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辛○○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參加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人甲○○(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一三九三二○,下稱系爭土地),該筆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於公告徵收後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之配偶林鄭珊珊。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原告與其妻間之贈與登記及以同日期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九○五五○一號函知林鄭珊珊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有關首揭乙案,因涉本府六十二年興辦仁愛路四段道路拓寬工程,經陳報本府地政處研議。嗣經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示本案似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鄭珊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該移轉登記行為如本府拒絕承認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本府所有。是以,本案依前開號函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本所九十一年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林鄭珊珊女士與甲○○君原申辦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且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甲○○。即再依同函檢具之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原告不服上開登記案處分及通知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之爭點如下:
1、臺北市政府對本案系爭土地究竟係「徵收」或「價購」?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及鄰地未因應臺北市政府開闢臺北市○○路○段之需要,原本擬列入「仁愛重劃區」採重劃方式進行,臺北市政府並在六十年間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惟因同意重劃地主未達法定比例,故決定不辦理重劃,惟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在六十二年奉行政院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八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本案系爭土地,並以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案系爭土地行政院核准徵收公告期間,檢奉土地買賣相關証明文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並領取價金二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整。根據上述,本案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屬「私法價購」關係,決非臺北市政府所辯稱之「公法徵收」關係。
2、本案系爭土地既為「私法價購」關係則臺北市政府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為註銷,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依六十二年當時相關法令及臺北市政府內部作業流程規定,原告既然與臺北市政府採「私法價購」模式買賣土地,則臺北市政府應按「私法價購」之規定,會同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案雖已奉准徵收,惟因在公告期間臺北市政府與原告又簽訂買賣契約且支付價金予原告,則依當時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就應依法呈報行政院撤銷對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手續。
㈡、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故土地徵收必須發放「應補償之地價」而非「收購地價」。先不論此一主張並未提出原告或代理人受領「收購地價」款之證明文件,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或其代理人在當年有領取地價款,亦是領取「收購地價」款而非「補償地價」款。顯然臺北市政府當年並無依法完成徵收原告所有本案系爭土地法定程序之證明,亦即臺北市政府對原告所有本案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徵收關係之存在。
㈢、據本案發生當時(六十二年間)所適用舊土地法第三五八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土地徵收程序時,必須先行公告再通知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惟:
1、本案不僅於五十八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列為「仁愛重劃區」,且於五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六日間數度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雖有部分地主同意由市府收購,亦有部分地主同意重劃,以致無法達成協議。至六十年八月五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臺北市政府更曾五度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重劃事宜;惟因同意者未達法定人數,故無法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惟臺北市政府因拓寬仁愛路四段需要,而在未完成價購或徵收手續前,先行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其後臺北市政府為解決本案土地產權問題,報奉行政院以六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淮徵收本案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並以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
2、臺北市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公告期間又與權利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之「仁愛路用地即臺北市○○段九十三之十二地號,面積0.0387公頃之『收購地價』補償費」在案。且上開收據中特別刪除「地上農作物」、「徵收地價」等二項補償費項目,單獨保留「收購地價」字眼,顯見本案當年臺北市政府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私法買賣行為」來支付原告「收購地價」,亦即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應為「私法買賣」關係,而非「公法徵收」關係,其理至明。
㈣、徵收前協議價購土地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
1、本案既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九三○四九七七○○○號函承認:「本案雖曾經以協議價構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林君達成協,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經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准徵收,...」則本案土地係在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價購協議,尚未領取價款期間,雖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惟仍應採價購方式結案,方合乎法令規定。
2、對於本案系爭土地六十二年間之處理經過,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針對本案所進行內部研究時,也認為當初與原告間確屬「價購」,故在支付「收購地價」後應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撤銷徵收方屬正途。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由宋清泉處長主持,副處長、主秘、專門委員、技正及一、四、五科科長(承辦人)、大安地政、土地重劃大隊等相關部門人員所出席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十四次午餐會報」記錄可証,根據該會議記錄二:「案經本科(地政處第一科)簽具擬維持登記之原狀並會第四科,該科認為本案屬價購,與徵收係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屬原始取得不同,逕為辦理價購產權移轉登記原則上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較妥適,...」及同一會議記錄三:「本科(地政處第一科)...,並再會四科,該科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便箋略以:本科最新尋獲之資料顯示內容略為:『本案仁○○○區○○道路用地奉准不舉辦重劃後,曾通知該民(林素美,林富美、甲○○)前來協議領價,惟該民辦理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奉准徵收,公告徵收期限至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現該民出售土地各項文件業經備齊,前來請領地價,為便民起見擬請准予先行按收購土地手續辦理訂約領款,事後補辦撤銷徵收手續。』,是以系爭土地原以徵收前之價購方式處理,惟手續尚未辦竣,即為工程需要先列入公告徵收,在未公告期滿前(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基於便民理由先行按價購方式訂約領款(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處理。」
