一之「技術市場」,至於「商品市場」(即涉及CD-R產品之銷售)則與本案無關。

②被告一方面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具有獨占地位,他方面卻又以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學儲存產品(包括CD-RW、DVD、DCC及MD)之「產品售價」、「產品功能」、「產品特性」及「消費者對產品之偏好」等不同為由,而認定CD-R產品與其他光學儲存產品非屬同一市場,被告顯然於本件處分中錯誤地夾雜敘述根本不相同的「CD-R產品市場」與「產製CD-R所必要技術之市場」,其謬誤之處可見一斑。

③本件爭議既涉及CD-R專利技術之授權,則界定「技術市場

」時,自應兼以CD-R專利技術與其替代技術一併觀之。況且,授權內容共包含約200項之專利技術,每1項均屬可分開之獨立技術,被告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單一特定市場,顯係將CD-R規格下200多項之技術視為單一技術,並且形成1個獨占的技術市場,已如前述。此種界定市場之方式並無任何依據,且將導致謬誤之結論。

⑸縱認「技術市場」之界定應參酌不同技術產品之功能或消費

替代性,CD-R光碟片亦僅為光學儲存產品之1種,其產品生產技術均與其他產品生產技術具有替代性:

①CD-R光碟片係1種可寫入資料之儲存媒體,於「資料儲存

媒體市場」中,具有相同功能之可替代性產品至少包括數位光碟(DVD)、Tape Streamer、迷你光碟(MD)、磁片(Floppy Disc)及MP3等產品。若僅限於光學儲存媒體,依曾淑華著「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1書之整理,光學儲存產品亦有21種之多。被告主張CD-R與其他光學儲存產品於技術及功能上均有區隔,但卻忽略2者間具有之功能大部分相同。僅以光學儲存產品之關鍵功能「儲存」而言,CD-R與CD-RW等其他產品均具有相同之儲存功能及用途,其間具有可替代性或競爭關係,自屬當然。

②蓋自消費者之角度觀之,消費者所在意者,係各項產品是

否同樣具有光學儲存功能,並於此1前提下,再就各技術產品之價格、容量、讀取速度等差異進行選擇。換言之,被告所舉之「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其考量因素應包括個人消費偏好、產品功能及產品價格等,此等因素亦均為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所提出(參照原處分書第30頁倒數第9行起)。惟被告復稱徒以DVD紀錄波長、寫錄方式以及MD紀錄方式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等無關消費功能及消費者需求意向之因素為由,認定CD-R、CD-RW及DVD等無合理之替代關係而無法共同組成1「特定市場」,其論據顯有矛盾。

③自業者之角度觀之,DVD燒錄技術事實上已成為CD-R燒錄

之競爭技術,不僅消費者對於寫錄型光碟片之需求,已由CD-R光碟片轉向DVD寫錄型光碟片,DVD燒錄器更於近年逐漸取代CD-R燒錄器而成為光學儲存主流。錸德公司董事長葉垂景(Gordon Yeh)在接受國外媒體「Business Week」(「美國商業週刊」)訪問時即表示:錸德公司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可將CD-R之生產設備「轉換」為生產DVD之設備。足見上述產品彼此間在生產技術上確實具有替代關係。

④再自產品週期及替代歷史過程觀之,CD-R產品之銷售量增

加,主要係因製造廠商不斷降低出廠價格,進而取代錄音帶、錄影帶、磁片等儲存媒體產品,並阻止DVD產品之普及所致。國內另一CD-R生產大廠之中環公司董事長翁明顯(Bob Wong)在接受國外媒體「Business Week」(即「美國商業週刊」)訪問時亦論及:「CD-R目前正『取代』錄影帶、錄音帶與磁碟片」,足證上述產品彼此間確有替代關係)。

⑤綜上,被告逕以不同規格所採技術具有不同特性,而對市

場範圍加以曲解認定,根本不符合產業及市場現況,其認定顯不足採。被告基於對本案市場之錯誤認定,進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其處分顯有違誤。

⑹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產製CD-R光碟片之專利技術,彼此間具有互補性而不可替代,無法形成同一技術市場:

①「史都爾法律意見」指出:各自擁有必要專利之專利權人

間並無競爭關係,因為任1專利權人之專利均無法被其他專利權人之專利所取代,任1專利權人都得以拒絕授權之方法來阻止任何人使用其專利以生產或銷售相關產品。同時,被授權人也無法以選擇向任1專利權人取得授權,而不向其他專利權人取得授權之方法,來促成專利權人之間為價格競爭或其他交易條件之競爭;多個互補性專利同時授權也不會比個別授權時更能影響交易價格或限制競爭。

此所以美國法院認為多個互補性專利一次共同授權之行為不會產生妨害競爭之結果。

②本案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飛利浦公司各自擁有互相不可

替代且具有互補性之專利,並非如工研院光電所之認定,只要國內被授權廠商獲得任1專利權人授權即可產製CD-R光碟片。事實上,當飛利浦公司要自行生產或委由他人代工生產CD-R光碟片時,仍須取得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同理,當原告要自行生產或委由他人代工生產CD-R光碟片時,亦仍須取得飛利浦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顯見工研院之意見根本與事實不符。

③受被告委託對本案後續進行研究之學者黃銘傑教授亦指出

:本案利害關係最重大之人為國內被授權廠商。惟在被告處分後,國內各廠商並無視於工研院光電所對其有利之鑑定意見,而仍繼續尋求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協議以取得必要之專利授權,缺一不可,如此方能合法生產CD-R產品。足證原告與飛利浦公司等之專利技術間,確實具有互補關係而無法互相替代【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3頁】。

④被告在訴願過程中,亦曾正面承認該等專利間具有「互補

性」。更在其處分理由清楚表明:「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參照原處分書第33頁)。惟被告同時卻又認為該專利間是可以互相取代者,其理由顯然互相矛盾。

⑤被告之處分書在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無搭售行為之

理由中,更已認定渠等3家公司為確保充分授權,對所有專利均一併加以授權,以整合「互補專利技術」、避免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參照原處分書第51頁)。此亦足見被告已承認渠等3家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性,惟卻又再認定該專利間係可互相取代,其理由顯然相互矛盾。

⑥被告就渠等3家公司之專利授權行為亦曾詢問國內CD-R光

碟片製造商,而得到眾口一致之結論,即「其專利是互補性專利技術」。茲舉其顯著者例示如下:

A、被告於89年2月21日派員至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約詢該公司協理樊克儉時,其已明確證稱:「這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的技術。」。

B、被告於89年2月22日派員至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銳公司)約詢該公司職員陳來恩時,其已明確證稱:「該200多項專利應是互補性專利技術。」。

C、被告於89年3月3日派員至中環公司約詢該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時,其已明確證稱:「屬於互補性技術。」。

D、被告於89年3月6日派員至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寶泰公司)約詢該公司負責人廖乾元時,其已明確證稱:「飛利浦公司與日本SONY、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專利技術是互補的。」。

E、被告於89年4月20日派員至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約詢該公司顏光甫經理時,其已明確證稱:「該專利是互補性專利。」。

⑺被告以「同一產銷階段」之概念,界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為同一市場,其理由亦顯屬謬誤:

①學者黃銘傑教授在針對本案被告處分所發表之評論中即曾

表示:被告機關先入為主地將「patent pool」(即「專利集管」或「聯合授權」)誤解成「聯合行為」,進而解釋此處所聯合者為「授權行為」,甚而創造出1個「動態的」「授權市場」,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此1「動態的」「授權市場」中處於競爭關係,惟其立論基礎完全錯誤。蓋如依照被告之前開理論,原本屬於不同技術或商品市場之事業,均可經由對同一交易相對人之專利包裹授權,而錯誤地形成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則汽車公司之車種安裝具有專利的按摩椅、衛星導航系統、靜音輪胎等配備,則產製該3種配備之專利均將因被告機關錯誤之論理,而被認定為具有水平的競爭關係。如此一來,市場定義將漫無界限,而失去競爭法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所應有之功能與作用【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2-134頁】。

②再自經濟分析之觀點論之:技術或商品間具有互補關係時

,因為「連環獨占」(successive monopoly)或「互補獨占」(complementary monopolies)之存在,可能產生多重剝削的效果。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集管協議」原意即在防止上述情形出現,而為各國立法例所容許者,甚至予以鼓勵。且在各國競相進行「管制競爭」(regulatory competition),以更合理的法律制度吸引外國投資及技術移轉時,被告機關之處分卻反其道而行,將對我國產業產生不利影響(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5頁)。

③學者黃銘傑教授亦指出:在互補關係之市場中,出現「

hold up」(即「待價而沽」)效應之可能性更高。因為當必要之關鍵技術彼此間具有互補關係時,由於連環獨占或互補獨占之存在,而可能產生「多重剝削」之結果。以

DVD、MPEG-2等互補性技術授權案例而言,因有許多專利權彼此具有互補關係,因此理論上關鍵專利人通常並不會先行授權,而是等待被授權人取得其他相關專利權人之授權後,再以其擁有關鍵不可或缺之技術獨占地位,且被授權人急迫需要獲得該項必要專利之情況下,對需要授權之廠商待價而沽,而需要授權之廠商因迫切需要取得此必要之授權方得合法產製符合技術規格之授權產品,其相對之談判籌碼亦因而減少,此即為「hold up」(待價而估)之效應(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4頁)。

④由上可知,倘若被授權人逐一與各個必要專利權人洽談授

權事宜,則其個別必需支付之授權金加總後,可能因前揭「待價而估」之效果,導致被授權人反而必需支付較本案專利集管協議更高之不合理授權金,方能取得全部之必要專利授權。進而言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自始即允許被授權人在專利集管協議外,亦得個別與原告等3家公司洽談個別專利授權事宜,由上更足證渠等3家公司成立之專利集管協議(共同授權行為),並無以聯合行為限制競爭之意圖。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共同授權行為原本即在防止「hold up」等限制競爭之情形發生,亦符合世界競爭法之潮流,但卻因被告恣意認定為違法,而不得繼續存在,對我國之產業經濟反而不利。

⑤由本案後續專利權授權行為之實況,更足以反證被告對市

場界定之認定係完全錯誤:被告原本或許期待藉由原處分之作成,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將不再以專利集管協議方式進行包裹授權,而必須各自單獨與國內廠商洽談授權事宜後,各廠商可單獨與各家專利權人簽約,且各家專利權人亦將以較有利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而授權金額會因此下降,姑不論被告此種作法涉有以公權力擅為價格管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之嫌。即使從學者黃銘傑教授受被告委託從事之研究報告就足以顯示:本案在被告處分後,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金並沒有因此而出現大幅的下降,且國內各家廠商並未因此而僅與渠等3家公司之其中1家公司洽談授權事宜,而仍然向3家公司取得相關必要之授權(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1頁)。足見被告之認定不僅毫無根據,且罔顧產業之真實情形。

⑻由於被告對本案市場之界定完全錯誤,其基於此種錯誤之市

場界定進而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構成聯合行為云云,進而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處分,自屬缺乏根據而應予撤銷。

2、獨占部分:⑴原告未經被告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82年間開始進行專利聯合授權之合

作事宜,被告亦以飛利浦公司82年9月7日致原告信函,指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決定授權金額及相互約束單獨授權,構成聯合行為云云。是以,本件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即為80年2月4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及81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應無疑義。

②80年2月4日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

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上開規定發布後,被告遂於82年2月8日正式公告獨占事業之名單,總計於33個特定市場中有40家事業被公告為獨占事業。③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對於獨

占事業之認定係屬「必要條件」。換言之,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即非屬該法所定之獨占事業,從而無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獨占事業涉及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處罰,而獨占之認定又涉及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自有對事業先予警告之必要,俾使事業對於所受處罰有預見之可能。就此,被告曾於86年5月29日(86)公處字第071號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另因被處分人並非本會82年2月8日所公告之獨占事業,故本案應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足證被告亦肯認「公告」係屬公平法獨占事業之處罰構成要件之一。

④被告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自CD-R光碟片市場於86年發生

重大變化後,「違法行為持續」至被告91年4月25日處分時為止,故本件行為時之法律應為88年2月修法後之公平法云云。依被告所論,被告所處罰渠等3家公司者,乃為「自86年持續至91年之違法行為」。惟查,依88年2月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經被告「公告」之事業,即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獨占事業」,而無違法可言。原告非在被告公告之列,縱有被告指訴之情事(原告否認之),亦難認有何「違法行為」存在,遑論有被告所指「違法行為持續」之問題。

⑤被告依據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

之陳述紀錄、被告89年2月24日約詢錸德公司法務室專員姜政宏之陳述紀錄、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行為。然查:

A、有關中環公司職員陶秀慧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其除陳述授權金之計算不合理外,並未指原告及其他2家有拒絕談判之情事。且陶秀慧亦已表明該公司係於86年與飛利浦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本件顯不適用88年2月修正之公平交易法。

B、有關錸德公司職員姜政宏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其未論及飛利浦公司或原告、太陽誘電公司係於何時答覆錸德公司之要求。

C、有關被告提供國內廠商填寫之問卷調查表,該調查表為制式表格,僅於附註項下載明「請於89年9月22日前寄回..」等語,但無從認定本件行為時之時點。

D、有關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林宏六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由該紀錄可知,亞太智財公司自87年4月起代表CD-R廠商與飛利浦公司協調,飛利浦公司曾數次邀請林宏六親赴荷蘭,由飛利浦公司之技術人員當面向其解釋各項專利內容,嗣後3家公司更分別指派技術人員來台向廠商說明授權專利之內容。足徵被告所指拒絕談判或拒絕說明專利內容之事並非事實,且上開交涉協調事宜亦發生於00年間,本件自應適用88年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⑥姑不論從無任何廠商曾向原告請求調降權利金,參酌刑法

學說實務對於刑事「狀態犯」(「即成犯」)與「繼續犯」之理論,於飛利浦公司第1次拒絕調降權利金時,被告所謂「對市場競爭之危害」即已形成,爾後則僅為「危害狀態之持續」,而非「違法行為之持續」。是被告所處罰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行為,係發生於86至87年間,自應適用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⑦原告既非被告於82年2月8日公告之獨占事業,依法即無公

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錯誤認定原告為獨占事業,且未經公告即遽予處罰原告,其處分自有違誤。

⑵事業不因制定規格而取得獨占之市場地位:

①被告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CD-R技術規格之行為構成

獨占,其理由如下(參照原處分第42頁):原告及飛利浦、太陽誘電公司等制定所謂橘皮書(即「標準規格書」),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原告、飛利浦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目前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制定之統一規格,市場上尚無第2種規格存在,是為不爭事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渠等3家公司所擁有,而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目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CD-R光碟產品授權專利技術市場的機會,幾乎微乎其微,其所決定之權利金金額,亦將直接影響該特定市場之價格。故渠等3家公司透過包裹授權的聯合行為,於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市場,應居於獨占地位云云。

②被告上開理由顯屬無稽:

A、自產品發展歷史觀之:CD-R產品係自西元1980年飛利浦公司與原告開發出CD產品後繼續研發之後續產品之一,並非全新之單獨開發之產品。而自CD產品開發之初,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即為了確保在現有科技技術下各種光儲存紀錄媒體之最大相容性,而制定各項標準規格,以避免因規格不統一,迫使消費者必須重覆購買同一儲存方法但規格不同的產品,造成消費者無謂之負擔,以及資源之浪費。而規格書之制定,僅在於確保系統運作之相容性而已,並無法強迫製造者必須利用規格制定者之專利技術來滿足規格之要求。

B、事實上,任何業者均可投入資金自行研發類似之CD產品及應用規格,並無任何限制,因此縱或有所謂因技術而形成之獨占,亦係因市場競爭的結果,並非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的蓄意壟斷所造成者。抑有進者,根據被告之認定,CD-R市場之大幅成長係發生於00年及86年間,而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規格並發展CD-R專利技術更早在市場大幅成長之6、7年前即已完成,則渠等公司如何在6、7年前即可預見後續市場之大幅成長,而意圖壟斷市場?況且原告等3家公司自發展系爭專利以來,即對全球所有被授權人一視同仁,以相同條件進行授權,並未對我國廠商施以任何差別待遇,由此更足證原告等3家公司從來無意進行市場壟斷。被告卻昧於事實,恣意認定。

C、自西元1980年推出CD開始,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即各自擁有其自身專長之領域,也因此各自申請獲得不同專長領域之重要專利,且其專利彼此間係具有互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因為CD-R是CD之系列產品,所以關於應用於CD之相關技術專利也可繼續使用,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實際上不可能再各自回頭專為CD-R溯及開發相關技術。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彼此間並無被告所認定之「潛在競爭關係」,被告之主觀臆測,非但並未舉證證明,亦與產業發展之實況不符。

D、雖然原告與飛利浦公司為CD系列光儲存紀錄媒體之首創發明者,也共同制定多種標準規格,但從未排除其他事業利用原告及飛利浦公司研發成果繼續開發新產品或新功能之機會。以過去之發展經驗而言,本案所涉及之CD-R技術即有太陽誘電公司之發明成果,工研院亦發展有「塗料」之相關技術。此外,CD-RW之技術除了原告及飛利浦公司所開發及授權之專利外,日本理光公司(Ricoh)亦自行開發相關之必要專利。故由前述2例可知,原告及飛利浦公司並無法因為規格之制訂,或因為首先開發CD系列產品,即得以壟斷市場而構成獨占。

E、另由經濟分析觀點探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雖能確保產品符合規格定義,但製造廠商仍得自由選擇以其他技術或自行開發其他與CD-R類似功能之產品。只是廠商在衡量自行開發技術之成本與授權權利金之高低後,仍認為以支付權利金取得既有專利之授權較為有利,即一方面不必負擔研發失敗之風險及研發所需之時間成本,同時亦能以較低之成本製造生產CD-R。因此,廠商既然在取得授權之時即已知悉並接受專利授權金等授權條件,而仍選擇以取得既有專利授權之方式生產CD-R產品。甚且廠商在CD-R市場發生變化後,仍選擇繼續以取得授權方式生產CD-R產品,而不自行出資研發新技術,故前開結果自始至終根本就是廠商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之考量結果,並非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行為而造成獨占之結果。

