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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214號原 告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Taiyo Yuden Co.,Ltd.)代 表 人 甲○○(Mitsugu Kawada)(代表取締役)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李文傑律師蕭秀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

參 加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何愛文律師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根據第3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

(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1、被告並未依法調查原告是否涉有違法行為即處分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第28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法案件,所稱「依法」包括程序法及實體法,惟被告作成原處分,顯非「依法」行使職權。除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將詳述如後外,僅就程序法之部分,原處分即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基此,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雖以職權調查為原則,且不排除當事人對事實及證據調查之協力,但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仍應主動調查證據,並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若就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認無調查必要者,亦應於所為決定之理由中說明。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原告是否涉有違法之證據,逕以與原告無關之證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並罔顧卷證內已存在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被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被告處分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規定,但所謂證據均僅與飛利浦公司或新力公司有關,並未確實調查原告是否有檢舉人指稱之違法行為。僅就原處分指摘渠等3家公司限制單獨授權乙節,本件參加人(亦為檢舉人之一)即曾與原告單獨磋商,此由參加人致函原告信函說明其希望、嗣並已與原告會商授權等情(參照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11月7日、12月4日及12月28日致原告函)可得明證,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相互約束不再對外單獨授權,或拒絕談判權利金之違法。參加人稱原告上開證物「不能證明」原告願意對參加人單獨授權,或原告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云云,其欲由原告舉證,顯然不符合上開行政法院判例關於行政官署就其處分應負舉證責任之要旨;其指摘原告應證明之事實,包括原告「願意」單獨授權或「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云云,則與原處分係處分原告有所謂「限制單獨授權」及「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等違法行為無關。

2、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規定之適用均與特定市場有關,原處分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界定為本件之特定市場,顯屬錯誤: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認定獨占事業時,所劃定

之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依學者見解,授權契約可能影響相關技術市場和產品市場,因此在界定授權契約所涉「技術市場」時,應包括授權使用、轉讓或購買之智慧財產,以及與該智慧財產密切相關之其他技術和知識;倘相關智慧財產為生產某種產品之某項專利程式,則在考量「技術市場」範圍時,另須考量①用以生產「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的智慧財產或技術;以及②用以生產「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的智慧財產或技術(參照陳家駿、羅怡德著-「美國反托辣斯法適用智慧財產權案件基本原則探討」-載於公平交易季刊第2卷第4期)。被告認為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亦應考量上開因素。

⑵CD-R光碟片產品係具有1次寫錄功能之儲存媒介產品,惟市

場上有很多儲存媒介產品,均與CD-R具有類似功能。依上開考量因素界定「技術市場」,①就關係密切之技術言,光學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者通常會生產1種以上之光學儲存媒介,蓋該等產品之技術可彼此援引使用,例如生產CD-R之技術,亦可使用在CD、DVD、MO(可錄式磁碟)及MD(迷你光碟)。以原告擁有之CD-R專利技術而言,最初即係為採用於CD之標準技術,上開產品所使用之技術關係密切,自屬同一「技術市場」。②就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言,消費者如欲進行資料備份,同樣具有寫、錄功能之產品,尚有磁碟片及CD-RW(可重覆寫錄式光碟);為錄製音樂,尚有錄音帶和MD(迷你光碟)具有相同功能,上開產品對消費者而言具有替代性,故其所使用之技術,自屬同一「技術市場」。原處分將CD-R生產技術,自其他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技術切割開來,昧於光學儲存媒介產品相互間技術支援之特性,並且未將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或在市場上與CD-R競爭可相互取代之其他產品所使用之技術一併納入考量,逕以CD-R單一產品使用之技術劃定為無從與其他相關技術競爭之「特定市場」,自屬錯誤。

3、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爭議,被告不應介入。本案檢舉人等係因與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簽訂集中授權合約後,因市場情事變更,請求調整權利金數額、取消日幣10圓之最低權利金約定,故本件性質上為契約爭議,檢舉人等若認為權利金不合理,應聲請法院依民法情事變更之相關規定增減給付。本件爭議不涉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亦無獨占力濫用之問題,被告自始不應介入本件民事爭議。

二、原處分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聯合行為之規定:

1、概說:⑴原處分援引飛利浦公司82年9月7日致新力公司信函及新力公

司同年月28日覆飛利浦公司信函,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原處分並以本案首開簽約日(86年)起至檢舉日(88年)為調查事實之時點,故原處分審究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行為,係發生在檢舉日以前之86及87年間,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即80年2月4日公布、81年2月4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及81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禁止之聯合行為,指「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因此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間之聯合行為,應符合①事業間有水平競爭關係;②事業間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以及③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構成要件。

⑶惟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CD-R專利技術間不具替代性,故渠

等3家事業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3家事業就專利技術之授權並無「限制單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事,且渠等3家事業為集中技術,不會影響市場功能,原告行為並不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

⑷另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3家事業有「限制單獨授權」

之協議,亦未調查原告實際上有無「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實際上原告於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與其他被授權廠商展開單獨授權及交互授權之協商,原處分主文第1項指摘渠等3家事業「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自屬違法。

2、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各別擁有之CD-R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渠等3家事業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自非聯合行為之主體: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謂競爭,謂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

「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另按水平競爭關係,僅可能存在於替代性之商品或技術間。就此學者見解明白指出:「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之所以可根據競爭原理,向交易相對人爭取交易機會,其前提乃是其交易客體對相對人而言,具有替代關係,從而交易相對人乃得以在具有同樣功能之不同商品或技術間作選擇。」【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4頁】。蓋交易相對人就替代性商品始有選擇之餘地;商品或技術提供者面對交易相對人可能選擇其他提供者商品或服務,始有必要為價格競爭或其他交易條件競爭,以爭取交易機會,可知替代性商品間,始具有相互競爭性而有構成水平競爭關係之可能。

⑵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前,針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

約詢國內CD-R製造商,經渠等確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具有互補性而無替代性:

①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指出:「採包裹授權的方式是比較方便的方式。另這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的技術。」。

②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泰寶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指出:「以包裹方式來進行授權,則因比較方便,本公司是同意的。..飛利浦公司與日本SONY、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專利技術是互補的。

」。

③被告89年4月20日約詢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其指出:「該專利是互補性專利,即生產時每1項都會用到,並無競爭或替代性。」。④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第1次處分後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會議之代表表示:「CD-R技術之所有重要專利為渠等三家廠商擁有,全球任何CD-R之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取得其一專利權人之專利尚無法製造CD-R..」。

⑤被告於原處分另承認:被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

,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

⑥被告委請學者進行合作研究計畫,研究結果確認:被告作

成第1次處分後,專利權人不得再為包裹授權,而必須個別與被授權人單獨協議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仍繼續尋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協議取得其專利授權,缺一不可。此一結果之啟示無他,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間,確具有互補性【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3頁;研究計畫出處參照同文第131頁註26】。

⑦原處分雖以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各自擁有之某1件專利

具相同系統功能目的云云,論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不可替代,從而不致影響渠等之水平競爭關係,惟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是否有相同功能,實與原告無關,原處分究係如何依此論斷原告與該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不可替代,饒堪探求。縱如原處分所稱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之該2件專利具相同系統功能目的,亦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之事實。

⑶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擁有之專利技術,業經原處分認定「均

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個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擁有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必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則交易相對人根本不可能自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中「擇一」選擇完成產製CD-R之專利技術,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亦無從提供相同功能而可以彼此取代之CD-R專利技術,而彼此為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之競爭,故原處分認定渠等3家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顯屬違誤。

⑷正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既無

替代關係,縱於渠等3家公司之聯合授權被宣告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後,國內廠商仍須逐一個別與渠等3家公司訂立專利授權合約,以取得相關之技術。在此情況下,原告並無必要就其所有之專利技術,與飛利浦公司或新力公司做價格競爭或其他交易條件競爭以爭取交易機會。可知互補性專利與促進水平競爭之效果無涉,顯非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所欲規範之對象。

⑸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實質上仍然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參加人另提出吳秀明教授之法律意見,均引述美國司法部及貿易委員會發布之「有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反托辣斯準則」(下稱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主張依該準則第3.3條「水平及垂直關係」規定,事業間若係「可能潛在的競爭者」,實質上有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就「可能潛在的競爭者」,該準則第5.5條「交互授權及集中授權」規定,事業間縱係「可能潛在的競爭者」,若這些事業分別擁有的專利間互相牽制(blocking),這些事業就這些專利而言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蓋沒有任何1個專利,在沒有其他事業的專利授權下可以單獨使用,因此這些專利彼此間不具替代性。被告及參加人斷章取義,將該準則第3.3條錯誤解讀為「實際或可能潛在的競爭者,縱其專利技術具有替代性,實質上仍然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完全與該準則第5.5條之規定牴觸,其謬誤至為顯然。遑論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具有所謂潛在競爭關係云云,有下列錯誤:

①原處分謂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專利技術係「因共同制定

規格而不具替代性」,似意謂渠等3家事業因「共同制定規格」而約束彼此研發可替代之技術。實際上,原告於77年間即已自行研發出製作CD-R之專利技術,當時尚無所謂CD-R產品,原告研發該等專利技術係為符合CD產品之規格技術;原告上開專利技術嗣於78年始由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於制定橘皮書時採為CD-R之規格技術,但原告並未參與橘皮書之制定,原告就橘皮書之制定實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無合意可言。另由上開CD-R相關專利技術之發展歷程來看,渠等3家事業已先各自研發出各項不具替代性之專利技術,始有橘皮書之制定,迺被告竟稱渠等3家事業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係因共同制定規格之人為限制所致,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②原處分另謂渠等3家公司「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

權合約』,始限制該3家公司各自發展系爭產品技術規格」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參與制定「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之內容,對該份合約內容一無所知。況且不論該份合約內容為何,該份合約係由飛利浦公司提供與被授權廠商簽署,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豈有因該份合約受到限制不能發展相關技術規格之理?又上開合約並無任何1條約定禁止原告自行發展產品技術規格,原處分任意指摘,毫無根據。

⑹末查,原告係從事CD-R生產及代工之製造商,與飛利浦公司

和新力公司係依賴品牌知名度以銷售CD-R商品,本身並不從事CD-R商品製造有別。被告於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即陳稱:「飛利浦公司本身雖未產製CD-R,但有以代工之方式,在商品市場上銷售CD-R。」。是就CD-R光碟片商品之製造及銷售階段而言,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處於不同產銷階段,沒有水平競爭關係。

3、原告於第1次處分前,已展開單獨授權之交涉並與其他公司交互授權,並無原處分所稱與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限制單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⑴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後,國內被授權廠商仍有1次取得專利權

人集中授權之需要,惟專利權人為避免其集中授權再次被認定違法,僅提供單獨授權,引起業界疑慮並造成國內被授權廠商之困擾,乃行文被告請求書面說明得否進行專利之集中授權。被告函覆略以:「專利權人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即專利授權人等不得以限制單獨授權情況下,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授權內容..」【參照被告92年5月21日公貳字第0920004666號函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原處分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理由,係認「渠等合意就下列事項從事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以及飛利浦公司要求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承諾不再就聯合授權範圍內之專利訂立任何授權合約,肇致市場競爭機能斲傷,而非謂飛利浦公司等3家公司於該案所從事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予以非難。」【參照被告92年11月18日公貳字第0920010708號函覆華矩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所言,其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並非集中授權本身,而係渠等3家事業透過集中授權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限制單獨授權,且不再就聯合授權範圍內之專利訂立任何授權合約,在此情況下,因已肇致市場競爭機能之斲傷,故有公平交易法介入禁止之必要。

⑵惟原告除授權新力公司委由飛利浦公司進行集中授權外,從

未拒絕廠商單獨授權之要約;原告在被告於91年1月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與被授權廠商磋商CD-R專利技術之授權。原處分認定「被授權人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有89年11月間原告已與參加人單獨磋商CD-R專利技術授權(參照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11月7日、12月4日及12月28日致原告函)及90年7月1日原告與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交互授權合約可稽。

⑶原處分援引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之2紙書信往返內容,指

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透過協議,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故致擬被授權人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的機會云云。惟上開書信內容,均係關於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達成之共識,與原告無關。細繹該2紙書信內容,可知渠等所達成之共識,係就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參照西元1993年9月7日飛利浦公司致新力公司函)或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參照西元1993年9月28日新力公司致飛利浦公司函)之專利技術,在「集中授權」架構下,賦予飛利浦公司「再授權」第3人之專屬權利;換言之,彼等係約定任何1方均不會再與其他第3人簽訂「集中授權」合約賦予該第3人「再授權」第3人之權利,但不表示係限制任何1方以「單獨授權」方式自行授權其他廠商之權利。原處分就上開信函內容斷章取義,僅截取「專屬授權」一字即認定原告已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完全係基於對相關書證之錯誤解讀。

⑷原處分錯誤認定飛利浦公司為「單獨授權要約」之窗口,被

授權人自無必要亦無法向原告要求單獨授權要約,並錯誤認定原告與其他2家事業透過協議,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故致擬被授權人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的機會云云。惟原告自始未授權飛利浦公司擔任原告「單獨授權要約」之窗口,此有下列被告製作之約談紀錄可稽:

①被告89年4月20日約詢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其表示:「

本公司是有向荷蘭飛利浦公司提出將荷蘭飛利浦公司與SONY及太陽誘電的專利分開來授權,後來荷蘭飛利浦公司僅答應就該公司部分提出授權條件..至於日本2家廠商,則荷蘭飛利浦公司無法代渠等決定。」。

②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表示:

「與飛利浦溝通後,該公司同意以飛利浦所屬之CD-R專利做為簽約標的,而不包括SONY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

⑸被告稱飛利浦公司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作為原告

被限制「單獨授權」之佐證。惟原告既自始未授權飛利浦公司擔任原告「單獨授權要約」之窗口,焉有將分別授權合約再委由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簽署之理?被告以飛利浦公司未備有原告之分別授權合約,認定原告拒絕單獨授權,實屬荒謬。