㈤、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就本案系爭土地之關係應屬「私法價購」關係,而非「公法徵收」關係,既然雙方是買賣關係,則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案若根據臺北市政府之主張原告係在六十二年領取「收購地價」款,則原告領取「收購地價」款之時間,至被告發函註銷原告所有係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其期間已近三十年之久,早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之不變期間,故即使如臺北市政府所稱,原告雖曾在六十二年間因與臺北市政府基於私法上買賣關係而領取「收購地價」款,則被告也因請求原告將系徵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則臺北市政府囑託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為註銷且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屬違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錯誤或遺漏,經發現後,則呈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得更正之,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得報經直轄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核准塗銷之。經查,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塗銷原告與其妻林鄭珊珊所為之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夫妻贈與登記,及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遵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號函示辦理。又函文並附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燈受領土地收購地價補償完竣之憑證,再則此收據影本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燈親自簽名及蓋章為證,原告以該徵收案補償程序違法等為由,提出質疑,尚無理由。
㈡、另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雖未敘明徵收核准文號,惟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一五七八○○○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明確載有徵收核准文號,非原告所言無合法徵收之情事。且該徵收公告,於核准徵收當時(即六十二年)依法於系爭土地登記簿(重測合併前為坡心段九三之一二地號)加註徵收公告字樣,即具公示之效力,縱嗣後因重測作業之疏漏而有未轉載情事,原告亦難謂不知情;且原告既已領取補償費用,姑不論公法之效力,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妻林鄭珊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臺北市政府雖曾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成,即經行政院公告徵收,依前開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示意旨,臺北市政府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亦不生請求權時效問題(參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從而原告與林鄭珊珊間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在經有權利人(即臺北市)承認前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以九十一年大安字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原告與林鄭珊珊夫妻贈與案外,並以九十一年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並非無據。又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本件原告如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是否完備存疑,自可逕向徵收主管機關查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國民政府行政院核准之。...」「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地政機關於接到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六十二年舊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觀之,土地徵收如經行政院核准,並已令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即應依徵收之法定程序辦理公告、通知相關事宜,且依通說見解,土地徵收處分為核准徵收機關所為,縣市地政機關之公告及通知即是為執行徵收處分所為之程序,故地政機關於接獲核准徵收案時,即應依核准徵收處分依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程序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㈡、查本案雖曾經臺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達成協議,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經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內地字地五二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依舊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地政機關發生拘束力,是以,縱然事後當事人願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出售該筆土地與臺北市政府,亦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程序辦理,關於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間價購方式買受該筆土地並支付價金之行為亦僅得認為係發放徵收補償費,故本案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於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㈢、次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五十四次午餐會報,提案討論「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請研討林鄭珊珊女士申請撤銷其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申請書,並維持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夫妻贈與登記疑義乙案」,其會議資料說明二及說明三已如前述,原告將該二項說明誤認為「決議事項」並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針對本案所進行內部研究時,也認為當初與原告間確屬「價購」乙節,查該案情說明二、三僅為說明事項,非決議事項,說明二僅為承辦過程中,某一時間點所查得之資料,說明三為後續所查得之資料,且該項資料足以推翻「價購」之論點,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認為:「...三、卷查本案雖曾經本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林君達成協議,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經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依舊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地政機關發生拘束力,是以,縱然事後當事人願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出售該筆土地與本府,本府亦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程序辦理,關於本府於民國六十二間價購方式買受該筆土地並支付價金之行為亦僅得認為係發放徵收補償費,故本案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於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所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針對本案所進行內部研究時,也認為當初與原告間確屬「價購」乙節,為原告未究該會議紀錄之真意,擅自斷章取義之謬論。又本案系爭土地已列入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清冊內,且已繕造該工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歸戶冊等,足資證明本案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作業手續,雖歸戶表載明「已發價」,惟並不妨礙其已被徵收之事實。
㈣、又原告根據上開午餐會報「說明三」(即原告聲稱之「會議記錄三」):「...為便民起見擬請准予先行按收購土地手續辦理訂約領款事後補辦撤銷徵收手續。...」,主張「臺北市政府就應依法呈報行政院撤銷徵收對本案係爭土地之徵收手續」及有隱匿「撤銷徵收文件」之嫌乙節,關於用地徵收完成後,因情事變更是否辦理撤銷徵收乙節,經查於六十二年間當時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四、撤銷徵收可否由政府機關逕依職權為之問題:土地法第二一九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但應報經其原核准機關之核准。...」辦理,須符合「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之要件,始得撤銷徵收,本案系爭土地因「本府五十八年間按照都市○○○○○路至基隆路間之仁愛路予以拓築」而辦理徵收,於當時至今一直為道路使用,臺北市政府基於政策及職權考量,該土地既為道路使用,有徵收之必要,且未違反徵收計劃使用,而徵收或價購之補償或價購金額並無差別,應無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故未辦理撤銷徵收,又查現存檔卷,並無原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及繳回徵收補償價款紀錄,足見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從未辦理撤銷徵收手續,惶論有隱匿「撤銷徵收文件」之實。