F、被告誤認「CD-R」之意義:於光學儲存技術之市場中,「CD-R」係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制訂之規格名稱,使用此1規格之光學儲存技術始能稱為「CD-R技術」,除此以外之其他規格皆有其各自之規格名稱,而不能稱為「CD-R」。就紀錄型之光學儲存技術而言,迄今市場上已陸續出現CD-R、CD-RW、DVD-R、DVD-RAM、DVD-

RW、DVD+RW等多種規格可供業界及消費市場選擇,規格之存續或淘汰端視消費者選擇之結果,因此這些市面上可見的規格,即可說是市場競爭下之勝出者。由此可證:他人除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外,亦未因原告制定統一規格而受有不當之限制,更遑論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因此取得市場之獨占地位。

G、被告混淆「規格制定」與「市場之獨占」:被告稱:「其他事業理論上雖可『另外制訂CD-R規格』,然因目前全球規格已經統一,..他事業欲『以另訂規格進入CD-R規格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即目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因原告等制定統一規格而受到嚴重限制。」云云,顯係對於光儲存產品之技術認識不足,導致市場界定錯誤,而將「規格之制定」與「市場之獨占」混為一談。

H、被告混淆「規格」與「技術」:被告同時亦混淆「規格」與「技術」2者。蓋如前述,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發展授權技術後,並不因此使其他廠商無法發展其他光學儲存技術,也不會使其他廠商無法以其技術制定其他規格(但其他廠商所發展之規格不能再稱為「CD-R」)。故被告稱其他廠商不能再進入「CD-R」技術市場,顯係將每1種規格下之所有技術視為一體,為1項技術,且單獨形成1個市場。被告之前揭邏輯除與其在在堅稱對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訂規格乙事未予非難之說法相矛盾,且依被告之邏輯,每1個規格下之技術擁有者,均將於該種規格之技術市場中形成獨占地位,並且將因制定規格、妨礙他人進入該規格之市場而受處罰,實屬無稽。

③綜上,被告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CD-R規格」即界

定本案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認定渠等3家公司具有獨占地位,顯然混淆「規格」、「技術」及「市場獨占」之概念,其認定顯有違誤。

⑶縱認原告為獨占事業,原告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①被告無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有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被告曾

於內部委員會議中提出「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於表中第3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之說明理由欄中,被告載明:「新力公司之違法行為對系爭授權技術市場影響重大,惟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其有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等語。故縱認原告因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制定CD-R規格而具有獨占地位,原告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被告一方面自承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有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他方面卻僅以原告共同參與制定CD-R規格即認定原告有侵害市場秩序之行為,對原告之處分毫無憑據,依法應予撤銷。

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與被授權廠商約定(而非提高)授

權權利金,並無不當維持專利授權金之行為,亦未濫用市場獨占地位:

A、學者黃銘傑教授認為:政府核發專利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獨占權時,政府是否應進行「授權金」高低之管制?以各國立法例觀之,美、日競爭法制並未針對「獨占地位濫用」進行管制,而是交由市場決定;至於歐陸、我國競爭法制則針對「獨占地位濫用」進行管制,而有所謂「不公平價格」(unfair prices)或「過高售價」(excessive price)之理論。但歐陸各國在適用此等原則時均非常謹慎,甚且從未有歐陸國家針對專利授權價格行為而啟動獨占地位濫用之規制,否則競爭法主管機關將有可能淪為競爭者打擊競爭優勢事業之工具(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40頁以下),且有涉嫌管制價格而違反競爭法之立法目的。

B、依歐盟對於專利授權契約之「類型豁免規定」第1條第2款亦規定:約定被授權人應給付最低額度之權利金之行為,豁免於歐盟競爭法之適用,因該類約定並未造成競爭上之限制。

C、「貝里斯教授法律意見」亦指出:本案有關權利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歐盟競爭法之虞。尤其,歐盟競爭法更無要求專利權人必須在授權期間經過一定年限後,或在專利產品之市場價格下跌時,必須調降權利金之規定。貝里斯教授更進一步說明:依歐盟競爭法規定,因智慧財產權法規賦予權利人排他性之權利,包括拒絕授權他人之權利,因此權利人原則上得依市場狀況決定其收取權利金之金額。

D、「史都爾法律意見」亦指出:美國法院一向認為權利金之金額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屬於專利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E、美國法上因為限制價格而被認為違法行為者,多發生於其限制下游商品市場上之「銷售價格」,而非本案處分對象之技術市場上之「授權金」問題(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1頁)。

F、學者黃銘傑教授更進一步指出:本案被告若不能具體證明得以藉由本案有關授權金過高之處分,達成公平交易法維持特定市場競爭秩序或消費者利益之規制目的,而貿然介入契約當事人間之授權金約定,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意旨(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42頁)。

G、何況,本案審查委員陳櫻琴亦曾於第2次處分之審查過程中,提出「外界有誤以為本會介入『權利金高低』之價格爭議,請評估僅適用第10條第4款之可能性及不論第10條第2款之利弊」之疑慮。被告因此於內部審查意見表示:「權利金之高低並非本會非難之焦點」。顯見被告亦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向廠商收取權利金,乃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非被告所得介入。

③被告以「產業情事變更」為由,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

授權金額超過合理價格,進而認定渠等3家公司不當維持價格而構成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云云,其理由殊屬無稽,且有管制價格之嫌,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A、本案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a學者黃銘傑教授指出:本案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蓋由商品市場觀點而論,CD-R價格在其他事業進入後出現下跌,乃必然之理;再者,當事人已約定2種計算方式,顯見雙方早已預期市場價格變動之應變方式;最後,被授權人對於CD-R產量大增,導致價格下降之情形,亦應負「自己責任」,而不得要求授權人對此負責(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42頁)。

b本案CD-R市場需求在逐年增加之情形下,CD-R之價格卻

反而下跌,其主要原因在於製造廠商間有部分廠商恣意斥鉅資擴充CD-R生產設備,並以掠奪性定價之不公平競爭手法,惡意逼迫其他廠商退出CD-R市場,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並無關聯。換言之,本案權利金占產品出廠價格比例之昇高,係因製造CD-R廠商自身之不當行為所致,不應因此而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未違反雙方合約原有之約定而去調降權利金,係具有倫理上之可非難性。

c再以經濟分析觀點而論:若以被告之處分理由,專利授

權人一方面為避免遭被告處分,必須維持共同授權之開放性,令所有申請者均可取得授權,但此一開放授權同時,又造成製造廠商與生產量之增加,導致CD-R產品價格下跌,此時被告又以產品價格下跌為由,對專利權人依原合約約定授權價格收取授權費之正當行為進行處分,如此對專利權人而言,反而將造成進退維谷之不公平現象。

d況且,專利法本即授予專利權人有法定權利擁有專利之

獨占權利,並得收取專利授權金,而專利授權金係由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討論後決定,亦毋庸置疑。且如前所述,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全球之授權條件自始即一視同仁,並未對我國廠商給予差別待遇。故若國內廠商均將授權金計入其生產成本而適度反映至售價上,該授權金決不致對生產廠商造成其所謂之任何不合理負擔。進而言之,若國內被授權之生產廠商果真認為專利授權金過高,則大可在任何時間自由決定是否退出CD-R市場,並無任何限制。故可知本案市場之變化實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無關,而係國內被授權廠商自由決定下之結果。

e由上可知,本案CD-R產品價格之下跌既係國內生產廠商

本身互相惡性競爭所致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有使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調整授權金之必要。被告恣意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不當維持價格,顯屬違誤。

B、被告並無權限亦無能力認定合理之授權金價格:a如前所述,依照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授權金係由專利權

人與被授權人決定之,且專利法對專利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並無置喙之餘地,亦未規定專利被授權人之權利金,如何約定方為「合理」。故被告無視於專利法之前開規定,逕自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收取之權利金過高而不合理云云,與專利法之規定有違。

b以經濟分析而論:本案最低權利金之約定既已明載於授

權契約,則被授權人本已將其列為CD-R之生產成本,以作為計算利潤基礎及決定價格之依據。是以廠商如將最低權利金計入產品價格後,仍有消費者願意購買該項產品,且廠商仍能獲得利潤者,則該產品方能為市場所廣為接受。本案CD-R產品既然在廠商以權利金價格加計利潤以決定產品售價後,仍廣為市場所接受,足見該權利金之制訂並無不合理之處。反之,生產廠商如為特定目的而壓低CD-R之產品價格,不顧權利金占其成本之多寡時,自不應反過來要求專利權人降低權利金,否則即失其公平性,亦非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c我國廠商利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授權技術生產之CD-

R早已享有極高之獲利率,縱使CD-R之價格於西元1999年降至1美元1片,但依錸德公司負責人及中環公司接受美國商業周刊(Business Week)之採訪時之表示,該年度預計全球市場銷售量為17億片,兩公司合計於該年度獲利即達美金3億7千4百萬元,其中錸德公司之利潤甚至為上1年度之2倍,且我國廠商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早於之前1年度攤提完畢,所有生產銷售所得全是利潤,顯見生產廠商獲利仍非常豐厚。被告無由認定授權金之訂定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之範圍云云,根本係與事實不符之情。

d依曾淑華著「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之調查,西元

2000年間每片CD-R出廠價格為0.5美元時,該售價仍高於我國廠商之製造成本。我國廠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西元2000年初投入生產CD-R,如非仍有利潤,廠商自不可能再投入生產。我國CD-R製造廠商,如錸德公司,仍持續獲取高額利潤。而CD-R之國內產值更自西元1999年之300億預估成長至西元2000年之500億元。

生產廠商之獲利既然如此豐厚,顯見被告所認定之「權利金過高,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之範圍」云云,尚待斟酌。

e抑有進者,原告所實際收取之權利金金額占CD-R之全部

銷售金額之比例,遠低於被告以光碟片單價0.5美元與10日圓權利金所計算而得之比例。該項比例既為被告用以作成處分之依據,則被告自應先調查我國CD-R製造廠商實際支付之權利金金額與實際之生產量,而不應隨意假設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實際生產出之每片CD-R均已確實收取10日圓之權利金,進而逕以每片單價0.5美元與10日圓計算權利金額占CD-R銷售金額之比例。

④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拒絕與被授權廠商協商權利金之事,

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云云,與原告無關,不得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A、原告從未接獲廠商調降權利金之要求,自無拒絕協商之問題。被告亦已自承並無與原告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拒絕協商、拒絕調降權利金之情事。

B、被告所稱飛利浦公司之行為縱為事實,既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所共謀,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故原處分顯有違誤。

⑤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禁止被授權廠商對專利有效性提出異

議之行為,構成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云云,要屬無據,且亦與原告無關,不得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A、被告又以飛利浦公司於致國內光碟片製造廠商信函中,要求該等廠商必須撤回舉發飛利浦公司專利無效的行為,作為和解之條款及條件,主張原告濫用市場地位云云(參照原處分第48頁)。

B、然查:a和解制度本係尋求雙方當事人間,就有關本案紛爭所生

之各項訟累能1次解決,飛利浦公司縱或作出前開要求,亦應僅屬專利權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符合和解制度之要求。

b此外,學者黃銘傑教授亦指出:飛利浦公司雖有撤回舉

發之要求,但鑑於其舉發對於權利金之計算並無實質影響,難能謂被授權人等因此而遭榨取剝削,更難謂因此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45頁以下)。

c退而言之,縱認該等行為應予非難,然該等行為既非原

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所共謀,被告自亦不得據此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⑥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間之資訊並不對等亦不

透明,從而構成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云云,亦屬無據,且亦與原告無涉:

A、學者黃銘傑教授已指出:依照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資訊不對等」僅適用於事業與消費者之間,並不適用於雙方當事人均為公平法第2條規定定義之「事業」之情形。本案授權廠商既然為公平交易法定義下之「事業」,自不能主張資訊不對稱而尋求公平交易法之救濟(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46頁以下)。

B、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若要獲取交易對象更進一步之相關資訊,縱使必須花費相當成本進行調查,亦為商業交易行為所常見。

C、況且,本案由飛利浦公司擔任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授權之連絡窗口,故若各被授權廠商有任何問題交由飛利浦公司轉達原告,原告當無拒絕回覆之理。惟飛利浦公司有無轉達各被授權廠商之問題予原告,則非原告所得知悉者。是以,縱或本件原告有必須揭露資訊之義務,惟因飛利浦公司從未轉達任何問題予原告,原告自無拒絕回覆而無違反該義務之情形,被告憑空認定原告隱瞞資訊而造成「資訊不對等」之情事,實屬無據。

D、被告主張飛利浦公司之資訊不揭露行為,導致CD-R製造事業誤認相關專利技術之價值,因而付出過高的授權金云云。惟學者黃銘傑則指出:原處分作成後,各CD-R製造廠商個別議價之授權金額度未有重大之變動,足見被告認定之「資訊不對稱」,並未實質影響本案技術授權交易的行為模式(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48頁)。

E、何況,縱使飛利浦有拒絕揭露資訊之行為,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如何未充分提供相關交易資訊予被授權之廠商?原告於此點如何濫用市場地位?即逕予處分原告,原處分顯屬違法。

3、聯合行為部分⑴被告對專利集管(聯合授權)、標準規格之制定與聯合行為之觀念認知混淆:

①學者黃銘傑教授指出: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將「標準規格設

定」及「專利集管行為」進行區分,因而產生混淆,致作出錯誤之認定。按「標準規格制定」係著眼於產品間的相容性,倘無共同制定標準規格,將使「勝者全拿」(winner-take-all)。因此標準規格制定可以使「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s,係指使用者從消費1項商品上所獲得的效用,將因越多的人使用此1商品,而益形增加)之作用發揮到極致,而更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28頁以下)。

②以經濟分析而論:所謂「專利集管協議」,係將有相關之

專利權集中委由單一事業或組織統一處理授權事宜。倘若專利集管協議中之專利相互間具有替代性,則可能因彼此間不從事競爭,而造成較不利於競爭秩序之不良結果。反之,若專利集管協議中之關鍵專利相互間並無替代性(即處於互補關係),則相關專利彼此間即無競爭關係可言。

在此情形下,由於生產廠商必須獲得所有必要之專利授權始能合法生產產品,則生產廠商藉由專利集管協議、包裹授權等方式,可使尋求專利授權之人得以藉由此種專利集管協議,1次獲得所有生產所必要之專利授權,而不須逐一向各個相關專利權人個別洽談專利授權事宜,可以節省生產廠商之時間及精力等交易成本。此外,專利集管協議更可以避免生產廠商在決定採用某特定規格並獲得該規格下大多數關鍵專利之授權後,卻因少數關鍵專利權人之拒絕授權,或因該關鍵專利權人藉由生產廠商迫切需要該關鍵專利授權之機會哄抬授權金等情形,因而對整體交易市場及經濟發展反而造成不利之結果(對此種不利之結果,學者黃銘傑稱之為「反共有之悲劇」(the tragedy ofanti-commons)及「多重剝削」,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29頁以下)。專利集管協議因其能提供生產廠商1次獲得生產所需之所有關鍵專利,並避免相關專利權人在個別洽談授權時有待價而沽(hold-up)之機會,故專利集管協議非但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反而能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且有助於總體經濟及產業之發展。

③「反托拉斯授權準則」及歐盟執委會西元2001年報告中亦

均指出在互補性專利之情形下,藉由專利集管授權之方式,一般而言更能促進競爭(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0頁註22)。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性已如前述,其聯合授權本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惟反倒遭被告認定為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處分殊有違誤。

④美國判例亦肯定專利集管協議中,有關授權金額的設定、

收取及分配,乃是其基本要素。美國法院亦認為聯合授權行為對交易秩序不會造成不合理之限制(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1頁)。且在美國聯邦政府司法部就DVD及MPEG共同授權行為之「商業審查函」(Business Review Letter )中,亦明文揭示聯合授權行為並未牴觸美國反托拉斯法之意旨。

⑤參加人亦混淆「規格」、「產品」與「技術」之概念:

A、「CD-R規格」、「CD-R技術」與「CD-R產品」均不相同:按「CD-R」係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共同制定之1種規格,應用此規格之各項技術,統稱為「CD-R技術」,以「CD-R技術」生產製造之光碟片稱為「CD-R光碟片」(即參加人所稱之「CD-R產品」),因此「CD-R規格」、「CD-R技術」與「CD-R產品」所指者均不相同,其中僅「CD-R產品」為肉眼可見之實體物。

B、不同規格之光碟片不能稱為「CD-R光碟片」或「CD-R產品」:誠如前述,「CD-R光碟片」係由依循CD-R規格之技術(即CD-R技術)製造而成,換言之,依據CD-R規格製成之光碟片始能稱為「CD-R光碟片」(或「CD-R產品」)。至於其他「規格」之光碟片,則通常冠以其他規格之名稱,例如CD-R與DVD2種規格之光碟片均為光碟片產品,但前者統稱為「CD-R光碟片」,後者則統稱為「DVD光碟片」。參加人所述「VHS與Beta2種規格之錄影帶均為錄影帶產品」,其概念亦同。故參加人稱:「生產CD-R產品可使用不同規格」、「不同規格產品亦可稱為CD-R產品」及「原告等本可各自發展不同規格之CD-R產品」云云,其對「規格」與「產品」之概念,顯有誤解。

C、「規格市場」與本案無關:a本案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而非「規格市場」,規格

之競爭與本案毫不相干。惟應予說明者,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制定規格,其目的在促進光儲存產品及週邊產品之相容性,使相關產品之商品化達到最大,非如參加人所言係為避免規格之競爭。

b本案既與「規格競爭」或「規格市場」無關,參加人指

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保障彼此利益,放棄可各自發展之規格,而共同制定CD-R規格云云,尚待斟酌。況且,參加人一方面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能力發展相競爭之替代技術,因此屬於水平競爭事業云云,他方面又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因放棄發展其他規格,因此屬水平競爭事業,其論點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⑥綜上所述,被告因對專利集管、標準規格之制定與聯合行