⑹被告另以倘專利權人以勾結方式迫使被授權人無法獲得完整

授權,或共同決定專利技術之價格或其他條件,將損害被授權人選擇交易之機會云云,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惟:

①原告係將所擁有製造CD-R之專利技術授權新力公司,並同

意:A、新力公司得將該專利技術再轉授權予飛利浦公司,B、原告之權利金係由飛利浦公司所收取全部權利金中抽取固定比率(7:2:1,原告僅收取全部權利金之1成),而不問權利金之總數額。原告從未參與制定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間簽訂之CD-R專利授權契約(包括以淨銷售價額3%或日幣10圓計算權利金),對於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間之其他磋商交涉過程並不干涉亦不知情,故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並無共同決定權利金數額之合意;亦從未勾結其他專利權人使被授權廠商無法獲得完整授權之情事。被告另以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間之書信往返內容,認定原告直接介入專利技術授權契約,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云云,實則,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間有何書信往返及其內容為何,原告概不知情;原告僅將相關專利授權新力公司委由飛利浦公司辦理。被告稱原告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不符事實,原告鄭重否認之。

②進一步言,專利集管協議通常會被要求統一之授權條件及

權利金設定,以減低集中授權對競爭秩序可能之不當影響。美國判例法上早有認識,授權金額之設定、收取及分配,乃是專利集管之基本要素【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1頁】。故集中授權協議對授權金額之約定,不應與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相提並論。被告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決定專利技術之價格或其他條件非難原告之行為,恐係因其不瞭解集中授權之實務所致。

⑺實則,被授權廠商選擇以集中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要屬契

約自由,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被告問卷調查之被授權廠商如未向原告提出單獨授權之要約,焉能認原告有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事實上,被授權廠商鑑於集中授權較方便,自行選擇以集中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茍被授權廠商認無必要另向原告取得單獨授權,亦係渠等之自由選擇,並非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拒絕被授權廠商要約所致,此有下列約談紀錄可稽:

①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表示:

「有關日本SONY及太陽誘電的專利部分,則本公司將視該2家公司是否會來台收取權利金與否,再行決定如何處理,目前則未與該2家公司接洽。」。

②被告於89年2月21日約詢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

司)業務部協理樊克儉,其表示對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太陽誘電公司(即原告)則未接觸。」。

③被告89年2月22日約詢利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大稅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來恩,其表示「沒有」另向原告要求CD-R專利授權。

④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於當

場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表示:「沒有也不知道可向SONY及太陽誘電提出分別授權之邀約。」。

⑤行政院第1次訴願決定理由已述及:飛利浦公司87年3月10

日致國內CD-R光碟片製造廠商函中提及飛利浦公司就其所有之專利(不包括本件原告及日本新力公司所個別擁有之權利)單獨授權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是3家公司應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使被授權人無法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行為。本案檢舉人等若係自行選擇以聯合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應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

⑻綜上,原告從未關閉與被授權廠商單獨授權之管道,原處分

理由完全悖離事實,實係緣於被告取捨證據時,完全不願意採納任何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願意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即可正確解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集中授權時,仍有就個別擁有之專利技術自行與被授權廠商進行單獨授權之空間。被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審酌,基此作成處分,自難免悖離事實。

4、原告透過新力公司由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事宜,並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⑴被告非難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間因共同制定CD-R標準規格,

致不再從事市場競爭云云,惟制定規格與專利技術授權係屬二事。原告於77年自行發明之專利技術,嗣於78年因被採為CD-R標準規格技術,CD-R製造商乃有尋求原告授權該等專利技術之必要;惟橘皮書及其中對於CD-R標準規格之界定均係由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為,原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原處分所稱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共同制定」規格云云不符事實。何況學者見解指出,制定規格本身並無可非難之處,蓋其可促使事業儘早在統一規格下,專注於技術研發及生產效率之改善,從而積極從事商品競爭;消費者亦可安心採用相關商品或技術,無庸畏懼商品或技術因其他規格出現而成為無用長物,因此歐美實務運作及學說見解多主張,只要標準規格開放給所有需求者合理使用,則標準規格之設定行為將對競爭產生正面效果【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28頁】,故規格制定本身不會影響市場功能。

⑵本件涉及CD-R標準規格之實施,須用到分屬原告及其他2家

事業各自擁有之專利權。學者指出,如各該專利彼此不具有替代性而處於互補關係,若不同意包裹授權(或稱集中授權),則任一專利權人之抵制行為,均將導致規格無法實施,致專利喪失原本應有之效用;或每位專利權人均可居於設定獨占價格之地位,決定授權金額,導致授權金過高【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29頁註19及註20】。在此情況下,採取集中授權統籌互補關係之專利技術授權,實可促進競爭,增大專利技術及規格商品開發流通之經濟上效益,不會影響市場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行為。本件就消費者之利益觀之,CD-R推出後廣受消費者歡迎並成為市場主流,因規格統一,且因銷售量不斷攀升,價格乃逐年下滑,受益最大者為消費者,足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集中授權不會影響市場功能。就被授權廠商之利益觀之,由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生產CD-R所必要,相較於被授權廠商逐一與3家公司個別協商授權,1次授權更能提供被授權廠商一簡便、快速、節省協商成本之方法,被授權廠商亦確認集中授權對其有利,有下列約談紀錄可稽:

①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指出:「採包裹授權的方式是比較方便的方式。」。

②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指出:

「以包裹方式來進行授權,則因比較方便,本公司是同意的。」。

③於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後,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立即停止對

國內被授權廠商包裹授權,採分別單獨授權之方式,反而造成國內被授權廠商如南亞公司莫大困擾,致函被告請求「再提供聯合授權方案供選擇」【參照南亞公司92年6月6日(92)南塑經三字第214號函】。

⑶依上開事證,原告於被告第1次處分後,雖被迫祇得自行分

別與被授權廠商洽談專利授權,惟被授權廠商並不因而得省略向原告、飛利浦公司或新力公司之任何1家取得專利授權,雙方皆因而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因被告違法處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致剝奪被授權廠商選擇交易之自由,使渠等無法取得集中授權,不得不行文被告請求書面確認聯合授權方案不違法之釋示,益徵原告前經由新力公司授權飛利浦公司辦理一次授權,實可增進被授權廠商之利益,不會影響市場功能。被告缺乏對上開集中授權實務之正確瞭解,逕稱原告有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行為,據此作成原告違法之處分,顯屬違誤。

5、基上,本件原告行為並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甚且因被告作成違法之處分,造成其他國家之被授權人得自由選擇集中授權或與個別專利權人洽談單獨授權,而國內被授權廠商卻被迫限於僅得選擇單獨授權之方式取得專利授權,被告如此適用法律已不當限制被授權人之選擇自由,完全悖離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

三、原處分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第10條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規定:

1、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應符合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獨占之事業(若為2以上事業構成之獨占,尚應符合該等事件可為價格之競爭,卻不為價格競爭之要件);⑵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以及⑶在特定市場有排除競爭之能力。惟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被告公告為獨占之事業,渠等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亦不可能為價格之競爭;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競爭商品或競爭技術之市場上,並非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具有壓倒性地位;且渠等3家公司在競爭商品或競爭技術之市場上,並無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能力。原告之行為既不該當上開法條構成要件,自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獨占事業之禁止規定,自屬錯誤。

2、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⑴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原告並非被告公告之獨占事業,自非同條第1項獨占事業禁止行為規定之適用主體。

⑵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2項對於2以上事業如何構成公平交易法

規定之獨占事業,明文規定須「2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其「全體對外關係,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形」,始由公平交易法擬制為獨占事業。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係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惟渠等3家事業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無從提供相同功能之專利技術,自無從為價格之競爭,自無「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可言,渠等3家事業不可能為公平交易法定義之獨占事業。

3、原告之專利技術,在特定市場從未處於無競爭狀態,亦從未取得壓倒性地位:

⑴按各種儲存媒介不斷推陳出新,僅光學儲存媒介之生產廠商

即隨時處於其產品能否獲消費者青睞或將被其他具競爭力之產品淘汰之不確定狀態,CD-R僅係光學儲存媒介產品其中1種,原告擁有CD-R之專利技術,隨時面臨來自其他光學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技術之競爭,從未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取得壓倒性地位可言。原處分以其他光碟片產品之功能及售價均與CD-R有所差異,故認為替代性相對較低,眛於該等產品在市場上原本即係透過功能強弱和售價高低之搭配,以圖博得消費者認同而處於相互競爭狀態之實情,自屬錯誤。

⑵況原處分已指出,原告之塗料技術「連同我國工研院光電所

也有發展能力,並取得我國專利」;參加人亦自承「在CD-R專利技術市場中,具有競爭關係者,確實不僅有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參加人公司本身也在生產CD-R光碟片,當然也具有競爭關係」(參照鈞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提供之見解亦指出「完成CD-R產製規格之技術,並不是僅有1家所有」。則依原處分界定之特定市場,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顯然非處於無競爭狀態,完全沒有排除競爭之能力,自非公平交易法定義之獨占事業。

4、原告在儲存媒介產品之技術市場,沒有能力排除其他事業參與競爭:

⑴就專利技術之研發而言,原告係經由研究開發而取得專利權

,於其專利權請求範圍內受專利法保護,享有獨占使用權利,此乃專利法所授與之排他權利,並非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再者,原告雖取得專利權,任何人仍得於原告專利請求範圍外自由開發競爭技術和競爭產品,並自行定義技術規格,提出於市場並測試消費者之接受度,原告僅擁有專利技術,並無排除競爭之能力。

⑵就標準規格之制定言,原告並未參與制定橘皮書,且原告之

專利技術縱經橘皮書採為CD-R標準規格,該規格仍須投入市場與其他競爭商品共同接受消費者檢驗,待贏得消費者認同致市場需求達到一定經濟規模後,始能吸引廠商投入製造生產,因此市場法則始係決定特定規格或專利技術得否進入市場之關鍵;廠商僅藉由制定規格或研發專利技術,無從確保其產品會在市場上為消費者廣為接受,更無能力排除競爭廠商制定其他規格或研發相關技術之競爭。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研發之專利技術,或依據橘皮書所定標準規格所生產之CD-R產品,既完全仰賴消費者之接受度及市場之認同度,則不論擁有專利技術本身,或該等專利技術被橘皮書採為CD-R標準規格,均無法使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因此即擁有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排除其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實則,巿場上從來不曾因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擁有專利技術或橘皮書之制定,即造成其他廠商受到限制無法開發其他競爭之技術。如被告所稱,國內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光電所)即已開發取得相關專利權,益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研發之專利技術或橘皮書之制定,均不能限制或排除其他廠商開發其他專利。

⑶另CD-R係具有特定規格之產品,他事業另定規格所製作出來

之產品即非「CD-R」,此乃「CD-R」為特定規格技術之產物使然。市場上之所以尚未出現第2種規格,或利用其他規格製作出來之其他產品,實係取決於其他事業之研發意願及消費者和市場認同度,絕非原處分所稱僅因橘皮書之制定即得加以限制或排除。

5、原告收取權利金,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謂「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之情事:

⑴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係禁止獨占事業得對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該款之立法目的而論,該款係為防止獨占事業利用其獨占市場之優勢地位排除他人進入市場之競爭,故禁止獨占事業就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或維持;故該款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競爭環境」,而非保護獨占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其在多數之例乃獨占事業以過低價格供應商品或服務,以形成其他競爭者因無利可圖而無從進入市場之障礙。迺原處分以CD-R出廠價格大幅滑落,被授權廠商就CD-R所獲經濟利益大幅縮減為由,指摘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金額未適度反應上開市場變動云云而處分原告。由上開處分理由,可知被告指摘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未調降權利金數額,純係基於保護渠等3家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之立場,而非保護競爭環境,實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有違。苟依被告邏輯,專利權人如有意排除他人競爭,僅需自行實施專利,而不授權他人實施,即可達到排除他人競爭之目的,何須勞費專利權人以所謂過高顯不合理之權利金排除他人競爭!實則,本件原告以專利授權方式將專利技術廣泛釋出,使市場上眾多之製造廠商均能彼此競爭,藉由自由市場經濟之運作,共同降低CD-R價格,讓消費大眾分享科技創新帶來之福祉,實際上已創造原告、被授權廠商及消費者三贏之局面,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⑵另按公平交易法對於榨取濫用之管制,重點在於事業於締約

階段,濫用市場力量,使交易相對人被迫接受對其不利之條款。學者見解即指出:「榨取濫用管制目的之一,即在於防止交易相對人因對於獨占事業無迴避之可能性,以致不得不在磋商過程或契約締結之際,臣服於獨占事業之市場力量,而接受不利於己之價格或交易條件。亦即榨取濫用之管制,按其性質,重點應該置於對獨占力在先契約階段之不當運用進行管制,以避免不利之價金或交易條件被片面地訂入契約。」、「至於契約締結後之履行階段,倘若在締約之際並無獨占濫用之情事,則之後依據契約約款所應為之義務履行或權利行使,基本上難謂有獨占力濫用。」(參照吳秀明、楊宏暉著-10年來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管制-載於公平交易季刊第10卷第3期第94頁)。原處分指摘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繼續維持原權利金「淨銷售額3%或日幣10元以較高者為準」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權利金之價格云云,惟就上開權利金之計價方式,學者指出:「被授權人於締約時似認為係屬合理而並無異議,故此締約部分,應尚未涉及獨占力之濫用。則之後依據授權協議所為之權利金收取和計算,乃是依當事人合意之契約履行行為,原則上亦難謂為獨占力的濫用。」(上開同文第94頁)。

