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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規字0000000000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託辦理富登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台北市國稅局於查核受查公司申報資料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時,分別三次通知會計師及公司提示工作底稿及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逾期均未獲提示,爰依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移付懲戒,案經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原告執行會計師業務六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覆審,亦遭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覆審決議及懲戒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受查公司倒閉致無法查詢,是否得據為未能提供工作底稿之正當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文第000000000號,函送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決議書節稱:「台北國稅局查核簽證資料、報告,三次通知補送文件均逾期未提示」一節,經原告業經多次申報或電告在案,無不答詢情事。

⒉再查原告雖緣該公司突然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訊息斷絕,故未能及時調

案深入查復但仍隨時留意,多方探訪查詢、偵察,不違餘力。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獲得之資料隨附答辯書狀呈送賦稅署察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該公司負責人邱清燕交來說明,該公司該年度營收與發票列數不同情形便箋)有案可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國稅局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

簽證申報工作底稿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未提出工作底稿,自已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又工作底稿係證明會計師於查核當時業已依相關規定查核之重要證據且其所有權為會計師,當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函調工作底稿時,會計師於原查核時若確實將所應遵行之查核程序於工作底稿記載,並無需推托受查公司突然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而未能深入調案查復,故原告原告主張因受查公司突然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致未能深入調案查復,並非任意拖延不答云云,純屬辯詞,核不足採。

⒉又查,會計師有應予懲戒情事時,本會依法得依據個案違失情節輕重裁量處

分之程度;原告辦理受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情事,本會衡酌其疏失情節,依會計師法第四十條及「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案件查核簽證之違失情節處分參考原則」處分參考原則 (下稱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失處分參考原則)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未依限提示工作底稿決議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之處分,與法並無不符,且與以往類似案例之處理亦屬一致,自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取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會計師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案件,經書面通知提示工作底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示者,給予停業六個月之處分,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失處分參考原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核該處分參考原則並未抵觸會計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先後三次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辦理受查公司前開簽證申報之工作底稿,並已合法送達通知函予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工作底稿,而移請財政部交付懲戒等情,有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規避提出工作底稿之義務,違反會計師第十九條之規定,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及前揭處分參考原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議原告應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因受查公司突然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致未能深入調案查復,嗣其多方探訪,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所獲資料隨答辯書送呈財政部賦稅署,並非任意拖延不答云云。惟查,會計師查帳過程,應備具工作底稿,並根據工作底稿編製所得查核稅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為行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時即應製作工作底稿,該工作底稿並為證明其有無依相關規定實施查核之重要證據,應由會計師負保管之責,稽徵機關向會計師調閱前開查帳工作底稿,會計師依前揭會計師第十九條規定,應即提出該工作底稿供稽徵機關查核,原告主張因受查公司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其無法調案查復而增加工作底稿之完善,致未能遵期提示,並非拒絕或規避提出工作底稿云云,純屬事後避就之詞,核無足取。再者,本件自台北市國稅局發函通知原告提出查核工作底稿,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核定受查公司所得額並補徵所得稅確定止,原告均未提示工作底稿等情,為其所不爭,至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書,惟仍未提出任何工作稿,且其答辯書內容亦僅針對受查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調節情形為補充說明,核與其未依限提出工作底稿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無任意拖延不答情事,不應懲處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懲戒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懲戒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