為之觀念認知有所混淆,導致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從事具有促進競爭效果之聯合授權,誤認為係影響競爭秩序之聯合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⑵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聯合行為之情,原處分顯有違誤: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之「聯合行為」,應具有下列構

成要件:A、事業須居於同一產銷階段;B、事業須有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C、須足以影響交易市場之競爭機能;惟查,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構成聯合行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法條之各個構成要件,足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以下詳述之。

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CD-R光碟片生產技術,並不具有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

A、「水平競爭關係」應以事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

a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準此,僅居於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始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何謂「在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黃茂榮教授在其大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中曾為具體說明:「此際,因自己或他人對於相對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替代性,所以系爭事業間就其商品或服務之產銷,具有在同一產銷水平之競爭關係。

是故,其間如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便稱為『水平聯合』。」。「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2.0條第C段亦開宗明義表示:「事業得以互補性之產品一併為智慧財產之授權,且此等授權通常有助於市場競爭(the Agenciesrecognize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censingallows firms to combine complementary factors ofproduction and is generally procompetitive.)」。由上可知,事業是否居於同一產銷階段或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及事業為聯合授權是否有害市場競爭,應依其實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係具有替代性或互補性而定。

b被告及參加人稱原告係將事業間之「水平或垂直的競爭

關係」與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性或替代性」混為一談,主張水平競爭關係在解釋上,應以事業彼此間在特定市場中「有實質或存在潛在可能競爭能力」為認定標準,而非以專利或產品有無互補性為認定基礎云云。然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代理包括參加人等數家廠商提起本案檢舉時,亦曾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相互間在技術上具有可替代性,在市場上處於相同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地位..。」等語,已自承水平競爭關係應以技術相互間有無替代性為前提。被告及參加人於技術經鑑定及約詢利害關係人證實具有互補性後,始翻異其詞,反稱原告混淆水平競爭關係與技術互補性問題,其所辯尚待斟酌。再者,被告及參加人引用「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3.3條第2段,並稱上述規定為:

「在相關市場上,無論是實際上有或屬潛在可能之競爭者,通常會被認為有水平競爭關係。(For annlyticalpurpose, the Agencies ordinarily will treat arelationship between a licensor and itslicensees, or between licensees, as horizontalwhen they would have been actual or likelypotential competitors in a relevant market in

the absence of the license.)」等語,乃係斷章取義,並嚴重曲解原文含意。蓋如前述,由該準則第2.0條可知包裹授權是否有害競爭,應視其產品間有無互補性或替代性。且查,「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3.3條全文主要在討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水平或垂直關係,由以下摘要即可知第3.3條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居同一產銷階段無關:

授權安排多屬垂直關係之授權,因為授權多係為整合

不同產銷階段間之互補性資源,較沒有違反競爭法之疑慮(第1段第2句:A licensing arrangement has

a vertical component when it affectsactivities that are in a complementaryrelationship, asis typically the case in alicensing arrangement.)。

一般而言,如事業間無授權關係,且彼此係事實上或

潛在性之競爭者,則其彼此間係水平關係(第2段第2句:For annlytical purpose, the Agenciesordinarily will treat a relationship between a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 or betweenlicensees, as horizontal when they would havebeen actual or likely potential competitors in

a relevant market in the absence of thelicense.)。

水平關係本身並不必然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第3段

第1句:The existence of a horizontalrelationship between a licensor and itslicensees does not, in itself, indicate that

the arrangement is anticompetitive.)。衡諸上述第3.3條之摘要,即知該條規定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完全無涉。其中第3.3條第2段更以「事業間無授權關係」為適用之前提。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被告所爭執之CD-R技術授權關係中,均屬授權人之角色,縱使渠等彼此存有交互授權關係,亦與第3.3條第2段規定之情形不符,該規定於本件無參酌之餘地。

c事業間實際上有無競爭關係存在,抑或是否因其行為產

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均應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認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對本案市場之界定有誤,並指責原告「誤導閱讀者思考的邏輯方向」。然而被告於引用「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時,卻又僅引用第3.3點第2段及第3段之第3句,而刻意對上述第3段第1句及第2句隱而不提,其作為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審酌,其誤導鈞院之意圖,亦不言自明。

d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自始所強調者,並非渠等3家公司擁

有CD-R相關技術之不同專利,而是這些技術在功能上,對於CD-R光碟片之製造缺一不可,此亦為被告於原處分所肯認(參照原處分第33頁第8行)。被告稱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則無異使所有專利聯合授權之案件均得豁免於公平法之規範云云,顯然曲解原告之真意。

e參加人稱第3人亦可能擁有製造CD-R產品之不同專利云

云,姑不論是否為真,第3人是否擁有製造CD-R產品之專利,均無礙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CD-R關鍵技術之事實。廠商如欲生產CD-R光碟片,勢須一一取得3家公司之授權,故渠等3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中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至為灼然。

f參加人另稱事業發展具互補性而不具替代性之專利技術

或實際產品,「可能」就是因為水平競爭關係事業間彼此串謀協議發展之結果,以劃分地盤之方式保障彼此利益,而損及市場競爭云云。惟查,科技產業最重技術研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光儲存產品發展之初,根本無法確定自己可以成功發展那些技術,衡情更無為劃分地盤而放棄發展部分技術之可能,參加人僅憑妄自臆測即指原告等3家公司有劃地自限、限制競爭之合意,並欲以原告等3家公司擁有CD-R互補性專利而推論3家公司具水平競爭關係,尤屬無稽。

B、「事業本質」或「技術發展可能」無從認定水平競爭關

係之有無:被告以「原告等各自具有發展CD-R技術研究及生產能力」此唯一理由,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並進而主張:事業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自各事業之本質去探討渠等間是否具有事實上或潛在可能之競爭關係云云。然查:

a被告所執「事業本質」之標準並無任何依據。況且,何

謂「事業本質」?「事業本質」應如何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何種「事業本質」又不具何種「事業本質」?其「事業本質」是否確實構成水平競爭關係?被告均未說明,僅一再強調原告等3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並直接推論渠等於CD-R技術市場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其論理之粗糙,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b再者,被告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本來存在相互競爭之

狀態,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參加人亦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只要有彼此競爭之可能,即已構成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渠等以「有競爭狀態」或「有競爭可能」來認定「水平競爭關係之存在」,純屬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至為荒謬。被告未憑任何理由即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其處分顯然違誤。

c又依被告所論,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定「水平競爭

關係」,全繫於事業就某項或某種商品或服務(參加人甚至主張為「某一產業」)有無「發展之可能」,凡有「發展可能」之事業,其相互間「事業本質」即為相同,即均屬水平競爭事業。倘如被告所述,則樂金(LG)、三星(Samsung)、松下(Matsushita、Panasonic)等國外大廠,亦均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構成水平競爭關係。蓋以該等公司資力及技術背景之雄厚,其於CD-R技術發展之初,顯亦有各自研發相關技術之能力,故有CD-R技術之「發展之可能」。且查,本案檢舉人提出檢舉時,國內光碟片廠商共多達40家,包括參加人在內之數十家國內廠商,亦均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更為參加人所自承(參照鈞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其共同要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重新談判授權金額,嗣後更共同向被告提出檢舉,其所為足以影響CD-R光碟片之市場價格,其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共同決定商品價格與交易對象之合意,足堪認定,自亦構成聯合行為。被告如以「事業本質」為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標準,何以獨獨處罰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授權行為,而對參加人廠商於CD-R技術或商品市場之聯合行為及獨占情形視而不見?職是之故,若以「事業本質」或「有發展可能」等漫無邊際且毫無論理依據之標準,來認定事業間有無水平競爭關係,則所有企業均可能在任一產業構成水平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此將徒成具文。

d被告又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提供之專利技術雖因共同

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但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進行競爭云云。惟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擁有互補性之技術,係因渠等各自擁有生產某種光碟之關鍵技術,而此種光碟之規格被定名為「CD-R」;要之,其技術不具替代性,係因技術功能本身就該種光碟之生產彼此不可取代,非如被告所言係因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況且,被告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刻意迴避」發展相關技術,從未舉證以實其說。

C、事業必有「相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始有競爭關係可言:

a參加人稱公平交易法所定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不需存

在相競爭商品,只需存在可能業務競爭關係云云,與其過去之主張顯有矛盾。

b參加人所舉製藥業者與高鐵承包商之例,尤屬無稽。事

業是否相互競爭,首須界定「市場」,而界定市場同時也就是在界定「相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於台灣高鐵BOT招標之情形,業主必先提出招標文件,而後由有意承作之廠商提出投標文件、參與競標,此時,競標廠商係於「高速鐵路市場」中就「興建計畫」相互競爭,其間並非不存在「相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要之,在所有投標、競標之情況,廠商係在「競爭標的之市場」中進行競標,其當然構成水平競爭關係。參加人所舉之例,似是而非。

D、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不具有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

a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飛利浦公司各自擁有互相不可替代且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業如前述。

b退而言之,包裹授權之專利中縱有極少數技術(依被告

所舉工研院報告,200餘項中僅個位數之技術,惟原告否認之)具有替代可能性而屬非必要專利,然其絕大多數仍為互補性之技術,不因此使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CD-R光碟技術成為水平競爭之事業。

c綜上,事業是否具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水平

競爭關係,應以各事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替代性為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之CD-R光碟技術,具有互補性而不可替代,業經原告屢屢陳明,及國內廠商接受被告約詢時說明在卷,故渠等3家公司就CD-R光碟技術,並非居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該等專利授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E、本件處分顯為「先射箭再畫靶」:被告在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所據之「事業本質」,顯係被告為原告等3家公司量身訂做之標準。被告先入為主認定原告等構成聯合行為,再以原告等有能力而故意不發展相關技術為由,認定渠等屬於水平競爭事業,根本係「先射箭再畫靶」,有不憑證據與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未藉生產CD-R技術專利之授權,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A、原告與飛利浦公司簽訂之契約並非「獨家授權契約」,原告仍可以自由與國內廠商直接洽談單獨授權事宜,並無任何限制。被告認定國內廠商在經過飛利浦公司拒絕單獨授權之後,不可能亦不必要與原告洽談單獨授權事宜,純屬主觀臆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拒絕國內廠商要求單獨授權之行為,其認定自屬違誤。

B、鈞院於9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何證據顯示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當時自承:原告將其專利授權之事宜委託飛利浦公司處理,因此並無與原告直接相關之證據。

C、參加人代理人雖於當日(鈞院93年7月28日)立即表示:飛利浦公司82年9月7日致原告之信函可證明原告亦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然查,被告及參加人一再以該函指訴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對該函內容顯係斷章取義。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之指訴,無非係以該函第3段及第4段內容為據:

a就所有此等專利權,貴我雙方同意由本公司(即飛利浦

公司)以直接或透過完全持有之子公司,例如美國飛利浦公司獨家享有以同等條件再授權予其他有意取得授權之人。(該函原文第3段參照:In respect of allsuch Patent Rights it has been agreed that ourcompany, either directly through its whollyowned subsidiary companies e.g. U.S. PhilipsCorporation, will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tolicense such Patent Rights to all interestedparties on nondiscriminating terms andconditions for use in Articles listed inAppendix2.)。

b貴公司(即原告)同意將所有關於此等專利權授權之詢

問,轉交本公司(即飛利浦公司)處理,除廣泛交互授權協議外,不就此等專利權與他人簽訂授權合約。(原文第4段參照:In consideration of yourundertaking to refer all license requests forsuch Patent Right referred to above to us and toexclude such Patent Rights from any licenseagreements with a broad scope entered into by

you hereafter,other than cross license agreementwith a broad scope)。由該函第3段內容,可知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授與飛利浦公司者,乃以專利集管架構將專利再授權予他人之權利,且此為專屬之權,亦即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不會同意他人以專利集管架構從事再授權行為。惟原告並未同意限制本身為專利權人之權能,而不能直接、單獨將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授權予他人。該函第4段內容提及原告不就其專利權與他人簽訂授權合約,所指者乃原告不再就其專利與他人簽訂專利集管架構的授權合約,且同意將所有聯合授權之請求轉交予飛利浦公司,此為呼應該函第3段內容之約定,而與聯合行為無關。

D、上開飛利浦公司82年9月7日致原告之信函係關於「專利集管架構下再授權」之約定,由原告對該回函亦可確證。原告於收到上開飛利浦公司之信函後,隨即於82年9月28日函覆,函中確認原告已取得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將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CD-WO(即CD-R)專利授權予飛利浦公司;對於太陽誘電之專利,飛利浦公司享有獨家之權利,將該等專利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於82年9月7日以信函所訂立之合約中所指其他專利權於授權信所示之授權架構下,次授權予所有有意取得授權之廠商(參照原文為:Sony herewith confirms that Sony

has been authorized by Taiyo Yuden to grant yourcompany the right such as set forth in thefollowing paragraphs. In respective of all CD-WOPatents, your company,..will have theexclusive right to sublicense such CD-WO Patentstogether with the Patent Rights as referred to

in the letter agreement between Philips and Sonydated September 7,1993(hereinafter "Authorization Letter")to all interested parties..in the framework of a license program asalso referred to in the Authorization Letter.)。職是,原告並無不能就自己之專利權與他人單獨簽訂授權契約之情形,被告及參加人所指飛利浦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信函,均係雙方於專利集管授權架構之共識下所進行者,被告及參加人忽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合作之內容及前因後果,對該函顯有誤解。

E、被告另於鈞院9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所提之證據,亦均不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情。其中,被告所舉CD-R廠商之約詢紀錄(錸德公司姜政宏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及問卷調查表,尤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曾受CD-R廠商要求而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

F、且查,行政處分作成有無違法,應以處分當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本案檢舉人係於88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檢舉,而飛利浦公司早在同年2月間即與廠商就授權事宜進行協商,並於同年3月10日去函廠商表明可選擇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或共同簽訂授權合約。

足見被告作成處分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無限制單獨授權之情,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G、授權金額之設定、收取及分配,乃聯合授權之基本要素,被告誤解聯合授權之本質,認定顯有違誤:授權金額之設定、收取及分配,為聯合授權之基本要素,被告一方面指稱對3家公司間之聯合授權本身不予非難,他方面卻又強調所非難者係3家公司共同合意訂定授權金額之行為,其對聯合授權之本質顯有嚴重誤解。學者黃銘傑更進一步說明:「一般而言,在與專利集管協議的關聯上,因為限制價格而被認定為違法行為者,多發生於其限制下游商品市場上的銷售價格,而非本案處分對象之技術市場上的授權金問題。」(參照黃銘傑上文第131頁)。是被告及參加人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合意決定授權金額,構成聯合行為云云,尚待斟酌。

H、聯合授權含有必要及非必要專利,與聯合行為亦屬無關:參加人另於鈞院9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指訴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夾帶CD-R技術之非必要專利,構成聯合行為云云。然查,授權包裹是否包含生產CD-R產品之非必要專利,乃涉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構成搭售行為,而與聯合行為無關,此觀檢舉人於被告調查階段,係以該公司取得與CD-R之製造無關之專利,主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及搭售而非聯合行為即明(參照原處分書第9頁)。再者,縱使渠等3家公司所為授權含有非必要專利,亦無不利競爭影響或限制競爭之效果,從而亦不構成聯合行為。

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包裹授權CD-R專利,並無不利競爭影響或限制競爭之效果:

A、包裹授權並未不利或限制競爭,反可能有助於競爭:以包裹之方式進行技術授權,並非當然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反可能因為減少交易成本而有間接促進競爭之功能,亦經原告屢屢陳明,於茲不贅。

B、縱聯合授權含有必要及非必要專利,亦不生不利競爭影響或限制競爭之效果:

a原告就其所擁有生產CD-R產品之必要技術,在歐、美、

日、韓等世界各地均獲有專利,該等必要技術縱未在台申請專利,然此並不影響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授權之包裹含有原告擁有之其他專利,亦不生不利競爭影響或限制競爭之效果。

b被告及參加人雖指稱原告在台未擁有生產CD-R產品之必

要專利,因此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為之聯合授權構成聯合行為云云。惟如前述,此與事業間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無關。被告針對檢舉人上開指陳,亦已於原處分中表明:「光碟產品被開發推出時,因該技術尚在開發中,彼時無法確定製造光碟究須使用那些專利,為確保充分授權,爰均一併加以授權,應可整合互補專利技術、避免侵害專利權的訴訟;..被授權廠商倘無製造可錄式磁碟或混合式可錄光碟,尚無庸支付任何權利金,即亦不影響被授權人依合約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被授權人仍保有是否製造並支付權利金的選擇自由,是包裹授權確實比較方便經濟,且該包裹授權協議對於系爭技術市場,尚無產生不利的競爭影響及限制競爭的效果..。」(參照原處分書第51-52頁)。c綜上,本件聯合授權之所以含有生產CD-R光碟片之非必

要專利,全係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授權之初,仍無法確定製造光碟究須使用那些專利,且授權金計算既以CD-R光碟片之產製為前提,非必要專利之授權亦不影響被授權人權益等考量之結果,與聯合行為無涉,亦不生不利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效果。

⑶原處分之作成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

①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雖係以民事訴訟法為基礎

,但同法第133條已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採「職權主義」,與民事訴訟法所採之「當事人主義」有所不同,而傾向「嚴格之證明」。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用語相同。

尤其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更可確認,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必須嚴守證據法則,不得恣意為之。

②如前所述,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經濟分析,足以證實原告

及其他2家公司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即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各自均可發展全部CD-R相關技術,以及原告等3家公司各自劃分技術發展領域,完全係依循檢舉人之意見,而自行恣意認定,純屬片面之臆測,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③尤有甚者,被告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行為以

