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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複 代 理人 曾雪雲 律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台北市○○段○○段第一九一地號之土地(購買地價:新台幣《下同》五、四九五、七六○元;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下稱「A筆土地」)。

二、隨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售台北市○○段○○段第一四四地號之土地(出售地價:四、六六三、○六四元,下稱「B筆土地」)及地上建物。

三、原告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原已繳納、出售B筆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並經該分處核准退還原告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一、四六一、二○○元。

四、惟被告機關事後調查發現;上開A筆土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法院調解而由原告將已取得之A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來之賣主所有,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大安分處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北市稽大安乙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規制性內容為:

⑴撤銷原來「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一、四六一、二○○元」之授益處分。

⑵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返還上開原來退還土地增值稅一、四六一、二○○元。

五、原告不服上開追補稅款之核定而申請復查,而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作成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四一一九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之復查。

六、原告不服復查結果而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府訴字第○九一二九一三○六○○號訴願決定(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註】:另因原告對本案提起行政爭訟,因此在訴願決定之後,被告機關新發

之稅單,乃加計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命繳納之翌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訴願階段終止時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一五、六六八元。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稅款及利息共計一、四七六、八六八元(本金為一、

四六一、二○○元;利息為一五、六六八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事實發生經過概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A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售B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並向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計一、四六一、二00元。

2、但原告購買之上開A筆土地,因座落該基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遠高於國家標準值數倍(即俗稱海砂屋),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性,且房屋已出現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現象,嚴重影響原告居家之安全性,原告爰以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上開房地之出賣人否認原告已合法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拒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乃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一致判認原告所購買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上開建物未具備長久安全居住使用之目的及品質,具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無法修復達正常施工品質之同房齡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補強亦少實益,是判決原告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合法,准予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

3、又於前揭購買海砂屋房地糾紛涉訟之過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起訴,歷經一、二、三審冗長之訴訟程序全案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臻確定,期間原告對於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否得獲准法院之勝訴判決,尚難預料。惟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乃藉以替換原自用住宅即基地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內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原告欲享前揭重購自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則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仁愛段一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年期間屆滿前出售仁愛段一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原告為達節稅之目的,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重購退稅二年優惠期間屆滿前,將其座落台北市○○段一小段一四四地號自宅用地及其自用住宅出售,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四六一、二00元獲准。

4、如前所述,原告購買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全案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告確定,該房地之原出賣人並未於同案提出返還價金之同時請求返還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而係另案訴請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復行撤回,改聲請調解程序,原告則因前訴訟法院既已認定解除一九一地號房地買賣契約合法,為免訟累,遂與該房地出賣人成立調解,同意返還一九一地號房地予原出賣人。原出賣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機關即認原告已無重購自用住宅之事實,而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合,乃追繳原告原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繳納上開稅款一、四六一、二00元及利息一五、六六八元,共計一、四七六、八六八元。

B、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1、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原告所購買之一九一地號房地經與原出賣人成立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原告已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事實,從而追繳原告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惟查:

a、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入A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售B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時,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並獲被告機關之核准退稅。

b、嗣後A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因故解除,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固應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將所受領之土地房屋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出賣人,惟該事後之回復原狀返還登記並無損於原告「重購」自用住宅之事實,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房地之登記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證實確有先前買賣移轉之事實始有嗣後解約返還移轉登記之問題,此與自始未曾買賣而訴請「塗銷登記」之情形有間。

c、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出賣人後,「原告已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事實」,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2、次按原告購買A筆土地及出售B筆土地之行為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退稅之要件已如前述,A筆土地嗣因其上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屋(即俗稱海砂屋)已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性且無法補強,經法院認定瑕疵重大足以構成解約事由,而判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解除契約之同時,原告並負移轉登記返還該房地予原出賣人之義務自不待言,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A筆土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出賣人完成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兩次移轉土地時間尚不足五年,似可依該條之規定追繳重購之退稅。惟觀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故明定本項限制條文。」而本件原告係因系爭A筆土地上之建物結構安全性堪虞,不得不解除契約,此與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從事土地投機,逃漏土地增值稅者尚屬有間。復證諸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舉之例,重購自宅用地退還增值稅五年內因繼承移轉免追繳原退稅款;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購退稅後因建物受輻射污染由主管機關收購者免追繳原退稅款,由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函釋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絕非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故本件原告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機關尚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追繳原告原退還之稅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B、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惟該事後之回復原狀返還登記並無損於原告『重購』自用住宅之事實,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房地之登記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證實確有先前買賣移轉之事實始有嗣後解約返還移轉登記之問題,此與自始未曾買賣而訴請『塗銷登記』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出賣人後,『原告已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事實』,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二、...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A筆土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出賣人完成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兩次移轉土地時間上不足五年,似可依該條之規定追繳重購退稅。惟觀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本件原告係因系爭A筆土地之建物結構安全性堪虞,不得不解除契約,此與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從事土地投機,逃漏土地增值稅者尚屬有間。復證諸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函釋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非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故本件原告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機關尚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追繳原告原退還之稅款。...」等語。

