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具訴願書,請求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面積三八五‧九七平方公尺,更正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面積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等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其所提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未指明不服何機關、何年月日及何文號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相關證據,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七七二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收受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補具訴願書,惟仍未載明究係不服何機關、何年月日及何文號之行政處分,應認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