「到府洽詢」之特例,詢問國內CD-R光碟片製造商眾口一致所得到之結論(即「其專利是互補性專利技術」),被告竟然視而不見,而率爾為反於調查結論之認定。被告反於此項事實之認定,即屬欠缺證據之恣意認定。

④另原告於閱卷後發現,被告於89年4月間約詢多位關係人

前,事實上早已於88年7月29日即曾約詢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達緻公司陳進成副理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逸志等人,然而對於為何獨獨須重複約詢渠等3人,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說明。

⑤且查,本件檢舉人(即本案參加人)負責人邱丕良偕同律

師及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謝漢萍教授,曾於89年9月17日至被告處提出說明。惟該份陳述紀錄為繕打製成,與其他約詢筆錄均為謄寫製成者不同。更有甚者,該陳述紀錄之內容,竟有多處幾與檢舉人於同日提出之陳報書(七)一字不差。職是之故,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是否有確實進行關係人之約詢,並透過問答訪談之方式深入瞭解本案事實,還是完全依被檢舉人於歷次陳報書字裡行間隱含之民族情感所惑,實有可疑之處。

⑥末查,被告於作成第2次處分時,並未准許檢舉人等前往

閱卷,惟受約詢人對於受約詢之回答不僅如出一轍,且均與各檢舉人陳報書中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指訴不謀而合。舉其要者,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於89年4月20日接受被告約詢時,就被告詢問:「請問貴公司與荷商飛利浦公司簽訂的合約計包含幾項專利技術?」時,除回答:「約200多項。」外,並主動表示:「另荷商飛利浦公司僅是就在亞太智財公司之說明提出之6項專利提出說明,其餘專利部分並未說明其內容,與我國CD-R廠商使用到那幾個專利,..,且該200多項專利包括CD、CD-R及光碟機等產品的專利,但目前我國並無產製CD或CD-R廠商同時有製造光碟機的情形..。」云云,其說詞幾與檢舉人之檢舉內容相同。足見,各關係人受約詢之回答顯有串連,此種說詞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之情,被告不察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處分亦顯有違誤。

⑷對參加人所提「台灣資訊儲存技術協會(下稱資訊儲存協會

)及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下稱光電科技協進會)回函之意見:

①資訊儲存協會及光電科技協進會對本案早有預設立場,其意見不足憑採:

A、工研院光電所(即原處分鑑定單位)為光電科技協進會之會員。

B、資訊儲存協會於92年10月間成立,其理事長黃得瑞博士即為工研院光電所之副所長。黃得瑞博士曾數次於公開場合表達其同情甚至支持國內業者未付權利金即使用國際廠商專利之行為。

C、資訊儲存協會設有理事27人。除理事長黃得瑞外,至少尚有理事8人為本案之關係人,對本案早有偏頗之立場:

a張昭焚、陳繼仁分別為本案檢舉人國碩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b林明發為本案檢舉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已撤回檢舉)。

c翁明顯、翁雅貞分別為中環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該

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曾於89年間受被告約詢。d葉垂景、林來順分別為錸德公司常務董事及利碟公司董事長。該2公司職員亦均曾於89年間受被告約詢。

e謝漢萍為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教授,曾於89年9月

17日陪同參加人之負責人邱丕良及其律師至被告處說明檢舉內容,並曾於93年11月4日受參加人代理人委託,就本案出具意見書。

②資訊儲存協會及光電科技協進會之意見全係基於參加人之誘導詢問而作成:

A、參加人函詢上開2協會之問題,涉及光碟片產業市場與經濟法上競爭關係之認定,非對本案事實及公平法有相當瞭解,無從審酌。然查,參加人代理人於93年11月19日分別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無水平競爭關係等問題函詢該2協會,該2協會均在不到1週之時間內(同年月24日及25日)函覆,其原因無非即為參加人係以誘導式的問題請該2協會加以「確認」。

B、上開2協會之函覆,係基於參加人代理人之誘導,由其答覆內容即可見一斑。蓋對照參加人代理人之去函與該2協會之回函,顯可見該2協會之答覆幾乎引用參加人代理人函詢之問題及敘述,此等意見要無足採。

③有關「CD-R規格、CD-R產品與CD-R技術不同」、「原告及

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及「本案市場界定錯誤」等爭點,本非所謂「一般業界」足以認定,且原告已就各項爭點具狀說明在卷。參加人以宜參考光電儲存產業之專業意見云云,提出由本案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組協會之意見,實屬無謂之爭執。

⑸對參加人所提吳光明教授法律意見之駁正:

①本意見係依不正確且毫無依據之事實作成,全文並以假設之前提作成推測之結論:

A、吳教授於其意見書開宗明義載明:本件結論所憑藉之被告認定事實之一為「飛利浦等3家公司..任1家公司對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就CD-R技術授權進行競爭。」。

B、惟原告前已敘明:被告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刻意迴避」發展相關技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依被告及參加人所論,凡有「發展可能」之事業,其相互間「事業本質」即為相同,即均屬水平競爭事業,則所有事業均可構成水平競爭關係。

C、吳教授並以其假設之3種情形,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細察該意見書全文,更可見其皆以「3事業可能在研發階段,締結有專業化分工合作研發之協議或默契」(參照該意見書第4頁第3段)、「上述兩點倘均屬實」(參照該意見書第4頁第4段)、「很可能也因此而獲得一定之補償利益」(參照該意見書第6頁第2段)、「如果上述事實能夠成立」(參照該意見書第6頁第3段)等推測用語進行論述。吳教授係基於不正確且毫無依據之前提作成意見,足堪認定,故其意見尚待斟酌。

②吳教授假設之3種情形均係以假設之事實為前提,與本案無涉:

A、第1種情形:a吳教授以「事業在研發階段原本具有競爭關係」及「業

者以締結分工研發之專業化聯合限制彼此之競爭」為第1種情形之前提。

b然查,姑不論依吳教授所論之標準,所有光儲存媒體之

廠商均於研發階段具有競爭關係,其以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制定CD-R之規格,而推定「3事業可能在研發階段,締結有專業化分工合作研發之協議或默契」,純為臆測之詞,且亦與被告屢屢強調並未非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之行為云云,迥然未合。

B、第2種情形:a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CD-R產品之關鍵專利

,其專利具有互補性,擬被授權人必須一一尋求3家公司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此亦為被告於原處分所承認(請原處分第33頁)。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市場中,既然各自擁有關鍵性之專利,則渠等於此市場中,即不可能(也不需要)相互競爭。吳教授於第3種情形指出:「事業共同組成專利聯盟之時點,其所擁有之技術專利具有互補性者,則業者於該時點無現存之競爭技術或專利。」(參照上開意見書第6頁最末行),亦同此理。

b吳教授所述:「經由人為之安排,協議由某1事業之某

項技術成為規格專利,而其他替代性之專利則為非規格專利」及「其同意不列為規格專利,為人為協商之結果」等語,完全混淆「制定規格」與「聯合授權」2者,而將「制定規格」之行為解釋為「聯合授權」,此等意見不僅張冠李戴,且亦與被告所稱未非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之論述不符。

c吳教授另稱:「專利聯盟成員..同意不列為規格專利

,為人為協商之結果,很可能也因此而獲得一定之補償利益。」,並無實據,前已敘及。

C、第3種情形:a吳教授以「若干競爭性、替代性之技術可能正在發展中

」,認定事業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並以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迴避專利」為由,指稱不宜忽視其潛在之競爭關係云云,顯係完全拷貝被告及參加人之論述。

b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何「迴避專利」之

行為,又若以上開標準認定事業有無競爭關係,則所有事業均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此業經原告一再陳明,不再贅述。

4、「獨占」與「聯合行為」:⑴本案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CD-R」係指

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共同以橘皮書制定之規格,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參加人雖於鈞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爭執「CD-R」為通稱之可錄一次式光碟,但亦不爭執原處分所稱之「CD-R」乃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橘皮書制定之規格)。

⑵被告主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CD-R之規格標準,並利用

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主張,凡事業本質具有發展CD-R技術研究及生產能

力者,即具事實或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則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競爭關係者,顯非僅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包括參加人在內之數十家國內廠商,亦均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此亦為參加人所自承者,參照鈞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於其市場中不可能再如被告所稱具有壟斷之獨占地位。

②被告另稱其他事業欲進入系爭技術市場,已因原告及其他

2家公司制定CD-R之規格標準而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另推新規格與原規格碟片及寫錄設備無法相容,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市場之獨占地位云云,亦有違誤:

A、原處分界定之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非「可錄一次型光碟片市場」。

B、光碟片規格與寫錄設備是否相容,與其他事業能否發展新技術或新規格無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新規格,並未使其他事業不能發展其他光學儲存技術,亦未使其他事業不能以其技術制定其他規格。倘其他事業所發展之新技術或新規格,能為消費者所接受,則市場上自然會有廠商發展合於其規格之寫錄設備(如DVD光碟片為消費者接受,市場即可見DVD光碟機)。且事實上,後來研發製造之寫錄設備,幾乎均與過去之光碟片規格相容(如DVD光碟機可讀取CD-R光碟片之資料)。廠商或因沒有市場利益,或因不願冒研發失敗之風險,而選擇不發展新的光學儲存技術或制定新的規格,此純為各事業之商業考量,不能認為渠等係受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CD-R規格之限制所致。

C、被告一再強調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及「制定規格」之行為,均未予以評價,卻又以「聯合授權」構成聯合行為,「制定規格」構成獨占地位為原處分之主要論據。被告不僅論述矛盾,對諸多概念之本質亦有誤解,此均經原告逐一主張於前,於茲不贅。

5、對原告遭罰400萬元罰鍰之意見:⑴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80年2月4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

,業據前述。依該法第38條規定,違反獨占或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者,得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另依該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100萬元以下罰鍰。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指稱原告濫用獨占地位及進行聯合行為,未先限期命原告停止或改正授權行為,即逕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處原告高達400萬元之罰鍰,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亦有違罪刑法定及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之要求。

⑵被告雖謂為使裁罰標準明確化而訂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惟細察表中所列十餘項之評分項目、等級類別、理由及被告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裁罰原告400萬元罰鍰之實據。被告所稱亦僅為上開參考表中說明理由之潤飾,並無新意。

⑶且查,上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又分為「甲案」及「乙

案」。依被告內部審議案之內容,可知此係由於審查委員陳櫻琴於第2次處分之審查過程中,曾提出「外界有誤以為本會介入『權利金高低』之價格爭議,請評估僅適用第10條第4款之可能性及不論第10條第2款之利弊」之疑慮,被告因此就「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是否處分」乙節,研擬甲、乙兩案,甲案仍維持原處分書之處分條款,乙案則將處分條款刪除第10條第2款規定,並修正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部分處分理由。上開甲乙兩案之處分條款既有不同,理當表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犯公平交易法之程度輕重不同,惟兩案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中,原告之違法等級及罰鍰金額完全無異(均為8.4分,罰鍰400萬元),足見被告就本案之裁處未為具體審酌,即率以處罰原告。

⑷再者,飛利浦公司、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所約定分配授權金

之比例為7:2:1,即原告於每10日圓之授權金收入中,可分得2日圓。被告於甲案參考表第5項「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說明理由欄中,逕指「預估新力公司所得利益占全部授權金收入約三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勢將對我國產業經濟造成不利影響,且係違反世界潮流:

1、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排他性地實施其發明等之權利,其目的係使專利權人得自行實施或授權他人,以獲得經濟上合理的報酬,而達成獎勵發明、創造新技術之目的。因為從事發明創造之人或企業,通常必須經歷漫長的時間、多次的失敗,投注大量資源,才能獲得1項發明,而該項發明的經濟上報酬又不一定能彌補發明人投入之資源和成本。因此如任由行政機關對某1項專利授權實施之權利金金額加以限制,對專利權人顯不公平,亦將因而降低從事發明之誘因。我國廠商不願投資從事研發工作,久為政府及產業界有識之士所憂心。原處分作成之後,無異表示我國廠商既可不投入研發,只要先獲得他國科技先進廠商之授權;其後在市場競爭激烈時,又可罔顧他人智慧財產之價值,尋求被告之不當干預,強迫外國授權廠商停止收取或降低權利金,藉以將價格下跌之風險轉嫁他人。長此以往,將使我國廠商更無意願加強研發工作,且國外科技先進廠商對授權國內廠商亦將裹足不前,對我國產業發展勢必造成不利之影響。

2、如前所述,在技術或商品間具有互補關係時,因為「連環獨占」或「互補獨占」之存在,可能產生多重剝削的效果。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集管協議」原意即在防止上述情形出現,而為各國立法例所容許甚至予以鼓勵。然而在各國競相進行「管制競爭」,以更合理的法律制度吸引外國投資及技術移轉時,我國被告之處分卻反其道而行,如此將對國內建立世界級之產業環境產生負面影響。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原授權合約中之權利金約定,係適用於全球各國之CD-R製造廠商,且為外國製造廠商所共同遵守者,於歐美國家均受到保障。但授權我國廠商時,不但被授權之廠商未依約支付全額之權利金、亦不依約提交生產數量報告供專利權人計算權利金,更不依約接受專利權人之稽核。如今該項權利金之約定又遭被告為不利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授權人之處分,顯非公平。更有甚者,原處分案之檢舉人博新公司於西元1997年9月取得專利授權前,即已經開始大量生產製造CD-R,博新公司並於西元1998年起即開始獲取高額利潤,且於當年度於帳上即提列應支付之權利金,但博新公司卻罔顧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權,始終拒絕支付權利金,反而於飛利浦公司主張該公司侵害飛利浦公司專利權時向被告提出檢舉,其意圖顯在規避侵害他人專利及支付權利金之刑事與民事責任。被告作成原處分,無異更加助長國內廠商此種惡劣行徑之風氣,往後外國科技先進廠商與其承擔我國此項「政策性風險」,不如選擇將技術授權予其他國家有競爭性之廠商,長此以往,勢必將影響我國之國際競爭力。

4、本案所涉及之專利絕大部分為外國專利權,被告處分同時要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不得以遭被告處罰為由而拒絕對國內廠商授權,其處分已是限制外國公司是否繼續向台灣廠商授權之自由,對於准許各該專利之國家而言,顯已違反相互尊重原則,亦可能影響我國人民智慧財產於各該國家所受之保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背景:本案係緣於參加人、達緻公司及博新公司於88年間,檢舉原告、飛利浦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在台灣所為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除以集中授權方式(Patent Pool),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內容,並限制單獨授權,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外;且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合約並進行權利金之追索;此外,更於其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部分,茲說明如下:

1、據被告就其違法事實調查所得事證顯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82年間即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此有飛利浦公司於82年9月7日致原告函文及原告於同年月28日之復函可資佐證。其後,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第1次處分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均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核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2、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第14條則明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倘具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議當事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特定市場之功能者,即涉有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謹就渠等違法行為詳細論析如后: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水平競爭關

係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謂競爭,係謂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案原告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然渠等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進行競爭,故就有關CD-R之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存在事實上或潛在水平競爭關係。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分別擁有之專利均係製作CD-R不

可或缺之技術,彼此間具有互補性不具替代性,自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

①首應究明者,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

horizontal/vertical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與事業所擁有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性或替代性」(complement/substitute)係屬二不同層面之問題,專利權人所擁有之專利,縱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而主張該等專利具有互補性,惟此仍無礙渠等事業係屬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蓋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從其營業活動之本質來看,而不應以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為判斷標準,因專利權本即具有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排他地位,事業就某一技術取得專利權後,即排除其他事業就同一技術再取得專利之可能,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則無啻使所有專利聯合授權之案件均得豁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有悖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

②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3家事業本即各自擁有

發展CD-R產品技術之空間及能力,本質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一部分技術取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不是在判斷渠等間有無競爭關係,充其量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是否合理的審酌因素之一。

③復參酌美國FTC智慧財產權授權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第3.3點第2段就事業間之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亦明白指出,假設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眾被授權人之間,在相關市場中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美國FTC通常會將業者間之競爭關係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In addition to thisvertical component, the 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

may also have a horizontal relationship. Foranalytical purposes, the Agencies ordinarilywill treat a relationship between a 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 or between licensees, as horizontalwhen they would have been actual or likelypotential competitorsin a relevant market in theabsence of the license.)。顯然,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案件之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或替代性予以判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指導原則主要在討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水平或垂直關係,要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3家事業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無涉云云,實屬誤解。蓋本案原告等3家事業彼此間存有交互授權關係(即具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為渠等所不否認,是以,上開指導原則所揭示之判斷標準自應得適用於本案,要無疑義。

④退步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亦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

專利」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查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參加人另就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提出專家意見書。被告並將參加人與原告所提出專家意見書及技術分析內容,函請工研院提供意見,該院光電所認為飛利浦公司之美國專利USP5,023,856及原告美國專利USP5,185,732兩案具相同之PriorityData,同樣具相容於CD系列規格光碟產品相互播放之保證,以達成可實施之規格技術【詳參該所89年1月3日(89)工研光企字第0149號函附意見】。由此可知飛利浦公司與原告所提供此2專利技術間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

⑤至於飛利浦公司援引訴外人中環公司等陳述紀錄,主張其

專利係互補性專利部分,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雖曾表示有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技術,卻表示其包裹授權之專利項目共約有200項;另依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亦表示飛利浦曾提出說明之6項專利中,僅5項屬互補性專利。顯然上開訴外人並非稱集中授權技術均為互補性之專利技術,飛利浦公司刻意擷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證詞,將訴外人所指少數互補性專利項目,轉化為其授權專利均屬互補性技術云云,尚待斟酌。

⑶被告界定本案之相關市場為CD-R光碟片專利授權之技術市場並無違誤:

①按技術授權協議對特定市場而言,可能產生或真正產生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而特定市場之劃分,可概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等。本案被告將有關CD-R製作技術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應審酌之因素,有如下3點:A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B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C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1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飛利浦公司及原告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詳參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對飛利浦公司及原告涉嫌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原文:When rights to intellectualproperty are marketed from the products concerned

to which they relate, the relevant technologymarket has to be defined as well. Technologymarkets consis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is licensed and its close substitutes, i.e. othertechnologies which customers could use asasubstitute.)。故綜合上開所述,界定技術市場,首須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原告稱應依光學儲存產品間有無替代性界定云云,惟實際上須先考慮光學產品之生產技術是否可相容,而上開產品之生產技術並不相容,亦即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且80年代間我國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並非市場常態(參照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另當時DVD-R並非成熟產品,DVD-R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除無法相容外,燒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消費者在合理且實際之情形下,不可能以DVD-R取代CD-R。

至於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多用於消費性電子產業。數位錄音帶(DCC)更因不被市場接受,早已退出市場。

②復就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而言,CD-R、CD-RW、DVD雖均為目

前市面上主要之光學儲存產品,但CD-R、CD-RW及DVD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均有差異區隔。例如,DVD紀錄波長為紅光雷射方式,寫錄方式1次或多次,搭配使用之讀取機器為DVD光碟機。MD紀錄方式則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強調在於隨身攜帶讀取,讀取裝置分成可播放式和可播可錄式2種。承前所述,該等產品與其個別之寫錄裝置必須搭配使用,縱使該等產品價格有所波動,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裝置,將無法任意改用他種產品。對有寫錄資料需求之消費者而言,上開產品寫錄功能或雖雷同,但常態市場之消費者仍會衡諸自身資力,就產品售價及功能作一選擇,則前揭產品不會產生合理之替代關係,而共同組成一「特定市場」。故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RW、DVD光碟片,以及MD、DCC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同類產品,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與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均相對較低。綜上論結,用以生產CD-R光碟片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亦有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可參。

③飛利浦公司稱必須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方可稱為CD-R,

渠等3家公司縱使能各自發展可以光學方式儲存資料之產品,該項產品之名稱也不能叫CD-R,自不屬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查渠等3家事業在發展CD-R光碟片技術之初,本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之狀態,渠等原可各自研發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生產技術。復參照工研院光電所之意見:「符合規格標準與使用能符合規格標準之專利應係不同之事務。」、「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能運作的保證罷了,但是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更足以證明渠等3家公司原係可各自發展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生產技術,是被告認定渠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要無違誤。

④渠等3家公司稱被告係依循工研院光電所所提意見,認定

渠等具水平競爭關係,惟工研院光電所本身亦製造CD-R光碟片,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故其所言是否客觀中立,不無疑問,且本案原處分援引案關廠商證言,證據力亦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工研院為國內致力研究發展與科技服務之專業研究機構,在國內技術研發領域夙負盛名,且因其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基於組織成員之高度專業性,及組織運作本身無涉商業利益而得為獨立客觀之判斷,實已成為國內專利技術爭議問題提供意見之翹楚,此由工研院前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為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及為目前司法院推薦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之成員,均足以為證。是就本案而言,工研院與被告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據前所述,工研院於國內技術研發領域既著有名聲,並曾經政府機關指定為公正客觀之專業侵害鑑定機關,則其公正客觀性實無庸質疑。本案被告就專利技術爭議問題函請工研院提供專業意見,該證據力核無疑問。且就工研院所提意見,與參加人所提謝漢萍教授鑑定報告綜合觀之,兩者內容實係相仿,而渠等對該等專業意見雖爭執其可信度,然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加以駁斥。再者,本案所涉為CD-R光碟片之授權紛爭,被告自需就此授權紛爭詢問其他曾經洽談簽訂此授權契約之廠商意見,據以判斷其授權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程度高低,此舉乃理所當然,原告屢屢爭執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顯有模糊本案爭點之企圖。

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

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①本案專利集中授權模式,係由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擁有之CD

-R光碟片專利授權予原告處理,再由原告一併授權予飛利浦公司,並由飛利浦公司擔負授權窗口之責,處理集中授權一切授權事務(此由飛利浦於83年與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可證)。且從下列事證可知,上開3家事業確有利用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就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互相約束:

A、太陽誘電公司既將所擁有CD-R專利授權予原告,同意原告將該專利再授權與飛利浦公司,且太陽誘電公司之權利金係由飛利浦公司所收取全部權利金中依分配比率抽取之,此即表示在專利技術授權過程中,飛利浦公司係以渠等3家事業之代表身分與被授權廠商進行磋商,而該等廠商認為飛利浦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契約係3家事業共同決定契約內容,此應屬當然之認知。太陽誘電公司雖以不知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間之磋商交涉過程為由,主張未與飛利浦公司及原告合意決定授權金數額,然太陽誘電公司亦為CD-R技術之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關係自身權益甚深之授權契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難謂完全不知情。

B、次據飛利浦公司於82年9月7日致原告函文及原告於同年月28日之復函內容,雙方除協議其專利技術集中授權之權利金數額,及原告(包括太陽誘電公司)所分配的權利金比例外,飛利浦公司並且要求原告承諾「將所有欲取得上述此等專利授權之要求,均轉交予飛利浦公司,並承諾今後除了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合約外,不再就此等專利訂立任何授權合約。」另外,飛利浦公司並確認僅在被認為係合理之例外情況下,始將該等專利授權排除於「共同同意」系統標準範圍之外。另從飛利浦公司87年12月1日回覆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針對亞太智財公司代表國內廠商提出修改授權合約條件之意見時,表示「本公司無法接受將權利金最少應為日幣10圓之規定刪除,或減少之。如同本公司於數場合中所為之解釋,飛利浦公司及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就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即淨銷售額的3%,每1光磁碟至少為日幣10圓。」。

C、況查,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所為陳述紀錄:「飛利浦公司爰於87年9月8日派1位技術人員來台,向我國廠商說明3項專利(另列有3項未說明),但無法解釋該3項之間的重覆性,並僅說明其與橘皮書的對應關係,而對國內廠商所提疑問-即與橘皮書之相關關係,並無法圓滿解釋。另外,於同年10月30日由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各派2位及1位代表來台,說明新力公司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太陽誘電公司US0000000(TW37158)、US0000000(TW52605)、US0000000(TW84025)與CD-R標準的關係,但對廠商提出疑問,包括太陽誘電是否將其專利授權給任何DYE(染料)製造商或供應商,若已授權,則CD-R廠商勿需經由太陽誘電再次授權等問題,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代表也無法解釋。除此2場說明會以外,飛利浦及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均未曾向我國廠商說明其授權專利內容。」以及「..飛利浦爰於同年1月6日回覆表示,其集團飛利浦與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已經不願意接受所提出,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條約修改條件。」等,當可合理推知,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相關事宜,均屬知情。

D、綜上所述,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雖授權由飛利浦公司處理該專利授權的協商及簽約事宜,惟實質上,渠等對於該標準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所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確實擁有相當的影響力或決定力,並且務須獲得渠等同意,始得使用。顯然渠等存有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內容及權利金之合意。

②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單獨授權之部分,說明如下:

A、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各自單獨授權,此由被告89年2月24日約詢錸德公司法務室專員姜政宏,其陳述:「本公司曾口頭問過荷蘭飛利浦公司,可不可以向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提出該200多項專利中,屬於該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後來,荷蘭飛利浦公司口頭告知,經問過該2家公司後認為,不可能分開授權,因為分開授權的權利金會更高,而超過包裹授權的權利金。」足堪佐證。

B、復從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有11家廠商有向飛利浦公司要求單獨授權,均被拒絕;另有11家廠商曾提出逐項授權要約,飛利浦公司均拒絕。飛利浦公司既係擔任「單獨授權要約」之單一窗口,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向其提出單獨授權要約未果後,自無必要亦無法向太陽誘電公司或原告要求單獨授權要約,且於簽約之際飛利浦公司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此從渠等與其他各廠商簽訂之授權合約,皆係採包裹授權方式及目前該3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均係於91年1月經被告處分後,方開始陸續洽談,足資證明。

C、飛利浦公司另援引訴外人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等之陳述紀錄,主張其曾提出單獨授權要約云云,惟飛利浦公司係於88年10月間始與乾寶泰公司洽談授權合約,顯係在被告就本案展開調查之後;且依被告對國碩公司所做問卷調查,得知其曾向飛利浦公司提出單獨授權要約,但被拒絕;復查擬取得授權之廠商與原告洽談授權契約時,飛利浦公司不僅從未提供單獨授權之具體條件及合約,且一再主張簽訂分別授權合約較集中授權合約昂貴,根本無須考慮,顯係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足證飛利浦公司主張曾提供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要約之機會,尚待斟酌。

D、飛利浦公司稱其於87年3、4月間曾提供被授權人單獨授權之要約云云,惟我國主要生產CD-R光碟片之廠商,如參加人、錸德公司係分別於86年6月及12月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合約期限為10年,該公司上開發函時點顯係在簽約之後;另外,該公司於洽談簽約之際,並未提供單獨授權之具體條件,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且據相關業者表示,該公司一再主張單獨授權合約較集中授權合約昂貴,根本無須考慮,顯係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足證該公司所謂曾提供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要約之辯詞,亦待斟酌。

③有關飛利浦公司主張聯合行為之成立前提,必事業間有相

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因此聯合行為應與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相區別云云,實有誤解。蓋按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係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是採取原則上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例,而自該條第5款、第6款所列得例外申請許可者包括特定「共同行為」,顯示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概念包括共同行為在內。

⑸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就CD-R光

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互為約束,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①按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非當然屬違法行為,然倘具水平競

爭關係之事業間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授權價格、劃分市場或限制自由發展項目,而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發揮,即可能涉有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違反。從美國競爭法執法經驗發現,此等集中授權行為常有發生共同從事聯合行為(cartel behavior)之疑慮,尤其是水平競爭者間共同決定授權金之行為,曾有案例被美國法院認定屬於「當然違法」的授權條款(per se unlawfulagreement)。

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本件專利集中授權所設計之機制,

係屬水平競爭者間的集中授權類型,渠等擁有製造CD-R之重要專利技術,全球任何CD-R的製造均必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之專利技術之授權,致渠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而透過渠等合意,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放棄分別授權的自由,使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的機會,更因渠等間協議計算權利金之數額,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幾近喪失爭取較有利之交易機會,實足影響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供需之市場功能。復按公平交易法就聯合行為雖採較嚴格之原則禁止規定,惟倘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而符合該法第14條之例外規定情形者,依法仍必須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渠等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無誤。

③另依據規格要求以產製產品之行為而論,若規格者為「達

成該定義系統功能所需之最低技術規範」,則規格專利應為「協助達成滿足最低技術規範之技術專利」,然替代可能性之專利可定義為「可替代成為規格專利,而仍能滿足前述最低技術規範要求之技術專利」,是自技術實施角度言,規格專利與替代可能性專利,對於依據規格要求產製者而言,僅需取其一即可,換言之,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1項專利技術授權即為已足,應存有選擇交易機會的權利。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其中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然渠等卻利用集中授權方式,排除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之可能,已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

⑹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雖具有減少交易成本等優點,惟此並非

表示該行為得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且伴隨集中授權而常發生的附隨行為,更可能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

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進行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可節省

被授權人協商談判之交易成本;並稱渠等將互補性相關專利集中後1次授與被授權人使用,對提昇市場機能有相當助益云云。惟渠等從未就所主張「互補性專利」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為證明,且依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定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 ng ofIntellectual Property)亦指出「集中授權在特定情狀下會造成限制競爭效果。例如在集中授權下,共同訂價或限制產出數量。集中授權行為如未促進參與者間有效率之整合,實際上目的係為固定授權價格或協議產出數量多寡,將被視為違法。」(詳參「反托拉斯授權準則」5.5),本案顯然即屬上開準則所揭示之案例,其集中授權目的係為維持或固定授權價格,而應被視為違法。

②復根據美國FTC與美國司法部於西元2002年就反托拉斯

法與智慧財產權之互動關係所舉辦之一系列座談會,由哈佛商學院教授Mr.Josh Lerner發表之「Patent Pool:

Some Policy Considerations」乙文亦指出競爭法主管機關就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所關切之反競爭議題如下:A、集中授權範圍是否僅包括必要的(essential)專利,換言之,即無替代性(substitutes)的專利;B、集中授權之成員是否各自分別保有授權之權能;C、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是否公平及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被告於本案所著重之爭議問題、處理方向與執法立場,與上開主要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並無二致。

③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機制,共同決定授權金

價格等授權條件,並限制彼此另外授權他人之交易自由,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的發揮,且原告在我國及歐洲並未擁有製造CD-R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上開集中授權部分已造成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渠等集中授權行為不當擴充專利版圖(即有「搭便車」之情事),使其權利金之收取可延伸至無專利權保護之國家,並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換言之,即造成人為的市場「參進障礙」),足以影響案關市場之交易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非難之行為。

⑺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原處分以渠等共同制定規格行為作為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云云,實有謬誤:

①蓋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

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詳參原處分書第41頁所載理由三(六)】。原處分係就渠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下列事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予以非難(詳參原處分書第37至41頁所載理由三)。至於原處分第36頁論述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共同設定CD-R規格標準行為,係為區隔其相關市場,被告並未如渠等所稱以渠等共同制定規格行為即逕認為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

②再者,縱如渠等所稱設定規格標準行為係目前市場趨勢,

然此並不表示該行為得自外於公平交易法之管制,以美國為例,由業者自發性主導者,須受反托拉斯法下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之檢驗;由政府機關規定者,則仍受Noerr標準規範。

⑻有關原告稱被告無權介入審查專利集中授權行為云云,惟:

①從產業實務面以論:

專利技術之授權在我國高科技產業界具有極重要之意義,特別是我國相對於工業先進國家屬於技術輸入國,透過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以取得先進之技術,乃成為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提升之重要管道。惟在國際性智慧財產權授權談判過程,國內廠商對於單一專利權人之授權談判常居於弱勢,於面對數專利權人集合組成之專利聯盟尤然,專利聯盟挾其締約上之優勢地位,通常要求國內廠商接受一些不利益約款,國內廠商因急需專門技術之引進,或可能被迫接受不公平約款,於此,契約自由原則往往出現無法發揮自律性之市場機能情事。是當技術授權協議約款對商業活動造成不合理之限制,進而影響市場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公平交易法即有介入管制之必要,以避免本國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扭曲,並適度衡平處於弱勢之被授權人締約地位。

②從我國立法例以論:

A、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進言之,事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擴張智慧財產權專屬排他權能之影響範圍、不當侵害他人權益或影響公共利益,有無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形,涉及得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自應由被告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認定。

B、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於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且禁止對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使專利權之範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③從外國立法例以論:

A、歐、美等主要國家之競爭法主管機關亦將智慧財產權之授權(IPR之權利行使行為)列為重要執法議題,研訂並公布指導原則,以利相關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執法參考【詳參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即「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歐盟科技移轉授權指令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240/96 of

31 January 1996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5

(3)of the Treaty to certain categories of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s】。

B、原告所稱歐盟「技術移轉之豁免類型規定(TechnologyTransfer Block Exemption)」就共同授權或交互授權等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排除歐盟競爭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實堪訾議。原告所指之豁免類型規定,因無原文可資對照,經被告自行查證,其所指應為前引「歐盟科技移轉授權指令」,於此指令Article 5明白指出此豁免條款並不適用於專利技術之集中授權行為。

換言之,有關專利技術之集中授權行為仍有歐盟競爭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並受到嚴格檢視。且依原告所引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一文亦論及:「由於專利權原本就具有排他專屬性,數個專利交互或聯合授權之結果,特別是如果參與者係具有競爭關係之專利權人時,將使其排他效力更為增強,而具有壟斷技術與市場之可能,因此其在競爭法上具有重要之意義。」可參。

C、復查美國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亦指出集中授權(poolingarrangements)於某些情況下具有反競爭之效果,例如集體定價(collective price)或限制產量(outputrestraints)之約定;且集中授權行為如純係為達限制定價或分割市場而設計之運作機制,在美國有可能遭到「絕對違法」(illegal per se)原則之認定;同時該原則亦指出具有水平關係之業者間所為集中授權行為,其所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仍須在「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下受到檢視,尚非如原告所稱無違法之虞。

④另就原告所引外國學者出具之法律意見信函,並未經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復經檢視其內容,原告就本案所提供與外國律師之相關資料實係架構在錯誤認知之處分理由上,導致該等法律意見亦自錯誤之角度論述其對本案之看法。例如其所援引「史都爾法律意見」第1頁所述「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held thatjoint licensing program was a violation」(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聯合授權為違法行為),即有誤解,蓋被告一再強調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原告曲解本案處分之主要理由,意圖模糊焦點,以此錯誤認知爭辯,尚待斟酌。

⑼原告稱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

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實有誤解:

①公平交易法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之經濟法規,由於社經環

境變遷迅速,各類交易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鑑於法規對層出不窮之交易態樣難以規範殆盡,立法者乃於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使執法者得充分掌握法規規範精神,靈活執法,達成立法目的。就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條文觀之,即含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自公平交易法施行以來,於適用法規於具體事實時,係本於職權充分調查事證後,依自由心證為獨立判斷。故本案被告於審酌調查所得事證後,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行為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並非如其所稱僅係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94年2月24日已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而作成本件處分。

②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該機關或其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及第548號解釋肯認在案。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彙總歸納以往案例,並參酌美國、日本及歐盟有關技術授權之相關規定,將執法認定標準予以條文化,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為具體,執法標準更臻明確。上開原則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徵諸前述論理,上開原則自公平交易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即有其適用,當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原則判斷本案技術市場之範圍,而今卻又翻異其詞,改稱本案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洵屬不當。