C、卷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登記取得A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立約出售B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出售B筆土地而生之土地增值稅,並經該分處核准退還原告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一、四六一、二○○元在案。惟上開重購之A筆土地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來之賣主,此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之事實,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五○七五○○號函追繳原告原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洵屬有據。

D、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返還登記無損於原告重購自用住宅之事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可免追繳原退稅款,本件非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範對象」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本件原告重購取得之系爭A筆土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與原來之出賣人之回復原狀行為,致使原告已無重購自用住宅之事實存在,此與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不合甚明。是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本件無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為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之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概述:

A、本案原告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購買A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打算將來供「自用住宅」使用(買入當時其另有一戶房地供「自用住宅」使用,即B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

B、原告買入上開房地後旋即發現上開房屋為「海沙屋」因此向賣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契約,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上述B筆土地及其房屋一併出售,並將申請被告機關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其作成「出售B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並就因此產生土地增值所得,申請稅捐優惠(即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四六一、二00元)」之決策,其法律上之考量在於:

1、原告本來在買入A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時,就希望享有換購「自用住宅」時,在土地增值稅課徵上之優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參照)。因此必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第二項之規定,將手中之原有自用住宅(即B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在買入A筆土地後之二年內出售。

2、但事後既然發生爭訟,而訴訟持續進行中,二年期間又轉眼將屆,且原告對最後民事法院之最終判決結果並沒有把握(原告當然希望「解除契約」,另購新屋,再重行申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減免;但民事法院可能會認為「海砂屋」非瑕疵,直接駁回原告之請求,或者也可能認為該等瑕疵非重大,而不容許解除契約,只許可減少價金)。

3、因此在二年期限屆至前,先出售手中之原有自有自用住宅(B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就取得之土地增值所得,主張稅捐優惠而申請退稅,乃是符合經濟理性的選擇。

C、被告機關亦於八十八年間作成准予退還之行政處分。

D、但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上開民事訴訟終於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其在民事法享有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A筆土地及其房屋一併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回復為原來賣主所有。

E、在上開基礎下,被告機關認為「原已成就是稅捐優惠特別要件事實,事後因為解除契約而『回復』為不成就」,因此作成新的處分(即本件原處分),撤銷原來的准退稅,命原告重新繳納上開「已退還」之本稅稅款一、四六一、二○○元,並加計利息一五、六六八元。

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告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處分違法:

A、已成就之稅捐優惠特別要件事實,不會因為契約之解除而自動回復。

B、本案也沒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適用之餘地。

C、本案不僅要求追繳稅款於法有違,加計利息更是於法無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之法律爭點應僅限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範意旨之探究,而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無涉,茲說明如下:

A、相關法規之規定內容:

1、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內容: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

2、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3、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B、以上規定內容,其規範意旨之探求:

1、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範意旨:

a、按土地增值稅在性質上屬於「所得稅制」之一種(其在性質上本來屬於「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國家特別立法,將之自一般所得中抽離,改採取分離課稅之方式而已),所以所得稅法制相關之理論,大體上亦可適用於「土地增值稅」之法制上。

b、又所得稅法所稱「所得」之定義,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簡言之,可用以下三大部分來敘述,即:

⑴「得到」什麼(收入之概念)﹖⑵為「得到」而「付出」了什麼(成本費用之概念)﹖⑶「得到」減「付出」後之「餘額」中還有那些是維持人生基本需求之

必要「支出」﹖只有「收入減成本費用及基本需求」後之「剩餘」,才是所得稅制中有意課徵所得稅之稅基。

c、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人民之「得到」減除其「付出」雖有「餘額」,而且此項「餘額」發生當時,並沒有對應之「基本需求」存在,似乎可以認定為「所得」。但深入追究卻會發現上開「餘額」之所以會產生,乃是納稅義務人為了滿足「日漸擴張生活範圍」之基本需求而刻意創造者,並且將來還要投入這些基本需求中,此時國家就會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認為該等餘額不足以表彰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能力,而將此等餘額,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將之排除在「稅基」範圍內(但使用之手段也可能是以退還稅款)。

d、例如「自用住宅」乃是人民生存上之基本需求,而隨著時間之經過,家庭成員增加或長大,原來之「自用住宅」已不敷使用,而有換屋之需求。此時出售舊屋(及其附著之土地)雖可能有財產交易所得產生(應分別依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課徵所得稅或土地增值稅),但是人民出售舊屋之目的本來即是要換新屋,因此可合理預測此種所得將來還是要在「換屋」(自用住宅)時支出,此時在立法決策上即會基於「量能課稅」之理想而為稅捐優惠之設計。

e、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即在於此,應可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即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交易所得部分之稅捐優惠)對比參照,其之所以規定要在「二年」內換屋,則是一種立法決擇,用「二年內換售之事實」來表徵「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具有換屋意圖」,超過二年者,雖然有換屋事實,但是否自始即有意將出售舊屋房地之收入充為購入新屋之對價,即變得不甚明顯,而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優惠。