⑶被告實際上所指摘者,乃權利金數額於廠商削價競爭後已變

得過高且不合理,惟此乃民法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問題,與公平交易法獨占力濫用之規定無涉。就此,學者見解指出:「契約訂定之當時,該條款既然係屬公平,而無獨占力濫用之情形,則成為契約之後,任何一方契約當事人依約主張其權利時,基本上即無須再依恃其任何市場力量,而是依據契約本身主張權利。而所支持其能夠貫徹其主張者,亦非其市場力量,而是契約合意與其所帶來法律強制執行及損害賠償之力量。」、「契約當事人依約主張其權利之行為,亦與其市場力量大小無須有必然之因果關連。」、「契約與法律力量之貫徹,將會形成不公平,而此亦與契約法制之目的背道而馳,惟此應屬於上述『法律行為基礎變更』或『情事變更』之問題,契約法內部已經設有調整解決之道。感到不公平的一方,只要依法請求法院調整其金額,為所謂之『增減給付』,即可使(價格)再度回到能反映締約當時之環境事實基礎與當事人間利益狀態之均衡水準,而使所謂締約時在當事人間所獲致之平均正義再度被實現。」(參照吳秀明、楊宏暉著-10年來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管制-載於公平交易季刊第10卷第3期第96頁至第97頁)。

⑷實則,被授權廠商支付予原告之權利金乃該等廠商生產CD-R

成本之一部,被授權廠商決定取得原告授權以從事大量生產前,即已考量CD-R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將權利金數額列入生產成本之考量,復據以決定CD-R之售價。茍原告要求所謂過高顯不合理之權利金,則將導致被授權廠商之產品定價過高致在巿場上失去競爭力而無法銷售,或因生產成本不斷增加致被授權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因無利可圖而停止生產,則原告終將無法取得權利金,此無異殺雞取卵,斷送原告以其專利權在巿場上獲取之經濟利益。依上開市場運作之基本道理,可知原告實無可能要求過高之權利金。

⑸被授權廠商使用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專利技術生產CD-R,

為拓展巿場彼此削價競爭,低價傾銷CD-R於國外巿場賺取大筆利益後,卻吝於將權利金計入成本,擬於嗣後毀約,拒絕對於渠等享用原告專利權之成果付出一定比例之對價,其完全不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價值,由來已久,甚不合理。本件被告以被授權廠商競相削價競爭之際,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未及時調降權利金數額以反應上開產品之市價變動云云,處分原告,顯非妥當。

⑹另按權利金之決定,乃由專利權人基於其對於專利技術市場

價值之評估,而向被授權人收取使用該等專利技術之對價;被授權人同意支付之權利金數額,亦係基於其實施該等專利所能獲取之經濟上利益,是權利金應由雙方基於上開市場經濟利益之考量自行協商決定,斷無政府加以干涉並判斷價格是否合理之餘地。被告於另一檢舉案件中,已明確表示權利金高低屬於私法契約行為;為遵重商業契約精神,有關權利金費率問題,被告不宜介入(參照西元2001年5月25日聯合報第22版、同日經濟日報第33版)。迺被告於本件竟仍錯誤援引公平交易法以管制每片CD-R應有之合理權利金價額,顯已嚴重悖離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及逾越該法賦予被告所應扮演之角色。

⑺縱循被告邏輯認為原告收取權利金之數額構成「獨占性定價

」,美國實務見解亦認為,唯有市場競爭成功的人,才有籌碼以獨占性定價決定售價,而不虞市場占有率大量流失;故獨占性定價不但不應加以阻止,反而應當多鼓勵,蓋其產生之高利潤,將造成長期或潛在廠商進入市場參與競爭,而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就此而論,被告貿然以行政手段介入權利金數額之干預,完全未將定價所產生之高利潤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列入考量,逕將原告收取權利金之行為認定為違法行為,亦屬不當。

⑻原處分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合意決定CD-R權利金數額

違反上開法條為由處分原告,惟原告僅同意新力公司得轉授權予飛利浦公司進行專利授權,並同意自飛利浦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原告授予專利權之對價,上開授權內容與飛利浦公司究係向被授權廠商收取權利金數額若干,全然無涉。

6、原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所謂「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⑴被告以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濫用市場地位之

行為處分原告,不外係以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洽談授權合約時,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之資料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指摘之上開行為全然無涉:

①原告對於被授權廠商與飛利浦公司間就授權專利有何爭執

並不知情。惟就是否清楚揭露專利資料乙節,原告就此強調,原告於獲得飛利浦公司邀請後,立即於87年10月30日來台參加說明會,盡其所能充分提供相關專利資訊予被授權廠商,被授權廠商並未於當場或嗣後要求原告補充任何授權專利資料;依被告調查之資料顯示,被授權廠商亦未指摘原告有拒絕提供專利資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拒絕揭露授權專利資料為由處分原告,完全沒有證據,亦不符合事實。

②另由原處分可知,本案檢舉人就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

提出專家意見書,認為該等專利技術具有替代性或與CD-R之製造無涉,被告乃指摘被授權廠商曾要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對上開專利內容提供說明,而渠等3家公司並未詳加回答,進而認定渠等3家公司未達資訊透明化之要求云云。惟上開28件專利清單中,僅涉及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專利技術,並不涉及原告之專利技術,原告自無從為相關之說明,何來未清楚揭露專利資料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未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云云,顯屬違誤。

⑵被告另指摘原告授權新力公司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

事宜,飛利浦公司要求被授權廠商撤回對飛利浦公司專利無效之舉發,自是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云云。惟原告將所擁有製造CD-R之專利技術授權新力公司,並同意新力公司轉授權予飛利浦公司進行專利授權,原處分所指摘撤回專利無效舉發,自始至終均不在原告上開授權之範圍,被告究係憑何依據認定飛利浦公司之上開行為自是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飛利浦公司要求被授權廠商撤回對飛利浦公司專利無效之舉發,與原告利益又有何涉而須勞煩原告置喙?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未免太過牽強。

四、依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不可能同時係聯合行為之主體又係獨占事業:

1、依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理由,渠等3家事業不可能同時構成獨占事業。原處分以原告「仍然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與其他被處分人就CD-R技術授權進行競爭」,認定渠等3家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若原處分之邏輯可以成立,則凡是具有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能力之事業,均為原告之事實或潛在之競爭者,則僅憑渠等3家事業,實不足以取得「世界性的壟斷地位」。蓋原處分已指出,原告之塗料技術「連同我國工研院光電所也有發展能力,並取得我國專利」;參加人亦自承其與渠等3家事業具有競爭關係(參照鈞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函請工研院提供之見解亦指出「完成CD-R產製規格之技術,並不是僅有1家所有」。是可知由原處分所謂「技術研發能力」之觀點論之,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斷無可能在所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足以取得壓倒性地位,事際上更沒有排除競爭之能力。渠等3家事業自非公平交易法定義之獨占事業。

2、依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為獨占事業之理由,渠等3家事業不可能同時構成聯合行為。原處分謂「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是可知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既均須同時取得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渠等3家事業之專利技術自不具替代性,3家事業在所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自無水平聯合關係,故不可能為聯合行為。

五、原處分處原告200萬元罰鍰,係違法之處分:

1、依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處分逕處罰鍰,已屬違法。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依上開規定,被告亦僅得限期命原告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不得逕處罰鍰,迺被告逕處原告罰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且,原告於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停止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集中授權之行為,並無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行為之情節,原處分竟仍處原告罰鍰,顯屬違法。

2、原處分僅說明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處罰鍰之依據分別為「飛利浦公司為本案聯合授權合約之原創者及授權窗口,亦為橘皮書之總其成者」;「新力公司為太陽誘電公司(即原告)之CD-R專利權複代理人」(原處分所稱「複代理人」語焉不詳,亦非事實),對於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完全沒有交待理由,其處分原告200萬元罰鍰顯屬違誤。

3、被告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尚稱輕微」、「所得分配權利金數額約占總額之1成,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營業規模尚非屬高」,完全不能解釋在此情形下為何仍處原告罰鍰,亦完全不能解釋3家事業罰鍰數額為何呈4:2:1(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依序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原告)之比例,此與被告所稱原告分配權利金數額僅占總額1成(7:2:1),顯不相符。被告雖引用現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8項裁罰基準,惟依上開規定,量處罰鍰時除應注意法條所列8個事項外,仍應「審酌一切情狀」,迺原處分對於如何處原告200萬元罰鍰,並未一一審酌所引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應注意之8個事項,遑論「審酌一切情狀」。

4、原告雖係3家事業中所處罰鍰最輕微者,惟原處分非難之行為及所憑證據,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在沒有取得原告違法證據之情況下,僅因原告之專利技術亦在集中授權之列,即以連坐法處分原告。被告處原告任何之罰鍰,均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背景:本案係緣於參加人、達緻公司及博新公司於88年間,檢舉原告、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在台灣所為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除以集中授權方式(Patent Pool),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內容,並限制單獨授權,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外;且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合約並進行權利金之追索;此外,更於其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部分,茲說明如下:

1、據被告就其違法事實調查所得事證顯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82年間即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此有飛利浦公司於82年9月7日致新力公司函文及新力公司於同年月28日之復函可資佐證。其後,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第1次處分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均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核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2、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第14條則明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倘具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議當事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特定市場之功能者,即涉有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謹就渠等違法行為詳細論析如后: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水平競爭關

係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謂競爭,係謂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案渠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然渠等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進行競爭,故就有關CD-R之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存在事實上或潛在水平競爭關係。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分別擁有之專利均係製作CD-R不

可或缺之技術,彼此間具有互補性不具替代性,自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

①首應究明者,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

horizontal/vertical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與事業所擁有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性或替代性」(complement/substitute)係屬2不同層面之問題,專利權人所擁有之專利,縱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而主張該等專利具有互補性,惟此仍無礙渠等事業係屬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蓋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從其營業活動之本質來看,而不應以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為判斷標準,因專利權本即具有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排他地位,事業就某一技術取得專利權後,即排除其他事業就同一技術再取得專利之可能,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則無啻使所有專利聯合授權之案件均得豁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有悖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

②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3家事業本即各自擁有

發展CD-R產品技術之空間及能力,本質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一部分技術取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不是在判斷渠等間有無競爭關係,充其量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是否合理的審酌因素之一。

③復參酌美國FTC智慧財產權授權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第3.3點第2段就事業間之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亦明白指出,假設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眾被授權人之間,在相關市場中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美國FTC通常會將業者間之競爭關係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In addition to thisvertical component, the 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

may also have a horizontal relationship. Foranalytical purposes, the Agencies ordinarily willtreat a relationship between a licensor and itslicensees, or between licensees, as horizontalwhen they would have been actual or likelypotential competitorsin a relevant market in theabsence of the license.)。顯然,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案件之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或替代性予以判斷。至於新力公司主張上開指導原則主要在討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水平或垂直關係,要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3家事業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無涉云云,實屬誤解。蓋本案渠等3家事業彼此間存有交互授權關係(即具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為渠等所不否認,是以,上開指導原則所揭示之判斷標準自應得適用於本案,要無疑義。

④退步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亦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

專利」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查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參加人另就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提出專家意見書。被告並將參加人與原告所提出專家意見書及技術分析內容,函請工研院提供意見,該院光電所認為飛利浦公司之美國專利USP5,023,856及新力公司美國專利USP5,185,732兩案具相同之Priority Data,同樣具相容於CD系列規格光碟產品相互播放之保證,以達成可實施之規格技術【詳參該所89年1月3日(89)工研光企字第0149號函附意見】。由此可知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所提供此2專利技術間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

⑤至於飛利浦公司援引訴外人中環公司等陳述紀錄,主張其

專利係互補性專利部分,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雖曾表示有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技術,卻表示其包裹授權之專利項目共約有200項;另依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亦表示飛利浦公司曾提出說明之6項專利中,僅5項屬互補性專利。顯然上開訴外人並非稱集中授權技術均為互補性之專利技術,飛利浦公司刻意擷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證詞,將訴外人所指少數互補性專利項目,轉化為其授權專利均屬互補性技術云云,尚待斟酌。

⑶被告界定本案之相關市場為CD-R光碟片專利授權之技術市場,並無違誤:

①按技術授權協議對特定市場而言,可能產生或真正產生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而特定市場之劃分,可概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等。本案被告將有關CD-R製作技術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應審酌之因素,有如下3點:A、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B、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C、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詳參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對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涉嫌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原文:When rights to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 marketed from theproducts concerned to which they relate, therelevant technology market has to be defined aswell. Technology markets consist of the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is licensed and itsclose substitutes, i.e. other technologies whichcustomers could use as asubstitute.)。故綜合上開所述,界定技術市場,首須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新力公司稱應依光學儲存產品間有無替代性界定云云,惟實際上須先考慮光學產品之生產技術是否可相容,而上開產品之生產技術並不相容,亦即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且80年代間我國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並非市場常態(參照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另當時DVD-R並非成熟產品,DVD-R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除無法相容外,燒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消費者在合理且實際之情形下,不可能以DVD-R取代CD-R。至於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多用於消費性電子產業。數位錄音帶(DCC)更因不被市場接受,早已退出市場。

②復就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而言,CD-R、CD-RW、DVD雖均為目

前市面上主要之光學儲存產品,但CD-R、CD-RW及DVD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均有差異區隔。例如,DVD紀錄波長為紅光雷射方式,寫錄方式1次或多次,搭配使用之讀取機器為DVD光碟機。MD紀錄方式則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強調在於隨身攜帶讀取,讀取裝置分成可播放式和可播可錄式2種。承前所述,該等產品與其個別之寫錄裝置必須搭配使用,縱使該等產品價格有所波動,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裝置,將無法任意改用他種產品。對有寫錄資料需求之消費者而言,上開產品寫錄功能或雖雷同,但常態市場之消費者仍會衡諸自身資力,就產品售價及功能作一選擇,則前揭產品不會產生合理之替代關係,而共同組成一「特定市場」。故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RW、DVD光碟片,以及MD、DCC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同類產品,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與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均相對較低。綜上論結,用以生產CD-R光碟片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亦有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可參。

③飛利浦公司稱必須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方可稱為CD-R,

渠等3家公司縱使能各自發展可以光學方式儲存資料之產品,該項產品之名稱也不能叫CD-R,自不屬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查渠等3家事業在發展CD-R光碟片技術之初,本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之狀態,渠等原可各自研發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生產技術。復參照工研院光電所之意見:「符合規格標準與使用能符合規格標準之專利應係不同之事務。」、「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能運作的保證罷了,但是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更足以證明渠等3家公司原係可各自發展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生產技術,是被告認定渠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要無違誤。