③再者,隨著科技進步,產業之交易型態除傳統有形商品之

買賣及服務之提供外,更有以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作為交易內容者。透過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實施,授權人藉由授權獲得一定之經濟利益,被授權人亦得藉此利用授權技術開發新的商品市場。因此,以技術交易為代表之專利、專門技術授權協議對於授權技術之充分利用,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惟技術授權協議之授權人為增加其市場之影響力,或授權協議當事人間為避免相互競爭,常於技術授權協議中附加某些限制約款,以提高其市場地位,獲取較高的經濟利益。該等限制約款若不當運用,不僅對於授權技術造成壟斷,甚或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被告上開處理原則即係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技術授權案件,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稱原處分以行政命令界定技術市場,不僅與專利法允許專利權授權行為互相扞格,且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④況上開處理原則之性質、目的與功能,與原告所引美國「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Intellectual Property」,尚無不同,原告稱原處分以行政命令界定技術市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卻又以美國所定指導原則檢視本案原處分,誣稱本案有違法之處,顯有矛盾之處。

三、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部分:

1、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究應適用何時之實體法,茲說明如下: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集中授權合約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

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下稱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之數年間,CD-R光碟片之市場價格快速滑落,全球出貨量呈現倍數成長,至89年間市場結構已有顯著變化,然原告等利用渠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之廠商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反映正常市場需求做即時有效之變更;且國內生產CD-R光碟片之主要廠商於87年、88年間與原告等洽談授權契約時,渠等竟拒絕提供有關授權契約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渠等並於88年8月間及89年3月間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該違法行為直至90年1月20日經被告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予以處分時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核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非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論述實有誤解。

蓋渠等濫用獨占地位之違法行為係持續至90年1月20日經被告依法處分時,此有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西元1999年4月29日與飛利浦公司往來函文足以為證,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是渠等上開主張尚待斟酌。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

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復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制定橘皮書設定CD-R規格標準,而CD-

R光碟片製作技術的重要專利為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其他人雖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或提供競爭產品,惟目前全球CD-R光碟片之製造均須循渠等制定之統一規格,故全球任何CD-R光碟片的製造者、銷售者均須取得渠等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壟斷地位。其他事業理論上雖可另外開發競爭技術規格,然因目前全球CD-R規格既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換言之,目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是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依上開規定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⑶再者,被告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

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復從美國執法經驗發現,共同制定規格標準常被業者利用成為排除新進者及阻礙競爭對手從事創造發明之工具,以達其規格產品獨占市場之目的(參Standard-Setting, Ernest Gellhorn第2頁)。

被告並未就渠等共同制定規格標準之行為本身,予以任何評價,而是針對渠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等行為予以非難,原告稱被告混淆「規格制定」與「市場之獨占」云云,顯有誤解。

⑷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

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得由被告前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證明之。

3、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就此特定市場之劃分可概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本案有關CD-R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故於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將考量①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②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③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飛利浦公司及原告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詳參歐盟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對飛利浦公司及原告涉嫌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原文:Whenrights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 marketed from

the products concerned to which they relate,therelevant technology market has to be defined as well. Technology markets consist of the intellectualproperty that is licensed and its close substitutes,

i.e. other technologies which customers could use

as a substitute.)⑵由上開對所謂技術市場之界定,可知定義技術市場時,首須

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產品之生產技術。從技術規格之角度而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並無可合理替代之產品或技術,為具市場地位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產品,故被告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

⑶從消費者需求替代性以觀,CD-R、CD-RW、MD、DVD雖均為光

學儲存產品,但CD-RW、MD、DVD係陸續發展之產品,渠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售價及播放系統上均有差異區隔。如CD-R係可寫錄一次光碟片,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及無法塗改的特性;而CD-RW則具有可重覆寫錄之功能;DVD紀錄波長為紅光雷射方式,寫錄方式1次或多次,搭配使用之讀取機器為DVD光碟機;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其紀錄方式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強調在於隨身攜帶讀取,其出廠價格約為CD-R之3倍。再者,該等產品與其個別之寫錄裝置必須搭配使用,縱使該等產品價格有所波動,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裝置,實無法合理期待消費者會任意改用他種產品。故對有寫錄資料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前開產品寫錄功能或雖類似,但常態市場之消費者仍會衡諸自身資力,就產品售價及功能作一選擇,前揭產品不會產生合理之替代關係,故無法劃歸為同一市場。飛利浦公司及原告稱CD-R是一個特定商品,為眾多可錄式光碟產品中的1種,市場上尚有DVD-R、CD-RW、MD等各項可錄式儲存產品可與CD-R相互競爭云云,尚待斟酌。

⑷次從生產技術之替代性觀之,上開產品之生產技術並不相容

,如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無法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而生產CD-RW光碟片之成本亦較CD-R光碟片高出很多,且本案自首開簽約之日起(86年)至檢舉之日

(88)年間,當時我國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並非市場常態;另當時DVD-R並非成熟產品,DVD-R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除無法相容外,燒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在合理情況下消費者不可能以DVD-R取代CD-R,故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 RW、DVD光碟片,以及MD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可合理替代之產品,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與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均相對較低,故被告將生產CD-R光碟片之技術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⑸原告舉出中環公司董事長於受訪時論及「CD-R目前正取代錄

影帶、錄音帶與磁碟片」,與錸德公司董事長於受訪時稱「錸德公司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可將CD-R之生產設備轉換為生產DVD之設備」,用以佐證上開產品有替代關係云云,惟由於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日趨頻繁,資訊產業之發展,產品與服務之日新月異,乃以網絡經濟(network economics )為基礎進行研發。而CD-R光碟片之所以成為儲存媒體之主流產品,除電腦已成生活必要設備,資訊寫錄CD-R光碟片周邊產品可相互配合亦為原因之一,惟此並非即表示前揭產品可界定為同一技術市場;另所謂「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僅可單純說明該公司於將來面對DVD光碟片市場來臨後經營方向之調整,此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時點無涉。況且,口語所稱「取代」、「轉換」不代表上開產品即有經濟學上替代性之意義,原告所稱實屬無根據之主觀推論結果。

⑹有關飛利浦公司主張在判斷是否屬於同一技術市場時,應從

該等技術所生產的產品對消費者而言是否可替代來判斷,要與生產技術之異同無必然關聯,及原告主張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界定與CD-R光碟片之產品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在界定技術市場時可考量①競爭技術;②競爭產品;及③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等,且依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定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第3.2.2亦指出「技術市場包括被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授權技術)及相近之替代品-即與授權技術非常近似,幾乎可以取代授權技術之技術或產品,因而可以限制被授權技術行使其市場力量而言」,顯然被告在界定系爭技術市場時,除審酌相關產品之消費者需求替代可能性外,就其生產技術之可替代性與否亦予以考量之作法,甚為妥適,故渠等所稱尚待斟酌。至於原告稱被告依據處理原則界定本案市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實係誤解原處分意旨所致,已見前述。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變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⑴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是以飛利浦公司所謂「因授權金可列為被授權人之製造成本,納入產品售價轉由消費者負擔,故無所謂權利金過高之問題」之主張尚待斟酌。

⑵次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

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若其不然,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本案集中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調查,該等被授權人均證稱曾向原告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顯見原告等確有利用渠等於CD-R可錄式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

5、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憑恃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未能充分揭露授權協議之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

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飛利浦公司洽談授權合約的公司)之陳述,可證渠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且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之額度,當然是以取得合法、有效且為使用該標準規格範圍內所必要之專利為限,惟渠等僅分別就其中少數專利內容提出說明,對於授權專利與CD-R光碟片間的必要性疑慮,並未提供詳實說明或證明,有關授權合約中所包括之專利技術與該橘皮書所定標準規格之對應關係,及原告等公司各自擁有之專利數目,亦未提出完整說明,可知渠等並未詳細告知被授權廠商相關專利之內容、範圍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洵堪認定。

⑵飛利浦公司稱本案被授權人本身有足夠能力與時間瞭解授權

專利之內容,且被授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云云。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飛利浦公司洽談授權合約的亞太智財公司即證稱,曾代表國內廠商要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擁有多少專利、專利項目共有幾項與CD-R相關之專利等提出說明,然飛利浦公司並未有具體回覆。該公司並表示飛利浦公司委派之代表並非技術人員,無法就專利內容為清楚說明,網路上雖可查詢到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不能證明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且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族(Patent family),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足證飛利浦公司所稱並非事實。

6、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飛利浦公司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原處分錯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混為一談,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實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本屬二事,反係渠等挾其市場優勢地位,強將二者結合論之,以提供授權為手段,要求該等廠商接受和解。詳言之,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取得授權者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查渠等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渠等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根據美國執法經驗亦顯示,獨占事業恃其擁有強大協商力量而提出此一「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和解條件,亦係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認為最易存有反競爭效果之行為(詳參Antitrust Implications of Patent Settlements,GeorgeS.Cary),故飛利浦公司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四、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

1、事業倘藉由聯合行為之實施而獲致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該違法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違誤。

2、按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有二,一為限制競爭行為,一為不正競爭行為。對於聯合行為及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乃著眼於該等行為限制事業得以自身較有利之交易條件從事競爭之機會,戕害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爰以法令明文禁止。上開行為違法構成要件雖不相同,惟同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同受公平交易法所歸責,故於認事用法上,倘事業行為確已合致法條構成要件,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該違法行為分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併處,並無疑問,且此等認事用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就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規範言,其意義在於特定市場上競爭機能已然失調,無從期待市場競爭之制衡作用予以匡正時,為防範獨占事業濫用其控制市場之地位,使交易相對人在無選擇可能性下,接受獨占事業的交易安排,或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扭曲競爭之機能,並使市場結構趨於惡化,爰對於獨占事業特別規範其營業行為,防止其濫用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規範係採「濫用原則」,亦即僅對獨占事業恃其市場力量遂行反競爭行為時,才作個案、行為面的濫用控制,而非對獨占市場地位之存續狀態,作結構面之禁止。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獨占事業,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中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或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對外關係在特定市場中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排除競爭能力之壓倒性地位者,均屬前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故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係同時包含經濟學上的寡占與獨占。

4、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對特定市場造成影響者。數事業間以上開聯合行為之方式在市場上從事營業行為,不但對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構成限制或妨礙,並且對於未加入該聯合團體之其他同業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構成壓力,而阻礙其營業活動之發展,因而危害市場機能,嚴重影響競爭者、潛在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權益,故公平交易法對數事業間之聯合行為,乃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場。

5、事業行為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或同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應探究事業實際行為而分別論斷。純就經濟理論而言,由於獨占事業本身已具有排除市場上競爭之能力,得以不必顧慮市場上競爭對手之反應而從事營業競爭行為。惟誠如前述,聯合行為因合意約束事業活動的結果,亦可能造成市場結構面的劇烈變化,因聯合行為而造成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處於無競爭狀態,進而造成獨占現象(如數家廠商以聯合行為劃分經營區域範圍或交易對象)。單純造成市場競爭狀況變化的聯合行為,則只需論究其聯合行為,尚與獨占地位濫用無涉;惟二以上事業倘藉該聯合行為所導致的市場結構變化,進一步濫用所形成之市場力量,則自有必要除論以聯合行為之外,再論其是否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故事業有可能分別違反獨占及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6、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生產CD-R光碟片相關專利,就CD-R光碟片專利技術市場而言,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

亦即在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3家事業本各自擁有CD-R專利技術,此時渠等即存有各自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

7、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以建立CD-R之標準規格下,因CD-R光碟片技術之所有重要專利均為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就當時市場狀況、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等方面考量,CD-R光碟片並無替代可能性之產品,為市場唯一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片產品,全球任何CD-R光碟片的製造、銷售者,均須取得原告等3家事業對於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渠等3家事業具有絕對優勢地位,其他競爭者理論上雖得自由開發可供競爭之技術規格或提供競爭產品,然因目前全球可寫一次型光碟產品之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碟片及寫錄設備無法相容,因此其他事業要另定規格以進入可錄一次型光碟片市場,甚為困難。換言之,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其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因渠等3家事業制定標準規格而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是以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8、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渠等透過聯合授權方式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的競爭機能,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違法情事經被告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五、有關被告分別裁處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被告為一置有委員9人,且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之審核,依法係被告委員會議職權。又據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及行為時被告辦事細則第7條至第10條規定,被告內部設有業務單位第一、二、三處,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以供委員會議審議,其性質核為分擔被告部分職掌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擬意見亦僅為行政內部行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本案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就原告違法行為建議裁處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告合議制機關之意思表示,該等裁處決定,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3、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逾越權限」應係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所謂「濫用權力」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謂。本案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雖上開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被告罰鍰執行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被告復定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以為裁處之參考。本案原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渠等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建議裁處渠等公司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是以,本案原處分罰鍰之裁處既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現行條文第36條)有明文規定裁量時應考量之事項,被告根據此條文亦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對於違法行為之主觀惡性、對市場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行為人之市場規模等,分別依其不同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且該罰鍰參考表之罰鍰金額並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尚難謂其裁量違反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

4、上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於88年11月3日訂定,迭經89年8月24日及93年12月30日2度修正,因本案裁處原告違法行為之時點係91年間,故本案適用89年8月24日修正分行之罰鍰額度參考表。有關被告對本案量處原告罰鍰時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首就違法動機而言,就本案授權事宜觀之,太陽誘電公司係

將其擁有的可錄式光碟專利委由原告進行授權。原告復將其本身擁有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之相關專利,委由飛利浦公司以聯合授權之方式,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就被授權廠商而言,飛利浦公司乃為其專利授權之唯一窗口。是以,渠等3事業違反行為時公交易法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動機,自以飛利浦公司惡性最為重大;原告則因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合意為違法行為,故次之;太陽誘電公司則為配合原告,而共同與飛利浦公司為違法行為,其惡性自屬最輕微。

⑵次就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而言,原告、飛利浦公

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致使其交易相對人無自由選擇交易之機會,渠等並濫用獨占地位,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渠等行為難謂非屬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惟太陽誘電公司因所分配之權利金比例僅為總額1成,故太陽誘電公司之違法行為雖難謂非屬預謀,惟其預期不當利益較為輕微。

⑶再就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而言,本案違法行為對

其技術市場競爭之影響至為鉅大,且其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對國內CD-R產品市場廠商權益及消費者權益之斲傷亦屬鉅大,故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惟誠如前述,本案相關授權行為中係以飛利浦公司為主,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次之,是飛利浦公司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應屬嚴重,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則為中等。

⑷至於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核本案自85年迄被告於91年

進行處分為止,違法持續期間長達6年,故渠等3事業之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均屬長期。

⑸對於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言,依飛利浦公司、原告及太陽誘

電公司就權利金的分配比例為7比2比1,並審酌89年預估權利金收入為360億日圓,是飛利浦公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原告中等,太陽誘電公司低。

⑹再就違法事業之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而言,飛利浦公司及原

告均屬知名之跨國大型企業,主要業務經營範圍均涵括家電、電子電機產品、通訊資訊產品及其零組件等業務範疇,是該2事業之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均屬高;至於太陽誘電公司雖亦屬跨國企業,惟其主要業務經營範圍為電子零組件及儲存媒體裝置,相較於前2事業,其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較低,尚屬一般。

⑺渠等3家事業經本會認定係屬獨占事業,渠等違法類型未經

被告導正,且渠等3家事業均係初次違法,配合調查之態度尚可。

⑻經綜合判斷前開⑴至⑺所述各項標準後,分別依據考量項目

及等級給予飛利浦公司、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不同之評價,經依被告內部罰鍰額度參處之適用說明,加總後渠等分數各為9.6分、8.4分、6.9分(依序為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爰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後確定分處渠3家違法事業各800萬、400萬及200萬元不等之罰鍰。

5、飛利浦公司表示其與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

7:2:1(依序為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而為何被告對渠3家事業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2:1(依序為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查本案被告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原告等3家事業分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被告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易言之,被告裁處渠等3家事業罰鍰,並不盡然與渠等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現象,被告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倘被告逕依渠等主張之權利金比例裁處渠等罰鍰金額,豈不係置法規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於不顧,為恣意裁量,此當非被告認事用法之理。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審酌渠等不同違法情狀,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為裁處渠等3家事業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

六、飛利浦公司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

1、飛利浦公司於可錄式光碟標準授權契約書中即已明確訂定「以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之較高者」為權利金之給付標準,且查亞太智財公司代表各廠商於87年11月18日要求飛利浦公司修改授權契約書條款(含要求調降權利金規定);飛利浦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傳真回覆,表示原則上針對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唯獨對於權利金的計算方式,表示:「對於貴公司公司要求取消及/或調降10日圓最低價格之請求,恕難同意,我方已多次向貴公司說明,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僅就已向貴公司客戶提出且由其分別接受之專利權權利金額度達成協議,即光碟片就銷售價格3%,且每片至少10日圓..擬進入可錄式光碟市場之製造商,應將前述最低金額列為成本考量因素之一。..」。是日國內廠商利碟、精碟、達緻、國碩及佳錄等事業並收到飛利浦公司的合約,要求立即簽約,但合約內容並未依11月18日提出建議作修改。12月8日復以個別廠商名義回覆飛利浦公司,希望以其建議修改之合約條款簽約。12月10日飛利浦公司即回覆達緻公司等廠商,表示必須依照12月1日傳送之合約條款簽約。另亞太智財公司復於88年1月4日致函飛利浦公司表示:「..10日圓約相當於CD-R市場價格12%,顯已超過正常之專利授權金之金額,如此超乎正常狀態之高額權利金已將產業逼入死角..,被授權人無法接受須支付高達產品售價12%之權利金之不合理要求..」,而飛利浦公司於同年1月6日回覆略以:「淨銷售額3%或最低10日圓之權利金額度一向包含在本公司公佈之授權條件中..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主張合約中所定之權利金額度過高或不公平..」,顯見國內廠商一再要求調整其授權金之額度,卻遭飛利浦公司一再拒絕。又飛利浦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亦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而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飛利浦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該等情事均屬事實,無庸置疑。

2、至於飛利浦公司所附之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審其內容,係在特定條件下且經該公司確認方得適用,至於其「特定條件」意指為何、受函者為何?函中均無所悉,故函中所稱之特定條件是否得適用國內光碟片製造商尚未可知,是否係因該公司畏於被告處分而作之無實質效果文件,亦未可料,爰該證物之證據力為何誠有疑義。縱退步言,倘該證物內容屬實,惟其發函日期為89年11月14日,該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且獲有該公司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亦無礙於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故其所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被告適用處分時有效之89年4月26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依法並無不合:

1、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令為基準,不僅為行政法學者之通說(參見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67頁),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25號判決:「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情事為準。」可資參酌。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行為之事實狀態,經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本件自應適用89年4月26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依飛利浦公司西元2001年標準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該公司係於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後,始變更原有之共同訂價授權合約,改採單獨授權合約方式。是被告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行為之事實狀態尚未停止,本件行政訴訟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為基準。至於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年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增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本件仍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故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等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水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單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1、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⑴聯合行為之主體,指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包括實

質及潛在之競爭事業。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參見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是聯合行為之主體,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即足當之。又水平競爭事業之認定,不以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作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是否「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為準;而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不僅包括實質之競爭事業,抑且,潛在之競爭事業,亦屬之。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歷來行政法院判決一致認定包括潛在競爭者,亦為公平交

易法規範之競爭事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568號、鈞院90年訴字第2609號、鈞院90年訴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

②公平交易法起草人大法官廖義男說明:公平交易法之競爭

概念,係指「效能競爭」而言(參見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是競爭事業之概念,就技術市場而言,應係指具備基礎技術能力,並具備改進基礎技術能力之事業者,即足該當。

③政大公平交易法教授吳秀明說明:潛在競爭者為公平法交

易法規範之競爭事業(參見吳秀明,聯合行為理論與實務之回顧與展望-以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為中心)。

④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發布之「反托拉斯法授權原

則」第3.3點規定: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與被授權人們之間,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通常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

⑵依飛利浦公司和原告共同簽署之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

確認信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光碟片產品包裝外觀,足以認定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依飛利浦公司和原告共同簽署之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光碟片產品包裝外觀,足以認定渠等各自擁有生產CD-R光碟片之技術,為避免各自產品落入對方之專利範圍,乃以交互授權(cross license)方式取得對方之專利授權,或同意不主張專利之承諾,並各自以自有品牌生產CD-R光碟片,共同努力推廣共同定義之光學記錄及讀取系統規格。因此,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言,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⑶法律學者、技術專家、光儲存媒體業界之共同見解,均認為

原告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政大公平交易法教授吳秀明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在參酌國內外立法例及實務運作情形後,認定原告等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競爭者(參見吳秀明之專家意見書)。另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謝漢萍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自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發展史說明,亦認定渠等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競爭者(見謝漢萍之專家意見書)。此外,結合國內CD-R光碟片產、官、學、研等相關機構組成之資訊儲存協會及光電科技協進會,亦均認定渠等各自擁有CD-R光碟片之關鍵技術,皆具備CD-R產品之技術能力,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渠等應屬水平競爭關係事業【參見資訊儲存協會93年11月24日台資訊儲存字第58號及光電科技協進會93年11月25日(93)光協產字第063號函復說明】。

⑷被告依調查之結果,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屬於同一產銷

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亦與司法實務、法律、技術專家之認知相符。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渠等在發展CD-R光碟產品技術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之狀態,均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相互競爭。惟竟共同合意決定漲、跌同幅之單一授權金價格,除確保各自權利金收益外,並具有不為技術競爭之效果。因此,渠等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堪以認定。飛利浦公司稱:「其與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性,並非水平競爭事業」云云,不但依法無據,且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不符,亦與司法實務、法律專家、技術專家之認知有異。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決定權利金數額,及限制單獨授權,該當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

⑴事實上導致共同行為者,亦屬聯合行為之合意。聯合行為定

義中,除契約、協議外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參見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因此,事業明知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或屬僅具有社會的、道德的、商業上或經濟上的拘束力之君子協定,或屬僅具鬆散的、不具特定性約定之互為一致行為,皆屬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合意後,有任一方未配合約定價格之行為,亦不影響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參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及92年訴字第1557號判決)。

⑵依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

覆被告調查函、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等內容,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及不再訂立單獨授權契約之合意:

①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1993授權信中稱:「雙

方同意本公司(飛利浦)..將擁有獨家權利,..授予所有有興趣之人,..貴公司(新力)承諾將所有專利授權之請求移轉予本公司(飛利浦),..貴公司(新力)除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外,將不再就該專利權訂立授權契約,本公司(飛利浦)將依本函附件2每項授權產品所載授權金額度,就製造、使用、出售、或其他利用該授權產品之第3人繳交之權利金淨額,匯款予貴公司(新力)」等語。

②原告由其董事Mr. Kenji Hori簽名同意1993授權信之條件

,並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1993確認信中稱:「新力已獲得太陽誘電授權,將下列所載之權利授與貴公司(飛利浦)。關於所有CD-WO(即CD-R)專利,貴公司(飛利浦)..將有獨家權利,能將CD-WO(即CD-R)專利及飛利浦與新力於1993年9月7日信函協議提及之專利權,依授權信中提及之授權計劃架構,授權予所有有興趣之人.

..」等語。

③太陽誘電公司於89年10月12日、89年11月6日2次覆被告函

中自承:「擁有若干橘皮書規格技術專利,委由新力負責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事宜,新力再將其本身擁有及太陽誘電擁有之專利,委由飛利浦辦理授權。..應飛利浦之邀於87年10月30日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之太陽誘電專利。」。

④飛利浦公司於89年11月1日函覆被告自承:「飛利浦並草

擬系爭共同授權合約,並於新力及太陽誘電同意後,於1993年定稿。」此外,飛利浦公司於87年12月1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稱:「向國內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相關之專利」、「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就權利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即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元」等語。

⑤原告於89年12月6日函復被告稱:「於82年9月將所有之規

格技術專利,授權給飛利浦得授權他人使用,並審閱飛利浦草擬之可錄式光磁碟授權合約。」、「於87年10月30日與飛利浦及太陽誘電在亞太科技公司,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相關之新力專利」等語。

⑶被告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約定權利

金數額,強制各家公司之權利金一致,具有漲跌同幅之一致性,並限制不得單獨簽訂授權合約,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洵屬正當。被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事業,並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之協商及簽約事宜。實質上,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約。而渠等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強制各家公司之權利金一致,具有同漲、同跌、漲跌同幅之一致性,導致授權金價格固定,授權市場之價格競爭機能無從發揮,並限制不得單獨簽訂授權合約,故渠等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足堪認定。

3、代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起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陸續簽訂之授權合約,已依淨銷售額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圓之標準,向被授權人收取授權金;太陽誘電公司、原告並不再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簽訂單獨授權合約,渠等已將約定之聯合行為付諸實施,該當聯合行為之著手實施要件:

⑴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起陸續與我國CD-R光碟片生產

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係依共同決定之授權金價格,並代表渠等公司所為,自屬付諸實施之行為。渠等於西元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後,於西元1997年6月起由飛利浦公司代表渠等陸續與我國CD-R光碟片產業者簽訂授權合約,所簽之合約附件專利清單,詳列渠等各自所有之專利,但僅由飛利浦公司代表簽約,約定之權利金數額,即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圓,又與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之共同決定金額一致(參見參加人88年6月8日檢舉信),自足認定渠等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行為,業已付諸實施。

⑵我國CD-R光碟片之生產業者,在被告第1次處分前,僅能與

飛利浦公司簽訂代表渠等之專利授權合約,無法與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簽訂單獨授權合約,渠等已著手實施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渠等於「1993授權信」及「1993確認信」中,已約定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不得自行簽署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合約,且必須將所有第3人對專利授權之要約,全部移轉予飛利浦公司,除廣泛之交互授權外,不再就專利簽署授權合約。因此,飛利浦公司自西元1997年6月代表渠等3家公司,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之始,我國CD-R光碟片業者已無法與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簽訂單獨授權合約。事實上,在被告第1次處分前,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如須取得渠等之授權合約,必須依飛利浦公司事先擬就之聯合授權合約簽約,並由飛利浦公司單獨收取3家公司之權利金,亦有問卷調查回函可稽(參見被告製作之大銳公司等12家公司問卷調查表),足證渠等已著手實施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

⑶被告依聯合授權合約之簽約代表、簽約內容、國內廠商問卷

調查結果,認定渠等共同著手實施聯合行為,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依上述調查之結果,認為飛利浦公司為渠等3家公司之授權窗口,於86年6月及86年12月分別與參加人及錸德公司簽訂聯合授權合約後,有國內11家廠商向飛利浦公司要求單獨授權,11家廠商向飛利浦公司要求逐項授權,惟均遭飛利浦公司拒絕;且飛利浦公司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處分後,飛利浦公司始於90年3月起,開始擬定單獨授權合約以供簽署,故第1次處分前,並無單獨授權之事實。因此,被告認定渠等共同著手實施聯合行為,依法並無不合。飛利浦公司稱:「另有單獨授權之要約」、「並無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且,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釋示,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並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據此,縱使渠等3家公司另有單獨授權之要約行為(參加人否認),亦不得阻卻業已成立之聯合行為。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訂定授權金價格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對CD-R光碟片技術之供需市場功能產生影響,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依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屬當然違

法;又公平交易法所定「足以影響」之法律文義,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按「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形成價格卡特爾,當然減少競爭,即屬當然違法,是不論原告等係基於反應成本,或改以不同競爭方式,均應基於自身對市場之判斷,個別決定經營策略,縱有合理調漲價格之原因與理由,亦不得違法為聯合訂價行為,致損害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肇致不公平之競爭。」(參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以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其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參見鈞院90年訴字第2609號判決)。因此,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係認為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即屬當然違法,且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故一有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即為當然違法。

⑵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未經核可之聯合行為

,不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有可能發生危害之虞者,即足成立。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者,係未經核可之聯合行為,本質上為處罰事業間之聯合「行為」,而非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為一禁止行為規範,並非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與一定結果發生之「致生..」用語不同,顯然立法者之本意,「足以影響」不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再審酌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事業間之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更著重於消費者之利益,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等語,係指「抽象危險」,而非「具體危險」,毫無疑義。

⑶台北大學公平交易法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亦認為聯合行

為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甚且,業者共同協議聯合降價,對於市場功能之發揮,仍可造成相當阻礙之效果,亦屬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禁止聯合行為。台北大學公平交易法學者莊春發教授認為:「聯合行為係限制成員間的競爭,對市場關係具有某種程度的影響即可。所謂的程度,只要『足以』影響市場關係即可,不必等到市場關係真正受到影響,才認定其產生的效果。..美國上百年的反托拉斯法執法的結果,累積充分的經驗之後,發覺統一訂價,集體杯葛,市場分割等三種市場行為,明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限制的效果,對該類型的聯合行為,採行當然違法的原則加以處理,在程序上並不再進行市場分析,因為這些行為本質上即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用我國公平法的規範觀察,表示這些行為必然影響市場競爭機制的發揮,可認定其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不必費事審視其市場範圍與市場占有率,做為判斷的基礎。」(參見莊春發-論「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聯合行為-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第49、52頁),此外,對共同降價之聯合行為,莊春發教授亦認為:「表面上看起來有利於消費者,實質上可能產生消費者可期待利益之傷害。換言之,業者共同協議之目標,即使是降價(表面上對消費者有利),但對於市場功能之發揮,仍可能造成相當阻礙之效果,故仍屬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禁止聯合行為。」(參證上開文章第52頁),故限定價格之聯合行為,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

⑷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放棄分別授權之

自由,飛利浦公司又堅持一種授權金計價方式,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被授權者及消費者之權益,足以影響CD-R光碟片市場供需功能,依法並無違誤。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等各自擁有CD-R之重要專利技術,具有世界性壟斷地位,透過渠等之協議,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僅能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沒有選擇交易對象之機會,甚且面對毫無彈性之授權金價格,被授權者只能接受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或選擇退出CD-R光碟片生產市場。顯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訂價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對CD-R光碟片及技術供需市場功能產生影響,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被授權者及消費者之權益。據此,原告等所為聯合訂價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符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要件。

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占地位部分:

1、被告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市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定義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

⑴被告在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符合經濟學上市場範圍之界定標

準,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被告在界定本件特定市場時,業已考慮市面上各種類之光儲存產品之價格、功能、特性、用途、消費者需求,及各類型光儲存產品之技術特徵、功能、相容性等因素,並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符合經濟學上市場範圍之界定標準(參見陳正倉等4人合著-產業經濟學第47頁),及目前產品、技術市場之現況(參見工研院經資中心ITIS計畫),並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依法自無違誤。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雖未經被告機關公告為獨占事業,仍有

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適用。本件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已如前述。依適用上開有效法律之結果,渠等雖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於88年2月5日修正時刪除),仍有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適用。

⑶被告判斷原告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

得排除他事業之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定義之獨占事業,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①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

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該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考量時間及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困難等因素。」、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亦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②被告依調查之結果,參酌光碟產品特性、功能比較(參見

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工研院西元2000年及2001年光電工業綜論附表)、光儲存產業介紹(參見Ernest Gellhorn,Standard Setting;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光電工業年鑑)認定:「渠等3家公司各自擁有CD-R之重要專利技術,渠等公司整合3家公司各自所有之專利技術制定橘皮書規格,作為CD-R光碟片技術之統一規格,除橘皮書規格之專利技術外,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其他競爭技術,無從進入市場。」等情,原告等3家公司對上情亦不爭執。

被告再就技術、規格之角度觀察,認為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光碟片並無可替代性產品。因此,被告據以認定:「渠等3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之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定義之獨占事業。」符合同法施行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自無違誤。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繼續享有超額利潤,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產業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⑴獨占事業刻意維持過高、過低之價格,以極大化其利潤,或

妨礙新進業者進入市場,即屬不當維持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獨占事業運用市場力量,濫用市場地位,訂定過高之價格,極大化其利潤,榨取交易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或訂定過低之價格,妨礙新進業者進入市場。故,獨占事業不論決定「過高」或「過低」或維持「一定」價格,只須有不當維持之情形,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認定自85年起至89年止,全球

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由7美元跌落至低於0.5美元,而各年度之全球出貨量,由1億8200片擴大至41億5700萬片,成長超過20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仍依原專利授權合約之規定,以每片10日圓或淨銷售價3%中,取其高者,收取權利金(即每片收取10日圓),造成每片權利金占產品淨銷售價30%以上,致使被授權廠商無力負擔,市場情勢已生顯著變更,卻仍刻意維持原授權金之約定【參見飛利浦公司87年12月1日拒絕亞太智財公司調整權利金函、飛利浦公司88年(參加人載為87年)1月6日堅持不調整權利金計價方式函、飛利浦公司87年4月26日及4月29日堅持不調整權利金計價方式函、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飛利浦公司函、飛利浦公司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大銳公司等12家製造商89年9月14日之問卷調查表第11題、錸德公司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5頁第1-6行、利碟公司89年2月21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倒數第9行、中環公司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5行至第5頁、乾寶泰公司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4頁第2行以下、國碩公司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7行以下、亞太智財公司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13頁第8行以下),甚且於被告展開調查後,仍信誓旦旦稱:「飛利浦並不考慮因系爭產品價格下跌而調整權利金之計價方式或絕對金額。」(參見飛利浦公司88年11月29日覆被告函第13頁),不但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生產CD-R光碟片之生產成本,在被授權廠商被迫提高銷售價格後,也將影響消費者之利益;甚且,因CD-R光碟片製造廠商眾多,競爭激烈,於不易提高產品售價之情形下,廠商只能選擇忍受不合理之權利金,或被迫退出市場,嚴重影響國內CD-R光碟片產業之整體環境及發展利益。

⑶被告依上述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事實上

無競爭對手之情況下,具有控制授權金價格之力量,本應審慎決定授權金價格,避免涉及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卻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繼續享有超額利潤,屬於不當維持價格,因而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禁止不正競爭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拒絕提供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由於其專利聯合授

權合約附件之專利清單(參見專利聯合授權合約第189-193頁附件B4及B5之專利清單),全部約109件專利,並未逐件記明:專利權證號、專利權人、專利登記國家、專利有效期限、專利與產品之關聯性等重要資訊。故被授權人根本無從判斷取得專利授權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為此,國內被授權人委由亞太智財公司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代表飛利浦公司索取相關資料時,該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參見錸德公司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4-6行及第4頁、中環公司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3行及第4頁第3行、乾寶泰公司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9行、國碩公司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5頁、亞太智財公司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11行、第7頁第3行、第12頁第11行、第15頁第5行、大銳公司等12家公司問卷調查表第5-8題)。據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未提供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堪以認定。

⑵原告禁止被授權廠商對專利有效性異議。被授權人給付權利

金,本係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被授權人即有權利爭執其有效性,授權人不應強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舉發專利權無效之訴訟,始能簽署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對上述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異議部分,並不爭執,亦有飛利浦公司之通知函可證(參見飛利浦公司89年3月8日致參加人函、飛利浦公司88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公司函、飛利浦公司88年10月12日致國碩公司函)。是原告及其他2公司利用市場獨占地位,限制被授權人之法律上權利行使,堪以認定。至於渠等稱:「在求一次解決雙方當事人因本案所生之訟累,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云云,係假藉專利權行使之名義,實則剝奪他方當事人之爭訟權利,難謂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四、對原告主張之反駁,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告第1次處分前,已就檢舉案之事實提出答辯,當時已知國內廠商要求調降權利金乙事:

⑴被告於展開本案調查期間,已通知原告就檢舉案之事實進行

答辯,原告豈有不詢問飛利浦公司有關本案之緣由始末。是原告於89年12月6日具函回覆被告調查時,已明知廠商要求調降權利金乙事,卻仍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採取拒絕降價,並刻意維持授權金價格之立場,至為明確。

⑵飛利浦公司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稱:「

88年修法後,確實還有被授權廠商向原告飛利浦公司要求談判,對此不爭執。」等語,嗣於鈞院9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稱:「飛利浦公司承辦職員表示,飛利浦公司身為原告等3家公司之對外窗口,對於被授權者要求調降授權金價格乙事,當初應該有口頭告知原告新力公司。」等語,基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本案立場之利害一致,飛利浦公司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原告稱:「飛利浦公司未告知廠商要求調降權利金..係於被告處分後,始知國內廠商要求調降權利金。」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且不合論理經驗法則。