【註】: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只不過是把「先購新屋,

再出售舊屋」之情形一併納入,以因應「先出售舊屋,在新屋未購入以前,納稅義務人可能無屋可住」之社會現實狀況而已,但其規範本旨與「出售舊屋,再售新屋」之情形完全一致。

2、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範意旨:

a、延續上開法理,換購「自用住宅」之所以在法制上享有稅捐優惠,是建立在「量能課稅」的理想上,以「出售舊有自用住宅之主觀目的在於換屋而且事後也實際換屋時」為必要。

b、但上開稅捐優惠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期待購屋者確將新購之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則為避免「出售舊自用住宅卻無意購入新自用住宅之人,利用上開租稅優惠措施,先利用買入新屋,以取回原先出售舊屋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再將新購房屋出售,回復成沒有自用住宅之現況」之「脫法行為」,才有上述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制定。

C、在上開規範意旨下,本案無涉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1、因此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與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內容,在法規範之邏輯結構上,存有「普通構成要件」與「特別構成要件」之關係,僅滿足「普通構成要件」者享有「退稅優惠」之法律效果,若滿足「普通構成要件」又同時滿足「特別構成要件」者,則產生「追繳已退稅負」之法律效果。同一法律事實如果沒有滿足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者,根本沒有討論「是否滿足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所定構成要件」之必要。

2、就此原告雖謂:「其認為本案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事後解約,並不能改變『稅捐優惠構成要件已合致』之事實」云云,但原告以上之法律觀點並非正確。其理由如下:

a、從抽象之法理言之,稅捐法制上有關「構成要件之充份與回復」(即指「特定事實因符合稅捐構成要件而產生之稅捐法上之法律效果,可能因為事後新發生之事由,而被廢止或改變」)乃是極為常見之情形(見黃茂榮著稅法總論第一冊第二八八頁以下),並沒有如原告所言:「事後雖已解約,但已發生之新購屋事實仍然存在,基於該新購屋事實所生之稅法上法律效果,不能因為事後解除契約而溯及地被解消」之法理存在。

b、而稅法上已生之法律效果,是否能因為新發生之事實而被「回復」,乃是各別具體法律之解釋論課題。在本案之情形,既然原來新購屋之事實因為契約解除而返還予原來之出賣人,則原告「出售舊自用住宅(這是已知之事實)前後(二年內)有新購自用住宅」之情況即不復存在,自無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給予「退還出售舊有自用住宅用地而生土地增值稅」稅捐優惠之正當性(此時給予稅捐優惠反而會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因此被告機關運用上述「稅捐構成要件回復」之法理,向其追繳「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告在本案中應受敗訴判決之理由:

A、基於以上所述之法理(即稅捐構成要件之「回復」理論),應可確定原告上開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當然不得享有「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被告機關命其返還,自無錯誤。

B、另外有關追繳利息一五、六六八元部分,原告對此亦有所誤解,茲說明如下:

1、上開利息之起迄日不是從「八十八年年底退還原告土地增值稅計一、四六

一、二○○元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命原告追繳時為止」,而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加計「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命繳納之翌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訴願階段終止時為止」之行政救濟期間之法定利息。因此無涉於原告所言之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或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2、何況此部分根本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原告如果真欲予以爭執,嚴格言之,應該再循撤銷訴訟之管道為之(即對「加計利息」之規制性決定獨立提起撤銷訴訟),也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本案撤銷訴訟一併提起此部分之金錢給付訴訟。

三、不過在此本院也要附帶說明,當原告出賣上開B筆土地及其上之舊「自用住宅」建物時,只要在二年內購入新的「自用住宅」時,仍可因為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享有退還因出售B筆土地而生之土地增值稅。只不過這是一個新的「退稅事由」,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關。另外該二年期間之時點,在原告本案之情形(即A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購入有解約事由),是否要等到解約之事實確定,並且房屋已確實返還予原來賣主以後,再行起算,乃是一個有待深究之法律問題,涉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及其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但因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本院爰不另行表明法律意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且一併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