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簡又新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 代理人 顧思敏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中華民國000000000號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簡稱駐休士頓辦事處)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案經該處以其護照上加蓋有「尚未覆行兵役義務」戳記,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休士字第○九一○○○○七一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護照僑居加簽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只是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命令。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解釋,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於法無據,故原告護照上所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戳記應無效。
⒉依臺灣友誼、商務暨航行條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取得美國護照,為美國國民,應可免除在臺灣之軍事訓練及服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八歲)出國,當時即屬接近役齡男子(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當時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其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並在其護照上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又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前段規定,除有特殊原因,經中央部會核准者外,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及在國外辦理護照延期。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其申請僑居加簽,既未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自應拒絕,被告所屬駐休士頓辦事處所為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普通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護照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持照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照加簽或修正者,應填具護照加簽或修正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關護照之核發、換發、加簽或修正,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依相關法規核辦。本件行政處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公布施行前,自應以外交部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定所稱接近役齡男子,係指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男子。」「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其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並在其護照上加蓋『尚未覆行兵役義務』戳記;除有特殊原因經中央部會核准者外,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及在國外辦理護照延期。」當時有效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發布停止適用)第二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護照條例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事項之管理,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護照條例意旨,於法無違。
三、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八歲)接近役齡出境,經發照機關之被告依當時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第五點,於其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駐休士頓辦事處申請於護照上加簽僑居身分,惟其未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亦為原告所不爭,則駐休士頓辦事處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乃否准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其護照所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無效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係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授權事項,要與原告係接近役齡出境無涉,且原告護照所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亦係依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辦理,而非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原告所稱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另原告所舉臺灣友誼商務暨航行條約,並未有中華民國國民有免服兵役義務之規定,其主張雙重國籍者,依該條約得擇一國民身分,拒絕另一國民身分憲法上服兵役之義務,核屬個人見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之申請僑居身分加簽,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護照僑居加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