④渠等3家公司稱被告係依循工研院光電所所提意見,認定

渠等具水平競爭關係,惟工研院光電所本身亦製造CD-R光碟片,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故其所言是否客觀中立,不無疑問,且本案原處分援引案關廠商證言,證據力亦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工研院為國內致力研究發展與科技服務之專業研究機構,在國內技術研發領域夙負盛名,且因其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基於組織成員之高度專業性,及組織運作本身無涉商業利益而得為獨立客觀之判斷,實已成為國內專利技術爭議問題提供意見之翹楚,此由工研院前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為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及為目前司法院推薦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之成員,均足以為證。是就本案而言,工研院與被告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據前所述,工研院於國內技術研發領域既著有名聲,並曾經政府機關指定為公正客觀之專業侵害鑑定機關,則其公正客觀性實無庸質疑。本案被告就專利技術爭議問題函請工研院提供專業意見,該證據力核無疑問。且就工研院所提意見,與參加人所提謝漢萍教授鑑定報告綜合觀之,兩者內容實係相仿,而渠等對該等專業意見雖爭執其可信度,然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加以駁斥。再者,本案所涉為CD-R光碟片之授權紛爭,被告自需就此授權紛爭詢問其他曾經洽談簽訂此授權契約之廠商意見,據以判斷其授權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程度高低,此舉乃理所當然,原告屢屢爭執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顯有模糊本案爭點之企圖。

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

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①本案專利集中授權模式,係由原告將其擁有之CD-R光碟片

專利授權予新力公司處理,再由新力公司一併授權予飛利浦公司,並由飛利浦公司擔負授權窗口之責,處理集中授權一切授權事務(此由飛利浦於83年與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可證)。且從下列事證可知,上開3家事業確有利用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就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互相約束:

A、原告既將所擁有CD-R專利授權予新力公司,同意新力公司將該專利再授權與飛利浦公司,且原告之權利金係由飛利浦公司所收取全部權利金中依分配比率抽取之,此即表示在專利技術授權過程中,飛利浦公司係以渠等3家事業之代表身分與被授權廠商進行磋商,而該等廠商認為飛利浦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契約係3家事業共同決定契約內容,此應屬當然之認知。原告雖以不知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間之磋商交涉過程為由,主張未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合意決定授權金數額,然原告亦為CD-R技術之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關係自身權益甚深之授權契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難謂完全不知情。

B、次據飛利浦公司於82年9月7日致新力公司函文及新力公司於同年月28日之復函內容,雙方除協議其專利技術集中授權之權利金數額,及新力公司(包括原告)所分配的權利金比例外,飛利浦公司並且要求新力公司承諾「將所有欲取得上述此等專利授權之要求,均轉交予飛利浦公司,並承諾今後除了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合約外,不再就此等專利訂立任何授權合約。」另外,飛利浦公司並確認僅在被認為係合理之例外情況下,始將該等專利授權排除於「共同同意」系統標準範圍之外。另從飛利浦公司87年12月1日回覆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針對亞太智財公司代表國內廠商提出修改授權合約條件之意見時,表示「本公司無法接受將權利金最少應為日幣10圓之規定刪除,或減少之。如同本公司於數場合中所為之解釋,飛利浦公司及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就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即淨銷售額的3%,每1光磁碟至少為日幣10圓。」。

C、況查,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所為陳述紀錄:「飛利浦公司爰於87年9月8日派1位技術人員來台,向我國廠商說明3項專利(另列有3項未說明),但無法解釋該3項之間的重覆性,並僅說明其與橘皮書的對應關係,而對國內廠商所提疑問-即與橘皮書之相關關係,並無法圓滿解釋。另外,於同年10月30日由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各派2位及1位代表來台,說明新力公司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太陽誘電公司US0000000(TW37158)、US0000000(TW52605)、US0000000(TW84025)與CD-R標準的關係,但對廠商提出疑問,包括太陽誘電是否將其專利授權給任何DYE(染料)製造商或供應商,若已授權,則CD-R廠商勿需經由太陽誘電再次授權等問題,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代表也無法解釋。除此2場說明會以外,飛利浦及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均未曾向我國廠商說明其授權專利內容。」以及「..飛利浦爰於同年1月6日回覆表示,其集團飛利浦與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已經不願意接受所提出,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條約修改條件。」等,當可合理推知,新力公司及原告對於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相關事宜,均屬知情。

D、綜上所述,原告及新力公司雖授權由飛利浦公司處理該專利授權的協商及簽約事宜,惟實質上,渠等對於該標準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所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確實擁有相當的影響力或決定力,並且務須獲得渠等同意,始得使用。顯然渠等存有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內容及權利金之合意。

②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單獨授權之部分,說明如下:

A、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各自單獨授權,此由被告89年2月24日約詢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法務室專員姜政宏,其陳述:

「本公司曾口頭問過荷蘭飛利浦公司,可不可以向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提出該200多項專利中,屬於該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後來,荷蘭飛利浦公司口頭告知,經問過該2家公司後認為,不可能分開授權,因為分開授權的權利金會更高,而超過包裹授權的權利金。」足堪佐證。

B、復從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有11家廠商有向原告要求單獨授權,均被拒絕;另有11家廠商曾提出逐項授權要約,飛利浦公司均拒絕。飛利浦公司既係擔任「單獨授權要約」之單一窗口,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向其提出單獨授權要約未果後,自無必要亦無法向新力公司或原告要求單獨授權要約,且於簽約之際飛利浦公司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此從渠等與其他各廠商簽訂之授權合約,皆係採包裹授權方式及目前該3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均係於91年1月經被告處分後,方開始陸續洽談,足資證明。

C、飛利浦公司另援引訴外人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等之陳述紀錄,主張其曾提出單獨授權要約云云,惟飛利浦公司係於88年10月間始與乾寶泰公司洽談授權合約,顯係在被告就本案展開調查之後;且依被告對國碩公司所做問卷調查,得知其曾向飛利浦公司提出單獨授權要約,但被拒絕;復查擬取得授權之廠商與原告洽談授權契約時,飛利浦公司不僅從未提供單獨授權之具體條件及合約,且一再主張簽訂分別授權合約較集中授權合約昂貴,根本無須考慮,顯係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足證飛利浦公司主張曾提供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要約之機會,尚待斟酌。

D、飛利浦公司稱其於87年3、4月間曾提供被授權人單獨授權之要約云云,惟我國主要生產CD-R光碟片之廠商,如參加人、錸德公司係分別於86年6月及12月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合約期限為10年,該公司上開發函時點顯係在簽約之後;另外,該公司於洽談簽約之際,並未提供單獨授權之具體條件,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且據相關業者表示,該公司一再主張單獨授權合約較集中授權合約昂貴,根本無須考慮,顯係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足證該公司所謂曾提供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要約之辯詞,亦待斟酌。

③有關飛利浦公司主張聯合行為之成立前提,必事業間有相

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因此聯合行為應與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相區別云云,實有誤解。按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係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是採取原則上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例,而自該條第5款、第6款所列得例外申請許可者包括特定「共同行為」,顯示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概念包括共同行為在內。

⑸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就CD-R光

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互為約束,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①按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非當然屬違法行為,然倘具水平競

爭關係之事業間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授權價格、劃分市場或限制自由發展項目,而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發揮,即可能涉有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違反。從美國競爭法執法經驗發現,此等集中授權行為常有發生共同從事聯合行為(cartel behavior)之疑慮,尤其是水平競爭者間共同決定授權金之行為,曾有案例被美國法院認定屬於「當然違法」的授權條款(per se unlawful agree-ment)。

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本件專利集中授權所設計之機制,

係屬水平競爭者間的集中授權類型,渠等擁有製造CD-R之重要專利技術,全球任何CD-R的製造均必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之專利技術之授權,致渠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而透過渠等合意,新力公司及原告放棄分別授權的自由,使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的機會,更因渠等間協議計算權利金之數額,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幾近喪失爭取較有利之交易機會,實足影響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供需之市場功能。復按公平交易法就聯合行為雖採較嚴格之原則禁止規定,惟倘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而符合該法第14條之例外規定情形者,依法仍必須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渠等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無誤。

③另依據規格要求以產製產品之行為而論,若規格者為「達

成該定義系統功能所需之最低技術規範」,則規格專利應為「協助達成滿足最低技術規範之技術專利」,然替代可能性之專利可定義為「可替代成為規格專利,而仍能滿足前述最低技術規範要求之技術專利」,是自技術實施角度言,規格專利與替代可能性專利,對於依據規格要求產製者而言,僅需取其一即可,換言之,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1項專利技術授權即為已足,應存有選擇交易機會的權利。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其中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然渠等卻利用集中授權方式,排除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之可能,已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

⑹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雖具有減少交易成本等優點,惟此並非

表示該行為得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且伴隨集中授權而常發生的附隨行為,更可能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

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進行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可節省

被授權人協商談判之交易成本;並稱渠等將互補性相關專利集中後1次授與被授權人使用,對提昇市場機能有相當助益云云。惟渠等從未就所主張「互補性專利」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為證明,且依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定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Intellectual Property)亦指出「集中授權在特定情狀下會造成限制競爭效果。例如在集中授權下,共同訂價或限制產出數量。集中授權行為如未促進參與者間有效率之整合,實際上目的係為固定授權價格或協議產出數量多寡,將被視為違法。」(詳參「反托拉斯授權準則」5.5),本案顯然即屬上開準則所揭示之案例,其集中授權目的係為維持或固定授權價格,而應被視為違法。

②復根據美國FTC與美國司法部於西元2002年就反托拉斯

法與智慧財產權之互動關係所舉辦之一系列座談會,由哈佛商學院教授Mr.Josh Lerner發表之「Patent Pool:

Some Policy Considerations」乙文亦指出競爭法主管機關就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所關切之反競爭議題如下:A、集中授權範圍是否僅包括必要的(essential)專利,換言之,即無替代性(substitutes)的專利;B、集中授權之成員是否各自分別保有授權之權能;C、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是否公平及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被告於本案所著重之爭議問題、處理方向與執法立場,與上開主要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並無二致。

③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機制,共同決定授權金

價格等授權條件,並限制彼此另外授權他人之交易自由,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的發揮,且新力公司在我國及歐洲並未擁有製造CD-R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上開集中授權部分已造成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渠等集中授權行為不當擴充專利版圖(即有「搭便車」之情事),使其權利金之收取可延伸至無專利權保護之國家,並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換言之,即造成人為的市場「參進障礙」),足以影響案關市場之交易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非難之行為。

⑺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原處分以渠等共同制定規格行為作為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云云,實有謬誤:

①蓋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

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詳參原處分書第41頁所載理由三(六)】。原處分係就渠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下列事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予以非難(詳參原處分書第37至41頁所載理由三)。至於原處分第36頁論述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共同設定CD-R規格標準行為,係為區隔其相關市場,被告並未如渠等所稱以渠等共同制定規格行為即逕認為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

②再者,縱如渠等所稱設定規格標準行為係目前市場趨勢,

然此並不表示該行為得自外於公平交易法之管制,以美國為例,由業者自發性主導者,須受反托拉斯法下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之檢驗;由政府機關規定者,則仍受Noerr標準規範。

⑻有關新力公司稱被告無權介入審查專利集中授權行為云云,惟:

①從產業實務面以論:

專利技術之授權在我國高科技產業界具有極重要之意義,特別是我國相對於工業先進國家屬於技術輸入國,透過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以取得先進之技術,乃成為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提升之重要管道。惟在國際性智慧財產權授權談判過程,國內廠商對於單一專利權人之授權談判常居於弱勢,於面對數專利權人集合組成之專利聯盟尤然,專利聯盟挾其締約上之優勢地位,通常要求國內廠商接受一些不利益約款,國內廠商因急需專門技術之引進,或可能被迫接受不公平約款,於此,契約自由原則往往出現無法發揮自律性之市場機能情事。是當技術授權協議約款對商業活動造成不合理之限制,進而影響市場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公平交易法即有介入管制之必要,以避免本國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扭曲,並適度衡平處於弱勢之被授權人締約地位。

②從我國立法例以論:

A、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從而,事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擴張智慧財產權專屬排他權能之影響範圍、不當侵害他人權益或影響公共利益,有無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形,涉及得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自應由被告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認定。

B、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於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且禁止對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使專利權之範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③從外國立法例以論:

A、歐、美等主要國家之競爭法主管機關亦將智慧財產權之授權(IPR之權利行使行為)列為重要執法議題,研訂並公布指導原則,以利相關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執法參考【詳參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即「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歐盟科技移轉授權指令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240/96 of

31 January 1996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5

(3)of the Treaty to certain categories of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s】。

B、新力公司所稱歐盟「技術移轉之豁免類型規定(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 Exemption)」就共同授權或交互授權等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排除歐盟競爭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實堪訾議。新力公司所指之豁免類型規定,因無原文可資對照,經被告自行查證,其所指應為前引「歐盟科技移轉授權指令」,於此指令Article 5明白指出此豁免條款並不適用於專利技術之集中授權行為。換言之,有關專利技術之集中授權行為仍有歐盟競爭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並受到嚴格檢視。且依新力公司所引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一文亦論及:「由於專利權原本就具有排他專屬性,數個專利交互或聯合授權之結果,特別是如果參與者係具有競爭關係之專利權人時,將使其排他效力更為增強,而具有壟斷技術與市場之可能,因此其在競爭法上具有重要之意義。」可參。

C、復查美國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亦指出集中授權(poolingarrangements)於某些情況下具有反競爭之效果,例如集體定價(collective price)或限制產量(outputrestraints)之約定;且集中授權行為如純係為達限制定價或分割市場而設計之運作機制,在美國有可能遭到「絕對違法」(illegal perse)原則之認定;同時該原則亦指出具有水平關係之業者間所為集中授權行為,其所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仍須在「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下受到檢視,尚非如新力公司所稱無違法之虞。

