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四六八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三、一六三之四
二、一八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屬私有,經被告鶯歌鎮公所霸佔(被告鶯歌鎮公所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作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請求退還歷年所繳地價稅,為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申請退還八十四年以前溢繳地價稅部分,除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退稅申請為不受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並退還已納之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請求退還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上開土地屬私有,經被告鶯歌鎮公所霸佔,作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
⒉上開土地既經被告鶯歌鎮公所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為由核定免稅在案,則其地價稅免稅之起期,應自其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時免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及「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所明定。另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一三號函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巷道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無資料可稽,固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地價稅。」⒉原告所有坐○○○鎮○○段圳子頭一六三地號,原告除提起訴願,復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亦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起復查,現正行政救濟中。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既規定有復查程序要難逕行提起訴願。故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不予受理;上開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七年即予課徵田賦迄今,一六三之四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因作道路使用,原告於八十四年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准予自同年免徵地價稅有案,至原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乙節,仍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之申請退還要件,查上開繳納年度均逾五年之申請期限,故尚無法據以退還。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合於該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同條但書第五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上述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另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一三號函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巷道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地價稅。」上開函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屬私有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應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且上開土地既經被告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為由核定免稅在案,則其免稅之起期,應自其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時免稅云云。惟查上開土地非依都市計劃法定程序列冊有案之私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故無任何機關列冊送其辦理減免,其無從進行減免與否之審查程序。原告所有上開一六三土地,原告主張係作私設巷道使用而申請土地稅之減免,原告既未於當年期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既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自無從據以辦理減免。至於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林,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七年即予課徵田賦迄今,七十七年之後無退還地價稅之問題;一六三之四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因作道路使用,自八十四年起早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准予減免地價稅有案。惟退還歷年已繳地價稅,仍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之申請退還要件,查上開繳納年度在七十七年及八十四年之前,均逾五年申請期限,仍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