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海峽製作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申請退還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給付金城武境外演藝所得扣繳稅
款新台幣(下同)二、六五三、三六八元(下稱系爭扣繳稅款),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國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個人,其為日本公司於日本拍攝影片取得之執行業務報酬,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被告以原告與金城武係屬聘僱關係,前開給付報酬為金城武依契約赴日出差,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為由,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八八六八號函復否准所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扣繳稅款新台幣二、六五三、三六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實際退稅日止,依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金城武於日本演藝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由日本經紀公司交由原告轉付金城武時所扣繳稅款,被告否准退還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我國綜合所得稅稅捐客體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勞務提供地非中華民國
國境內,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二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明文規定即可得知。又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所明定。準此,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若勞務提供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其勞務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當然不必繳納中華民國綜合所得稅。此由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即可得知。本件金城武之所得,係源自於日本境內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訴願決定及否准之原處分顯有違法,茲分述如次:
⑴按原告與金城武及於日本之Kabushiki Kaisha Amuse(下稱Amuse)於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簽訂共同經營合約(Joint Management Agreement),其開宗明義言明:一、原告獨家擁有金君演藝事業之安排與代表及其相關事宜。二、Amuse與原告共同為金城武演藝事業於日本市場獨家經營,乃有該約之訂立以為三方之共同遵守。該約第七‧二條及第七‧四條末項訂明金城武演出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由Amuse獲取,其餘百分之六十由原告與金城武另約分配;該約第十條訂明,金城武於日本境內演出之合理旅費及生活費由Amuse負擔;該約第二十一條訂明各方間並未具合夥或僱傭關係。而原告為金城武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另訂有合約書,明訂各為對方之專屬藝人及獨家經紀人、各方就演出收入之分配比例及其他應遵守之權利義務,均有合約書附卷為證。
⑵本件金城武八十六年間依前揭三方訂立之共同經營合約,於日本境內演出,
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其演出依前揭合約所分配之收入一三、二六
六、八三八元,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意旨,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應免課綜合所得稅。而原告依合約交付前揭金城武應分配之收入,依法自毋庸扣繳所得稅款。
⑶查金城武係經常居住於國外之個人,此有其護照為證,其與原告之關係,依
前揭雙方所訂合約第二條:「乙方同意受聘為甲方公司之專屬藝人,並授權甲方為乙方演藝事業相關事宜之獨家經紀人。」之文義,雙方之間有合作之關係,金城武既有授權原告代理而為其經紀人其主要內容係金城武同意原告代理其演藝工作之安排及彼此可委任對方處理之事務等規範相關處理及安排,均需事前徵得彼此之同意後為之,雙方並無決定之權,主張經紀之實質;應屬代理之授與,難謂金城武於日本之演出是為原告服務而認定雙方間有僱傭關係。是以,金城武、原告復與日本公司簽訂經紀合約,約定由日本公司與原告經紀金城武獨家在日本市場之權利,故原告取自日本公司給付金城武其於日本演出報酬,應屬「代收轉付」性質,原告依約給付金城武,則屬金城武取自境外所得,而非中華民國所得。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雙方合作與代理之條件認定為僱傭條件,而將前揭收入之交付以薪資給付論處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顯係昧於上開金城武於日本境內演出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事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再者,不論金城武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唯基於金城武依前三方合約於日本境內
演出所獲致報酬之事實,參酌前揭財部函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函「國外驗船機構或個人受中國驗船協會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執行該會入籍船舶之檢驗工作,其勞務既係在國外提供,其應得之檢驗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以及六十六年台財稅第三一一九六號函「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等意旨,金城武八十六年境外勞務(演出)報酬,均非我國來源所得,應無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情事,自得依法免予扣繳所得稅。更何況,於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查審人員(包括承辦人、股長及稽核)均認為本件金城武之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擬應予退還,有原簽稿為證。原告係代收轉付金城武所得,本件系爭代扣繳稅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從金城武所得扣減二、六五三、三六八元,有帳載紀錄可資證明,且八十六年度所得申報亦經被告查帳認列在案。
⒊按原告與金城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中,被告以合