④另就新力公司所引外國學者出具之法律意見信函,並未經

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復經檢視其內容,新力公司就本案所提供與外國律師之相關資料實係架構在錯誤認知之處分理由上,導致該等法律意見亦自錯誤之角度論述其對本案之看法。例如其所援引「史都爾法律意見」第1頁所述「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heldthat joint licensing program was a violation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聯合授權為違法行為),即有誤解,蓋被告一再強調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新力公司曲解本案處分之主要理由,意圖模糊焦點,以此錯誤認知爭辯,尚待斟酌。

⑼新力公司稱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

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實有誤解:

①公平交易法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之經濟法規,由於社經環

境變遷迅速,各類交易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鑑於法規對層出不窮之交易態樣難以規範殆盡,立法者乃於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使執法者得充分掌握法規規範精神,靈活執法,達成立法目的。就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條文觀之,即含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自公平交易法施行以來,於適用法規於具體事實時,係本於職權充分調查事證後,依自由心證為獨立判斷。故本案被告於審酌調查所得事證後,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行為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並非如其所稱僅係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94年2月24日已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而作成本件處分。

②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該機關或其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及第548號解釋肯認在案。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彙總歸納以往案例,並參酌美國、日本及歐盟有關技術授權之相關規定,將執法認定標準予以條文化,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為具體,執法標準更臻明確。上開原則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徵諸前述論理,上開原則自公平交易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即有其適用,當無新力公司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況新力公司亦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原則判斷本案技術市場之範圍,而今卻又翻異其詞,改稱本案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洵屬不當。

③再者,隨著科技進步,產業之交易型態除傳統有形商品之

買賣及服務之提供外,更有以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作為交易內容者。透過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實施,授權人藉由授權獲得一定之經濟利益,被授權人亦得藉此利用授權技術開發新的商品市場。因此,以技術交易為代表之專利、專門技術授權協議對於授權技術之充分利用,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惟技術授權協議之授權人為增加其市場之影響力,或授權協議當事人間為避免相互競爭,常於技術授權協議中附加某些限制約款,以提高其市場地位,獲取較高的經濟利益。該等限制約款若不當運用,不僅對於授權技術造成壟斷,甚或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被告上開處理原則即係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技術授權案件,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新力公司稱原處分以行政命令界定技術市場,不僅與專利法允許專利權授權行為互相扞格,且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④況上開處理原則之性質、目的與功能,與新力公司所引美

國「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Intel lectual Property」,尚無不同,新力公司稱原處分以行政命令界定技術市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卻又以美國所定指導原則檢視本案原處分,誣稱本案有違法之處,顯有矛盾之處。

三、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部分:

1、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究應適用何時之實體法,茲說明如下: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集中授權合約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

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下稱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之數年間,CD-R光碟片之市場價格快速滑落,全球出貨量呈現倍數成長,至89年間市場結構已有顯著變化,然渠等利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之廠商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反映正常市場需求做即時有效之變更;且國內生產CD-R光碟片之主要廠商於87年、88年間與渠等洽談授權契約時,渠等竟拒絕提供有關授權契約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渠等並於88年8月間及89年3月間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該違法行為直至90年1月20日經被告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予以處分時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核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非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論述實有誤解。

蓋渠等濫用獨占地位之違法行為係持續至90年1月20日經被告依法處分時,此有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西元1999年4月29日與飛利浦公司往來函文足以為證,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是渠等上開主張尚待斟酌。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

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復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制定橘皮書設定CD-R規格標準,而CD-

R光碟片製作技術的重要專利為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其他人雖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或提供競爭產品,惟目前全球CD-R光碟片之製造均須循渠等制定之統一規格,故全球任何CD-R光碟片的製造者、銷售者均須取得渠等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壟斷地位。其他事業理論上雖可另外開發競爭技術規格,然因目前全球CD-R規格既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換言之,目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是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依上開規定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⑶再者,被告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

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復從美國執法經驗發現,共同制定規格標準常被業者利用成為排除新進者及阻礙競爭對手從事創造發明之工具,以達其規格產品獨占市場之目的(參Standard-Setting, Ernest Gellhorn第2頁)。

被告並未就渠等共同制定規格標準之行為本身,予以任何評價,而是針對渠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等行為予以非難,新力公司稱被告混淆「規格制定」與「市場之獨占」云云,顯有誤解。

⑷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

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此得由被告前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證明之。

3、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就此特定市場之劃分可概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本案有關CD-R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故於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將考量①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②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③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詳參歐盟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對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涉嫌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原文:When rights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marketed from the products concerned to which theyrelate,the relevant technology market has to bedefined as well.Technology markets consist of the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is licensed and its closesubstitutes, i.e. other technologies which customerscould use as a substitute.)⑵由上開對所謂技術市場之界定,可知定義技術市場時,首須

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產品之生產技術。從技術規格之角度而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並無可合理替代之產品或技術,為具市場地位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產品,故被告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

⑶從消費者需求替代性以觀,CD-R、CD-RW、MD、DVD雖均為光

學儲存產品,但CD-RW、MD、DVD係陸續發展之產品,渠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售價及播放系統上均有差異區隔。如CD-R係可寫錄一次光碟片,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及無法塗改的特性;而CD-RW則具有可重覆寫錄之功能;DVD紀錄波長為紅光雷射方式,寫錄方式一次或多次,搭配使用之讀取機器為DVD光碟機;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其紀錄方式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強調在於隨身攜帶讀取,其出廠價格約為CD-R之3倍。再者,該等產品與其個別之寫錄裝置必須搭配使用,縱使該等產品價格有所波動,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裝置,實無法合理期待消費者會任意改用他種產品。故對有寫錄資料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前開產品寫錄功能或雖類似,但常態市場之消費者仍會衡諸自身資力,就產品售價及功能作一選擇,前揭產品不會產生合理之替代關係,故無法劃歸為同一市場。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稱CD-R是一個特定商品,為眾多可錄式光碟產品中的一種,市場上尚有DVD-R、CD-RW、MD等各項可錄式儲存產品可與CD-R相互競爭云云,尚待斟酌。

⑷次從生產技術之替代性觀之,上開產品之生產技術並不相容

,如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無法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而生產CD-RW光碟片之成本亦較CD-R光碟片高出很多,且本案自首開簽約之日起(86年)至檢舉之日

(88)年間,當時我國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並非市場常態;另當時DVD-R並非成熟產品,DVD-R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除無法相容外,燒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在合理情況下消費者不可能以DVD-R取代CD-R,故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 RW、DVD光碟片,以及MD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可合理替代之產品,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與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均相對較低,故被告將生產CD-R光碟片之技術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⑸新力公司舉出中環公司董事長於受訪時論及「CD-R目前正取

代錄影帶、錄音帶與磁碟片」,與錸德公司董事長於受訪時稱「錸德公司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可將CD-R之生產設備轉換為生產DVD之設備」,用以佐證上開產品有替代關係云云,惟由於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日趨頻繁,資訊產業之發展,產品與服務之日新月異,乃以網絡經濟(networkeconomics)為基礎進行研發。而CD-R光碟片之所以成為儲存媒體之主流產品,除電腦已成生活必要設備,資訊寫錄CD-R光碟片周邊產品可相互配合亦為原因之一,惟此並非即表示前揭產品可界定為同一技術市場;另所謂「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僅可單純說明該公司於將來面對DVD光碟片市場來臨後經營方向之調整,此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時點無涉。況且,口語所稱「取代」、「轉換」不代表上開產品即有經濟學上替代性之意義,新力公司所稱實屬無根據之主觀推論結果。

⑹有關飛利浦公司主張在判斷是否屬於同一技術市場時,應從

該等技術所生產的產品對消費者而言是否可替代來判斷,要與生產技術之異同無必然關聯,及新力公司主張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界定與CD-R光碟片之產品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在界定技術市場時可考量①競爭技術;②競爭產品;及③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等,且依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定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第3.2.2亦指出「技術市場包括被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授權技術)及相近之替代品-即與授權技術非常近似,幾乎可以取代授權技術之技術或產品,因而可以限制被授權技術行使其市場力量而言」,顯然被告在界定系爭技術市場時,除審酌相關產品之消費者需求替代可能性外,就其生產技術之可替代性與否亦予以考量之作法,甚為妥適,故渠等所稱尚待斟酌。至於新力公司稱被告依據處理原則界定本案市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實係誤解原處分意旨所致,已見前述。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變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⑴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是以飛利浦公司所謂「因授權金可列為被授權人之製造成本,納入產品售價轉由消費者負擔,故無所謂權利金過高之問題」之主張尚待斟酌。

⑵次按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

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若其不然,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本案集中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調查,該等被授權人均證稱曾向渠等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顯見渠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可錄式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

5、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憑恃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未能充分揭露授權協議之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

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飛利浦公司洽談授權合約的公司)之陳述,可證渠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且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之額度,當然是以取得合法、有效且為使用該標準規格範圍內所必要之專利為限,惟渠等僅分別就其中少數專利內容提出說明,對於授權專利與CD-R光碟片間的必要性疑慮,並未提供詳實說明或證明,有關授權合約中所包括之專利技術與該橘皮書所定標準規格之對應關係,及渠等公司各自擁有之專利數目,亦未提出完整說明,可知渠等並未詳細告知被授權廠商相關專利之內容、範圍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洵堪認定。

⑵飛利浦公司稱本案被授權人本身有足夠能力與時間瞭解授權

專利之內容,且被授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云云。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飛利浦公司洽談授權合約的亞太智財公司即證稱,曾代表國內廠商要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擁有多少專利、專利項目共有幾項與CD-R相關之專利等提出說明,然飛利浦公司並未有具體回覆。該公司並表示飛利浦公司委派之代表並非技術人員,無法就專利內容為清楚說明,網路上雖可查詢到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不能證明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且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族(Patent family),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足證飛利浦公司所稱並非事實。

6、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飛利浦公司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原處分錯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混為一談,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實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本屬二事,反係渠等挾其市場優勢地位,強將二者結合論之,以提供授權為手段,要求該等廠商接受和解。詳言之,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取得授權者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查渠等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渠等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根據美國執法經驗亦顯示,獨占事業恃其擁有強大協商力量而提出此一「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和解條件,亦係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認為最易存有反競爭效果之行為(詳參Antitrust Implications of Patent Settlements,George S.Cary),故飛利浦公司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四、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

1、事業倘藉由聯合行為之實施而獲致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該違法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違誤。

2、按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有二,一為限制競爭行為,一為不正競爭行為。對於聯合行為及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乃著眼於該等行為限制事業得以自身較有利之交易條件從事競爭之機會,戕害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爰以法令明文禁止。上開行為違法構成要件雖不相同,惟同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同受公平交易法所歸責,故於認事用法上,倘事業行為確已合致法條構成要件,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該違法行為分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併處,並無疑問,且此等認事用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就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規範言,其意義在於特定市場上競爭機能已然失調,無從期待市場競爭之制衡作用予以匡正時,為防範獨占事業濫用其控制市場之地位,使交易相對人在無選擇可能性下,接受獨占事業的交易安排,或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扭曲競爭之機能,並使市場結構趨於惡化,爰對於獨占事業特別規範其營業行為,防止其濫用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規範係採「濫用原則」,亦即僅對獨占事業恃其市場力量遂行反競爭行為時,才作個案、行為面的濫用控制,而非對獨占市場地位之存續狀態,作結構面之禁止。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獨占事業,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中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或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對外關係在特定市場中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排除競爭能力之壓倒性地位者,均屬前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故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係同時包含經濟學上的寡占與獨占。

4、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對特定市場造成影響者。數事業間以上開聯合行為之方式在市場上從事營業行為,不但對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構成限制或妨礙,並且對於未加入該聯合團體之其他同業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構成壓力,而阻礙其營業活動之發展,因而危害市場機能,嚴重影響競爭者、潛在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權益,故公平交易法對數事業間之聯合行為,乃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場。

5、事業行為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或同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應探究事業實際行為而分別論斷。純就經濟理論而言,由於獨占事業本身已具有排除市場上競爭之能力,得以不必顧慮市場上競爭對手之反應而從事營業競爭行為。惟誠如前述,聯合行為因合意約束事業活動的結果,亦可能造成市場結構面的劇烈變化,因聯合行為而造成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處於無競爭狀態,進而造成獨占現象(如數家廠商以聯合行為劃分經營區域範圍或交易對象)。單純造成市場競爭狀況變化的聯合行為,則只需論究其聯合行為,尚與獨占地位濫用無涉;惟二以上事業倘藉該聯合行為所導致的市場結構變化,進一步濫用所形成之市場力量,則自有必要除論以聯合行為之外,再論其是否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故事業有可能分別違反獨占及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6、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生產CD-R光碟片相關專利,就CD-R光碟片專利技術市場而言,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

亦即在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3家事業本各自擁有CD-R專利技術,此時渠等即存有各自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

7、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以建立CD-R之標準規格下,因CD-R光碟片技術之所有重要專利均為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就當時市場狀況、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等方面考量,CD-R光碟片並無替代可能性之產品,為市場唯一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片產品,全球任何CD-R光碟片的製造、銷售者,均須取得渠等3家事業對於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渠等3家事業具有絕對優勢地位,其他競爭者理論上雖得自由開發可供競爭之技術規格或提供競爭產品,然因目前全球可寫一次型光碟產品之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碟片及寫錄設備無法相容,因此其他事業要另定規格以進入可錄一次型光碟片市場,甚為困難。換言之,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其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因渠等3家事業制定標準規格而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是以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8、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渠等透過聯合授權方式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的競爭機能,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違法情事經被告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五、有關被告分別裁處原告、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2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被告為一置有委員9人,且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之審核,依法係被告委員會議職權。又據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及行為時被告辦事細則第7條至第10條規定,被告內部設有業務單位第一、二、三處,渠等法定職掌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以供委員會議審議。其性質核為分擔被告部分職掌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擬意見亦僅為行政內部行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本案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就原告違法行為建議裁處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2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告合議制機關之意思表示,該等裁處決定,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3、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逾越權限」應係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所謂「濫用權力」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謂。本案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雖上開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被告罰鍰執行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被告復定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以為裁處之參考。本案原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渠等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建議裁處渠等2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是以,本案原處分罰鍰之裁處既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現行條文第36條)有明文規定裁量時應考量之事項,被告根據此條文亦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對於違法行為之主觀惡性、對市場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行為人之市場規模等,分別依其不同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且該罰鍰參考表之罰鍰金額並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尚難謂其裁量違反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