㈤、經查舊檔卷,本案系爭土地,曾因六十二年徵收當時誤算公告現值,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九次首長會報核議補發徵收差額地價,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二四八七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徵收土地差額補償地價在案,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以「徵收」方式辦理。原告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鄭珊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該移轉登記行為臺北市政府拒絕承認且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筆土地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綜上結論本案系爭土地確已完成徵收作業程序,且原告於公告徵收期間已先行領回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0一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0一號函之內容,僅係通知案外人林鄭珊珊有關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夫妻贈與契約取得本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該所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0號登記申請案),業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甲○○,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以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囑託辦理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系爭土地於上開登記時已發生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準此,前開函僅係對案外人林鄭珊珊及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僅原告就該登記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應遵守期間,應以收受該通知為知悉時而已。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及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部分:
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得報經直轄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核准塗銷之。
二、經查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參加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但系爭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於公告徵收後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之配偶林鄭珊珊。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原告與其妻間之贈與登記及以同日期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九○五五○一號函知林鄭珊珊並副知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塗銷案及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屬「私法價購」關係,決非「公法徵收」關係。依六十二年當時相關法令及臺北市政府內部作業流程規定,原告既然與臺北市政府採「私法價購」模式買賣土地,則臺北市政府應按「私法價購」規定,會同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案雖已奉准徵收,惟因在公告期間臺北市政府與原告又簽訂買賣契約且支付價金予原告,則依當時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就應依法呈報行政院撤銷對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手續。因此臺北市政府囑託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為註銷且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屬違法,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衹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雖曾於六十二間,經台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協議價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訂約收購手續尚未完竣,即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經行政院六十二年臺內地字第五二八五九八號函核准徵收(被告誤書為五二五八號),並經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此有該核定徵收函、公告在卷可稽。依舊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需用地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嗣後之程序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程序辦理,縱然相關之文件誤書為協議價購等文字,但不能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該筆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土地徵收,是以雖然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七月之補償費收據雖誤載為「收購地價」等文字,仍應認係土地徵收。原告徒以上開收據上記載「收購地價」等文字即主張係協議價購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案系爭土地確已列入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清冊內,且已繕造該工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歸戶冊等,此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影本可稽,足證本案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作業手續,系爭土地確經土地徵收無訛,原告雖指出歸戶表載明「已發價」,主張係屬買賣云云,惟查「已發價」,並不表示系爭土地即係協議價購,亦有可能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價,上開文字應係承辦人員認徵收補償費發給即為發價所致,自無礙於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況再由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提舊檔卷所示,系爭土地曾因六十二年徵收當時誤算公告現值,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九次首長會報核議補發徵收差額地價,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二四八七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徵收土地差額補償地價在案,即係以「徵收土地差額補償地價」名義通知,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以徵收方式辦理。
㈣、復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完畢,並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燈受領土地收購地價補償費完竣,此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章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則台北市政府支付上開補償費既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故本案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台北市政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經原告受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行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甲○○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鄭珊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縱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配偶林鄭珊珊間之土地贈與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在經有權利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即以函文明確拒絕承認,自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除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無不合。
㈥、末按六十二年間關於撤銷徵收係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其中第四點:「...四、撤銷徵收可否由政府機關逕依職權為之問題:土地法第二一九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但應報經其原核准機關之核准。...」辦理,則辦理撤銷徵收須符合「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之要件,始得撤銷徵收。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因「本府五十八年間按照都市○○○○○路至基隆路間之仁愛路予以拓築」而辦理徵收,此有徵收計劃書可查,而系爭土地迄今均為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臺北市政府基於政策及職權考量,該土地既為道路使用,有徵收之必要,且未違反徵收計劃使用,當然無撤銷徵收之必要,所以依現存檔卷,並無原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及繳回徵收補償價款紀錄,足見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從未辦理撤銷徵收手續,原告質疑被告隱匿「撤銷徵收文件」,殊不可採。至於徵收或價購之補償或價購金額無異,應無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辦理撤銷徵收可言,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有辦理撤銷徵收云云,殊屬無稽。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所有,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另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