約書第二點「乙方同意受聘為甲方公司之專屬藝人,並授權甲方為乙方演藝事業相關事宜之獨家經紀人。」而誤認為「聘僱契約」,其認事用法,顯與實情相違背。蓋此合約條款(第二條),其意義在於金城武與原告之間經紀約的確保,金城武原本可以只簽訂本(第二)條後段「授權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但原告為保障金城武並吸引金城武與原告簽訂合約,特以本條前段表示金城武若願同意受聘為本公司之專屬藝人,即可受領本合約第八條之「保障收入」以獲得更多保障。然第二條後段則表示金城武授權原告接洽其他演藝事業之相關事宜,此部分的金城武報酬與本合約第八條之保障收入部分為完全分離之劃分計酬。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四○九號函後段,明示「演員在國外拍片部分之勞務報酬,如經拍攝影片所在國課徵所得稅,准憑納稅證明免納我國所得稅」,該函已明白清楚表示本案件依法應處理之方式,且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附上日本納稅證明,被告卻始終刻意忽視而不依法退還稅款。
⒋再按,姑不論上開被告刻意忽略之爭點,被告並辯稱上開合約之第五條、第九
條為僱傭關係之佐證,另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判決為例,然該判決並非判例,縱是判例,惟該案件之合約內容與本件性質不盡相同,又無本件之「國籍」與「演出地」問題,自不能以之援引適用。
⒌此外,被告曾於訴願答辯書中並稱「金君既身處日本演出,則日本之經紀公司
,自可逕付金君,毋庸透過訴願人代收轉付,徒增給付流程」,實不了解實務之看法。再以房屋仲介為例,若經由房屋仲介經紀人代為接洽,其屋款自然會轉由房屋仲介經紀人再轉匯予賣方,被告所言「徒增給付流程」之語,正突顯其對「經紀合約」之不明瞭。若照被告所言,則經紀人有何作用?金城武可以完全自己接洽演出、自己收費;房屋仲介經紀人亦無用處,因為買賣雙方完全可以自己匯款給對方?此種說法不但無法成理,更與經驗法則有所牴觸。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給付金城武君演藝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扣繳稅款計
二、六五三、三六八元。嗣原告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國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個人,其為日本公司於日本拍攝影片取得之執行業務報酬,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請退還八十六年度金城武境外演藝所得代扣繳之稅款。案經被告依原告與金城武簽訂之經紀合約第二條:「乙方同意受聘為甲方之『專屬藝人』,並授權甲方為乙方演藝事業相關事宜之『獨家經紀人』。」、第五條:「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任何與乙方演藝事業相關事宜,亦不得與第三者簽訂任何與乙方演藝事業有關之任何合約。如乙方違反本條款,應將所得利益歸甲方所有,並負擔甲方造成之損失。」、第八條:「甲方同意予乙方每年『保障收入』如下:.... 」及第九條規定:「在合約期間,乙方為甲方所錄製之唱片、CD、錄音帶、錄影帶、影碟、影片等任何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或其他文字、圖片、照片製作品之著作權及世界各地發行出版之權利均歸甲方永久所有。」,本件金城武(乙方)同意受聘為原告(甲方)之專屬藝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與其演藝相關事宜,亦不得與第三者簽訂任何與其演藝事業有關之任何合約,在該合約有效期間,其演藝事業均受原告之安排與限制;其計酬方式,除按金城武演藝所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外,另訂每年保障收入條款,且合約期間金城武為原告錄製之任何音樂及視聽著作或其他製成品之著作權及出版權均歸原告永久所有。綜上,金城武提供之勞務具有專屬性,且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原告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原告依約給付予金城武之報酬,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實為國外出差性質,應屬金城武取自原告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薪資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同法第八十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就上開所得而言,金城武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僅在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扣繳率及所得人實質稅負會有所不同,與原告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籍且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個人並無關聯,所訴核不足採。
⒉至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公司『
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認為金城武八十六年境外勞務(演出)報酬,均非我國來源所得,應無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情事,自得依法免予扣繳所得稅乙節,緣上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係指公司指派員工在其『分支機構』服務,員工因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而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與上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函釋員工依合約所訂期限在國外提供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公司取得之報酬,係屬中華民國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情形並不相同。而按金城武依與原告所訂合約在日本表演以觀,實為國外出差性質,其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自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
⒊另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函:「國外驗船機
構或個人受中國驗船協會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執行該會入籍船舶之檢驗工作,其勞務既係在國外提供,其應得之檢驗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及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一九六號函:「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認為金城武於日本演出所取得之報酬,非我國來源所得,應無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情事乙節,就上開財政部六十五年之函釋係國外機構或個人接受本國機構之『委託』在國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而六十六年函釋係國外律師在國外獨立處理事務所取得之報酬,與金城武為原告專屬藝人,依約在日本表演,其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適用上開函釋,故原告實係誤解上述函釋規定。