4、上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於88年11月3日訂定,迭經89年8月24日及93年12月30日2度修正,因本案裁處原告違法行為之時點係91年間,故本案適用89年8月24日修正分行之罰鍰額度參考表。有關被告對本案量處原告罰鍰時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首就違法動機而言,就本案授權事宜觀之,原告係將其擁有

的可錄式光碟專利委由新力公司進行授權。新力公司復將其本身擁有及原告所擁有之相關專利,委由飛利浦公司以聯合授權之方式,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就被授權廠商而言,飛利浦公司乃為其專利授權之唯一窗口。是以,渠等3事業違反行為時公交易法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動機,自以飛利浦公司惡性最為重大;新力公司則因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合意為違法行為,故次之;原告則為配合新力公司,而共同與飛利浦公司為違法行為,其惡性自屬最輕微。

⑵次就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而言,原告、飛利浦公

司及新力公司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致使其交易相對人無自由選擇交易之機會,渠等並濫用獨占地位,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渠等行為難謂非屬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惟原告因所分配之權利金比例僅為總額1成,故原告之違法行為雖難謂非屬預謀,惟其預期不當利益較為輕微。

⑶再就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而言,本案違法行為對

其技術市場競爭之影響至為鉅大,且其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對國內CD-R產品市場廠商權益及消費者權益之斲傷亦屬鉅大,故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惟誠如前述,本案相關授權行為中係以飛利浦公司為主,新力公司及原告次之,是飛利浦公司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應屬嚴重,新力公司及原告則為中等。

⑷至於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核本案自85年迄被告於91年

進行處分為止,違法持續期間長達6年,故渠等3事業之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均屬長期。

⑸對於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言,依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原

告就權利金的分配比例為7比2比1,並審酌89年預估權利金收入為360億日圓,是飛利浦公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新力公司中等,原告低。

⑹再就違法事業之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而言,飛利浦公司及新

力公司均屬知名之跨國大型企業,主要業務經營範圍均涵括家電、電子電機產品、通訊資訊產品及其零組件等業務範疇,是該2事業之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均屬高;至於原告雖亦屬跨國企業,惟其主要業務經營範圍為電子零組件及儲存媒體裝置,相較於前2事業,其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較低,尚屬一般。

⑺渠等3家事業經本會認定係屬獨占事業,渠等違法類型未經

被告導正,且渠等3家事業均係初次違法,配合調查之態度尚可。

⑻經綜合判斷前開⑴至⑺所述各項標準後,分別依據考量項目

及等級給予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原告不同之評價,經依被告內部罰鍰額度參處之適用說明,加總後渠等分數各為9.6分、8.4分、6.9分(依序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爰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後確定分處渠3家違法事業各800萬、400萬及200萬元不等之罰鍰。

5、飛利浦公司表示其與新力公司及原告權利金分配比例係7:2:1(依序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而為何被告對渠3家事業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2:1(依序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查本案被告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原告等3家事業分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被告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1,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易言之,被告裁處渠等3家事業罰鍰,並不盡然與渠等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現象,被告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倘被告逕依渠等主張之權利金比例裁處渠等罰鍰金額,豈不置法規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於不顧,為恣意裁量,此當非被告認事用法之理。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審酌渠等不同違法情狀,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為裁處渠等3家事業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

六、飛利浦公司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

1、飛利浦公司於可錄式光碟標準授權契約書中即已明確訂定「以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之較高者」為權利金之給付標準,且查亞太智財公司代表各廠商於87年11月18日要求飛利浦公司修改授權契約書條款(含要求調降權利金規定);飛利浦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傳真回覆,表示原則上針對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唯獨對於權利金的計算方式,表示:「對於貴公司要求取消及/或調降10日圓最低價格之請求,恕難同意,我方已多次向貴公司說明,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僅就已向貴公司客戶提出且由其分別接受之專利權權利金額度達成協議,即光碟片就銷售價格3%,且每片至少10日圓.

..擬進入可錄式光碟市場之製造商,應將前述最低金額列為成本考量因素之一..」。是日國內廠商利碟、精碟、達緻、國碩及佳錄等事業並收到飛利浦公司的合約,要求立即簽約,但合約內容並未依11月18日提出建議作修改。12月8日復以個別廠商名義回覆飛利浦公司,希望以其建議修改之合約條款簽約。12月10日飛利浦公司即回覆達緻公司等廠商,表示必須依照12月1日傳送之合約條款簽約。另亞太智財公司復於88年1月4日致函飛利浦公司表示:「..10日圓約相當於CD-R市場價格12%,顯已超過正常之專利授權金之金額,如此超乎正常狀態之高額權利金已將產業逼入死角..,被授權人無法接受須支付高達產品售價12%之權利金之不合理要求..」,而飛利浦公司於同年1月6日回覆略以:「淨銷售額3%或最低10日圓之權利金額度一向包含在本公司公佈之授權條件中..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主張合約中所定之權利金額度過高或不公平..」,顯見國內廠商一再要求調整其授權金之額度,卻遭飛利浦公司一再拒絕。又飛利浦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不論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亦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而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飛利浦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該等情事均屬事實,無庸置疑。

2、至於飛利浦公司所附之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審其內容,係在特定條件下且經該公司確認方得適用,至於其「特定條件」意指為何、受函者為何?函中均無所悉,故函中所稱之特定條件是否得適用國內光碟片製造商尚未可知,是否係因該公司畏於被告處分而作之無實質效果文件,亦未可料,爰該證物之證據力為何誠有疑義。縱退步言,倘該證物內容屬實,惟其發函日期為89年11月14日,該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且獲有該公司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亦無礙於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故其所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被告適用處分時有效之89年4月26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依法並無不合:

1、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法令為基準,不僅為行政法學者之通說(參見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67頁),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25號判決:「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情事為準。」可資參酌。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行為之事實狀態,經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本件自應適用89年4月26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依飛利浦公司西元2001年標準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該公司係於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後,始變更原有之共同訂價授權合約,改採單獨授權合約方式。是被告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行為之事實狀態尚未停止,本件行政訴訟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為基準。至於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年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增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本件仍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故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等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水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單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1、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⑴聯合行為之主體,指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包括實

質及潛在之競爭事業。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參見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是聯合行為之主體,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即足當之。又水平競爭事業之認定,不以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作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是否「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為準;而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不僅包括實質之競爭事業,抑且,潛在之競爭事業,亦屬之。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歷來行政法院判決一致認定包括潛在競爭者,亦為公平交

易法規範之競爭事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568號、鈞院90年訴字第2609號、鈞院90年訴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

②公平交易法起草人大法官廖義男說明:公平交易法之競爭

概念,係指「效能競爭」而言(參見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是競爭事業之概念,就技術市場而言,應係指具備基礎技術能力,並具備改進基礎技術能力之事業者,即足該當。

③政大公平交易法教授吳秀明說明:潛在競爭者為公平法交

易法規範之競爭事業(參見吳秀明,聯合行為理論與實務之回顧與展望-以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為中心)。

④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發布之「反托拉斯法授權原

則」第3.3點規定: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與被授權人們之間,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通常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

⑵依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共同簽署之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

1993確認信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光碟片產品包裝外觀,足以認定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依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共同簽署之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光碟片產品包裝外觀,足以認定渠等各自擁有生產CD-R光碟片之技術,為避免各自產品落入對方之專利範圍,乃以交互授權(crosslicense)方式取得對方之專利授權,或同意不主張專利之承諾,並各自以自有品牌生產CD-R光碟片,共同努力推廣共同定義之光學記錄及讀取系統規格。因此,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言,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⑶法律學者、技術專家、光儲存媒體業界之共同見解,均認為

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政大公平交易法教授吳秀明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在參酌國內外立法例及實務運作情形後,認定渠等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競爭者(參見吳秀明之專家意見書)。另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謝漢萍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自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發展史說明,亦認定渠等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競爭者(見謝漢萍之專家意見書)。此外,結合國內CD-R光碟片產、官、學、研等相關機構組成之台灣資訊儲存技術協會及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亦均認定渠等各自擁有CD-R光碟片之關鍵技術,皆具備CD-R產品之技術能力,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渠等應屬水平競爭關係事業【參見資訊儲存協會93年11月24日台資訊儲存字第58號及光電科技協進會93年11月25日

(93)光協產字第063號函復說明】。⑷被告依調查之結果,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屬於同一產銷

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亦與司法實務、法律、技術專家之認知相符。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渠等在發展CD-R光碟產品技術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之狀態,均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相互競爭。惟竟共同合意決定漲、跌同幅之單一授權金價格,除確保各自權利金收益外,並具有不為技術競爭之效果。因此,渠等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堪以認定。飛利浦公司稱:「其與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性,並非水平競爭事業」云云,不但依法無據,且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不符,亦與司法實務、法律專家、技術專家之認知有異。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決定權利金數額,及限制單獨授權,該當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

⑴事實上導致共同行為者,亦屬聯合行為之合意。聯合行為定

義中,除契約、協議外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參見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因此,事業明知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或屬僅具有社會的、道德的、商業上或經濟上的拘束力之君子協定,或屬僅具鬆散的、不具特定性約定之互為一致行為,皆屬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合意後,有任一方未配合約定價格之行為,亦不影響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參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及92年訴字第1557號判決)。

⑵依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

覆被告調查函、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等內容,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及不再訂立單獨授權契約之合意:

①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1993授權信中稱:「雙

方同意本公司(飛利浦)..將擁有獨家權利,..授予所有有興趣之人,..貴公司(新力)承諾將所有專利授權之請求移轉予本公司(飛利浦),..貴公司(新力)除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外,將不再就該專利權訂立授權契約,本公司(飛利浦)將依本函附件2每項授權產品所載授權金額度,就製造、使用、出售、或其他利用該授權產品之第3人繳交之權利金淨額,匯款予貴公司(新力)」等語。

②新力公司由其董事Mr. Kenji Hori簽名同意1993授權信之條件,並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1993確認信中稱:

「新力已獲得太陽誘電授權,將下列所載之權利授與貴公司(飛利浦)。關於所有CD-WO(即CD-R)專利,貴公司(飛利浦)..將有獨家權利,能將CD-WO(即CD-R)專利及飛利浦與新力於1993年9月7日信函協議提及之專利權,依授權信中提及之授權計劃架構,授權予所有有興趣之人..」等語。

③原告於89年10月12日、89年11月6日2次覆被告函中自承:

「擁有若干橘皮書規格技術專利,委由新力負責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事宜,新力再將其本身擁有及太陽誘電擁有之專利,委由飛利浦辦理授權。..應飛利浦之邀於87年10月30日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之太陽誘電專利。」。

④飛利浦公司於89年11月1日函覆被告自承:「飛利浦並草

擬系爭共同授權合約,並於新力及太陽誘電同意後,於1993年定稿。」此外,飛利浦公司於87年12月1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稱:「向國內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相關之專利」、「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就權利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即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元」等語。

⑤新力公司於89年12月6日函復被告稱:「於82年9月將所有

之規格技術專利,授權給飛利浦得授權他人使用,並審閱飛利浦草擬之可錄式光磁碟授權合約。」、「於87年10月30日與飛利浦及太陽誘電在亞太科技公司,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相關之新力專利」等語。

⑶被告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約定權利

金數額,強制各家公司之權利金一致,具有漲跌同幅之一致性,並限制不得單獨簽訂授權合約,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洵屬正當。被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事業,並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之協商及簽約事宜。實質上,新力公司及原告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約。而渠等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強制各家公司之權利金一致,具有同漲、同跌、漲跌同幅之一致性,導致授權金價格固定,授權市場之價格競爭機能無從發揮,並限制不得單獨簽訂授權合約,故渠等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足堪認定。

3、代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起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陸續簽訂之授權合約,已依淨銷售額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圓之標準,向被授權人收取授權金;新力公司、原告並不再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簽訂單獨授權合約,渠等已將約定之聯合行為付諸實施,該當聯合行為之著手實施要件:

⑴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7年6月起陸續與我國CD-R光碟片生產

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係依共同決定之授權金價格,並代表渠等公司所為,自屬付諸實施之行為。渠等於西元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後,於西元1997年6月起由飛利浦公司代表渠等陸續與我國CD-R光碟片產業者簽訂授權合約,所簽之合約附件專利清單,詳列渠等各自所有之專利,但僅由飛利浦公司代表簽約,約定之權利金數額,即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圓,又與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之共同決定金額一致(參見參加人88年6月8日檢舉信),自足認定渠等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行為,業已付諸實施。

⑵我國CD-R光碟片之生產業者,在被告第1次處分前,僅能與

飛利浦公司簽訂代表渠等之專利授權合約,無法與新力公司及原告簽訂單獨授權合約,渠等已著手實施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渠等於「1993授權信」及「1993確認信」中,已約定新力公司及原告不得自行簽署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合約,且必須將所有第3人對專利授權之要約,全部移轉予飛利浦公司,除廣泛之交互授權外,不再就專利簽署授權合約。因此,飛利浦公司自西元1997年6月代表渠等3家公司,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之始,我國CD-R光碟片業者已無法與新力公司及原告簽訂單獨授權合約。事實上,在被告第1次處分前,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如須取得渠等之授權合約,必須依飛利浦公司事先擬就之聯合授權合約簽約,並由飛利浦公司單獨收取3家公司之權利金,亦有問卷調查回函可稽(參見被告製作之大銳公司等12家公司問卷調查表),足證渠等已著手實施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

