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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Taiyo Yuden Co.,Ltd.)代 表 人 甲○○(代表取締役)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李文傑律師蕭秀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施錦村

參 加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聲請人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何愛文律師劉純穎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根據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以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七四○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六九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三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二百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