⒋又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四○九號函:「演藝人員為
我國製片公司拍攝之影片擔任演員工作,其取得之片酬收入,應全部認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該製片公司對演員在國外拍攝與國內拍攝部分,如劃分計酬者,則各該演員在國外拍片部分之勞務報酬,如經拍攝影片所在國課徵所得稅,准憑納稅證明免納所得稅。」認該函後段已明示本件依法應處理之方式,被告卻始終刻意忽視而不依法退還稅款等語乙節,緣此函釋係指演員『個人』為我國製片公司在國外拍攝影片,如計算片酬時有針對國外拍攝部分劃分計酬者,則各該演員在國外拍片部分之勞務報酬,可憑演員『個人』國外納稅證明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本件製片公司為日本公司非為原告,且依原告所附納稅證明,係以原告(營利事業)名義所繳納之所得稅。故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由日本經紀公司給付予原告報酬,實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非金城武個人演出報酬,本即不得援引適用上揭函釋。
⒌另原告指稱被告於訴願答辯:「金君既身處日本演出,則日本之經紀公司,自
可逕付金君,毋庸透過訴願人代收轉付,徒增給付流程。」,係不了解實務之看法,並舉房屋仲介經紀人為例:「若經房屋仲介經紀人代為接洽,其屋款自然會轉由房屋仲介經紀人再轉匯予賣方。」乙節,查金城武與原告之合約與房屋仲介合約,實無法相提並論,因房屋仲介經紀人之存在係因買、賣雙方互不相識,為使買賣交易能順利完成,故由買方依買賣合約給付價金給履約保證銀行,待過戶相關手續完成後,再由履約保證銀行支付價金給賣方,房屋仲介者係協助原互不相識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從中獲取報酬,其與金城武和原告簽訂合約,依合約在日本演出,由日本經紀公司給付予原告報酬,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檢附日本營利事業納稅證明書),再由原告依約給付予金城武報酬,為國外出差性質,屬金城武薪資所得之情形並不相同,無論金城武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是否身處我國境內演出,該所得均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航空工業公司依契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執行各項採購案履約任務,其員工依契約所定期限在國外執行各項採購任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分別就公司派員赴國外執行採購任務之報酬及提供技術服務取得之報酬均屬我國來源所得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八十六年度金城武境外演藝所得代扣繳之稅款二、六五三、三六
八元,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國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個人,其為日本公司於日本拍攝影片取得之執行業務報酬,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被告以原告與金城武係屬聘僱關係,前開給付報酬為金城武依契約赴日出差,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為由,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否准所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本件金城武於日本演藝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由日本經紀公司交由原告轉付金城武時所扣繳稅款,被告否准退還申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給付金城武演藝所得,並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扣繳稅款二、六五
三、三六八元,嗣原告主張金城武非屬中華民國國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個人,其在日本為日本公司演藝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請退還上開扣繳稅款,經被告查明,依原告與金城武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金城武同意受聘為原告之專屬藝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接洽任何與其演藝事業相關事宜,亦不得與第三人簽訂與其演藝事業有關之任何合約,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合約有效期間,其演藝事業均受原告獨家之安排與限制,計酬方式:金城武按演藝所得取百分之八十計算外,另訂有保障收入條款,即金城武提供之演藝具有專屬性,且縱使其提供之演藝不生預期之結果,原告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雙方係屬僱傭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意旨),又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屬國外出差性質,日本經紀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原告之營業收入,然後原告再依約付予金城武報酬,屬金城武之薪資所得,應認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否准退還系爭扣繳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原告經紀安排金城武在日本演藝,並代收轉付金城武所得,無代扣
繳稅款義務,已代扣繳之系爭稅款,自應退還乙節。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與金城武簽訂上開合約後,原告再與日本 Amuse簽合約。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經紀安排金城武在日本之演藝所得,屬原告之營業收入,日本涉谷稅務署係對原告課稅,此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日本涉谷稅務署納稅證明附卷可按,原告所訴,核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洵無足採。
又原告所援引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六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一九六號、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四○九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等函釋,經查閱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有關上開各函釋內容,核與本件案情有別,故原告尚難援引上開函釋,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系爭扣繳稅款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暨請求為如其訴之第二項聲明之判決,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