⑶被告依聯合授權合約之簽約代表、簽約內容、國內廠商問卷

調查結果,認定渠等共同著手實施聯合行為,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依上述調查之結果,認為飛利浦公司為渠等3家公司之授權窗口,於86年6月及86年12月分別與參加人及錸德公司簽訂聯合授權合約後,有國內11家廠商向飛利浦公司要求單獨授權,11家廠商向飛利浦公司要求逐項授權,惟均遭飛利浦公司拒絕;且飛利浦公司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處分後,飛利浦公司始於90年3月起,開始擬定單獨授權合約以供簽署,故第1次處分前,並無單獨授權之事實。因此,被告認定渠等共同著手實施聯合行為,依法並無不合。飛利浦公司稱:「另有單獨授權之要約」、「並無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且,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釋示,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並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據此,縱使渠等3家公司另有單獨授權之要約行為(參加人否認),亦不得阻卻業已成立之聯合行為。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訂定授權金價格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對CD-R光碟片技術之供需市場功能產生影響,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依行政法院判決釋示,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屬當然違

法;又公平交易法所定「足以影響」之法律文義,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按「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形成價格卡特爾,當然減少競爭,即屬當然違法,是不論原告等係基於反應成本,或改以不同競爭方式,均應基於自身對市場之判斷,個別決定經營策略,縱有合理調漲價格之原因與理由,亦不得違法為聯合訂價行為,致損害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肇致不公平之競爭。」(參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以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其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參見鈞院90年訴字第2609號判決)。因此,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係認為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即屬當然違法,且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故一有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即為當然違法。

⑵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未經核可之聯合行為

,不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有可能發生危害之虞者,即足成立。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者,係未經核可之聯合行為,本質上為處罰事業間之聯合「行為」,而非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為一禁止行為規範,並非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與一定結果發生之「致生..」用語不同,顯然立法者之本意,「足以影響」不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再審酌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事業間之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更著重於消費者之利益,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等語,係指「抽象危險」,而非「具體危險」,毫無疑義。

⑶台北大學公平交易法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亦認為聯合行

為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甚且,業者共同協議聯合降價,對於市場功能之發揮,仍可造成相當阻礙之效果,亦屬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禁止聯合行為。台北大學公平交易法學者莊春發教授認為:「聯合行為係限制成員間的競爭,對市場關係具有某種程度的影響即可。所謂的程度,只要『足以』影響市場關係即可,不必等到市場關係真正受到影響,才認定其產生的效果。..美國上百年的反托拉斯法執法的結果,累積充分的經驗之後,發覺統一訂價,集體杯葛,市場分割等三種市場行為,明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限制的效果,對該類型的聯合行為,採行當然違法的原則加以處理,在程序上並不再進行市場分析,因為這些行為本質上即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用我國公平法的規範觀察,表示這些行為必然影響市場競爭機制的發揮,可認定其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不必費事審視其市場範圍與市場占有率,做為判斷的基礎。」(參見莊春發-論「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聯合行為-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第49、52頁),此外,對共同降價之聯合行為,莊春發教授亦認為:「表面上看起來有利於消費者,實質上可能產生消費者可期待利益之傷害。換言之,業者共同協議之目標,即使是降價(表面上對消費者有利),但對於市場功能之發揮,仍可能造成相當阻礙之效果,故仍屬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禁止聯合行為。」(參證上開文章第52頁),故限定價格之聯合行為,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

⑷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新力公司及原告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

,飛利浦公司又堅持一種授權金計價方式,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被授權者及消費者之權益,足以影響CD-R光碟片市場供需功能,依法並無違誤。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渠等各自擁有CD-R之重要專利技術,具有世界性壟斷地位,透過渠等之協議,新力公司及原告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僅能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沒有選擇交易對象之機會,甚且面對毫無彈性之授權金價格,被授權者只能接受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或選擇退出CD-R光碟片生產市場。顯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訂價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對CD-R光碟片及技術供需市場功能產生影響,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被授權者及消費者之權益。據此,渠等所為聯合訂價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符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要件。

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占地位部分:

1、被告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市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定義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

⑴被告在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符合經濟學上市場範圍之界定標

準,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被告在界定本件特定市場時,業已考慮市面上各種類之光儲存產品之價格、功能、特性、用途、消費者需求,及各類型光儲存產品之技術特徵、功能、相容性等因素,並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符合經濟學上市場範圍之界定標準(參見陳正倉等4人合著-產業經濟學第47頁),及目前產品、技術市場之現況(參見工研院經資中心ITIS計畫),並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依法自無違誤。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雖未經被告機關公告為獨占事業,仍有

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適用。本件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已如前述。依適用上開有效法律之結果,渠等雖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於88年2月5日修正時刪除),仍有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適用。

⑶被告判斷渠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之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定義之獨占事業,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①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

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該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考量時間及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困難等因素。」、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亦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②被告依調查之結果,參酌光碟產品特性、功能比較(參見

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工研院西元2000年及2001年光電工業綜論附表)、光儲存產業介紹(參見Ernest Gellhorn,Standard Setting;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光電工業年鑑)認定:「渠等3家公司各自擁有CD-R之重要專利技術,渠等公司整合3家公司各自所有之專利技術制定橘皮書規格,作為CD-R光碟片技術之統一規格,除橘皮書規格之專利技術外,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其他競爭技術,無從進入市場。」等情,渠等3家公司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再就技術、規格之角度觀察,認為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光碟片並無可替代性產品。因此,被告據以認定:「渠等3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之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定義之獨占事業。」符合同法施行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自無違誤。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繼續享有超額利潤,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產業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⑴獨占事業刻意維持過高、過低之價格,以極大化其利潤,或

妨礙新進業者進入市場,即屬不當維持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獨占事業運用市場力量,濫用市場地位,訂定過高之價格,極大化其利潤,榨取交易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或訂定過低之價格,妨礙新進業者進入市場。故,獨占事業不論決定「過高」或「過低」或維持「一定」價格,只須有不當維持之情形,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認定自85年起至89年止,全球

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由7美元跌落至低於0.5美元,而各年度之全球出貨量,由1億8200片擴大至41億5700萬片,成長超過20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仍依原專利授權合約之規定,以每片10日圓或淨銷售價3%中,取其高者,收取權利金(即每片收取10日圓),造成每片權利金占產品淨銷售價30%以上,致使被授權廠商無力負擔,市場情勢已生顯著變更,卻仍刻意維持原授權金之約定【參見飛利浦公司87年12月1日拒絕亞太智財公司調整權利金函、飛利浦公司88年(參加人載為87年)1月6日堅持不調整權利金計價方式函、飛利浦公司87年4月26日及4月29日堅持不調整權利金計價方式函、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飛利浦公司函、飛利浦公司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大銳公司等12家製造商89年9月14日之問卷調查表第11題、錸德公司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5頁第1-6行、利碟公司89年2月21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倒數第9行、中環公司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5行至第5頁、乾寶泰公司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4頁第2行以下、國碩公司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7行以下、亞太智財公司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13頁第8行以下),甚且於被告展開調查後,仍信誓旦旦稱:「飛利浦並不考慮因系爭產品價格下跌而調整權利金之計價方式或絕對金額。」(參見飛利浦公司88年11月29日覆被告第13頁),不但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生產CD-R光碟片之生產成本,在被授權廠商被迫提高銷售價格後,也將影響消費者之利益;甚且,因CD-R光碟片製造廠商眾多,競爭激烈,於不易提高產品售價之情形下,廠商只能選擇忍受不合理之權利金,或被迫退出市場,嚴重影響國內CD-R光碟片產業之整體環境及發展利益。

⑶被告依上述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事實上

無競爭對手之情況下,具有控制授權金價格之力量,本應審慎決定授權金價格,避免涉及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卻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繼續享有超額利潤,屬於不當維持價格,因而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禁止不正競爭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拒絕提供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由於其專利聯合授

權合約附件之專利清單(參見專利聯合授權合約第189-193頁附件B4及B5之專利清單),全部約109件專利,並未逐件記明:專利權證號、專利權人、專利登記國家、專利有效期限、專利與產品之關聯性等重要資訊。故被授權人根本無從判斷取得專利授權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為此,國內被授權人委由亞太智財公司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代表飛利浦公司索取相關資料時,該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參見錸德公司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4-6行及第4頁、中環公司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3行及第4頁第3行、乾寶泰公司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9行、國碩公司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5頁、亞太智財公司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11行、第7頁第3行、第12頁第11行、第15頁第5行、大銳公司等12家公司問卷調查表第5-8題)。據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未提供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堪以認定。

⑵原告禁止被授權廠商對專利有效性異議。被授權人給付權利

金,本係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被授權人即有權利爭執其有效性,授權人不應強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舉發專利權無效之訴訟,始能簽署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對上述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異議部分,並不爭執,亦有飛利浦公司之通知函可證(參見飛利浦公司89年3月8日致參加人函、飛利浦公司88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公司函、飛利浦公司88年10月12日致國碩公司函)。是原告及其他2公司利用市場獨占地位,限制被授權人之法律上權利行使,堪以認定。至於渠等稱:「在求一次解決雙方當事人因本案所生之訟累,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云云,係假藉專利權行使之名義,實則剝奪他方當事人之爭訟權利,難謂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四、對原告主張之反駁,說明如下:

1、依新力公司1993確認信、原告89年10月12日、89年11月6日覆被告函、飛利浦公司89年11月1日覆被告函、87年12月1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足以證明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係共同合意決定授權合約內容:

⑴依新力公司西元1993年9月28日之1993確認信之內容記載,

新力公司向飛利浦公司表示:「已獲得太陽誘電之授權,同意由飛利浦依授權計劃架構,對外進行授權;並承諾將所有授權移轉由飛利浦處理,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不再訂立授權契約」等語。

⑵原告於89年10月12日、89年11月6日2次覆被告函自承:「擁

有若干橘皮書規格技術專利,委由新力負責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事宜,新力再將其本身擁有及太陽誘電擁有之專利,委由飛利浦辦理授權。..應飛利浦之邀於87年10月30日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之太陽誘電專利。」。

⑶飛利浦公司於89年11月1日覆被告函稱:「飛利浦草擬系爭

共同授權合約,並於新力及太陽誘電同意後,於1993年定稿。」另飛利浦公司於87年12月1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稱:「飛利浦、新力、太陽誘電就權利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等語。綜上參互以觀,原告不但授權飛利浦公司為原告為對外授權之代表,事實上並已審閱、同意飛利浦公司草擬之授權合約。職是之故,飛利浦公司始為授權合約上唯一簽名之授權人,授權標的專利卻包括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有之專利。倘原告仍主張:「未共同合意決定授權內容」云云,實與論理證據法則相去甚遠。至於原告是否參與制定橘皮書規格,並非原處分非難之處,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尚待斟酌。

2、有關原告所提參加人於西元200年11月7日、12月4日及12月28日致原告之3件信函,為「巨擘科技日本服務中心」單方發函給原告,希望以合理方式解決CD-R權利金議題,及詢問授權內容等相關問題;原告對3件函詢事項並未函覆「巨擘科技日本服務中心」,無從證明原告對參加人為單獨授權,並已改變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有關該3件信函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第1件信函係「巨擘科技日本服務中心」於西元2000年11月7

日發函給原告,希望與原告討論在日本市場之CD-R權利金議題。該函內容不能證明原告願對參加人為單獨授權,並已改變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

⑵第2件信函係「巨擘科技日本服務中心」於西元2000年12月4

日發函給原告,希望以合理方式解決CD-R權利金之議題,該函內容仍不能證明原告願對參加人為單獨授權,並已改變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

⑶第3件信函係「巨擘科技日本服務中心」於西元2000年12月

28日發函給原告,表示已通知參加人總經理,由雙方於西元2001年1月9日開會,並詢問:原告與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是否有交互授權關係等相關問題。此函亦無法證明原告願對參加人為單獨授權,並已改變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

⑷上開3件信函內容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被告處分前

,未曾有任何擬修正授權模式之行為,雖然我國廠商一再努力要求談判調整權利金,惟均未獲任何具體回應。事實上,被告於處分前,原告從未提出單獨授權合約給國內廠商,亦無任何1家國內廠商曾與原告簽署單獨授權合約;被告於處分後2個月,原告始提供單獨授權合約與國內廠商換約。至於原告是否與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公司進行交互授權乙節,原告迄未提出交互授權之具體事證,並說明該交互授權內容與原處分之關連性。退步言,縱使有上述交互授權之事實,僅是適用於例外少數有能力與其為交互授權之廠商,無改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一般性限制對外單獨授權之事實,且當時國內無任何1家廠商曾獲太陽誘電之單獨授權,故該境外交互授權與為維護我國公平競爭環境及交易秩序所為之原處分無關,自不得阻卻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

3、原告已將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代表。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時,如有涉及「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原告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按受任人對外處理事務,如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不利益,應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參照民法第544條規定)。易言之,委任人對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不利益,對內雖可對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對外應負共同行為責任。例如:法人對代表人執行職務違法之民事責任(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對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之刑事責任(參照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人對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併同處罰責任(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行政罰法第15、16條規定)。因此,原告既已授權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進行聯合授權,對於飛利浦公司為進行聯合授權所為「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自應負共同責任,則其主張:「未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未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尚待斟酌。

4、被告約詢檢舉人及被授權廠商,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08號判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意旨,被告於受理本件檢舉案件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及檢舉人陳述意見,並向相關產業進行調查,時間長達1年餘,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不爭執,徵之上開法文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5、被告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調查本案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至於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第1次行政處分後,被告因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之理由,並非與被告意見相左,而係認為部分理由(類似儲存媒介產品之比較、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曾提供單獨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水平競爭關係事業、本案裁罰依據)尚待補充。被告鑒於本案歷經1年餘之詳盡調查,卷內事實及證據客觀上已為明白,惟仍再函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補充說明,渠等亦分別委由代理人提出說明。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6、被告審查專利授權行為,是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自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88年度判字第323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需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為正當。」之意旨。本件被告應依法調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行為,是否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依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為判斷基礎,自無違法可言。