2、原告已將所有之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代表。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原告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

⑴依上開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內容觀之,原告不僅由其董

事Mr. Kenji Hori簽名同意,由飛利浦公司依授權計劃架構,對外進行授權;原告並承諾將所有授權移轉予飛利浦公司處理,原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飛利浦公司係基於上述承諾,始同意將權利金匯交原告(參照飛利浦公司西元1993年9月7日致原告函、原告西元1993年9月28日致飛利浦公司函)。由上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委由飛利浦公司對外進行聯合授權。

⑵按違法行為不得代理,係基於契約本質所為之民法上解釋,

委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契約,雖然無效,但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不得主張契約有效,而為契約上請求。就對外關係而言,委任人與受任人仍應共同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不能據以主張契約違法無效而免責。例如法人對代表人執行職務違法之民事責任(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對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之刑事責任(參照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人對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併同處罰責任(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行政罰法第15、16條規定)。據此,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原告等2家公司簽署授權合約乙事,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違法行為不得代理,未授權飛利浦為違法行為」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尚待斟酌。

3、被告約詢檢舉人及被授權廠商,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08號判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意旨,被告於受理本件檢舉案件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及檢舉人陳述意見,並向相關產業進行調查,時間長達1年餘,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不爭執,徵之上開法文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4、被告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調查本案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至於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第1次行政處分後,被告因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之理由,並非與被告意見相左,而係認為部分理由(類似儲存媒介產品之比較、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曾提供單獨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水平競爭關係事業、本案裁罰依據)尚待補充。被告鑒於本案歷經1年餘之詳盡調查,卷內事實及證據客觀上已為明白,惟仍再函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補充說明,渠等亦分別委由代理人提出說明。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5、工研院光電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並無偏頗不可信之情形。工研院光電所對本件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採用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工研院光電所是國內光電科技最主要之研發單位,積極協助政府規劃光電科技中長期之發展策略。以光儲存、光通訊、光顯示、彩色影像技術為研發的主軸,建立光電產業關鍵核心技術能力,並積極於創新之前瞻技術的研發;並經司法院指定為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其專業技術之判斷能力及公正性,自無庸置疑。被告採用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依法自無違誤。至於工研院雖有將研發之技術,陸續移轉給國內CD-R製造廠商使用,但對於本案橘皮書規格技術授權合約,並非當事人,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工研院與國內廠商之技術移轉合約,除能證明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能力外,並不能證明工研院光電所所為之鑑定內容,有偏頗不實之處。

6、被告審查專利授權行為,是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自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88年度判字第323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需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為正當。」之意旨。本件被告應依法調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行為,是否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依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為判斷基礎,自無違法可言。

7、事業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命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權目的。數個符合不同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狀態,若係同時併存之事實狀態,被告為達到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停止全部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及不正獨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被告倘限期命其停止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在,將造成不正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對同時存在之聯合行為及不正獨占行為,被告自得命其同時停止,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質疑獨占行為,是否可能同時構成聯合行為,顯係誤會。

8、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力量大小,以事業控制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及影響價格之能力為依據。特定市場力量之有無,係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及影響價格之能力為依據,而非以潛在競爭者之數量為判斷基準。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制定自成系統之CD-R技術規格,並於西元1993年以聯合訂價及聯合授權方式排除競爭之可能性後,CD-R光碟片技術之授權金價格,事實上已處於無競爭之狀態。縱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仍有其他之技術潛在競爭者,但是在尚未進入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市場前,潛在競爭者對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授權金價格,並無任何影響力。易言之,被告處分時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僅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左右授權金價格之能力,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力量認定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自屬具有絕對之市場力量。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全球製造之CD-R光碟片,必須遵循渠等3家公司制定之統一規格,為不爭之事實,其他事業欲進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受有限制。故原告等3家公司決定之權利金金額,將直接影響該技術市場授權金之價格。倘上述事實認定無訛,則其他潛在競爭事業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力量,自然無足輕重。

9、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處分前,並無單獨授權合約之事實。飛利浦公司提出西元2000年11月14日之信函,並無受信人之記載,亦無郵戳,本無證據能力。且該函所述優惠方案,係針對完全遵守CD-R專利授權合約規定之被授權人,得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01年12月31日止,享有每片6美分之優惠費率。顯見,原來之授權金額,並未調降,只是對完全遵守CD-R專利授權合約之被授權人提供優惠而已。而西元2000年11月間,國內之CD-R生產廠商,因權利金過高,並無任何廠商依日幣10圓之標準給付權利金,是當時並無任何廠商符合優惠方案資格,飛利浦公司提出該函,無非為臨訟編造證據。退步言,縱使降價優惠存在,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並未停止,對於質疑共同訂定權利金價格適法性之業者,仍然必須面對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是降價優惠並未停止原告等3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至為明確。

、美國智慧財產權授權「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規定所舉案例,亦認定實質或潛在競爭者為水平競爭事業。上開準則所舉案例,係指兩家公司僅將其各自擁有之「會互相阻礙專利」(blocking patent)移轉給第3家公司為共同授權(參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例10)。是該案例之基本前提,乃係認定不論實質或潛在競爭者,均為水平競爭事業,僅於水平競爭者共同授權之專利,若僅有「會互相阻礙專利」之情況下,水平競爭者之聯合行為,其妨礙競爭之可能性較小,故主管機關傾向不主動質疑其合法性而已。惟,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契約所列之專利清單中,並非所有專利之使用,均會侵害其他專利,不符合該案例中「會互相阻礙專利」之定義,故本件原告等3家公司各自所有之專利,並非互相牽制或阻礙之專利,自無上開準則所舉案例之適用。

五、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關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合意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等,違反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渠等3家公司於聯合行為後,取得獨占之地位,復違反上述禁止規定,為濫用其獨占地位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行為之權限。易言之,事業如其所實行之行為,不論是聯合行為或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只須其行為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被告即得依法命該事業停止、改正各該禁止之聯合行為及獨占等不正行為,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六、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及違法聯合專利授權行為,經參酌檢舉人所提事證實地訪查、廠商問卷調查、工研院專業意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提理由後,由被告全體委員2次決議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維持;原告等3家公司經原處分後變更其授權模式,確有助於國內建立合理專利授權市場,及CD-R光碟產業之良性發展,原處分不僅合法,且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1、原告等3家公司涉及將專利包裹進行聯合授權,造成產業重大困擾,被告自88年6月間受理本案後,即向國內光碟廠商利碟、大銳、錸德、中環、乾寶泰、國碩、精碟等公司進行實地訪查,通知原告等3家公司進行答辯,再派員赴亞太智財公司調查與飛利浦公司進行協商情形,另向國內13家光碟片生產廠寄發問卷調查,再函請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以客觀立場表示專業意見,經由綜合研究分析後,始由被告委員何之邁、羅昌發、梁國源審查提會討論,並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作成決議第1次處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依發回意旨補強證據理由,除通知原告等3家公司就發回意旨提出答辯外,另由柯菊、陳櫻琴、蔡讚雄、陳志龍、劉連煜委員進行審查,再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作成決議第2次處分。原告等3家公司雖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訴願,渠等3家公司始停止原違法行為,並各自擬定單獨授權合約,與國內生產CD-R光碟片廠商換約。而國內各CD-R光碟片廠商始能獲得較合理之授權條件,並反映於生產成本及產品售價上,使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市場具有公平之競爭環境,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2、被告之原處分已深切影響國內專利技術授權市場,使國內廠商對國外大企業之專利授權,不再處於幾無談判協商之空間,而能獲得合理之談判基礎,於產業之發展,有其重大貢獻;抑且,本件原處分同受歐美國家司法機關之重視,屢見參考原處分意見之判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維持,對國內專利技術授權市場,及CD-R光碟片產業之發展,皆具有重大意義。

七、被告歷經近3年對CD-R產業之詳細調查,2次處分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被處分後始推出分別授權合約供選擇、移除部分與CD-R不相關之專利並提供較完整之授權專利清單、容許被授權人有選擇單獨授權之自由,且分開後各家自由訂價,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除飛利浦公司外,亦較合理反應授權人之專利及產品市場售價現況。故原處分不僅合法適當,且導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CD-R技術授權市場之違法授權方式,使被授權人享有較公平合理之授權及競爭環境,對國內產業影響極大,實具指標性意義且具促進市場競爭之效益,謹詳細說明如下:

1、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始開始提供分別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選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90年1月被處分後,於同年3、4月間始各別推出單獨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閱覽、選擇。由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於全球各地皆取得專利(以原告為例,其在台灣並無CD-R之必要專利),則被授權人得依其所需,視個別公司專利清單所列專利是否為生產國或銷售國有效專利,選擇是否與原告1家或數家簽署授權合約,而毋須如被告處分前,若要求簽約就只能同時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署聯合授權合約,被迫取得可能不需要之專利,而毫無選擇之自由。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重新整理專利清單,移除部分與CD-R毫不相干或非必要之專利,提供較完整且詳細之專利清單,使被授權人取得較清楚之重要交易資訊:

⑴在被告處分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授權合約專利清

單資訊不清,難以辨識渠等3家公司各自擁有哪些專利,或擁有專利權之國家、專利有效日等相關重要資料,清單內尚混有完全無須使用之專利。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被處分後,始推出分別授權合約,重新

整理專利清單內容,標示專利權國及專利到期日等重要交易資訊。且飛利浦公司單獨授權合約剔除原聯合授權合約所列USP5,090,007、USP4,298,975、USP5,339,301、USP4,949,3

32、USP5,025,435等無需使用專利;原告單獨授權合約重新提出其CD-R必要專利(聯合授權合約中所列原告之必要專利清單,與其後單獨授權合約中所列7件必要專利不同);太陽誘電公司單獨授權合約剔除聯合授權合約所列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083,355號、日本公平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38,563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11,027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547,384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40,605號等無需使用之專利。透過原處分,被授權人始能了解並取得較清楚之重要交易資訊。本件處分顯然對導正我國相關領域公平交易秩序有重大正面影響。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除飛利浦公司外,皆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因各家自由訂價,已較合理反映專利權人之專利及市場售價之現況,有助於市場競爭並嘉惠消費者(使用者):

⑴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於分別授權後,皆變更計價方式:

①原告對於在其無專利權國家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未收取權利

金,改依據個別廠商出口至其享有專利權國家之數據資料,約定一定出口比例,廠商只就該等出口數量支付權利金,並非如過去聯合授權時,不管原告在該等產品之製造或銷售地國有無專利權,廠商皆須支付權利金給原告。以台灣為例,原告在台灣並無CD-R之必要專利,處分前之聯合授權合約並未區別,而透過與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不當擴張專利價值,就廠商所生產之每1片光碟片均收取權利金。在被告處分後,原告所採取之新授權方式,使在台灣製造銷售之產品根本無須支付其權利金,方合理反映其專利權內容。

②太陽誘電公司改以產品淨銷售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

低於產品淨售價2%),以真實反應產品市場售價,而能與CD-R製造商共存共榮,而非如過去聯合授權時,以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只顧專利權人之利潤,完全罔顧產品實際銷售價格。

③由於受限於合約中之保密條款,參加人無法提出太陽誘電

公司及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惟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若否認上開陳述,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該2家公司提出其經被告處分後,與國內廠商所簽訂之單獨授權合約。⑵以目前CD-R售價約0.1美元左右,太陽誘電公司及原告經被

告處分後所收取之權利金皆低於售價之2%,相較於聯合授權時渠等3家公司所要求10日圓定額權利金占當時CD-R售價至少17.8%以上,已降低許多。飛利浦公司分別授權合約雖未改變其計價方式,堅持收取0.045或0.06美元權利金,惟分開授權後,渠等3家公司單獨收取之權利金總額已較聯合授權時收取之10日圓低,此有助於市場競爭及消費者利益。因此,原處分判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而使其真正提供單獨授權合約分開授權,並矯正其原本濫用獨占地位下不合理之授權模式,實對改善我國專利授權環境有重大助益。

八、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認定原告CD-R授權方式涉及反托拉斯法而屬專利濫用之決定書中,亦肯認並引用被告之原處分見解及證據資料,以上事實足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方式確實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經由被告之介入與處分,相關產業始能取得較合理的交易機會與資訊,與世界市場競爭。本案關係重大,請鈞院維持被告歷經近3年調查所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以免渠等恢復違法且不合理之授權機制,致嚴重影響我國出口值占世界第1位之CD-R產業甚至相關光碟產業之發展,請鈞院詳查,維持原處分,以維競爭秩序及產業利益。是以,被告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禁止規定,乃命渠等3家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各該違法行為,並處渠等3家公司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係以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分處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各8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貳、茲就被告所認定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分論如次: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亦即,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固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場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依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1、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91年2月6日修正前(即被告所稱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由前揭規定可知,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⑴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⑵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的合意內容: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亦即若實施聯合行為之結果,不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時,則無禁止之必要,因此亦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如缺其一,即不得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

3、有關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指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而言。所稱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乃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就本件,被告認定本案同一產銷階段之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據此認定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然查,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本件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指寫錄型光碟片技術市場,見處分書理由第一點),而被告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原告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原告和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3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9月22日及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之陳述內容),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被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所定義之「CD-R」既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原告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則所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其市場範圍應指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技術市場,也就是需同時使用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缺一不可,因此,原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被告以「被處分人(即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下同)目前所提供之專利技術縱使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被處分人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被處分人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然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與其他被處分人就CD-R技術授權進行競爭」【見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為由,認為原告等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云云。然縱使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能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光碟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定義之「CD-R」係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原告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被告上述假設,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圍。甚且,若被告認為飛利浦公司、原告、太陽誘電公司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乙節為可採,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者(例如工研院光電所以及參加人等)(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技術能力,乃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之事實),亦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中予以考量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飛利浦公司、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遽論渠等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查,處分書理由第四(二)點載有:「..本案被處分人等制定所謂橘皮書,即標準規格書,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前述3家廠商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等語,據此被告似又認為原告等3家 公司在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4、綜上所述,原告等3家公司於被告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並非無疑,縱原告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亦不得遽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之原處分,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

1、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被告所稱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

次按「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查被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係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原告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入特定市場,受技術之限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另從技術規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原告等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等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而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等3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亦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又被告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原告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⑵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

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由被告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 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本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此認定原告等為獨占事業。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⑴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

⑵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

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本案集中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見被證16),並且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見被證9、10、15、17、24),以被授權人曾向原告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遂認原告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

⑶經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其調查內容11係問及「貴公司

有否向飛利浦公司要求修改授權契約條款內容,包括授權期限、權利金計算方式等?飛利浦公司之回應如何?(倘有者,請提供具體事證)」,而該等受調查之CD-R生產廠商雖均勾選「有(要求修改)」「拒絕(修改)」,惟並未註明該要求修改及拒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僅係要求受調查廠商寄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上開要求修改或拒絕修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原告等拒絕與被授權人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因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被告並未公告原告等為獨占事業,是縱原告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繩】。又被告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陳述紀錄(見被證9、10、15、17、24)中,僅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的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略載:「..88年4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月26日予以回覆,4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見被證28,與被證29同)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飛利浦公司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

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雖飛利浦公司代表原告等與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惟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條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原告等於合約有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雖飛利浦公司偕同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於87年9月及11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情事,至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觀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對於原告等公司提供交易資訊不透明、不清楚之處,有6家勾選「授權條件及授權範圍」;有9家勾選「專利清單內容」;11家勾選「生產該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授權專利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11家勾選「侵害擬授權專利之內容」;10家勾選「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各自擁有之專利項目」,以及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所作陳述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與原告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原告等公司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是原告等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

⑵原告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

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9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西元1999年10月12日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西元2000年3月8日致參加人信函(見被證27)可得證明。查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原告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

5、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相關事證云云。第查,由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授權信、原告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於89年10月12日及89年11月6日2次覆被告函、飛利浦公司於89年11月1日覆被告函,暨原告於89年12月6日覆被告函,可知原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等,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約,原告已然概括授權委由飛利浦公司對外進行專利授權,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唯一窗口,是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原告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況飛利浦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飛利浦公司對於被授權人要求調降權利金價格等,當初應有口頭告知原告等語,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已有上述違法行為。

6、原告另稱被告在作成處分之前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時間乙節。查被告於受理本件檢舉案件後,及第1次處分遭行政院撤銷於作成第2次處分前,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及檢舉人陳述意見,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本案自88年被檢舉時至被告90年、91年作成第1次及第2次處分,期間長達數年,原告徒以其主觀上之時間是否足夠,爭執被告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時間,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云云,所訴要無可採。

叁、有關被告裁處原告400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

2、據此,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普通(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共同訂定授權金數額等行為,違法行為動機次於飛利浦公司),等級為B(0.5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其聯合訂價等行為,致被授權人必須向飛利浦公司以約定價格取得授權,預期之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0.9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

中(相關授權行為中以飛利浦公司為主,原告次之),等級為C(1.0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本案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違法持續期間長達6年),等級為B(1.4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一般(倘依其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預估原告所得利益占全部授權金收入的三成),等級為C(1.0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高,等級為A(0.9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獨占,等級為A(1.8分);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等級為A;上開等級總共合計8.4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⒌「7.6至8.9分,罰鍰301萬元至500萬元」規定,被告爰據以處分原告400萬元之罰鍰。

3、惟如前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被告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則原告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就此裁量並處以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考量),於法已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部分,被告係主張「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告表示其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2:7:1(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而為何被告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2:4:1(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乙節,縱然如被告所稱其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原告等3家事業分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被告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惟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已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量事項,故非謂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量事項之外,毋須「審酌一切情狀」,況且被告已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均較飛利浦公司為低(其餘考量項目均相同),則豈有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2:7:1(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而被告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2:4:1(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理,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因素未加斟酌,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及參加人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