7、事業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命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權目的。數個符合不同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狀態,若係同時併存之事實狀態,被告為達到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停止全部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及不正獨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被告倘限期命其停止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在,將造成不正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對同時存在之聯合行為及不正獨占行為,被告自得命其同時停止,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質疑獨占行為,是否可能同時構成聯合行為,顯係誤會。

8、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力量大小,以事業控制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及影響價格之能力為依據。特定市場力量之有無,係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及影響價格之能力為依據,而非以潛在競爭者之數量為判斷基準。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制定自成系統之CD-R技術規格,並於西元1993年以聯合訂價及聯合授權方式排除競爭之可能性後,CD-R光碟片技術之授權金價格,事實上已處於無競爭之狀態。縱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仍有其他之技術潛在競爭者,但是在尚未進入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市場前,潛在競爭者對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授權金價格,並無任何影響力。易言之,被告處分時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僅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左右授權金價格之能力,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力量認定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自屬具有絕對之市場力量。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全球製造之CD-R光碟片,必須遵循渠等3家公司制定之統一規格,為一不爭之事實,其他事業欲進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受有限制。故渠等3家公司決定之權利金金額,將直接影響該技術市場授權金之價格。倘上述事實認定無訛,則其他潛在競爭事業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力量,自然無足輕重。

9、美國智慧財產權授權「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規定所舉案例,亦認定實質或潛在競爭者為水平競爭事業。上開準則規定所舉案例,係指兩家公司僅將其各自擁有之「會互相阻礙專利」(blocking patent)移轉給第3家公司為共同授權(參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例10)。是該案例之基本前提,乃係認定不論實質或潛在競爭者,均為水平競爭事業,僅於水平競爭者共同授權之專利,若僅有「會互相阻礙專利」之情況下,水平競爭者之聯合行為,其妨礙競爭之可能性較小,故主管機關傾向不主動質疑其合法性而已。惟,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契約所列之專利清單中,並非所有專利之使用,均會侵害其他專利,不符合該案例中「會互相阻礙專利」之定義,故本件渠等3家公司各自所有之專利,並非互相牽制或阻礙之專利,自無上開準則所舉案例之適用。

五、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關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合意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等,違反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渠等3家公司於聯合行為後,取得獨占之地位,復違反上述禁止規定,為濫用其獨占之地位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行為之權限。易言之,事業如其所實行之行為,不論是聯合行為或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只須其行為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被告即得依法命該事業停止、改正各該禁止之聯合行為及獨占等不正行為,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六、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及違法聯合專利授權行為,經參酌檢舉人所提事證實地訪查、廠商問卷調查、工研院專業意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提理由後,由被告全體委員2次決議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維持;渠等3家公司經原處分後變更其授權模式,確有助於國內建立合理專利授權市場,及CD-R光碟產業之良性發展,原處分不僅合法,且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1、渠等3家公司涉及將專利包裹進行聯合授權,造成產業重大困擾,被告自88年6月間受理本案後,即向國內光碟廠商利碟、大銳、錸德、中環、乾寶泰、國碩、精碟等公司進行實地訪查,通知渠等3家公司進行答辯,再派員赴亞太智財公司調查與飛利浦公司進行協商情形,另向國內13家光碟片生產廠寄發問卷調查,再函請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以客觀立場表示專業意見,經由綜合研究分析後,始由被告委員何之邁、羅昌發、梁國源審查提會討論,並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作成決議第1次處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依發回意旨補強證據理由,除通知渠等3家公司就發回意旨提出答辯外,另由柯菊、陳櫻琴、蔡讚雄、陳志龍、劉連煜委員進行審查,再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作成決議第2次處分。渠等3家公司雖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訴願。渠等3家公司始停止原違法行為,並各自擬定單獨授權合約,與國內生產CD-R光碟片廠商換約。而國內各CD-R光碟片廠商始能獲得較合理之授權條件,並反映於生產成本及產品售價上,使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市場具有公平之競爭環境,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2、被告之原處分已深切影響國內專利技術授權市場,使國內廠商對國外大企業之專利授權,不再處於幾無談判協商之空間,而能獲得合理之談判基礎,於產業之發展,有其重大貢獻;抑且,本件原處分同受歐美國家司法機關之重視,屢見參考原處分意見之判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維持,對國內專利技術授權市場,及CD-R光碟片產業之發展,皆具有重大意義。

七、被告歷經近3年對CD-R產業之詳細調查,2次處分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被處分後始推出分別授權合約供選擇、移除部分與CD-R不相關之專利並提供較完整之授權專利清單、容許被授權人有選擇單獨授權之自由,且分開後各家自由訂價,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除飛利浦公司外,亦較合理反應授權人之專利及產品市場售價現況。故原處分不僅合法適當,且導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CD-R技術授權市場之違法授權方式,使被授權人享有較公平合理之授權及競爭環境,對國內產業影響極大,實具指標性意義且具促進市場競爭之效益,謹詳細說明如下:

1、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始開始提供分別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選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90年1月被處分後,於同年3、4月間始各別推出單獨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閱覽、選擇。由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於全球各地皆取得專利(以新力公司為例,該公司在台灣並無CD-R之必要專利),則被授權人得依其所需,視個別公司專利清單所列專利是否為生產國或銷售國有效專利,選擇是否與原告1家或數家簽署授權合約,而毋須如被告處分前,若要求簽約就只能同時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署聯合授權合約,被迫取得可能不需要之專利,而毫無選擇之自由。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重新整理專利清單,移除部分與CD-R毫不相干或非必要之專利,提供較完整且詳細之專利清單,使被授權人取得較清楚之重要交易資訊:

⑴在被告處分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授權合約專利清

單資訊不清,難以辨識渠等3家公司各自擁有哪些專利,或擁有專利權之國家、專利有效日等相關重要資料,清單內尚混有完全無須使用之專利。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被處分後,始推出分別授權合約,重新

整理專利清單內容,標示專利權國及專利到期日等重要交易資訊。且飛利浦公司單獨授權合約剔除原聯合授權合約所列USP5,090,007、USP4,298,975、USP5,339,301、USP4,949,3

32、USP5,025,435等無需使用專利;新力公司單獨授權合約重新提出其CD-R必要專利(聯合授權合約中所列新力公司之必要專利清單,與其後單獨授權合約中所列7件必要專利不同);原告單獨授權合約剔除聯合授權合約所列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083,355號、日本公平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38,563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11,027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547,384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40,605號等無需使用之專利。透過原處分,被授權人始能了解並取得較清楚之重要交易資訊,本件處分顯然對導正我國相關領域公平交易秩序有重大正面影響。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除飛利浦公司外,皆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因各家自由訂價,已較合理反映專利權人之專利及市場售價之現況,有助於市場競爭並嘉惠消費者(使用者):

⑴新力公司及原告於分別授權後,皆變更計價方式:

①新力公司對於在其無專利權國家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未收取

權利金,改依據個別廠商出口至其享有專利權國家之數據資料,約定一定出口比例,廠商只就該等出口數量支付權利金,並非如過去聯合授權時,不管新力公司在該等產品之製造或銷售地國有無專利權,廠商皆須支付權利金給新力公司。以台灣為例,新力公司在台灣並無CD-R之必要專利,處分前之聯合授權合約並未區別,而透過與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不當擴張專利價值,就廠商所生產之每1片光碟片均收取權利金。在被告處分後,新力公司所採取之新授權方式,使在台灣製造銷售之產品根本無須支付其權利金,方合理反映其專利權內容。

②原告改以產品淨銷售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低於產品

淨售價2%),以真實反應產品市場售價,而能與CD-R製造商共存共榮,而非如過去聯合授權時,以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只顧專利權人之利潤,完全罔顧產品實際銷售價格。

③由於受限於合約中之保密條款,參加人無法提出新力公司

及原告之單獨授權合約。惟新力公司及原告若否認上開陳述,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該2家公司提出其經被告處分後,與國內廠商所簽訂之單獨授權合約。

⑵以目前CD-R售價約0.1美元左右,新力公司及原告經被告處

分後所收取之權利金皆低於售價之2%,相較於聯合授權時渠等3家公司所要求10日圓定額權利金占當時CD-R售價至少17.8%以上,已降低許多。飛利浦公司分別授權合約雖未改變其計價方式,堅持收取0.045或0.06美元權利金,惟分開授權後,渠等3家公司單獨收取之權利金總額已較聯合授權時收取之10日圓低,此有助於市場競爭及消費者利益。因此,原處分判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而使其真正提供單獨授權合約分開授權,並矯正其原本濫用獨占地位下不合理之授權模式,實對改善我國專利授權環境有重大助益。

八、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認定原告CD-R授權方式涉及反托拉斯法而屬專利濫用之決定書中,亦肯認並引用被告之原處分見解及證據資料,以上事實足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方式確實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經由被告之介入與處分,相關產業始能取得較合理的交易機會與資訊,與世界市場競爭。本案關係重大,請鈞院維持被告歷經近3年調查所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以免渠等恢復違法且不合理之授權機制,致嚴重影響我國出口值占世界第1位之CD-R產業甚至相關光碟產業之發展,請鈞院詳查,維持原處分,以維競爭秩序及產業利益。是以,被告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禁止規定,乃命渠等3家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各該違法行為,並處渠等3家公司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係以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分處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各8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貳、茲就被告所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分論如次: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亦即,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固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場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依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1、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91年2月6日修正前(即被告所稱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由前揭規定可知,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⑴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⑵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的合意內容: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亦即若實施聯合行為之結果,不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時,則無禁止之必要,因此亦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如缺其一,即不得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

3、有關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指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而言。所稱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乃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就本件,被告認定本案同一產銷階段之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據此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然查,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本件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指寫錄型光碟片技術市場,見處分書理由第一點),而被告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和原告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3年6 月28日、同年7月28日、9月22日及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之陳述內容),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被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所定義之「CD-R」既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則所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其市場範圍應指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技術市場,也就是需同時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缺一不可,因此,原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被告以「被處分人(即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下同)目前所提供之專利技術縱使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被處分人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被處分人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然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與其他被處分人就CD-R技術授權進行競爭」【見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為由,認為原告等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云云。然縱使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能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光碟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定義之「CD-R」係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被告上述假設,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圍。

甚且,若被告認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原告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乙節為可採,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者(例如工研院光電所以及參加人等)(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技術能力,乃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之事實),亦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中予以考量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原告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遽論渠等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查,處分書理由第四(二)點載有:「..本案被處分人等制定所謂橘皮書,即標準規格書,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前述3家廠商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等語,據此被告似又認為原告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4、綜上所述,原告等3家公司於被告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並非無疑,縱原告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亦不得遽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之原處分,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原告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

1、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被告所稱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

次按「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查被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係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原告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入特定市場,受技術之限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另從技術規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原告等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等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而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等3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亦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又被告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原告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⑵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

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由被告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 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本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此認定原告等為獨占事業。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⑴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

⑵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

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本案集中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見被證16),並且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見被證9、10、15、17、24),以被授權人曾向原告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遂認原告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

⑶經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其調查內容11係問及「貴公司

有否向飛利浦公司要求修改授權契約條款內容,包括授權期限、權利金計算方式等?飛利浦公司之回應如何?(倘有者,請提供具體事證)」,而該等受調查之CD-R生產廠商雖均勾選「有(要求修改)」「拒絕(修改)」,惟並未註明該要求修改及拒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僅係要求受調查廠商寄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上開要求修改或拒絕修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原告等拒絕與被授權人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因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被告並未公告原告等為獨占事業,是縱原告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繩】。又被告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陳述紀錄(見被證9、10、15、17、24)中,僅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的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略載:「..88年4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月26日予以回覆,4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見被證28,與被證29同)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飛利浦公司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

10 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

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雖飛利浦公司代表原告等與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惟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條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原告等於合約有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雖飛利浦公司偕同新力公司及原告於87年9月及11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情事,至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觀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對於原告等公司提供交易資訊不透明、不清楚之處,有6家勾選「授權條件及授權範圍」;有9家勾選「專利清單內容」;11家勾選「生產該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授權專利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11家勾選「侵害擬授權專利之內容」;10家勾選「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各自擁有之專利項目」,以及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所作陳述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與原告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原告等公司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是原告等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

⑵原告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

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9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西元1999年10月12日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西元2000年3月8日致參加人信函(見被證27)可得證明。查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原告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

5、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相關事證云云。第查,由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授權信、新力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原告於89年10月12日及89年11月6日2次覆被告函、飛利浦公司於89年11月1日覆被告函,暨新力公司於89年12月6日覆被告函,可知原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新力公司轉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新力公司及原告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等,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約,原告已然概括授權委由新力公司轉授權飛利浦公司對外進行專利授權,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唯一窗口,是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原告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

叁、有關被告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

2、據此,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輕(原告配合新力公司共同與飛利浦公司為授權行為,違法行為動機尚稱輕微),等級為C(0.3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原告分配權利金數額約僅占總額的一成,所得利益不大),等級為B(0.5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中(相關授權行為中以飛利浦公司為主,原告次之),等級為C(1.0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本案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違法持續期間長達6年),等級為B(1.4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倘依其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預估原告所得利益占全部授權金收入的一成,所得利益相對少),等級為D(0.6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B為(0.5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獨占,等級為A(1.8分);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減罰0.1分(原告直接參與系爭違法行為的程度相對較低),等級為B;上開等級總共合計6.9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⒋⑷「6.8至6.9分,罰鍰185萬元至213萬元」規定,被告爰據以處分原告200萬元之罰鍰。

3、惟如前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被告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則原告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就此裁量並處以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考量),於法已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部分,被告係主張「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告表示其與飛利浦公司、新力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而為何被告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乙節,縱然如被告所稱其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原告等3家事業分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被告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惟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已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量事項,故非謂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各考量事項之外,毋須「審酌一切情狀」,況且被告已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等均較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為低或少(其餘考量項目均相同),則豈有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7:2(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而被告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依序為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之理,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因素未加斟酌,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及參加人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11